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消防条例

时间:2024-07-09 13:3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消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三号)


  《辽宁省消防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月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5日


辽宁省消防条例



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省、市、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等媒体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常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配合有关部门实施;

(四)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五)对准备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举行重大活动的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七)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八)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九)扑救火灾,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十)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开展群众性的自防自救工作;

(三)协助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改善防火条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章 火灾 预 防

第十四条 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队(站)和消防设施用地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建设工程不得重复备案、虚假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工作,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禁止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

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核查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无质量证明文件的,不得同意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监督下现场取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十九条 用火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用火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使用可燃气体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公安机关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用电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测。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燃气、油气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

流动加油车、加气车不得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

第二十二条 单位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具有职业资格的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单位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确保设施的完好有效。

鼓励和支持单位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地铁、地下通道、普通地下建筑物等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地铁、地下通道、重要隧道和桥梁应当根据消防管理需要设置和配备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公共交通工具生产单位生产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确保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交通工具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二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消防重点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消防重点部位每日至少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应当根据需要配备避难、逃生工具。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倡导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自备口哨、手电筒、防烟面具等自救工具。

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建立禁止或者限制室内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有关单位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职消防队队员;   

(三)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的操作人员;

(七)人员密集的营业性场所的工作人员和导游、保安人员;

(八)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第四章 消防 组 织

第三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加强消防队伍消防能力建设,配备与消防工作相适应的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且位置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实施业务训练计划,维护、保养装备器材,严格执行执勤制度。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按照公安消防队有关规定执行。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接受培训,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单位的志愿消防队队员,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志愿消防队应当经常组织消防队员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

第五章 灭火 救 援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责任区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责任区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单位组织的消防演练的指导。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便利的义务。在消防队未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或者上级命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疏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时,可以对因占用消防车通道而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排除。

第六章 法律 责 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重复备案、虚假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配备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具的;

(二)施工单位未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单位未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在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的;

(二)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核查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的,或者无质量证明文件同意使用,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进行检验,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设置,影响逃生或者灭火救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二)在输气、输油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的;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未按规定配备逃生器材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在消防工作中不落实消防工作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市、县人民政府和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除法律规定之外的下列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消防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审核验收、火灾事故调查、消防产品监督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干扰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

(三)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对举报、投诉或者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未调查处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经贸委关于做好2003年元旦、春节市场供应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关于做好2003年元旦、春节市场供应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有关地方商委(内贸办、财贸办):

  2003年元旦、春节即将来临,为做好两节期间食品市场供应,确保食品卫生质量安全,以优质的商品和优良的服务让广大人民群众过一个欢乐祥和的节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节日期间食品卫生质量安全

  食品的卫生质量安全状况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节日市场欢乐祥和的氛围和扩大内需政策的落实。保证节日食品市场品种丰富、安全放心,是各级经贸主管部门和食品加工、流通企业义不容辞的责任。

  (一)进一步健全食品卫生质量安全工作制度。蔬菜、肉类、水产品和豆制品等“菜篮子”产品是节日百姓餐桌的主要品种,涉及到采购、加工、批发、运输、储存、销售等各个环节。各有关单位要从构筑绿色产业链入手,建立健全各环节的工作制度,逐级、逐环节落实工作责任。食品加工企业要严把原材料入厂关和产品出厂检验关,经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达国家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得出厂销售。流通企业要进一步规范各类食品的进货渠道,并通过抽检、索证、认定、认证等手段严格食品市场准入制度,严防质量过期商品和含有有害物质的食品,特别是含“瘦肉精”的猪肉流入市场。

  (二)加强节日市场食品卫生质量安全监测、抽检。为落实全国“菜篮子”工作会议精神,今年9月份我委要求各级经贸主管部门从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的角度,重点对进入加工、流通过程中的“菜篮子”产品的药物残留进行监测,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行业自律性抽检。全国三绿工程工作办公室于2002年12月10日在京召开了食品安全检测工作会议,对建立“三绿工程”检测网络和开展节前食品安全检测工作进行了专门部署。各级经贸主管部门要切实按照有关要求,加大对批发、加工和零售等环节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卫生抽检、监测力度,层层设防,有效防止不合格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坚决杜绝改换食品包装、标签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必须严肃查处。

  (三)加强对食品卫生质量安全工作的自查自纠。要查找薄弱环节,制定整改措施,做到防患于未然。同时,要主动配合工商、质检、卫生等执法部门开展食品卫生质量安全执法行动,打击经营不合格食品等违法行为。

  二、大力倡导优质诚信服务,营造繁荣、活跃、安全的节日市场氛围

  节日期间,食品加工、流通企业职工要坚守岗位,领导干部要深入第一线,千方百计地组织适销对路的食品供应市场,做好各类促销活动,适当延长营业时间,方便居民的生活,确保食品丰富、市场繁荣和稳定。

  (一)精心组织各类商业促销活动,确保营销安全。要精心策划形式多样的营销活动,把商品消费和服务消费有机融合起来,营造节日气氛,吸引城乡居民节日消费。同时,要加强商业促销活动的组织管理,制订相关预案措施,防止因商业促销活动使人群聚集造成秩序混乱、交通堵塞和人员伤害。

  (二)积极组织优质适销货源,满足居民节日需要。各单位要认真细致地搞好元旦、春节市场需求预测,结合节日市场特点,积极组织适销商品货源,丰富市场商品品种。要适应居民消费结构的变化,加大优质食用农产品的采购力度,增加优质品牌主副食品供应。做好节日市场的应急供应预案,实现供应总量平衡,品种结构合理,上市均衡有序。

  (三)大力倡导诚信服务,真情服务广大城乡居民。各食品加工、流通企业要根据节日市场的需求特点,努力增加服务项目,扩大服务领域,改进服务方式,延长服务时间,倡导网上订购、送货上门等服务新形式,将服务延伸到社区、农村、工厂、学校和部队。发挥劳动模范、服务明星的示范作用,大力推进诚信服务和商德商誉教育,美化购物环境,提高消费者的满意度。

  (四)切实关心职工生活,确保商贸系统和社会稳定。要主动关心、积极帮助解决特殊困难群体家庭的实际困难,开展上门服务和慰问活动。落实好粮油帮困商品货源,确保供应。要关心节日加班的职工生活,做好后勤服务工作。各单位党政领导要切实履行稳定工作责任制,认真排查和及时化解不稳定因素,努力做好维护稳定的工作。同时,要进一步加强节日值班,严格值班制度,完善各项应急预案,确保信息联络畅通。发生重大或突发事件要快速反应,及时上报,妥善、有效地处置。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中英联合联络小组和土地委员会人员的特权和豁免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中英联合联络小组和土地委员会人员的特权和豁免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5年7月26日 生效日期1985年7月26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周南先生阁下
阁下:

 一、我谨提及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签署的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附件二,并指出,联合王国政府对于联合联络小组专家及工作人员的特权和豁免理解如下:
  (一)派遣国指派的专家和有外交职衔的工作人员在北京、伦敦和香港将享有同联合声明附件二第十款所述联合联络小组成员所享有的同样的特权和豁免。
  (二)派遣国指派的上述第(一)项所述以外的工作人员将享有同外交使团的行政和技术人员所享有的同样的特权和豁免。
  (三)因此,上述专家和工作人员将获得相应的签证。
  (四)在北京和伦敦,将临时委派专家和工作人员为各自使馆的成员。

 二、我并谨提及联合声明的附件三,并指出联合王国政府对中英土地委员会成员和工作人员的特权和豁免的理解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派的成员和有外交职衔的工作人员在香港将享有同联合声明附件二第十款所述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派的联合联络小组成员所享有的同样的特权和豁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派的本款第(一)项所述以外的工作人员在香港将享有同外交使团的行政和技术人员所享有的同样的特权和豁免。
  (三)因此,上述成员和工作人员将获得相应的签证。
  (四)中国政府驻香港的土地委员会代表办事处将享有房舍、文件和档案不受侵犯、房舍和进出口公用物品免于缴税以及官方通讯方面的必要和适当的特权和豁免。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看法,本照以及阁下表示同意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英国驻华使馆临时代办
                            戴维斯(签字)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戴维斯先生
临时代办先生:
  我谨收到您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内容见对方来文)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您的上述来照和本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周 南(签字)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