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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文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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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文书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文书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三〔2012〕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的有关规定,我局编制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补正告知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申请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书》等10类共17种文书的格式和内容要求(请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下载),自2012年10月15日起使用。现印发给你们,请自行印制,并通知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2年9月20日



附件:

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

5.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

6.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7.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补正告知书

8.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9.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不予通过)

10.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1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不予通过)

1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查意见书

1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查意见书(不予通过)

1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申请表

15.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

16.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不予备案告知书

17.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书

18.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文书说明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2/0924/180372/content_180372.htm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

司法部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
1991年7月12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建设,鼓励先进,调动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适用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 奖励必须实事求是,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奖励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集体奖励:
1、组织健全,制度完善;
2、调解纠纷和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成绩显著,连续三年无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自杀事件和群众性械斗;
3、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预防民间纠纷效果显著;
4、积极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为减少纠纷发生和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作出突出成绩。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调解员,给予奖励:
1、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维护社会安定、增进人民团结作出突出贡献者;
2、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积极疏导,力排隐患,临危不惧,挺身而出,舍己救人,对制止恶性案件发生或减轻危害后果作出突出贡献者;
3、在纠纷当事人准备或正在实施自杀行为的紧急时刻,及时疏导调解,采取果断措施,避免当事人死亡的;
4、刻苦钻研人民调解业务,认真总结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勇于改革开拓,对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理论,丰富人民调解工作实践作出突出贡献者;
5、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忠实于人民利益,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谋私利事迹突出者;
6、及时提供民间纠纷激化信息,为防止或减轻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重大刑事案件、群众性械斗事件发生,作出较大贡献者;
7、在维护社会安定、增进人民团结等其它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第五条 奖励分为: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优秀人民调解员;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进人民调解员。
事迹特别突出、贡献特别大的集体或个人,给予命名表彰。
第六条 对受集体奖励者发给奖状或锦旗;对受个人奖励者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七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解员以及集体和个人的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准。
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第八条 凡报上一级机关批准奖励的集体或个人,呈报机关应当报送拟表彰奖励的请示报告、事迹材料和奖励审批表。
第九条 奖励工作具体事项,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工作部门商政工(人事)部门办理。
第十条 表彰奖励集体和个人,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每一年或两年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每两年一次,司法部每四年一次。对有特殊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随时表彰奖励。
对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调解人员,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应追授奖励。
第十一条 凡发现受奖者事迹失实、隐瞒严重错误骗取荣誉的,或授予称号后犯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并收回奖状、证书或锦旗。
第十二条 奖励经费按司法部、财政部(85)司发计财字384号《关于修订司法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由批准奖励机关编造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调解费开支。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受过奖励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仍可受各级人民政府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广电部


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管理,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以扩大广播电视覆盖的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的卫星广播电视频段和转发器使用的规划和管理,负责全国的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初审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逐渐采用数字压缩技术,坚持广播节目与电视节目共星发射、共缆传输、共同入户的原则。
第五条 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第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全国广播电视发展的总体规划和覆盖要求;
(二)有足够的资金保障;
(三)自制节目能力达到每天5小时以上,节目播出时间达到每天18小时以上;
(四)有健全的节目审查和管理制度;
(五)有利用电视通道副载波传输广播节目的条件和设备,有开展卫星多工应用的方案;
(六)有随时关断卫星广播电视节目的技术保证;
(七)广播电影电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中国教育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电视节目,应当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并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
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利用卫星方式传输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经费、设备、节目储备来源、管理制度、技术参数和人员编制等内容。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书面报告;
(三)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资金保障的证明。
第九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对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申请进行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卫星转发器,建设卫星上行站。
第十条 卫星上行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工程竣工,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组织进行工程验收、入网测试、模拟演练。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向卫星传送节目。
第十一条 卫星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二条 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在节目播出前一周向广播电影电视部报送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表。
第十四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责任制度,严格审查卫星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和卫星上行站的监督检查,建立重大事故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监测中心,负责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进行监测,并定期报告监测情况。
第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设立视听评议机构,负责对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收听、收看和评议,并定期公布评议结果。
第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做出关闭卫星转发器的决定。
第十九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给予警告,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责令其停止使用卫星转发器,吊销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