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1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海南省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配套制度,规范开展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我市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现将《三亚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三亚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行政机关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机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 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宜;


  (二) 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 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 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 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是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必要平台。依《条例》和本规定应予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必须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市科技工业信息化局是全市政府信息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的保障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的各项技术实现与运行保障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布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


  第十条 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 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 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 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 政府财政预算、决算报告、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等方面的预算和决算;


  (五)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 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公共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过程和结果;


  (八) 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 重大突发事件、群众关注热点问题事件的进展、政府举措、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


  (十一) 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公共交通等方面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五)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三条 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 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 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 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 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 区、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 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 区、镇集体企业及其他区、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 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 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 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 属于个人隐私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逐步编制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行政机关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等相关媒体上予以发布并实时更新,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一节 主动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门户网站等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档案馆、市图书馆及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市政府门户网站应当提供界面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索和查阅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全部及时地向市档案馆、市图书馆、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及市政府门户网站主动提供供公开查阅或依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和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政府公报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免费供公众查阅,有条件的可以在指定的书报亭、书店、邮局免费向公众发放。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二节 依申请的公开

  第二十二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或在行政机关对外服务场所填写申请表格等形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


  (二) 所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描述。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市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完善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 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 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的,经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方面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  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按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议。


  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检查、考核、社会评议工作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等组织实施。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考核结果、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上一年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上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上一年度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 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 因政府信息公开提起行政诉讼、申诉行政复议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六) 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七) 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 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 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行政机关应当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编制并发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本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开。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信息公开工作由市政府各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市制定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快速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快速旅客运输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4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快速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级公路快速旅客运输,规范高等级公路快速旅客运输市场,保障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级公路快速旅客运输,适用本规定。
  高等级公路普通旅客运输,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等级公路快速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高快客运),是指在高等级公路上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客车经营直达旅客运输及与其配套的二级以上汽车站(场)的服务。
  本规定所称的高等级公路,是指二级以上公路(含汽车专用公路)。


  第四条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快客运的的管理工作,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高快客运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 高快客运以建立安全、准时、快捷、方便、优质的客运网络系统为目标,遵循合理规划、总量调控、专项审批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经营高快客运的运输企业以资本为纽带,实行集约化规模经营。


  第七条 申请经营高快客运的运输企业,除必须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规定的一般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型客车全封闭并设有冷暖空调、音响、电视、行李舱等设备,设计车速不低于每小时110公里,比功率每吨不少于10.0千瓦;中型客车设有冷暖空调、音响等设备,设计车速不低于每小时105公里,比功率每吨不少于12.5千瓦;
  (二)经营班车客运5年以上和取得一类班车客运的资质;
  (三)车辆技术性能及等级达到部颁一级标准;
  (四)驾驶员具有5年以上客车驾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的经历,取得上岗证,身体健康,年龄在50岁以下;乘务员经上岗培训合格;
  (五)具有二类以上汽车维修能力或者与二类以上汽车维修企业建立了一年以上的定点维修合同关系。
  申请经营轿车高速客运的,其轿车发动机排量不小于1.6升,并具备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经营高快客运的运输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地、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运输企业资历等级证明的复印件;
  (二)经营班车客运的资历证明;
  (三)具有二类以上汽车维修能力的资质证明或者与达到二类以上定点维修企业签订的维修合同证明;
  (四)驾驶员、乘务员名册及上岗证复印件;
  (五)驾驶员安全驾驶资历证明和安全行车里程证明。
  地、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资质审批;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决定予以批准,发给《云南省高等级公路快速旅客运输经营资质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批准,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运输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云南省高等公路快速旅客运输经营资质证》的运输企业应当持该资质证到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写《云南省高等级公路快速旅客运输线路申请审批表》,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规定的集中审批时间内作出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云南省高等级公路快速旅客运输线路批准通知书》;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运输企业并说明理由。
  运输企业应当持批准通知书到指定站点签订《进站运输协议书》后,再到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统一制作的高快客运线路标志牌。


  第十条 高快客运线路经营期为4年。期满后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已开通的高快客运线路平均实载率低于70%的,不再审批新的线路班次。


  第十一条 经营高快客运的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班次、发车站点、价格和载客量,从事旅客运输。
  高快客运车辆实行直达运输,不得无故中途上下旅客;不得擅自变更客运线路和增减客运班次;不得在指定的站点外停靠或者招揽乘客。


  第十二条 经营高快客运的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运行管理。高快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测、强制维护和进行途中例保检查,建立车辆技术维修档案。


  第十三条 经营高快客运的运输企业不得采取个人租赁、抵押承包的方式经营,未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过户和转让高快客运线路或者客运班次。不得出借、转让高快客运标志牌。


  第十四条 从事高快客运的司乘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证上岗。高快客运车辆内应当免费提供饮用水,保持车辆清洁和空气清新,保证空调、卫生、视听等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设立、变更高快客运车站,应当向地、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地、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规划、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高快客运车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站务人员统一着装,佩带服务证上岗,服务规范;
  (二)车站环境优美,秩序优良,服务优质;
  (三)设置专用候车厅(室)和专用发车位;
  (四)按照所核定的客车载客人数售票;
  (五)实行客车出站签发“始发证”制度;
  (六)保证客车正班正点运行。


  第十七条 高快客运实行优质优价。具体票价和车站服务收费标准按省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快客运企业和汽车客运站的检查监督,可以由其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稽查。
  经营高快客运的运输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各类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处罚:
  (一)从事高快客运的驾驶员未按规定进行车辆途中例保检查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借、转让高快客运线路标志牌的,收缴线路标志牌,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高快客运的运输企业采取个人租赁、抵押承包的方式经营的,责令改正,对运输企业和个人分别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过户、转让高快客运线路、班次的,收缴线路标志牌,对原经营者和新经营者分别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营高快客运的运输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后60日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的,不得继续经营高快客运。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的意见

全国妇联 中央综治办 国家禁毒办


妇字[2003]22号


关于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的意见


2000年6月,全国妇联、国家禁毒委联合启动了“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3年来,各地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密切合作,精心组织,扎实推进,活动取得了显著成效。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遍成立了活动领导机构,制定了工作计划,开展了专题活动,特别是参加全国“百县承诺行动”的重点地区,在家庭禁吸戒毒、巩固无毒成果及“无毒社区”的创建中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受到党委、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充分肯定。
为加大对禁毒工作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力度,进一步提高广大妇女群众参与禁毒斗争的意识和能力,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禁毒办、中央综治办、中央文明办《关于深入开展创建“无毒社区”、“无毒村”工作的通知》(禁毒办通字[2003]30号)精神,全国妇联、中央综治办、国家禁毒办决定,从2003年9月起,以社区、乡村为重点,以家庭为依托,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推进创建“无毒社区”、“无毒村”工作。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增强禁毒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当前,禁毒形势仍然十分严峻。我国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累计已达100万,其中女性吸毒人员比例呈上升趋势,少数地区高达三分之一。毒品问题的蔓延,不仅危及家庭和睦稳定,百姓安居乐业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而且严重影响社会经济发展。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对于每个家庭成员的行为养成和道德法制观念的培养起着重要作用。只有实现每个家庭无毒,才能提高全民禁毒素质,实现“无毒社区”、“无毒村”的创建目标。
全国妇联、中央综治办、国家禁毒办联合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妇联组织在新形势下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禁毒工作的重要途径和方式,是积极开展群防群治、遏制我国毒品发展蔓延的有力举措,是“无毒社区”、“无毒村”创建的基础和重要内容,是动员千家万户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效形式,对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妇联、综治办、禁毒办一定要充分认识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统一思想,增强深化这项活动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明确任务,加强领导,认真履行职责
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的主要任务是:以女性、青少年及涉毒高危人群为重点,以家庭实现“四无”(无吸毒、无贩毒、无贩毒、无制毒)为目标,积极配合吸毒人数千人以上县(市、区)毒品问题的重点整治工作(以下简称“千人县整治”),巩固和扩大前3年“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成果,继续在重点人群中开展禁毒宣传、安置帮教等工作,落实家庭禁吸戒毒、巩固无毒成果的联防联治措施,营造全社会远离毒品、拒绝毒品的良好氛围,夯实“无毒社区”、“无毒村”创建的基础。
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要坚持以家庭为基本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妇联、综治办和禁毒办联合开展工作。省、市(地)两级妇联、综治办、禁毒办要将“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纳入创建“无毒社区”、“无毒村”工作的整体计划,统一部署、统一检查、统一考核。各地尤其是“千人县整治”地区,妇联、禁毒办和综治办要联合建立和完善领导机构,将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作为禁毒工作和基层安全创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各自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和完善评估考核机制,切实加强对活动的指导。全国妇联、中央综治办、国家禁毒办将在地方普遍建立示范点的基础上,确认一批“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示范点。
各地有关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妇联要广泛发动妇女积极参与家庭、社区、乡村禁毒活动,认真完成所承担各项工作任务;要健全和落实领导责任制,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活动开展情况;要加强协调,主动与综治、禁毒部门沟通工作情况,共同研究对策,协商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综治部门要将活动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之中,协调各成员单位积极参与防范活动,督促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相关措施。禁毒部门要加强禁毒工作指导,主动向妇联、综治办介绍禁毒信息、毒情的发展变化情况,以保证活动采取的各项工作措施具有针对性、实效性;要配合全国妇联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培训妇联干部和社区、乡村禁毒骨干,提高他们的业务能力;要加大对活动的支持力度,落实好全国禁毒重点省区市尤其是“千人县整治”地区“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的经费,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保障活动顺利开展。
三、突出重点,发挥优势,推动“无毒社区”、“无毒村”创建
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要全面贯彻落实《关于深入开展创建“无毒社区”、“无毒村”工作的通知》精神,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以配合“千人县整治”工作为重点,根据各自不同情况开展工作。对前尚未受到毒品侵害的地区和家庭,重点以开展预防宣传教育为主要任务,采取各种措施,强化防毒意识,巩固和扩大“无毒社区”、“无毒村”成果,防止产生新的吸毒人员;已染毒地区和家庭,重点是将预防教育和禁吸戒毒工作并举,严防毒品问题扩散和蔓延;吸毒人员超过千人的县(市、区),要进行重点整治,全面落实家庭禁吸戒毒的各项措施,努力减少毒品对家庭和社会的危害,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要发挥妇联组织的优势,强化家庭在禁毒工作中的作用。要充分利用各级妇联建立的家长学校、亲子学苑和校外教育活动阵地的作用,大力开展对家长和青少年学生的禁毒宣传,引导家庭成员主动投入到禁毒斗争中;要充分发挥妇女工作的整体效能,通过与综治办、禁毒办开展的主题活动相结合,与妇联开展的“家庭文化建设”、创建“五好文明家庭”活动等相结合,不断赋予这项活动新的内涵;要充分发挥妇女群众自治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的作用,通过深入基层,开展禁吸戒毒宣传,做好安置帮教,将禁毒工作落实到每个家庭;要充分利用基层维权网络和社会化维权机制,通过整合社会资源,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供法律帮助和服务,协调解决重点问题,使禁毒与维权工作有机结合。
四、总结经验,完善机制,深化“不让毒品进我家”
活动
全国妇联、国家禁毒委开展的“百县承诺行动”,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下,取得显著成效。各地大胆创新活动形式,拓展活动领域,建立有效机制,进行了许多成功的探索,为深化“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为此,全国妇联、中央综治办、国家禁毒办研究决定,从今年起,将加大承诺行动的工作力度,扩大国家级承诺县的数量,以配合国家“千人县整治”工作的开展,进一步深化“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各省(区、市)要结合本地实际,在抓好国家级承诺县的同时,确定一批省级、市(地)级承诺县,做到一级抓一级,将承诺行动落实到社区、乡村,进入千家万户。
各地妇联、综治办、禁毒办要认真总结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的成功经验,巩固和推广好的形式和做法,对如何进一步开展“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进行认真地研究,制定活动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考核标准,完善表彰奖励制度,建立和完善监督评估机制。
全国妇联、中央综治办、国家禁毒将对各地“不让毒品进我家”活动,尤其是重点地区的活动情况进行抽查,对成绩突出的将予以表彰和奖励。




全国妇联 中央综治办




国家禁毒办



200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