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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效能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7:4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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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效能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效能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明食药监察〔2012〕58号




各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局各科室、市药品检验所:

  为进一步转变我市系统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增强责任意识,促进勤政廉政,现将《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效能问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三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效能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我市系统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增强责任意识,促进食品药品监管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的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闽委办[2010]107号)和《三明市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结合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系统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监管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暂行规定进行问责。

  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违反法律法规、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系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聘用人员、借用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问责工作要按照从严治党和依法行政的要求,遵循权责一致、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惩教结合、改进工作与追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需要组织处理的,由人事部门负责处理;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领导干部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廉洁从政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问责:

  (一)决策事项内容违反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和省、市局决策部署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作出决策的,或擅自改变集体决策作出重大决策的;

  (三)违法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的;

  (四)违反廉洁从政的相关规定,挥霍浪费、超标准装修办公场所、超标准配置公车等行为的;

  (五)其他决策出现重大失误的。

  第七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监督检查或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

  (二)行政审批不按照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办理,未按规定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行政审批条件的,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不认真执行日常监管有关规定,监管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给予制止、纠正的,或者需要移交稽查部门查处不移交的;

  (五)在抽样过程中发现疑似问题品种不予抽样的;

  (六)发现“三品一械”违法违规行为不进行调查取证的,对应该立案不给予立案的或该采取措施而未采取相应措施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对应当移送案件不予移送的;

  (七)对“三品一械”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不及时处理、故意拖延时间、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九)不按规定实施GMP认证检查的,或违反规定降低或者提高GMP认证检查条件的;

  (十)不按规定实施GSP认证检查的,或违反规定降低或者提高GSP认证跟踪检查条件的;

  (十一)在大宗物资采购、基建等活动中,不依法进行招投标或不履行招、拍、挂等程序并收受好处费的。

  第八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意识不强、效能低下,履职不力、工作实效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上级决策部署、交办事项或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消极应付,落实不力,不认真履职,造成政令不畅、工作落实不到位等不良影响的;

  (二)在对“三品一械”的日常监管中敷衍了事,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

  (三)对应由多个科(股)室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科(股)室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科(股)室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四)因工作过错被新闻媒体曝光,有损系统形象的;

  (五)在当地效能和行评考评中被确定为后三名或被省、市效能办察访核验以及专项督查中发现问题进行通报批评的。

  第九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损害群众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要求落实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对应当公开事项不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真实,暗箱操作,损害人民利益的;

  (二)丢失、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者物件,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来文、来电、来函,不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未报送领导批示的;

  (四)乱收费或者行政收费中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专用票据的;

  (五)对群众投诉,不认真处理,或者通风报信的;

  (六)工作时间进行棋牌娱乐、网络游戏、QQ聊天、观看电影、股票交易等活动的;

  (七)工作时间擅自脱岗离岗,耽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在执行公务中吃、拿、卡、要,刁难服务对象,损害群众利益,对服务对象态度粗暴或其他不文明行为,遭群众投诉和督查查实的;

  (九)被省、市纠风、效能检查中被发现问题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第十条 被问责事项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应按相应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问责情形:

  (一)对改革创新、大胆实践,先行先试中因缺乏经验发生失误的行为;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或者存在冲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且执法人员无主观过错的;

  (三)因监管相对人或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三章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二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问责的方式:

  机关(单位)及科(股)室问责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取消单位、科(股)室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领导干部或工作人员问责方式:

  (一)诫勉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效能告诫;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

  (七)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九)辞退、劝退、解聘或取消录用、除名、开除。

  第十三条 问责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根据被问责事项的情节、损害和影响程度,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诫勉谈话、书面检查整改、通报批评、效能告诫等方式;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责令公开道歉、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辞退、劝退、解聘、取消录用、除名开除的方式。

  第十四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问责:

  (一)年度内被问责三次以上的(含三次);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问责:

  (一)发现并及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人员,问责影响期限自问责之日起到当年度结束;属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种类的,其处分影响期限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执行。问责处理期满后,自行解除。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效能问责与年度考核、奖金等挂钩:

  (一)受到行政效能问责的,当年不能参加评先评优;

  (二)问责影响期限内,年度考核等次及年度考核奖金参照《福建省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福建省实行聘用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暂行办法》、《中共三明市委、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实行效能告诫的暂行规定》等执行;

  (三)问责影响期限内,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不称职(不合格)等次或不定等次的,不享受文明单位奖金等。

  第四章 问责责任划分

  第十八条 符合第六至十条所列行为的,依据情节轻重,相应对单位主要领导实行问责。集体研究决定,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主要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未经批准人批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工作失误或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不按批准人意见实施不当行为、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五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问责的实施,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由纪检监察、人教部门具体办理问责事项,被问责对象所属的单位为问责决定机关。

  第二十三条 系统工作人员具有本暂行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具有下列问责线索,由纪检监察、人教部门组织调查核实,并按程序启动问责:

  (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涉及应当问责的线索; 

  (二)有关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涉及到应当问责的线索; 

  (三)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涉及到应当问责的线索;

  (四)明查暗访、效能督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发现的应当问责的;

  (五)本市系统机关或干部、职工反映的突出问题涉及到应当问责的线索;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事实涉及到应当问责的线索;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涉及到应当问责的线索。 

  第二十四条 发现系统工作人员具有本规定里的问责情形,监察部门按照下列程序组织调查:

  (一)调查组成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调查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申请延长至30个工作日;情况特别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三)问责调查结束后,应写出问责调查报告。问责调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调查依据、问责人基本情况、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建议。调查决定必须经调查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通过后方能出具《问责决定书》。

  (四)《问责决定书》应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派专人与被问责对象谈话,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问责决定书》须报人教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的行政责任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行政责任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纪检监察、人教部门具体承办,办公室及有关科室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与本局已制订的相关制度有冲突的,按本规定执行;被问责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局机关效能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印发广东省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评定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建设厅办公室


印发广东省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评定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建科字[2001]92号



印发广东省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评定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建委、城建局、规划局、房地产管理局,深圳市建设局、城管办、规划国土局、住宅局,顺德市市政建设局、规划国土局:
现将《广东省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评定和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评定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建设类培训机构的资质评定和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建教[1998]13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建设部人事教育司《〈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建人教专[1999]141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培训机构资质是指培训机构应具备的师资条件、人员素质、办学基本条件、教学管理水平、教学质量与培训业绩方面等。培训机构资质分为三个等级,具体标准按建设部《暂行规定》第五条执行。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培训机构可申请资质等级:
(一)承担建设类继续教育和非学历成人教育培训(不含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机构相对独立、有足够的固定工作人员和教学条件的培训机构;
(二)经地级以上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三)经物价部门批准,取得培训的《收费许可证》;
(四)成立时间至少满一年,其中申请一级资质的至少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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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
第四条 对于名为培训中心,实际从事会议接待、休假疗养等业务为主的宾馆、招待所,不受理其资质申请。
第五条 办学时间不足一年的培训机构,可按三级培训机构的资质标准(不含培训业绩部分)申请临时资质等级取得临时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开展培训。
第六条 培训机构资质的申报评定每年进行一次。申请一级资质的培训机构于3月5日前受理,3月20日前完成初评并报建设部评定;申请二级或三级资质的培训机构8月份受理,11月底前完成评定,12月公布评定结果。
第七条 培训机构资质等级实行分级评定:申请一级资质的培训机构,由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送行审核后报省建设厅,省建设厅按照布局合理、统筹安排的原则进行初评,初评合格的报建设部评定。申请二级或三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先由申请单位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评,初评合格的报省建设厅评定。
第八条 省建设厅成立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由11人组成,评委会专家由省建设厅聘任,负责申请一级资质的培训机构的初评和申请二、三级资质的培训机构的评定;评委会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科技教育处,负责培训机构资质评定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各地级以上市成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有关局、办、培训机构和企事业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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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的专家和分管领导组成的初评小组,一般不少于7人(专家人数不少于60%)。
第九条 培训机构资质的评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培训机构进行自评;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组织对申请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初评,并将初评合格的上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评委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评定;
(四)评委会如认为必要,可派视察小组对培训机构进行实地考察;
(五)培训机构对评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可向组织评定的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条 培训机构申请资质等级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培训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3份);
(二)培训机构自评报告;
(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四)物价部门核发的培训《收费许可证》;
(五)培训机构章程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六)培训教学计划;
(七)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教师、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职称证件;
(八)图书、教学资料情况及教学设备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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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培训业绩资料及近三年结业学员反馈的有关材料;
(十)资质管理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资质的培训机构应首先进行自评,并写出自评报告。自评报告是培训机构资质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受理申请的重要依据之一,申请资质的培训机构应实事求是地进行自评,提交的自评报告应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
第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在与第六条规定的申报评定时限相衔接的时间内,做好申请一级资质培训机构的申报材料审核和申请二、三级资质培训机构的初评工作,并按时报送申报材料,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为严格把关、防止弄虚作假,对申请资质的培训机构应进行初评。初评采取由初评小组(省建设厅为评委会)成员对自评报告内容、近年来的培训业绩与教学质量以及是否具备申报条件等方面进行评议的方式,并形成初评意见,初评未能通过的不得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
第十四条 省建设厅组织培训机构资质评定(初评)时发现疑点或认为需要实地了解情况的,可派出视察小组到培训机构进行实地考察,视察小组的人员组成、视察方法和步骤按《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视察小组提交的视察报告作为资质评定的一项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评审采用无记名的方式投票表决,以确定培训机构的资质等级,到会的评委会成员不少于8人(即不少于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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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数的四分之三)才算有效,到会的评委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投赞成票则视为通过。评委会还应根据培训机构师资条件和专业特长核定其专业培训范围。
笫十六 条评定结论将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如无申请单位提出异议,新评定资质等级的培训机构名单将报建设部备案,评定结果采取适当方式公布。
笫十七条 培训机构的资质等级证书使用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一级培训机构的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颁发,二、三级培训机构的资质等级证书由省建设厅颁发,证书编号形式执行《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必须根据《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培训范围和培训内容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取得一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可承担全国性的培训任务;取得二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可承担本省或行业主管部门所辖范围内的培训任务;取得三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可承担本地区、本单位的培训任务。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的资质等级原则上每三年复检一次,本省二、三级建设类培训机构的复检由省建设厅负责。
(一)复检时,培训机构应填写《复检评估表》和《评估赋值表》(见附件二、三)交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厅复检。必要时省建设厅可派出视察小组进行实地考察。复检时除检查是否具备《暂行规定》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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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外,还应着重检查其教学质量。
(二)经复检,凡符合原定等级标准且教学质量合格的培训机构,继续维持其等级不变。不符合原定等级标准或教学质量不合格的培训机构,应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共培训资质。
(三)对申请升级且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按资质申请程序进行复检,合格的准予升级。
升、降级以及取消资质的培训机构名单将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布。
第二十条 对培训机构应加强教学质量管理。各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建设类培训机构教学质量检查评估办法》进行教学质量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存档,作为资质等级复检的业绩资料;对于存在问题较多的培训机构,各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向省建设厅提出处理建议。省建设厅将随时抽查培训机构的教学质量,发现问题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整改,以至按资质管理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一个月内,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培训机构发生合并、分立,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一个月内,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 凡没有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培训机构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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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承担建设类培训任务,有资质等级证书的培训机构也不得超越核定范围培训,如有违反,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建设厅科技教育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2〕19号  



 
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拆迁办拟定的《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连云港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市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具体包括:对拆迁单位进行资质预审;对经预审合格的,报省拆迁主管部门核发《资质证书》;对拆迁单位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第五条 拆迁单位的职责为:对被拆迁房屋的状况进行调查、取证,制定实施方案;配合拆迁主管部门进行拆迁动员;按照拆迁规定组织签订和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接受委托代理拆迁人参与拆迁争议的诉讼等。第六条 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地点。(三)有经批准确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能独立承担经济和民事责任。(四)自有流动资金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五)有职称的房地产经济、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人。第七条 拆迁单位必须经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方可承担拆迁任务。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委托拆迁单位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委托拆迁代办劳务费按市物价部门规定执行。第九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成立、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拆迁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市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预审,预审不合格的,依法责令其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得接受委托拆迁。第十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对取得《资质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年度考核。考核不合格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整顿或提请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房屋拆迁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验印《拆迁工作证》;不经验印或验印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岗从事拆迁工作。第十二条 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记录其所拆迁工程的座落、性质、规模以及工作完成情况,统一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资质证书》或《拆迁工作证》。《资质证书》和《拆迁工作证》遗失,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第十四条 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履行资质审查批准手续。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或者被撤销的,在发生变更或批准撤销后10日内,到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拆迁单位必须信守拆迁委托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对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涂改、转让《资质证书》和擅自或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房屋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给拆迁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赣榆、东海、灌云、灌南四县对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