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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时间:2024-07-09 17:4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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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4号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2次主席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商业银行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规范的原则,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恪守职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公平对待所有投资人。
资产委托人应当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财产独立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和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章 业务规范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一)经营行为规范且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监管机构责令整改,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二)已经配备了适当的专业人员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三)已经就防范利益输送、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制定了有效的业务规则和措施;
(四)已经建立公平交易管理制度,明确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内容以及实现公平交易的具体措施;
(五)已经建立有效的投资监控制度和报告制度,能够及时发现异常交易行为;
(六)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销售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
前款所称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是指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定客户。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合计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除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委托财产交由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
第十三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订立书面的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编制投资说明书。投资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投资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管理计划概况;
(二)资产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资产管理人与资产托管人概况;
(四)投资风险揭示;
(五)初始销售期间;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应当保证有充足时间供资产委托人审阅合同内容,并对资产委托人资金能力、金融投资经验和投资目的进行充分了解,制作客户资料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并应指派专人就资产管理计划向资产委托人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揭示管理、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可能面临的风险,使资产委托人充分理解相关权利及义务,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自行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委托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第十八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投资说明书约定的期限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及客户资料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销售机构应当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与资产管理计划销售有关的账户,并由该银行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监督。
资产管理人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间客户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二十条 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初始销售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初始销售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客户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一条 委托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商品期货;
(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财产的投资组合应当满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时,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的总资产,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单个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20%;同一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全部特定客户委托财产(包括单一客户和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资产管理计划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二十三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资产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二十四条 资产管理合同存续期间,资产管理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办理特定客户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手续,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可以由资产委托人承担。
资产管理计划每季度至多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由资产管理人负责办理;资产管理人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和资产委托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与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有关的信息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
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委托财产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的20%。固定管理费用和业绩报酬可以并行收取。
第二十八条 资产委托人在订立资产管理合同之前,应当充分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并就资金和证券资产来源的合法性做特别说明和书面承诺。
资产委托人从事资产委托,应当主动了解所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并符合其业务决策程序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资产委托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慎、认真地签署资产管理合同,并忠实履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在财产委托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资料;
(二)委托来源不当的资产从事洗钱活动;
(三)向资产管理人提供或索要商业贿赂;
(四)要求资产管理人违规承诺收益;
(五)要求资产管理人减免或返还管理费;
(六)要求资产管理人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资产委托人谋取不当利益;
(七)要求资产管理人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为其提供配合;
(八)违反资产管理合同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九)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资产、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向客户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第三十一条 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为委托财产开立专门用于投资管理的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和资金账户,以办理相关业务的登记、结算事宜。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建立有效的异常交易日常监控制度,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包括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理由等)进行监控,并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严格禁止同一投资组合在同一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及其他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交易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主动避免可能的利益冲突,对于资产管理合同、交易行为中存在的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关联交易应当进行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业务部门,投资经理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不得相互兼任。
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经理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二)利用所管理的特定客户资产为该委托人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三)采用任何方式向资产委托人返还管理费;
(四)违规向客户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
(五)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委托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六)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超越权限管理、从事证券投资;
(七)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网站(基金管理公司、销售机构网站除外)和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方案和资产管理计划;
(八)索取或收受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报酬之外的不当利益;
(九)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对资产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销售某一资产管理计划前将资产管理合同草案、投资说明书草案、销售计划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完毕,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开始销售该资产管理计划。
资产管理合同草案、投资说明书草案、销售计划等材料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作出修改,并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编制并向资产委托人报送委托财产的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情况做出说明。该报告应当由资产托管人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保证资产委托人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托管等情况。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资产委托人。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分析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委托财产投资组合的业绩表现。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若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类似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委托财产投资组合之间的业绩表现有明显差距,则应出具书面分析报告,由投资经理、督察长、总经理分别签署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应当就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和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投资基金之间的业绩比较、异常交易行为做专项说明,并由投资经理、督察长、总经理分别签署。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保存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第四十三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应当对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与委托财产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监控,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采取责令改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十五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取管理费和托管费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七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利用其所管理、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利用其所管理、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之外的资产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八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变更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特定资产管理、托管业务;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委托财产交给资产托管人托管;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编制投资说明书;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超越投资范围及投资限制;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整投资比例;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公平对待所管理的各类资产;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投资经理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相互兼任;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九条 资产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五十条 为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51号)、《关于实施〈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7〕326号)、《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10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自然灾害处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56号


《重庆市自然灾害处置办法》已经2003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5日起施行。


市长 王鸿举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重庆市自然灾害处置办法


(2003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开展救灾工作,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干旱、暴雨洪涝、风雹、雷电、低温、地震、地质、生物灾害以及森林火灾和其他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危害。


自然灾害分为:特大自然灾害、重大自然灾害和一般自然灾害。


第四条 救灾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政府救助与群众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救灾工作,制定救灾工作的方针、政策,帮助受灾区县(自治县、市)完成特大自然灾害或重大自然灾害救灾任务。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救灾工作,履行以下职责:核实灾情,制定救灾方案,并采取落实措施;动员和组织灾区群众,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工作,保护国家财产,维护灾区社会稳定,及时恢复灾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抢救伤病员,安抚遇难者家属,处理善后事宜;救济灾民和安顿无家可归者,确保灾民有衣、食、住,并防止流行疾病的发生;在本级财政中安排专项救灾资金,储备救灾物资。


第七条 市政府救灾办公室职责:统筹协调全市救灾工作;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救灾资金、物资安排建议;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市级救灾专项资金,并对救灾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市政府提出自然灾害处置工作建议和意见;会同有关部门作好自然灾害预测预报工作,编制减灾规划。


第八条 市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组织直管国有大中型企业开展救灾工作;负责紧急处置灾区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防止化工、天然气等次生灾害发生;负责搞好工矿企业灾情核实、上报,帮助企业搞好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工作。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组织建设系统开展救灾工作;组织专家评估全市因灾造成重要建筑的损失,并提出恢复重建建议。


第十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商委系统灾情的核实、上报,帮助受灾企业搞好生产自救,及时恢复生产和营业。


第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组织交通系统开展救灾工作;负责组织全市公路、水路并协调重庆铁路分局、民航重庆管理局等部门组成应急抢险和运输队伍,尽快恢复被破坏的铁路、公路、水路、空港和有关设施,优先保证抢险人员和物资的运输、灾民的疏散。


第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组织教育系统开展救灾工作,统计核实灾情,上报灾害损失,及时帮助受灾学校恢复正常教学,维护教学秩序。


第十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维护管理;负责城市供水设施保护;参与城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十四条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职责:负责全市抗旱防洪预案的编制,制定重要水利设施度汛、抢险和分洪方案;负责江河清障工作,检查汛期抢险队伍、物资、器材等落实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向有关区县(自治县、市)政府通报有关江河水情及水文信息;组织抗旱服务队,帮助灾区开展抗旱服务工作;统计、核实旱灾、洪灾并向市政府和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报告。


第十五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地震监测、预报,做好地震应急准备,协助市政府对实施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在2小时内将发震时间、震中位置、震级报告市政府及中国地震局,震后2小时内派出地震现场工作队(组)赴灾区;承担地震灾害损失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报告市政府及中国地震局。


第十六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农作物病虫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组织农技人员赴灾区帮助指导灾民生产自救,恢复农业生产;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大农作物病虫灾害情况和农业因灾损失情况。


第十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职责:负责制定全市森林防火预案,指导各区县(自治县、市)森林火灾扑救工作;掌握森林火灾动态、病虫灾害发生发展情况,并及时汇总灾情向市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做好扑救重大森林火灾和防治森林病虫灾害的物资准备工作;协助市政府组织和指挥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第十八条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协助编制全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负责编制气象灾害区划;负责进行灾害性天气趋势分析和预报;气象灾害发生后,及时收集和核实气象灾害类别和等级,向市政府和中国气象局报告;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负责防雷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全市范围内地质灾害的行政管理,编制全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负责全市地质灾害的监测工作,并对重、特大地质灾害进行应急调查和组织抢险应急治理;负责核实、统计全市地质灾害情况,组织专家评估地质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向市政府和国土资源部报告,并对地质灾害恢复治理方案进行审定。


第二十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救灾资金的筹集调度,负责市级救灾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救灾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监督救灾资金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农村灾民生活安排,做好灾民的转移安置和住房恢复重建工作;负责救灾救济物资的储备、调集、分配、发放等管理工作;负责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会同市政府救灾办公室提出分配方案报市政府审批;负责自然灾害的灾情统计并向市政府、民政部报告;负责民政救灾救济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组织卫生防疫和医疗急救队伍抢救伤员,帮助、指导灾区开展救灾防疫防病工作;负责受灾地区疫情和可能危及生命与健康的信息资料报告工作;负责指导受灾地区卫生部门、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和卫生知识宣传工作;及时向灾区提供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二十三条 市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组织电信运营企业,尽快恢复被破坏的通信设施;迅速启动应急通信系统,保证救灾通信畅通;调用各通信企业的通信系统,经批准可调用非通信企业的通信系统。


第二十四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组织应急抢救队伍,协调灾区电力主管部门尽快恢复被破坏的发、送、变、配电设施和电力调度通信系统等,保证灾区(特别是首脑机关、抢险救灾指挥部等重点部门)的电力供应。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灾区治安防范,加强灾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负责维护重要目标和要害部位的安全;维护灾区交通秩序,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 市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机电提灌发展规划和抓好提水抗旱工作;调查核实全市农机受灾情况,向市政府和农业部报告;组织抗旱服务队和维修人员到灾区帮助抢修提灌机具;组织恢复农业生产所需农业机械。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组织调运粮油等生活必需物资的供应,保证灾区需要。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负责对各级、各部门安排的救灾资金和接收的捐赠资金、物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监察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在自然灾害处置工作中,监督检查国家法律法规的执行,对违纪违规行为及人员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充分发挥驻渝部队、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以及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力量在自然灾害处置工作中的作用,减少灾害损失。


第三章 灾情的报告与发布


第三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必须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及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一般自然灾害,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在24小时内报告市政府救灾办公室和相关部门。


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在1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受灾信息,6小时内上报灾情和救灾情况,同时抄送市政府有关部门。


得知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信息后,市政府救灾办公室在1小时内向市政府主管领导报告受灾信息;市政府在1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受灾信息,10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灾情和救灾情况。


受灾信息、灾情及救灾情况的上报实行实名制。


第三十二条 灾情报告内容:灾种,发生时间、地点、范围,伤亡人数、损失情况、危害程度以及已采取的对策措施等。


第三十三条 灾情的发布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专门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重、特大自然灾害的灾情对外发布,经有关部门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救灾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四章 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救灾资金筹措应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以及通过保险补偿、社会捐赠、信贷和争取国际援助等多渠道筹措。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对遭受重、特大自然灾害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予以适当救灾补助。一般自然灾害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救灾资金,安排发放到受灾地区。


第三十六条 救灾资金和物资必须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在每年度对救灾资金、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结果上报市政府。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一)及时提供灾害前兆信息,灾害预报及时、准确,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二)参加抢险救灾,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物,表现突出的;


(三)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出色完成任务的;


(四)开展防灾减灾科学研究成果显著的;


(五)在减灾、防灾、救灾工作方面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者虚报、瞒报、假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故意发布虚假的灾害预报信息造成损失和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领导、指挥严重失误或者不服从命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负责救灾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


(五)对如实反映灾情和揭发违纪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截留、挪用、贪污救灾款物的;


(七)在救灾工作中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5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自然灾害等级划分


附件:




重庆市自然灾害等级划分




一、特大自然灾害


(一)中等以上破坏性地震:震级为5.5级以上或造成人员死亡在30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亿元以上的地震。


(二)特大风雹灾害:风速在25米/秒(风力10级)以上,县级行政区域内1次因灾死亡人数在20人以上,或倒塌房屋1000间以上,或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10%以上,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三)特大寒潮雪灾:12-2月份,72小时内日平均气温连续下降10℃以上,3-4月份、10-11月份,72小时内平均气温连续下降12℃以上或24小时降雪量大于10毫米,造成县级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损失之一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10%以上,冻死大牲畜2000头以上,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四)特大干旱灾害:5-10月份,连续40天以上总降水量小于60毫米,11-4月份,连续40天以上总降水量小于10毫米,工程蓄水锐减,占应蓄水量的60%以下,保灌面积缺水源保证;旱地缺墒,影响按时播种面积40%以上,水田严重缺水、龟裂,占水田面积50%以上,造成县级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10%以上,或因旱造成10万人以上、10万头大牲畜以上饮水困难,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


(五)特大地质灾害:滑坡体在1000万m3以上/处,死亡30人(含30人)以上,或重要基础设施遭受极大破坏,倒塌或已成严重危房1000间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00万元以上。


(六)特大暴雨洪灾:24小时降雨量200毫米以上,或发生20年以上一遇洪水,造成县级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损失之一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10%以上;死亡30人以上;倒塌房屋2000间以上,水利、电力、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损毁严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


(七)特大森林火灾:森林受害面积1000公顷以上。


(八)特大生物灾害:县级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草鼠害发生面积占所危害农作物播种面积的30%以上,损失产量15%以上或森林病虫鼠害重度和中度发生面积在5万亩以上,大渡口、江北、沙坪坝、九龙坡、南岸等5区在3万亩以上。


二、重大自然灾害


(一)一般破坏性地震:震级4.5-5.5级或造成30人以下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000-10000万元。


(二)重大风雹灾害:风速在17米/秒(风力在8级)以上,县级行政区域内1次因灾死亡10-30人,或倒塌房屋500-1000间,或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5-10%,直接经济损失2000-5000万元。


(三)重大寒潮雪灾:12-2月份,72小时内日平均气温连续下降8℃以上,3-4月份、10-11月份,72小时内平均气温连续下降10℃以上或24小时降雪量达5-10毫米,造成县级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损失之一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5%-10%,冻死大牲畜1000-2000头,直接经济损失2000-5000万元。


(四)重大干旱灾害:5-10月份,连续30-40天总降水量小于40毫米,11-4月份,连续30-40天总降水量小于10毫米,县级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5%-10%,或因旱造成5-10万人、5-10万头大牲畜饮水困难,直接经济损失2000-10000万元。


(五)重大地质灾害:滑坡体在100-1000万m3/处,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重要基础设施遭受极大破坏,倒塌或已成严重危房500-1000间,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3000万元。


(六)重大暴雨洪灾:24小时降雨量100-200毫米,或发生10-20年一遇洪水,造成县级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损失之一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5%-10%;死亡10-30人;倒塌房屋1000-2000间,水利、电力、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损毁较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10000万元。


(七)重大森林火灾:森林受害面积在100-1000公顷的。


(八)重大生物灾害:县级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草鼠害发生面积占所危害农作物播种面积的20%-30%,损失产量9%-15%;或森林病虫鼠害重度和中度发生面积在3—5万亩,大渡口、江北、沙坪坝、九龙坡、南岸等5区1—3万亩。


(九)重大雷电灾害:在县级行政区域内,1次雷电灾害造成电力、交通、通信、易燃易爆场所等基础设施损毁严重,死亡10人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上。


三、一般自然灾害


(一)一般风雹灾害:风速在15米/秒(风力7级)以上,县级行政区域内,一次大风冰雹灾害造成倒塌房屋500间以下,或死亡10人以下,或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5%以下,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下。


(二)一般寒潮雪灾:12-2月份,72小时内日平均气温连续下降6℃以上,3-4月份、10-11月份,72小时内平均气温连续下降8℃以上或24小时降雪量3-5毫米,县级行政区域内,1次寒潮雪灾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5%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下。


(三)一般干旱灾害:5-10月份,连续20-30天总降雨量小于30毫米,11-4月份,连续20-30天,总降水量小于10毫米,县级行政区域内,因旱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5%以下,或5万人以下、5万头大牲畜以下饮水困难,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下。


(四)一般地质灾害:滑坡体在100万m3以下/处,死亡10人以下,或重要基础设施遭受较大破坏,倒塌或已成危房500间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下。


(五)一般暴雨洪灾:24小时降雨量50—100毫米,或发生5-10年一遇洪水,造成县级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损失之一者: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5%以下,倒塌房屋1000间以下,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下。


(六)一般森林火灾:森林受害面积在1公顷以上不足100公顷的。


(七)一般生物灾害:县级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草鼠害发生面积占所危害农作物播种面积的10%-20%,损失产量1%-9%;或森林病虫鼠害重度和中度发生面积在2—3万亩,大渡口、江北、沙坪坝、九龙坡、南岸等5区在0.5—1万亩。


(八)一般雷电灾害:在县级行政区域内,一次雷电灾害造成电力、交通、通信、易燃易爆场所等基础设施损毁严重,死亡10人以下,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上市公司大股东出资到位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上市公司大股东出资到位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1999年6月14日 证监会计字[1999]8号)


  最近,我们发现一些上市公司在实施配股过程中,存在国家股股东及其他大股东承诺的配股资金不到位的情况。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投入的股份特别是以实物资产投入的股份不到位或不能及时办理财产移交手续的情况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中介机构在资金明显不到位的情况下仍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欺骗公众投资者,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这种虚假出资和虚假陈述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必须及时加以制止和纠正。请各上市公司根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开展一次自查自纠活动。凡存在大股东资金不到位、公司股本不实问题的,必须立即解决。

  一、此次自查的内容包括本公司在历次增资扩股、配股、资产重组及公司设立时参与出资的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及其他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较大的股东,在公司筹资活动中已经承诺按公司的募集资金方案以一定数量的资金或实物资产出资,但到缴款截止日期其承诺的出资未及时或未全部到位或未及时办理实物资产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

  二、上市公司经自查确实存在大股东资金不到位情况的,要积极与相关的股东单位联系,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其按原方案承诺的资金全部到位。需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的,应按照产权清晰的原则尽快办理。此项工作务必于八月三十一日以前结束。

  三、到中期报告公告截止日期,如本通知第一条所列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的,必须在中期报告中如实反映,说明情况和原因以及准备进一步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四、自查自纠工作结束后,各上市公司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形成书面总结报告。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本公司未到位资金的数量、时间、股东名称、未到位的原因、中介机构的披露情况、这次自查自纠工作的组织情况、资金到位的时间及其他有关内容。总结报告于八月底以前报当地证监会监管机构。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汇总并提出处理意见后,于九月二十日前连同上市公司的总结报告一式两份报证监会会计部和上市公司监管部。

  五、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要督促各上市公司高质量地完成这项工作,必要时帮助上市公司做好与有关方面的协调工作。

  六、自查自纠工作结束后,原来存在的资金未到位问题仍未解决或出现新的资金未到位情况的,证监会将在分清各方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对有关当事人进行查处。

  请转发辖区内各上市公司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