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6:1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科发〔2013〕5号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组织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将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纳入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试点范围的函》(财教函〔2013〕47号)有关要求,我局组织编制了《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2013年7月4日


  

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和《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的要求,为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科研专项(下称“专项”)的项目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下称《国家规划纲要》)、《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纲要》(下称《测绘规划纲要》)和《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十二五”规划》,紧密围绕“构建智慧中国、监测地理国情、壮大地信产业、建设测绘强国”的总体战略,组织开展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主要包括:


  (一)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行业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


  (三)行业实用技术研究开发;


  (四)国家标准和行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


  (五)计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


  第三条 专项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明确目标,突出应用。专项主要针对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的系统性、结构性科技需求,围绕行业特点和科技创新的急需遴选项目,明确研究方向和技术支撑点,且与国家科技计划支持的项目合理区分、有效衔接。专项只设项目层次,项目不分解。


  (二)顶层设计,系统工程。要做好专项项目的顶层设计,遵循产、学、研、用一体化原则,持续支持测绘地理信息领域的自主创新、集成创新以及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推进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科技资源的统筹管理、有效整合和广泛共享。


  (三)科学决策,规范管理。专项管理坚持政府决策与专家咨询相结合,注重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专项实行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化管理,建立决策、咨询、实施、监督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专项项目管理包括项目建议、评审、立项、实施和监督、验收、成果推广与后评估等环节。


  第五条 专项经费管理执行《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国测财发〔2013〕22号)有关规定。


  

第二章 组织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下称“测绘地信局”)是专项的行业主管部门,在专项业务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为:


  (一)制订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并报科技部、财政部备案;


  (二)制定专项项目管理相关办法;


  (三)负责管理咨询委员会(下称“咨询委”)、监督评估专家组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四)审定项目建议,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五)组织项目论证和评审;


  (六)下达年度项目批复;


  (七)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组织项目开展协作攻关;


  (八)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协调处理出现的重大业务问题;


  (九)组织项目业务验收,开展成果管理和推广工作;


  (十)负责项目绩效考评和后评估。


  第七条 咨询委由科技、管理、经济等领域专家组成,一般不少于11人,其中测绘地信局及直属单位以外的人员应占40%以上。咨询委主任由测绘地信局领导担任。咨询委成员名单报送财政部、科技部备案。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和科技发展规划,对专项的项目设置提出咨询建议;


  (二)对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提出咨询建议;


  (三)对项目执行的全过程发挥咨询评议作用。


  第八条 监督评估专家组根据需要从专家库中遴选,主要职责是参与项目论证、评审、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等工作。


  第九条 咨询委和监督评估专家组的成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任务书;


  (二)实施项目任务,组织协作单位开展相关科技活动;


  (三)接受并配合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验收考评工作;


  (四)按要求进行成果登记和项目相关资料归档工作;


  (五)宣传推广项目成果;


  (六)接受并配合对项目进行后评估。


  

第三章 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 测绘地信局根据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结合测绘地理信息行业发展的急需,开展备选项目征集工作,并组织行业内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遴选,遴选结果提请咨询委审议,并根据审议结果确定年度项目建议,根据财政部、科技部要求完成报送。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参见附件1)的要求是:


  (一)具有明确的目标和考核指标;


  (二)完成后能够直接投入应用或具有较强应用前景;


  (三)与国家科技计划及测绘地理信息专项等项目层次区分清楚,避免重复交叉。


  第十三条 测绘地信局根据科技部反馈意见对项目进行调整并列入项目库,选定年度专项项目。


  

第四章 项目评审和立项
 

  第十四条 由测绘地信局根据项目类型特点和咨询委建议采取择优委托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条件如下:


  (一)一般为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测绘地理信息生产单位、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


  (二)具有项目实施必须的科研设施条件,优先支持国家和局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建设依托单位;


  (三)具有较强的研发优势,拥有相关领域国内知名的学科带头人和稳定的学术团队;


  (四)具有丰富的项目组织管理经验,优先支持承担过国家级重大科技项目的单位。


  第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院士不超过70岁,具有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固定工作单位(原则上应在项目承担单位工作),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开拓创新能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诚信记录良好,主持或参加过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优先支持测绘地信局领军人才、学术技术带头人、创新人才、创新人才团队以及年龄在40岁以下的青年科技骨干;


  (二)专项项目负责人同期只能主持1项,最多可另参加1项。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方案(详见附件2)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总体目标、年度目标;


  (二)研究任务、技术路线和组织实施方式;


  (三)项目分年度实施方案;


  (四)项目承担单位已有科研条件。


  第十八条 测绘地信局建立专家库,完善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有下列情形的专家,应当回避:


  (一)项目承担单位是专家所在工作单位;


  (二)项目承担单位与专家所在单位有利益关系;


  (三)在两年内与项目承担单位有合作;


  (四)与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在研究生或博士后阶段存在师生关系;


  (五)与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存在直系亲属关系;


  (六)与项目承担单位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关系。


  第十九条 测绘地信局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评审,按程序将其中未涉密的项目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公示期满后,测绘地信局根据评审结果,提出专项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按照优先顺序排序后,及时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测绘地信局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项目总预算,下达年度项目批复,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二十二条 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的项目,按照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测绘地信局对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国家利益的项目做好保密工作,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科技保密协议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测绘地信局下达的项目批复及项目任务书开展项目研究工作,并接受咨询委评议。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行定期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每半年按要求向测绘地信局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负责人变更、项目计划调整的审批制度。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等重大事项,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须及时书面报告测绘地信局,审批后按批复意见执行。


  第二十七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需求、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动,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


  (二)项目负责人调动、变更,项目承担单位、协作单位变更,项目研发技术骨干发生调动、变更等,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三)其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对已开展工作、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向测绘地信局做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测绘地信局建立信用管理和问责制度,对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评审和监督专家等在专项中的信用情况进行客观记录,并作为其参加国家科技活动的重要依据。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一经查出,立即撤销立项,追回已拨付项目经费,取消项目负责人承担或参与专项的资格,停止其所在单位申报专项项目资格1年,并向社会公示。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对于信用不良的评审或监督专家,一经查出,立即解聘并进行公示,停止其担任专项专家资格5年。


  第三十条 项目实行公示制度。除有保密要求外,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研究内容、项目进展等相关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示,项目成果应尽可能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根据项目评议和绩效考评相关结果,测绘地信局可酌情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核减经费额度、终止部分任务、终止项目等措施加强对项目执行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执行期间及完成后,测绘地信局负责组织专家开展项目业务验收。


  第三十三条 实行公开制度。除有保密要求外,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研究内容、项目进展及项目成果等相关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项目验收分为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阶段,财务验收是进行业务验收的前提。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及时向测绘地信局提交验收申请。项目因故不能按规定执行期完成的,应提前3个月申请延期验收;未获批准的项目仍按原定期限进行验收。在规定的执行期结束后3个月既未提出验收申请又未申请延期验收的,对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业务验收申请材料包括:业务验收申请表、项目任务书、项目验收自评估报告、项目财务审计报告、项目财务验收意见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成果应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一)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足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现象;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四)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期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项目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按原渠道归还全部或部分项目经费。测绘地信局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并取消该单位或个人今后3年内申请专项项目的资格。


  

第七章 项目成果推广与后评估

  


  第三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验收完成半年内按要求编报成果推广材料,并将项目成果录入成果数据库,由测绘地信局发布到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推荐与共享平台,以促进项目成果的转化、应用与推广。


  第四十条 测绘地信局负责跟踪项目成果使用与升级研发情况。探索建立项目后评估机制。在项目验收一年或更长时间后,由测绘地信局组织对成果应用状况、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对于在成果转化、转让中成效突出的单位,测绘地信局在后续项目申报中予以优先支持,或经成果认定后采取后补助的方式予以资助。


  

第八章 项目资产与知识产权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专项项目取得的成果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涉及国家机密的,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专项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产生、管理和保护工作。项目形成的专利权归属与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执行。论文及专著须标注“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资助”字样。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或约定的方式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专项鼓励科研成果的转让和转化。成果转让和转化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等问题,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于合作研究的项目,在项目启动前,项目承担单位应与协作单位约定成果和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不得有恶意垄断成果和知识产权等行为。


  第四十五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购置或试制形成的固定资产,由项目承担单位代表国家负责管理和使用,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维护运转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测绘地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5〕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  

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我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8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基本生活保障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
(二)国家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四)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
(五)鼓励劳动自救;
(六)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综合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包括方案、计划的制定,低保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户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管理、审核及上报工作。
村委会(含有农业户口的社区居委会,以下同)受乡(镇)政府、县(市)、区民政局委托,承担辖区内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受理、居民家庭收入的核查、上报及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我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为: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与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其他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夫妻一方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省市或本省其他县(市)、区农业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以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符合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保障对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成员中属于法定就业年龄(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以下同)且有劳动能力的,应该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参加各种公益性劳动。
(二)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所在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三)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同时,要主动如实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连续两次不按规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待遇。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的高档非生活必需品价值在800元以上(含800元)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话费总额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家庭成员持有手机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因赌博、吸毒、嫖娼、酗酒和违法婚姻、违法收养等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和娱乐场所消费的;虚报瞒报家庭收入的。
(五)本人在外市居住半年以上的。
(六)经市政府认定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十条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5个等级。农村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管理和有争议鉴定结果的裁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卫生、劳动、人事、监察、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负责。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的具体鉴定工作由县级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专门医院承担,铁东区、立山区、千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风景区的鉴定工作由各区民政部门或机构安排到指定医院鉴定。其它部门和医院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须经县(市)、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费用确定,并报上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现阶段我市农村低保标准暂定为:海城市、千山区、铁东区、立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风景区家庭年人均收入800元以下;台安县、岫岩县家庭年人均收入600元以下。
第十二条 保障标准应当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助。
根据省政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阶段差额救助标准暂定为三档:第一档,年保障金360元(每人每月30元);第二档,年保障金480元(每人每月40元);第三档,年保障金600元(每人每月50元)。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抚(扶)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救助。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69岁以上),在正常的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上浮10%。
第四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收入统计计算)。具体包括:
(一)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和劳务收入;
(二)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和各种保险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五)变卖家庭财产所获得的收入;
(六)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继承和馈赠收入;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农林牧渔等种植、养殖、加工收入有固定价格的按固定价格计算,无固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和津贴、优待抚恤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用;
(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独生子女奖励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
(四)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年累计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社会各界捐赠款物;
(五)市政府规定的不计入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人均收入的计算,以低保对象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个月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在外务工或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七条 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凡扶(抚)养、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入扶(抚)养费、赡养费;凡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应负担扶(抚)养费,赡养费。
第十八条 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农村居民,原则上3年内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九条 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了解。由乡(镇)或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
(五)村民代表评议。对有隐性收入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家庭,可采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给予保障。
第五章 保障对象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符合保障条件并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户主持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财产状况证明和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地的,需持其居住地派出所和乡(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受乡(镇)政府委托负责对本村(社区)申请对象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对上报的低保人员名单和保障金额要以村(社区)为单位张榜公示3天以上,广泛听取村民意见。无异议的,由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填写《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乡(镇)审核。
(三)乡(镇)政府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审核,经乡(镇)长(主任)办公会研究确定后,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审批,确定保障金数额,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再次张榜公布3天以上。无异议的,发给《鞍山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有异议的,由乡(镇)、县(市)区进行重新审核、审批,情况属实的要予以纠正;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管理审批机关批准的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章 保障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2004年底前市、县两级财政按4:6比例负担的农村定期定量救济资金和省、市、县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困难户救济补助金两部分构成,纳入市、县(市)区、乡(镇)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统一管理使用。增加部分由省、市、县三级按一定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要建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编制本级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按照保障对象人数和保障标准编制每季度实际发放保障金需求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每季度支出计划定期拨付。年终,民政部门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保障金发放情况。保障资金出现结余,民政部门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列入下年度保障金支出计划。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需要,按保费总额的3%-5%,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第七章 保障金的发放程序及变更转移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特殊情况可以给予实物)。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季度负责将保障金及时、足额拨入同级民政部门农村低保专户。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乡(镇)保障人数拨入乡(镇)农村低保专户,乡(镇)民政部门提供发放名单和数据,由乡(镇)财政所发放。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实行由财政或民政部门通过银行或邮局直接发放。
第二十七条 保障对象可持有关证件到民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信用社、邮局等机构、乡(镇)政府财政所或经管站领取保障金。对于个别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本人委托或乡(镇)民政部门指定人员代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要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要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度要核查一次。
第二十九条 领取保障金的低保户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要在当月上报乡(镇)民政部门,乡(镇)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的变更手续,并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停发保障金的,由乡(镇)民政部门负责收回《领取证》。
第三十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的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行政区域迁移的,持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八章 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第三十一条 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以家庭为单位收集农村低保对象资料,《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入低保对象的个人档案。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户统一编码,装订成册,乡(镇)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档案资料要录入微机。各村(社区)要建立农村低保对象花名册。
第三十二条 建立统计制度。每月由县(市)区、乡(镇)民政部门按照市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对上个月本地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进行统计,经领导审定盖章后及时逐级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统计表上报市民政局。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每季度或半年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抽查时,要组织乡镇和村级机构,认真核实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状况和生活困难程度。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各县(市)区农村低保人数、补差水平以及低保资金支出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第三十四条 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各县(市)、区管理系统采取微机管理和信息传输,建立村级信息员制度,及时了解和反馈特困群众的生活情况。
第三十五条 建立公示制度。县(市)区、乡(镇)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低保投诉电话和举报箱,受理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在村务公开栏中公布保障对象的姓名及享受金额。
第三十六条 建立农村低保备案制度。每年的三月底,各县(市)、区要将各乡镇的农村低保对象的姓名、家庭人口、保障金额及家庭地址上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农业、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要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九章 监 督
第三十八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保障金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无故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农村低保待遇的、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和贪污、挪用保障金的农村低保工作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由民政和公安部门负责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侵犯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人身权利,构成触犯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假证明(据)的有关单位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蔬菜园艺工等1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农业部


            关于印发蔬菜园艺工等1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农业畜牧兽医、渔业、农垦、农业机械化、
乡镇企业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部和农业部共同制定了蔬菜园艺工等14个国
家职业标准,现印发施行。
  附件: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
              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序号    职业编码    职业(工种)名称
1    5-01-03-01    蔬菜园艺工
2     5-01-04-01    橡胶树栽培工(※)
3     5-01-04-01    橡胶树割胶工(※)
4     5-03-01-02    家畜繁殖员
5     5-03-05-02    兽医化验员
6     5-03-06-02    牧草工
7     5-03-06-03    草坪建植工
8     5-04-01-01    海水水生动物苗种繁育工(※)
9     5-04-01-01    淡水水生动物苗种繁育工(※)
10     5-99-01-01    拖拉机驾驶员
11     5-99-01-02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
12     5-99-01-03    农用运输车驾驶员
13     5-99-02-02    农村节能员
14     5-99-02-04    生物质能利用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