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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7:0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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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沈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0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沈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紧急救援能力,及时有效救治伤病员,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日常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医疗机构途中的院前医疗救治与对灾害性事件、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伤者进行紧急医疗救援以及重要、大型活动现场医疗保障等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活动。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社会急救医疗实行统一指挥调度,统一呼号,统一标识,遵循就急、就地、就近、充分考虑及尊重病人和家属意愿等合理施救及转送的原则。

  第六条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负责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急救网络建设、急救车辆和设备供给更新、人员配备和信息网络建设,保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有效运行,促进其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有关医疗机构进行灾害性事件、突发公共事件紧急医疗救援演练活动,提高医疗机构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八条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并按照相关规定建设急救场所,配置相应的急救医疗设备、设施和医务人员。

  第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社区和学校、企业等单位的急救医疗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急救中心及其设立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和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共同组成。

  第十一条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制度,保证社会急救医疗网络正常运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调度工作;

  (三)对急救分中心和急救站、急救医疗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

  (四)设立“120”呼救专线电话,24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

  (五)负责日常急、危、重伤病员现场救治和转送医疗机构途中的医疗救治工作;

  (六)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及灾害性事件、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七)培训社会急救医疗队伍,开展社会急救科研工作,进行社会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

  (八)负责对社会急救医疗用车、急救装备等紧急医疗救援资源的日常监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急救分中心、急救站负责本辖区内前款规定的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承担社会急救的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专业化急救队伍,实行24小时应诊制;

  (二)服从急救中心的指挥、调度,并做好“120”急救医疗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

  (三)执行急救医疗操作规范;

  (四)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120”急救车辆及其急救医疗药品、器械、急救设备和医务人员等进行日常管理;

  (五)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岗前和岗位培训教育制度,定期对医务人员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培训及考核;

  (六)采取措施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120”急救医疗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组织其医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急救中心卫生救护培训。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派出所警察、交通警察、公安消防队队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旅客运输、旅行社、旅馆等行业的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急救知识与现场急救技能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四条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铁、机场、风景旅游区等人群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企业和建筑施工、大型工业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械,组织相关人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在突发事件中协助急救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救治。

  第十五条红十字会应当普及卫生救护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提高社会急救意识和基本能力。

  第十六条“120”是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的专用呼救号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任何形式的社会急救医疗应急呼救电话,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叫和其他干扰。

  急救中心应当配备“120”指挥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第十七条“120”急救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统一的警示灯具、报警器和急救医疗标志。急救中心和承担社会急救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车辆及其急救医疗器械、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保障“120”急救车辆车况良好。

  第十八条急救中心接到呼救后,应当立即调度,在3分钟内派出救护人员出诊,以最短时间到达救治现场。

  第十九条急救医疗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急救医疗规范及时救治,需要转送医疗机构治疗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负责制,及时办理伤病员交接和救治。

  第二十条社会急救医疗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等收费,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接受急救医疗服务的伤病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急救医疗费用。

  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急救伤病员,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急救医疗费用。

  无法确定身份、无支付费用能力的伤病员,其救治费用由急救中心和急救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经公安机关核实身份、民政部门确定符合救助标准的,由政府专项资金解决。

  第二十二条任何人发现需要救治的伤病员,可以向“120”专线电话呼救。 “110”、“119”、“122”等应急系统接警时,得知有需要急救的伤病员,应当及时向“120”电话呼救。

  行人和行驶中的车辆遇到执行任务的社会急救医疗车辆应当主动让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急救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以临时停放。

  第二十三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赠和援助。

  鼓励医护人员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各医疗机构开展专业技术岗位聘用时,对符合专业技术岗位聘用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聘用专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或者有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经历的医护人员。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损毁急救通讯设施或者急救医疗设施、设备的;

  (二)阻碍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救治活动的;

  (三)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的;

  (四)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的;

  (五)恶意拨打“120”特服电话,编造虚假信息干扰急救医疗工作的;

  (六)盗用、冒用急救中心名义的;

  (七)擅自设立急救中心,非法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急救中心或者急救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应诊的;

  (二)不按照规定出诊、抢救、诊治和转送伤病员的;

  (三)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车辆的;

  (四)不按照规定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上报急救医疗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置社会急救医疗应急呼救电话,谎报呼救信息,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叫和其他干扰的,由通信管理部门予以关闭,并收回号码资源。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救治、转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负有责任的相关主管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损毁急救通讯设施或者急救医疗设施、设备,阻碍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救治活动,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或者恶意拨打“120”特服电话,编造虚假信息干扰急救医疗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急救中心名义,擅自设立急救中心,非法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的治理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

第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

(二)凡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

(三)新征用(含划拨)的各项建设用地,每公顷征收7500元(每亩征收500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下发之前缴纳,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所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四)地方各级政府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资金,划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五)我省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合肥、芜湖、安庆、淮南、蚌埠、阜阳市,每年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纳入当地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提取和划转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各级地方税务、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五五分成”,50%缴入省级国库,50%缴入同级国库;省地税局直属局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足额在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划转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市、县财政部门提取、划转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提取划转和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0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01目“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划转收入”。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0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02目“地方其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

财政部门拨付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213类“农林水事务”64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

第七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其他经省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八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 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权限属于省人民政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价格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业务费按实际征收缴入同级国库数的5%提取。提取的征收业务费用于征管中的业务支出、代征费用等开支。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0〕3号)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张红圈


  摘 要 我国行政诉讼法立法之时,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随着我国经济、政治领域改革的深刻变化,我国法制建设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同时,公民法律意识日渐增强,政府依法行政水平逐步提高,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得到强化的背景下,对政府的立法、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更要对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虽然我国建立了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但司法监督的缺位使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存在严重的不足。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应该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范围之中。
关键词 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诉讼范围
  前 言
  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还比较窄,这反映了我国行政权较强,而司法权相对薄弱的国情现状。因此,为平衡国家的权力分工,建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良性互动机制,应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适当扩大司法权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国目前赋予行政机关能动地理解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其中也包括了制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并且建立了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但司法监督的缺位使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存在严重的不足和缺陷。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范围之中,弥补监督机制的不足和缺陷,刻不容缓。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抽象行政行为,可以从动态和静态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分析。从动态方面看,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从静态方面看,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机关针对不特定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1]。
  抽象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对称,由于它可以反复适用,且对象具有普遍性,故又有学者称之为普遍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一) 对象的普遍性
  抽象行政行为以普遍的、不特定的的人或事为行政对象,即它针对的是某一类人或事,而非特定的人或事。例如,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章,规章适用于所有符合规章要求的某一类人或某一类事。
  (二) 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
  首先,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的效力,它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后及力,它不仅适用于当时的行为或事件,而且是用于以后将要发生的同类行为或事件[2]。
  (三) 损害结果难以量化
  抽象行政行为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决定了其行为一旦违法造成损害后果,就难以作出量上的统计和估计。
  (四) 形式的多样性
  抽象行政行为可以表现为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也可以表现为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对法律、法规、规章所作的解释。在西方,则可以表现为委任立法行为或法定立法行为[3]。
  (五) 准立法性。
  抽象行政行为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但它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法律特,并经过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一些列程序。
  二、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的现状
  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途径有三种。
  (一)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我国宪法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进行监督的条款,从法律上建立了行政权力的监督机制和措施。根据我国宪法第67条第(六)、(七)项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条第(十一)项规定:“县级以上 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第9条第(八)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②。”上述法律规定,在法学理论上可称为权力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立法监督,事实上也是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4]。
  (二)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
  首先,根据宪法第89条第(十三)、(十四)项的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1条第(三)项规定:“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④。”其次,备案审查和法规清理的监督。从具体做法上看,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国务院通过备案审查可以发现规章中存在的不当或违法问题,从而加以纠正。有些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求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将其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再次,国务院在组织清理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发现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并予以解决。最后,行政复议中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5]。《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的间接诉讼监督
  我国现有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具有间接性。首先,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在我国还没有明示的宪法依据,而只有默示的宪法依据。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只是我国现有司法审查的间接对象。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由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但是,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这种间接性具体表现为对规章的“参照” [6]。对于这种司法审查的间接性,即“‘半司法审查’模式表明,抽象行政行为成为我国法院司法审查的间接控制对象”。
  三、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缺陷
  (一)不利于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监督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认可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法院可通过诉讼纠正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对错误的抽象行政行为却无可奈何。行政机关还会据此作出同样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见,一个错误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负面影响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法院不能对地方政府出台的行政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不能从根本上消除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根源,将导致司法对行政的监督权不能充分发挥。
  (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真正有效保护
  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使得其实际享有了“司法豁免权”,法院无权否定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这会助长行政机关的恣意性,甚至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制定损害公众的行政文件,而法院却不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使得相对人无处寻求救济,这不利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也不符合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
  (三)违背了“司法高于行政”及“司法最终解决”的现代法治原则
  在法制比较完备的国家,司法权是神圣的,行政权在不具备宪法上的豁免情形时,必须要受司法权的审查。“司法高于行政”以及“司法最终解决”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而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明显达不到此原则之要求,因为我国宪法并没有规定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7]。
  四、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可行性分析
  从我国法治现状来看,已经具备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的条件。经过十多年的行政审判实践,人民法院已经积累了审查和处理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经验和力量,修改《行政诉讼法》,扩大受案范围不仅是行政法治的需要,也具备了现实基础。在维持现行法律有关权力机关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前提下,同时赋予人民法院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和处理权,是必要和可行的。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不仅具有社会文化的和制度层面的可行性,也具有操作技术方面的可行性。
  (一) 已经形成完善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文化
  一国的法治必须根植于更大范围内的文化之中,形成了人们对于法治的普遍认识、习惯以及思维方式。在对一国的法律制度进行改造时,必须考虑其生存的法文化环境,乃至整个国家的文化传统。只有这样,移植的法律制度才能获得其应有的生命力,才能发挥人民期望中的功能。
  “天人合一”的宇宙观和追求和谐的政治理念造就了中国法律上独特的“集体主义”精神,或称“集体本位”,即法律的社会职能是从维护社会团体的整体利益和秩序出发,来考虑个人的地位、责任、权利和义务。进一步说,通过对个人的制约来维护某种社会团体的利益和秩序。在这里,个人的独立人格没有得到确立,个人的价值没有得到肯定,个人是作为手段而不是作为目的存在。个人的权利、自由被忽视,个人的主动精神被淹没。总之,个人只不过是宗法网络上的一个结[8]。”在法律的天平中间,权利的指针总是倒向社会团体(或整体),义务的祛码总是落在个人一方。如此的法律文化,造就了我国历史上向来不许“民告官”的传统。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很长时间里,法制同样没有得到重视甚至遭到了毁灭性摧残。对于行政机关行为的控制主要依靠的是党组织的教化,领导人的个人魅力和自律。这种制度上的缺陷导致了严重的官员腐败问题。而法治理论则让我们明白了制度约束的重要性,行政权力必须受到制约。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开始提出并着力建设以来,我国十分关注法治的建设,培养公民的法治观念和权利意识,要求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具有公仆意识,国家对于法律的重视度在历史上是空前的。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加深,很多国外的法律制度或被我国立法所借鉴,或因我国加入一定的组织而自动适用。法治的观念由此深入人心。抽象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权力的行使方式,应当受到全面的监督,其中司法监督尤为重要[9]。
  (二) 宪政体制也能容纳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总体而言,我国的宪政文明建设需要完善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而且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也能容纳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实际上,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在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下具有法律依据。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的法律地位高于其他一切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是制定其他一切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基础和依据。我国现行宪法第2条第1款、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在根本法中规定了一切权力源于人民,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自然拥有管理国家事务等权力。对此,宪法也提供了相关的保障,在第41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就“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言,显然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来说,“违法失职行为”并非特指具体行政行为,应该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也就是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为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事项的第2款“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值得引起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第1条明确表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0]。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可以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没有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实际上缩小了公民所应拥有的宪法权利,有悖于宪法的理念,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冲突。
而我国现行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各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11]。”因此,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都必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必须由有权的机关予以追究。
  现行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的上述规定表明,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所行使的审判权是应独立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且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再结合第41条第2款“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司法机关是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来贯彻执行法律,从而判断个人、组织和国家的行为是否合法(合法最终也必须合宪,违法也可视为“间接违宪”,裁断民众之间及民众与国家之间的纷争,并为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提供法律(同样也应当包括宪法)救济[12]。司法是保证受到侵犯的人民的权利得到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保证各种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实现、维护和争取社会正义的最后阵地。
  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13条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我国法制道路指明了发展方向。“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则构成了市民的权力基础。因为在宪法面前,公民个人面对国家权力获得自身权利正当性的惟一途径就是司法的保护。司法使得公民个人具有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抗合宪性、合法性的现实的法律权能,如果公民个人不能穷尽司法救济手段,这就意味着国家权力在合宪性、合法性面前享有特权[13]。”一个国家的可诉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该国的法治程度和状况。我国的民主政治要发展,法治社会要形成,必须司法要有权威和能够真正地发挥作用,关键在于是否有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审查。
  目前,我国宪法不是法院司法审查的直接依据和具体依据,但它“应该是也必须是司法审查的最高依据与最终依据”。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其实质是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达到对行政权的控制,从而规范行政权的运作和行使,进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宪法权利。这是宪政精神的体现,也是世界各国宪政的经验总结。司法审查在我国的真正实现,关键在于司法机关能够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有两点重要意义,一方面是公民基本人权的实现获得了更加可靠的司法保障,另一方面是建立在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基础之上的司法审查制度,通过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来捍卫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从而能够保证行政权的规范运行,给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
  (三) 司法监督的优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