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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的意见

时间:2024-07-05 05:5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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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的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的意见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1号,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行政法规。为全面贯彻实施《条例》,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思路
  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及厉行勤俭节约的一系列指示精神,以建设节约型机关为主线,以推进机关事务统一集中管理和制度机制标准建设为重点,按照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健全、完善、落实机关经费、资产、服务等管理制度、标准和监督检查机制,研究制定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政府规章,深化机关事务工作社会化改革,构建统一集中、权责明确的管理体制和科学规范、系统完善的保障制度以及市场导向、多元并存的服务机制,不断提升机关事务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为政府机关高效有序运转提供优质服务和坚实保障。
  二、组织机构
  市政府成立北京市贯彻实施《条例》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统筹推进本市贯彻实施《条例》工作,研究审议工作方案和制度措施,协调解决贯彻实施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秘书长担任,成员单位包括市政府办公厅、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委、市审计局、市政府外办、市国资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编办。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协调等日常工作。
  三、主要任务
  (一)认真组织宣传、学习和培训。
  1.加强普法宣传。将贯彻实施《条例》纳入全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并作为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学法用法的重点学习内容进行考核检查。以开展北京市领导干部及公务员“学法用法,依法行政”主题宣传教育活动为契机,重点宣传包括《条例》在内的相关法律法规。(牵头单位:市司法局)
  2.有计划、分层次组织学习培训。将《条例》培训纳入“北京干部教育网”在线学习必修课程,进一步增强依法行政能力。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采取法规解读、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在年内将本系统相关工作人员轮训一遍。培训要充分体现改进作风、厉行勤俭节约的新风,务求实效。(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
  (二)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
  1.推进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标准化、规范化。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健全市级行政机关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健全完善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采取定员定额方式编制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牵头单位:市财政局)
  2.加强“三公经费”预算和支出管理。强化预算的刚性约束,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的规模。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和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经费支出实行经费总额“零增长”,进一步压缩公务接待经费支出,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牵头单位:市财政局;协办单位:市政府外办)
  3.健全完善本市机关运行经费信息公开制度。严格落实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凡属应该公开、能够公开的信息一律及时、主动公开,细化公开内容,不断推进本市预决算公开工作。(牵头单位:市政府办公厅;协办单位:市财政局)
  (三)严格规范政府采购活动。
  1.健全落实政府采购制度。根据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健全落实政府采购管理制度,缩短采购周期,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证采购质量。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牵头单位:市财政局;协办单位:市国资委)
  2.加强政府采购重点环节管理。着重对采购范围、方式、程序等重点环节实施监督管理,制定年度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扩大协议采购和服务类采购范围。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牵头单位:市财政局;协办单位:市国资委)
  (四)加强机关资产管理。
  1.完善落实资产管理制度。根据有关机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本市实际,完善落实市级行政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等资产管理制度,统一调剂使用或者按规定处置市级行政机关闲置资产。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部门的资产配置计划,完善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牵头单位:市财政局;协办单位:市政府办公厅)
  2.按照集约、规范、效能的原则,加强市级行政机关用地和办公用房统一集中管理。健全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机制,制定市级行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完善落实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物业管理标准,对办公用房用地计划、建设规划、新改扩建、调配整合存量、使用管理等实行统一集中管理。积极推进办公用房统一建设,探索建立“统建统用”的办公用房供给模式。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要求,严格执行相关标准,加强办公用房建设、抗震加固和维修、使用安全和维护保养等各项管理工作。办公用房的建设和维修应当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牵头单位:市政府办公厅;协办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审计局、市编办)
  3.规范公车使用管理。贯彻落实中央及本市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标准,严格审批公务用车购置和更新,指导和监督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维修等管理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并对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政府办公厅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
  (五)创新机关服务管理。
  1.推进机关后勤社会化改革。坚持“管理科学化、保障法制化、服务社会化”方向,结合本市实际,研究制定市级行政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实施意见,扎实推进机关后勤社会化改革,降低服务成本,保障机关高效运转。(牵头单位:市政府办公厅;协办单位: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国资委、市编办)
  2.推进机关后勤服务管理标准化、规范化。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市级行政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市财政局、市政府办公厅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协办单位:市编办)
  3.加强对公务接待的规范和管理。坚持简化礼仪、务实节俭的原则,管理和规范政府公务接待工作。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完善落实市级行政机关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牵头单位:市财政局;协办单位:市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局)
  (六)推进机关事务统一集中管理。
  1.加强机关事务统一集中管理研究。开展本市机关事务管理规章立法和体制机制调研工作,为制定本市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政府规章奠定基础。(市政府办公厅、市编办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协办单位: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政府法制办)
  2.成立本市机关事务工作协会。采取调查研究、经验交流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机关经费、资产、服务管理的指导,促进完善本市机关事务管理体系。(牵头单位:市政府办公厅;协办单位:市财政局、市政府法制办、市编办)
  (七)加强政府机构节能管理。
  严格落实本市节能减排、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相关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加强能源计量、在线监测等基础能力建设,建立能源消费的统计台账。开展政府机构节能改造,推广合同能源管理示范项目和先进适用的节能环保新技术新产品。设立节能减排管理岗位,加强业务能力培训,推动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提高能源利用管理的精细化水平。探索推动低碳城市试点的相关工作。创建节约型公共机构,进一步完善本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政府机关在节能减排和应对气候变化中的示范引领作用。(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办公厅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
  (八)加强对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1.强化审计监督。将机关运行经费和项目经费支出情况作为本市统一组织的年度预算执行及决算审计的关注重点。对于审计中发现的市级部门违反《条例》的问题,纳入市政府绩效管理《行政问责专项考评实施细则》中的“审计结果行政问责考评”范围。(牵头单位:市审计局)
  2.强化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管理。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等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牵头单位:市财政局;协办单位:市审计局)
  (九)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
  严格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落实本市因公出国(境)相关制度,对各部门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所属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切实提升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效益。(牵头单位:市政府外办)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机关事务工作是党和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和加强机关事务管理,对于保障机关工作高效有序运转,降低行政运行成本,加强政府自身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市政府办公厅作为本市机关事务工作的牵头管理部门,要创新工作机制,加强工作指导,推动本市机关事务统一集中管理。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从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高度,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条例》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提高贯彻《条例》的自觉性、主动性、协调性、前瞻性,把贯彻实施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府自身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负起推动贯彻实施的领导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对照《条例》规定认真研究,明确责任分工,周密安排,以科学务实的态度把贯彻实施工作抓实抓好,抓出成效。
  各区县政府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贯彻实施工作牵头部门及职能,理顺与相关部门的权责关系,统筹推进本区县贯彻实施工作,认真清理、规范现有制度标准,确保机关事务工作制度与《条例》的一致性;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县贯彻落实《条例》的实施方案,于2013年8月20日前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突出重点,狠抓落实。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重点抓好本市机关事务工作制度机制建设,对于现有制度和标准,要尽快完善汇总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新建制度和标准,要抓紧研究制定并于2013年年底前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体制机制建设工作,要结合本市实际深入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务求取得阶段性成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条例》规定和本市有关制度标准,完善本部门日常管理制度,推进机关事务集中管理,不断提升服务保障水平。
  (三)报送信息,加强沟通。探索建立本市机关事务工作层级统计调查制度,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全市统一部署,每年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机关事务工作相关信息。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注重发挥典型示范带头作用,及时总结学习贯彻《条例》、加强节约型机关建设的先进经验,通过多种形式加以宣传推广,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整理汇总后报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及时反映本市在贯彻实施《条例》中取得的新进展。
  (四)强化检查,确保实效。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同时,将《条例》贯彻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绩效管理考核,由市政府绩效办和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于每年年底进行统一考核。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要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7月25日





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10年7月22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唐志国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城市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够产生烟、火、声、光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和各种电子鞭炮等。

第三条 本市建成区域内(弓长岭区除外,下同)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我市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制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维持烟花爆竹燃放区域和燃放期间的公共秩序,进行交通疏导和现场消防执勤,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查处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批发、零售许可和零售经营布点审批工作,查处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行为。

第七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有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农历腊月十四至次年正月十五日,经市政府同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和公安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允许在我市建成区域内销售烟花爆竹。除此期间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建成区域内审批烟花爆竹销售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每个乡镇只允许设置一个零售网点。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经营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个月。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者所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我市批发企业统一采购和配送。烟花爆竹零售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也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得超过规定的经营时间经营,并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停止经营,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者回收,不得自行存放。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烟花爆竹,并及时收回零售单位未售出的烟花爆竹产品。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流向登记档案,对每一笔购销活动的记载应当留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四条 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二)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交通枢纽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重要军事设施、输变电设施和通讯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存有机动车停车场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五)医疗机构、疗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公园、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重点防火区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六)林地、绿地、苗圃;

(七)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地点,由公安部门统一确定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警示标志由产权使用单位负责看护。

第十六条 在本市建成区域内,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次年正月十五可以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其余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在本市建成区域内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管、环保、质监等部门,按照环保、安全的原则和国家烟花爆竹安全质量标准确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举办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建成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辖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由承办单位选择具备资质的专业燃放单位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燃放。

第十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并按照燃放说明燃放;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窗户等处燃放,或者从室内向外抛掷燃放;

(三)不得向人群、车辆、树木、公共绿化地等处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并看护。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后应当及时灭除燃放遗留的火种和清扫燃放现场的遗留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劝阻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将相关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居民、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适时宣传报道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者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500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违反燃放安全操作规程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限其及时清扫燃放遗留物,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员均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由查处部门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于玩忽职守的执法人员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辽阳县、灯塔市和弓长岭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适时调整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有效期限为2年。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在精简工作中处理高等学校毕业生问题的若干规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在精简工作中处理高等学校毕业生问题的若干规定

1962年8月1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

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精简职工和减少城镇人口的决定》中,对专门人才的保留问题,已经作了原则规定:“工龄长的老职工,必须保留的技术工人中具有特殊技能的骨干、技术人员、归侨职工和其它政治上需要照顾的人员,要注意保留,不要精简”。但是,在最近一个多月来,接到不少人民群众来信,反映在机关、企业、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中,有一些高等学校毕业的干部(有到工作岗位不久的,有毕业后已工作多年的),甚至还有留苏学生,正在被精简,有的已被辞退回家。
现在,国民经济正在进行调整,在调整期间,对于专门人才,一定要加以保存、调整。解放以来,高等学校毕业生只有七十九万人,国家用了很大力量培养他们,使他们获得一定的专门知识,应该使用他们,发挥他们的作用。培养一个专门人才是很不容易的,如果现在把有些人才弄散了,过几年后重新把他们调集回来就会有困难,而且调回后也会因业务荒疏而不能起应有的作用。况且,当前工厂要提高质量,加强技术管理,解决技术关键,是需要很多技术人员的;农业的科学研究试验工作,也需要专门人才;高等和中等教育,要提高质量,也要有合格的教师。我国的专门人才,无论从将来还是从现在来说,都是少了,而不是过多了。许多单位的基本建设下马,有些企业、事业停办或规模缩小,在那里工作的专门人才正是应该调整出来,用于需要的方面。指标减少了,要加强技术,加强管理,并使现有专门人才得到保存和锻炼,使这几年不致虚度。否则,到可以发展的时候,如果没有准备好技术条件,没有一支强大的专门人才的队伍,就又会发生新的问题。
高等学校毕业生被精简退职现象,在政治上也会带来不良影响,引起学生本人、一般知识分子和社会上的疑虑不安。现在在校学习的大学生,学习情绪也受到影响。在高等学校毕业生上面,可减的人不多,而影响则较大,如果处理不当,对我们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是不利的。
现在规定如下几条,望切实执行:
(一)在精简工作中,所有高等学校的毕业生,除因犯十分严重的错误应予开除公职或丧失劳动能力者外,一律不得作退职处理。必须对他们负责到底,妥善安置。在原来单位不需要或不适合的,应该调整到别的工作岗位上去。在调整工作时,原则上应该照顾其原学的专业。
(二)高等学校毕业生,凡是在本单位作为精简对象,或者其所工作的单位已经停办、撤销的,应该由各该单位交与上级机构处理、中央各部门直属单位精简下来的高等学校毕业生,由各该部门统一处理。地方所属单位精简下来的高等学校毕业生,由各省、市、自治区党委指定一个部门主持,分由省、市、自治区人委的业务厅局归口处理。
(三)一般理、工科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其所学专业与农业生产没有关系、农村中用不上的,不宜将他们送到农村去。理科、师范、文科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如原属部门和地方不能安置时,应交由教育部会同内务部安排,分配给研究机构,高等学校,以及用于提高若干重点中学的师资,或作其它安排。工科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如原属部门和地方不能安置的,应交由专门部门归口安排,如学冶金、机械、化工的,分别交由冶金、一机、化工部安排,放在有关厂矿、学校和设计、研究机构等。医科、农科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原属部门和地方不能安置的,分别由卫生部、农业部安排。政法、财贸专业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原工作部门或地方不能安置时,由国务院政法、财贸办公室提出安排意见。上述这些干部的编制,首先应尽可能在各该单位的编制内解决。如确有困难时,由各部门清理后统一报告中央批准,作为国家储备干部,给予一定的编制解决。
(四)与农业、农业机械等有关的专业,以及某些文科、社会科学、师范方面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可以组织到农村、农场去工作和锻炼。分配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去的工作,要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要妥为安置,要有重点地使用这批力量,并应保留他们的国家干部的身份。这样做,有利于团结、教育、改造知识分子,也有利于鼓励一部分大学毕业生到农业中去,减少动员他们下乡的阻力。
(五)所有到农村去的高等学校毕业生,除直接受当地公社、县领导外,还应由省、市、自治区党委指定的部门来管理。这个部门有权调动他们的工作。如果他们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困难时,可向管理他们的机关报告,这些机关应该负责处理。地方党委,特别是地委和县委,对在农村工作的大学毕业生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应该经常关怀,帮助解决他们的问题。
(六)对精简中已经处理的大学毕业干部,各单位应该进行一次清理。凡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该改正过来。对于有关的人民群众来信,应按上述规定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望报告国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