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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3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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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的通知

民发〔2013〕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深入推进以直接选举、公正有序为基本要求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实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现印发你们,供在实际工作中参考。本规程明确了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和场地要求,《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MT/028—2012)和《村民委员会选举场地要求》(MT/029—2012)同时废止。
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民政部

2013年5月2日




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




第一章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产生

一、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人数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参加选举村民的多少决定,不少于三人,以奇数为宜。村民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宜同时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委员名单,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二、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组成之日起,至新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后终止。
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变动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其职务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变动,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四、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
   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解答有关选举咨询;
   召开选举工作会议,部署选举工作;
   提名和培训本村选举工作人员;
   公布选举日、投票地点和时间,确定投票方式;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公布参加选举村民的名单,颁发参选证;
   组织村民提名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审查候选人参选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
   介绍候选人,组织选举竞争活动;
   办理委托投票手续;
   制作或者领取选票、制作票箱,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分会场或者投票站;
   组织投票,主持选举大会,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和当选名单;
   建立选举工作档案,主持新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受理申诉,处理选举纠纷;
   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二章 选举宣传
   一、宣传内容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就以下内容开展宣传:
   宪法有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规;
   中央和地方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政策和规定;
   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村民的权利与义务;
   县、乡两级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工作方案;
   本村选举工作方案;
   其他有关选举事项。
   二、宣传方式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选举宣传: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
   宣传栏、宣传车、宣传单等;
   选举宣传会议、选举咨询站;
   标语、口号等。
第三章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
   一、公布选民登记日
   选民登记日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发布公告,告知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选民登记日。
   二、登记对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告知,本人书面表示不参加选举的,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参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三、登记方法
   登记时,既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设立登记站,村民到站登记,也可由登记员入户登记。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进行造册。
   四、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进行审核确认,并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出现变动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五、发放参选证
   选举日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填写、发放参选证,并由村民签收。投票选举时,村民凭参选证领取选票。
第四章 提名确定候选人
   一、确定职位和职数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拟定村民委员会的职位和职数,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二、确定候选人人数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数,分别拟定候选人名额。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三、提名确定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根据拟定的候选人名额,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每一村民提名人数不得超过拟定的候选人名额。无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不得提名为候选人。
   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没有产生妇女候选人的,以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
   四、公布候选人名单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以得票多少为序,公布候选人名单,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候选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应当及时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公布。候选人名额不足时,按原得票多少依次递补。
   村民委员会选举,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方式,一次投票产生。
第五章 选举竞争
   一、选举竞争的组织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职设想,回答村民提问。选举竞争应当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持和监督下,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候选人的选举竞争材料进行审核把关。
   二、选举竞争的时间
   选举竞争活动一般在选举日前进行。候选人在选举日可进行竞职陈述,其他选举竞争活动不宜在当日开展。确有需要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并统一组织。
   三、选举竞争的形式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以下形式的选举竞争活动:
   在指定地点公布候选人的选举竞争材料;
   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并回答村民问题;
   有闭路电视的村,可以组织候选人在电视上陈述;
   其他形式。
   四、选举竞争的内容
   选举竞争材料和选举竞职陈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候选人的基本情况;
   竞争职位及理由;
   治村设想;
   对待当选与落选的态度。
第六章 投票选举
   一、确定投票方式
   村民委员会投票选举,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召开选举大会;
   设立投票站。
   采取选举大会方式的,可以组织全体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集中统一投票;也可以设立中心选举会场,辅之以分会场分别投票。采取投票站方式的,不再召开选举大会,村民在投票站选举日开放时间内自由投票。
   选举大会可以设置流动票箱,但应当严格控制流动票箱的使用。
   具体投票方式,流动票箱的使用对象和行走路线,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二、公布选举日、投票方式、投票时间和投票地点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日、投票方式、投票时间和投票地点。
   选举日和投票的方式、时间、地点一经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和更改。如因不可抗力,或者无法产生候选人等因素,需要变更的,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并及时公布。
   三、办理委托投票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提名为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不得接受委托。
   委托投票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受委托人在选举日凭书面委托凭证和委托人的参选证,领取选票并参加投票。受委托人不得再委托他人。
   四、设计和印制选票
   选票设计应当遵循明白易懂、科学合理和便于操作、便于统计的原则。县级民政部门可以统一设计选票样式。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指导下,根据选票样式,印制符合本村实际的选票。
选票印制后应当加盖公章并签封,选举日在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上,由选举工作人员当众启封。
   五、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依法依规提名选举工作人员,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选举工作人员包括总监票员、验证发票员、唱票员、计票员、监票员、代书员,投票站工作人员,流动票箱监票员等。
   选举工作人员要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采取选举大会投票的,选举工作人员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公布,并在选举大会上宣布;采用投票站形式投票的,应当在选举日前公布。
   选举工作人员确定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培训。
   六、布置会场或者投票站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布置好投票会场或者投票站。
   投票会场应当按选举流程设计好领票、写票、投票的循环路线,方便村民投票。投票站的设定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的集中情况和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的分布情况决定,并且应当设立一个中心投票站。
七、投票选举
   (一)选举大会投票程序。
   采取选举大会进行选举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主持。流程如下:
   宣布大会开始;
   奏国歌;
   报告本次选举工作进展情况;
   宣布投票办法和选举工作人员;
   候选人发表竞职陈述;
   检查票箱;
   启封、清点选票;
   讲解选票;
   根据需要派出流动票箱;
   验证发票;
   秘密写票、投票;
   销毁剩余选票;
   集中流动票箱,清点选票数;
   检验选票;
   公开唱票、计票;
   当场公布投票结果;
   封存选票,填写选举结果报告单;
   宣布当选名单。
   投票结束后,应当将所有票箱集中,将选票混在一起,由选举工作人员逐张检验、清点选票总数后,统一唱票、计票。难以确认的选票应当由监票人在公开唱计票前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投票站投票程序。
   采取投票站方式选举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流程如下:
   同时开放全部投票站;
   各投票站工作人员当众检查票箱,并启封、清点选票;
   验证发票;
   村民秘密写票、投票;
   关闭投票站,销毁剩余选票并密封票箱;
   集中票箱,清点选票数;
 7.公开验票、唱票、计票;
 8.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9.封存选票,填写选举结果报告单;
 10.宣布当选名单。
   八、选举有效性确认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以从票箱收回的选票数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举无效:
   村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
   候选人的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未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半数的;
   违反差额选举原则,采取等额选举的;
   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选票的;
   没有公开唱票、计票的;
   没有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选举程序规定的。
   因村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而造成选举无效的,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机构应当指导组织重新选举。因其他原因认定选举无效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重新组织选举,时间由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九、确认当选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没有妇女,但委员的候选人中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委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如果委员的候选人中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从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委员,直到选出为止,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须当场宣布,同时应当公布所有候选人和被选人所得票数。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当选无效。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选举当日或者次日,公布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公布选举结果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督促其改正。
   十、颁发当选证书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当选的成员颁发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十一、另行选举
   村民委员会当选人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可以在选举日当日举行,也可以在选举日后十日内进行,具体时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的程序与第一次选举相同。参加选举的村民以第一次登记的名单为准,不重新进行选民登记。原委托关系继续有效,但被委托人成为候选人的委托关系自行终止,原委托人可以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经另行选举,应选职位仍未选足,但村民委员会成员已选足三人的,不足职位可以空缺。主任未选出的,由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未选出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在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一人主持工作。
第七章 选举后续工作
   一、工作移交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
   原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依规将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遗留问题等,及时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政府监督。对拒绝移交或者无故拖延移交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督促其改正。
   二、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建立选举工作档案,交由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至少保存三年以上。
   选举工作档案包括: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及推选情况材料;
   村民选举委员会选举会议记录;
   村民选举委员会发布的选举公告;
   选民登记册;
   候选人名单及得票数;
   选票和委托投票书、选举结果统计、选举报告单;
   选举大会议程和工作人员名单;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
   选举工作总结;
   其他有关选举的资料。
第八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和补选
   一、罢免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启动罢免程序。
   罢免程序如下:
   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要求,说明罢免理由;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罢免要求;
   被罢免对象进行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公布罢免结果。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不设副主任的,由委员推选一人主持;罢免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罢免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或者主任、副主任、委员不主持村民会议的,可在乡级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代表主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获得通过的,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自通过之日起终止职务,十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罢免未获通过的,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二、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的原因有:
   职务自行终止;
   辞职;
   罢免。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死亡、丧失行为能力、被判处刑罚或者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辞职,应当书面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提出辞职要求的,应当接受其辞职。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决定对辞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补选程序,参照村民委员会选举投票程序。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补选时,村民委员会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至少补选一名妇女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因故辞职,以及补选结果,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告,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长的推选可以参照本规程办理。
附件一
村民委员会选举常用文书样式
 一、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公告样式

××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公告
××选字第×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省(区、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经本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了本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现将名单公布如下:
主 任:
副主任:
成 员:
村民对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村民委员会提出。


××村民委员会(公章)
××××年×月×日


 二、选民登记公告样式

××村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选民登记通知
××选字第×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省(区、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经村民代表会议商议,本村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民登记时间定为××××年×月×日至××××年×月×日。以下人员将被纳入选民登记范围:
 1.户籍在本村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2.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3.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选民登记的地点设在村民委员会或各村民小组组长处,对于偏远的地方,我们也将派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登记。请村民相互转告,积极参加选民登记,行使选举权利。
 
××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公章)
××××年×月×日

 三、 选民名单公告样式

××村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选民名单公告
××选字第×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省(区、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现将本村登记的选民名单公布如下:
 第一村民小组:
 ×××、×××、×××;×××、×××、×××;
 ……
 第二村民小组:
 ×××、×××、×××;×××、×××、×××;
 ……
 如有遗漏,或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请于××××年×月×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
 
 
 ××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公章)
  ××××年×月×日
 
 
 
 四、参选证样式
  
××村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参选证
编号:( )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所在村组:
投票时间: 投票地点:
注意事项:
1)凭本证领取选票;
2)此证只限本人使用;
3)未经盖章无效。


××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公章)
发证日期:××××年×月×日






  
 五、 正式候选人公告样式
××村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正式候选人名单公告
××选字第×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省(区、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经本村选民提名,现将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正式候选人名单公告如下:
主任候选人:×××、×××
副主任候选人:×××、×××
委员候选人:×××、×××
选民如对名单公布的候选人有不同意见,可在×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反映。

××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公章)
××××年×月×日








 六、选票样式
主 任 副主任 委 员

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符 号
说明:
1.应选主任1名、副主任1名,委员3名。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
2.同意的请在候选人姓名拦下方符号栏内划“○”,不同意的划“×”;不同意选票上的候选人,可在姓名空格栏内另写上另选其他人的姓名,并在其姓名下方符号栏划“○”;
3.不许划同一候选人担任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如划同一候选人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该选项作废,其他划对的职务视为有效;
4.任何符号不划的,视为弃权票,胡写乱划而无法辨认的选票视为废票。
 七、委托投票证样式
选民姓名
被委托人姓名
委托理由
村民选举委员会意见 (公章)
××××年×月×日
说明:此证由选民填写,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批准盖章有效。被委托人凭此证领取选票。
 
 八、疑难选票认定表样式
选票
编号 简述选票
认定缘由 表决情况
同意 反对 弃权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签字:
××××年×月×日



附件二
选举场地设置
 一、场地确定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设置选举中心会场,选举中心会场或投票站为选民投票的选举场地。为方便选民投票,可在村内适宜场所设置投票站,投票站设置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并公告。
 二、场地面积
 选举场地应能够容纳参加投票的选民,还应符合选举中心会场或投票站布置的其他要求。
 三、场地悬挂物
 选举场地可悬挂有关选举的宣传横幅、候选人的简历介绍展板等,场地悬挂物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统一负责管理。
 四、选举会场布置
 (一)主席台。选举中心会场应设置主席台,主席台上方(或后上方)应悬挂“××村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字样的横幅。主席台应设置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委员席位。
 (二)监督员席。在主席台或会场侧边应设置专门的选举监督员席。
 (三)选民席位划分。选民席位按村民小组划分,选民分区域入席参加选举大会。各区域前宜设置“第××村民小组”字样标牌。
 (四)安全通道。选举中心会场应设置快速疏散选民的安全通道,并设置可识别的安全标识。
 (五)验证发票处。选举中心会场应设置2至4个验证发票处,每个投票站应设置验证发票处。每个验证发票处应配备2名验证发票员。
 (六)写票处。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设置专门的写票处。写票处应具备封闭性,写票处之间应有障碍物隔离,保证选民投票意愿不被他人察觉。每个写票处应统一配置笔和桌椅。
 (七)代书处。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设置专门的代书处。每个代书处应配备1名熟悉选举程序的代书员。
 (八)投票处。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设置专门的投票处。每个投票箱应配备监票员2名。
 (九)计票处。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设置专门的计票处。每个计票处应配备计票员2名。
 (十)流动票箱设置。流动票箱的设置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管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应设置流动票箱:
 1.本村没有不能到站投票的选民;
 2.本村有不能到站的投票选民,但全部办理了委托投票。
 (十一)选举场所间的间距。选举场所间的间距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
 1.验证发票处与写票处之间的距离应不少于1.5米;
 2.写票处与代书处之间的距离应不少于1米;
 3.写票处、代书处与投票处的距离应不少于2米。
 

电影洗印企业(车间)胶片节约奖办法

广电部 财政部


电影洗印企业(车间)胶片节约奖办法

1988年10月5日,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

为了进一步调动电影洗印企业和职工节约使用原材料(胶片)的积极性,促进节约物资,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实行增产增收,根据中央有关规定精神,结合电影洗印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一、实行胶片节约奖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生产任务饱满,有准确的检验计量手段,健全的原始记录(包括厂部、车间、班组、个人),能正确考核计算胶片消耗节约效果。
(二)有健全的材料、产品管理制度,包括定期盘点,质量验收等制度。
(三)产品质量稳定,电影拷贝画面、声光、色调和机械质量,符合部颁标准。
二、实行胶片节约奖的范围
各电影洗印专业企业及电影制片企业所属洗印车间(工作间),凡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实行胶片节约奖,奖金列入生产成本,单项列支。
三、胶片节约额的计算
考核、计算胶片节约额,应以核定的胶片单耗为依据。当年实际单位消耗低于核定的单位消耗部分为节约量。节约额的计算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胶片调拨价计算。
四、胶片消耗定额
(一)多层(彩色)正片为4.5%-5.5%;
(二)接受(空白)正片为8%-11%。
具体胶片消耗的定额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属于特定单项试验,新设备调试等耗用的胶片应予剔除计算。
上述耗片定额一定三年不变。
五、胶片节约奖提取标准
要按照企业胶片消耗额的平均先进程度、价格高低,以及难易程度等具体情况,由企业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节约价值7%-10%的幅度内提取奖金。
六、要加强胶片节约奖的管理。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负责核定实行胶片节约奖企业的提奖比例以及在审批企业年度决算和税务部门征收所得税时,都要严格审查企业在成本列支中的节约奖是否符合规定,对弄虚作假的,除追回多提取的节约奖,并按成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外,还要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七、实行节约奖的企业,每年填报胶片节约奖情况表一式三份,于次年一月底前报送企业主管部门、财政监交部门各一份,一份留存。
八、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起实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已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正:
  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项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行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行业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和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开发、交易提供信息、咨询、策划、可行性研究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以促成房地产交易为目的,为房地产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是指专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估算房地产价格的有偿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从事开发经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从事中介服务。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业协会)是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法人,包括房地产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有按市场价格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业务范围的,须具备前款(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业务时,应当出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条 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出卖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手段变相出卖开发经营权。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经营报表。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预售的,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外销的,应当申请办理《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主管部门受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同时发放许可证。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刊登房地产销售广告,应向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预售的,应提交《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现售的,应提交《房地产证》。外销的,应提交《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不能提供前款规定材料的,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为其制作、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地产销售广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楼宇地点、竣工交付时间、售价等;
  (二)预售的,应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号、《房地产预售许可证》证号。外销预售的,还应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证号;
  (三)现售的,应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号、《房地产证》证号。外销现售的,还应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证号。
  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不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房地产。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地方参与合作建房,应当以按市场价格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作为出资方参与合作建房,应当出具金融机构提供的资信证明,其自有资金必须达到该合作项目预算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以减免地价款或者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建房条件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更改已生效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受让人姓名(名称)。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建设市政、公益配套设施和项目,并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人和评估人员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领取执业证书,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人员包括估价师和评估员。评估员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并领取执业证书,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市房地产业协会申请培训和参加统一考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三年以上房地产业从业经历;
  (四)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或者蓝印户口。
  考试合格后,由主管部门核发《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深圳市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或者取得市房地产经纪人、评估员资格证书并在特区执业者,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注册,领取《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或者《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注册申请人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或者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或者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所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任职文件或者聘用合同或者工作调动证明。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注册申请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发给《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或者《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未获批准的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注册的,予以撤销: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国家机关现职公务人员;
  (三)提供虚假评估报告或者在从业活动中有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
  (四)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吊销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处罚者。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执业证书者,同一时期只能在一家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对《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和《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度审核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合伙和法人。
  个人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设立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有限责任。
  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人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设立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合伙设立或者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咨询机构以及增加房地产咨询业务范围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须有二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和二名以上人员持有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同时有四名以上其他专业人员,其中包括经济、工程、法律、财务等人员;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合伙设立或者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经纪、评估机构以及增加房地产经纪、评估业务范围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专业人员数量、注册资金及开业时间等,每年评定一次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等级并核发《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等级分为三级。一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地产估价师五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五年以上;二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地产估价师三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三年以上;三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地产估价师或者房地产评估员三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一年以上。
  标的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评估业务,须委托二级以上评估机构承担;标的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的评估业务,须委托一级评估机构承担。违反本款规定越级评估的,所作评估报告无效。
  第三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增加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范围,由设立人或者发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增加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范围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到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其他专业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应同时出示原件。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成立后,由于从业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变动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暂停其营业,并要求其在九十日内达到设立条件。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开展咨询业务,双方认为有必要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咨询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咨询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咨询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咨询报酬的标准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除为房地产转让、租赁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外,还可以提供代理服务。
  以营利为目的,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转让、租赁等经纪、代理业务,只能由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代理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经纪、代理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经纪、代理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经纪佣金或者代理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代理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收取或者减少收取报酬,但由于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代理业务,有权向委托人获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委托人提供虚假、失实资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有权拒绝为其服务。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业务,有权获取佣金,佣金由交易双方平均分摊,另有约定的除外。
  佣金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佣金不能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向交易当事人提供与合同成立有关的全面、真实的资料和信息,不得向交易当事人提供虚假、失实的资料,不得隐瞒交易情况。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因同一宗经纪业务所涉及的房地产与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发生房地产买卖、租赁关系。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就同一宗业务,不得同时兼为经纪、代理行为。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房地产,不得进行房地产经纪、代理活动。
  第四十八条 通过经纪行为达成的房地产交易合同,必须由持有《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的人员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经纪机构公章。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在广告中载明经纪机构的名称、地址;发布房屋租赁广告的,还须持有《房屋租赁许可证》,并在广告中载明证号。
  未载明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地址的广告,广告经营与发布单位不得发布。
  第五十条 下列房地产可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买卖、产权交换的房地产;
  (二)继承、分割、合并、赠与等其他形式的产权转移的房地产;
  (三)实行租赁、联营、入股经营或者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房地产;
  (四)抵押、投入保险的房地产;
  (五)进行兼并、清算的房地产;
  (六)因拆迁需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的房地产;
  (七)其他需要评估的房地产。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评估委托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座落、建筑结构、质量、用途、装修、环境、使用情况;
  (三)评估事项、期限和要求;
  (四)评估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有权向委托人获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权获取评估报酬。
  评估报酬的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评估报酬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合同的约定完成评估后,必须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
  房地产评估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名称、地点、面积、座落、建筑结构、质量、用途、装修、环境、使用情况;
  (二)评估依据和方法;
  (三)评估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房地产评估报告还应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材料及实地勘察数据等必要附件。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报告必须由执业评估人员和房地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对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七条 用作征收有关房地产税和确定政府给予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者赔偿金额依据的评估报告,必须经市物业估价所审核,并报主管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认可。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物品应妥善保管,并出具清单副本。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第五章 房地产业协会

  第五十九条 市房地产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社团法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房地产行业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
  (二)组织房地产行业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
  (三)受理对会员的投诉,组织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向主管部门反映房地产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房地产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
  (六)组织业务交流;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申请加入市房地产业协会,成为团体会员。
依法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并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的个人,应加入市房地产业协会,成为个人会员。
  第六十一条 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应当遵守房地产业协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六十二条 市房地产业协会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
  第六十三条 理事会由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和协会选举产生的理事共同组成,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理事总人数由章程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
  被主管部门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继续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可并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连续两年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仍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降低一级资质等级的处罚;连续二次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现售并限期改正,并可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付使用,并处市政配套设施及公益配套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在责令的限期内仍不交付使用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相应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权,擅自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代理业务,以及无相应执业证书而以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名义从事有关中介服务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仍达不到设立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经检查达到规定要求的,应予以发还。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造成合同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经纪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经纪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并责令整改,经检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予以发还;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评估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本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已成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