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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敲诈勒索一案的分析/欧流献

时间:2024-06-30 05:2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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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敲诈勒索一案的分析

金城江区检察院 欧流献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在南丹县大厂镇做矿生意时,知道韦某某是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安全环保科副科长及其BP机号码。2001年南丹发生“7.17”透水事件后,李某认为韦某某有权,肯定有受贿行为,便想敲诈要钱。2002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用在云南省开户的手机传呼韦某某,称其是部队的,有事约韦到金城江城区面谈。次日18时许,李某身着武警军官服约韦某某到“长城宾馆”前见面,称自己是部队调来参加南丹“7.17”事件的中央专案组人员,手中掌握有韦受贿的材料,提出要10万元可以把事情摆平,否则韦会受到处罚。为了稳住被告人李某,韦某某便说现在没有这么多钱在身上,约定第二天再联系。当天,韦某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韦某某在金城江“长城宾馆”前再次会面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缴获武警军官服及军官证等物品。
该案在审查过程中,出现四种不同的意见:
一: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即捏造韦某某有受贿的事实,手中掌握有韦受贿的材料,企图骗取韦的10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理由是李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以武警现役军官的身份,进行诈骗,企图骗取他人钱财,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理由是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武警现役军官的身份,进行诈骗,企图骗取他人钱财,损害武装警察部队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
四: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10万元,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前三种罪中,都含有“骗”字,说明此三种罪必须以“骗”为主要特征,即被害人在被骗后往往是“自愿”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虽然也有“诈、骗”的成份,但却是以“威胁、要挟、恫吓”被害人为特征,即对财物的持有者施以威胁、要挟、恫吓,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这是敲诈勒索罪和前三种罪最主要的区别。
一、敲诈勒索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1、行为手段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军人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敲诈勒索罪采用的手段是威胁、要挟、恫吓,对身份没有限制。
2、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广泛,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其它非法利益,如谋取政治待遇、物质待遇、城市户口、职位、学位、工作、同他人结婚、办企业、签订合同、招工、招干、招兵等;敲诈勒索罪的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3、侵害的客体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武装力量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利。
4、交出财物的心态不同:在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是被害人被迫交出财物或其它财产性利益。
5、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不同:我国《刑法》规定,只有敲诈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对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无数额较大的要求,这是因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未必一定表现为骗取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它非法利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武装力量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
二、敲诈勒索罪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1、行为特征不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敲诈勒索行为虽然有欺骗的可能,但却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
2、造成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不同: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信以为真,从而“自愿”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其它财产性利益。
3、获取利益的范围不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所获取利益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又包括非财产利益,如骗取某种职务或职称,政治待遇或荣誉称号等;敲诈勒索罪所获取的仅限于财物。
4、侵犯的客体不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社会管理秩序;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5、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不同:我国《刑法》规定,只有敲诈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构成无数额较大的要求。
三、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区别
1、行为特征不同:诈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来蒙蔽被害人,用欺骗方法占有财物,这是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敲诈勒索行为虽然也可能含有欺骗的成份,但却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
2、被害人给予财物的主观心理不同:在诈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产生错觉,而“自愿”交出财物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被迫无奈交出财物或其它财产性利益。
本案中,李某利用当时的特殊事件,以假武警军官的身份,冒充中央处理南丹“7.17”透水事故专案组的人员,以手中掌握有韦某某受贿的材料,提出要10万元可以把事情摆平,否则会受到处罚的虚构事实,来威胁、要挟、恐吓韦某某,企图达到非法占有公民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经法院开庭审理后,以敲诈勒索(未遂)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3年2月20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规定,经认真清理审查,并经2013年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决定:将《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4件规章予以废止,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修改的《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条款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继续施行,有效期从2013年1月1日重新起算。



附件:1.废止的规章目录

2.修改的规章条款内容

3.有效期届满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



附件1



废止的规章目录



1.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2.重庆市人民警察巡警执勤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4.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修改的规章条款内容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接埋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公墓和划定区域以外建造坟墓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土或林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附件3



有效期届满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



1.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4.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2003年3月15日起施行)

5.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6.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7.重庆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北部新区实施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2003年2月27日起施行)

9.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10.重庆市自然灾害处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2003年8月5日起施行)

1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或调整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12月21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44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8月2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马鞍山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及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1.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

2.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

3.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4.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的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又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因不可抗力以及行政原因造成开发动工建设耽搁的,耽搁的时间应当除外。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闲置土地按下列方案进行处置:

1.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政府同意,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经市政府同意,可变更土地用途或者调整规划建设技术指标,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或者调整后的规划建设技术指标对应的市场价格补缴地价款。

3.市、县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临时使用期间的土地收益,归市、县政府所有;重新开发时出让期限顺延,土地增值的,由市、县政府收取增值(地价)费(税)。

4.市、县政府为土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5.市、县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6.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县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市、县政府,其需要使用土地时,市、县政府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行政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部分土地费用的,还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面积由其使用,其余部分由市、县政府收回。

第五条 处置闲置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提供有关土地的文件和资料并做出说明,并进行调查。

2.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认定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3.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

4.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土地使用权人的处置申请,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5.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市、县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第六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可由政府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政府无偿收回。

第七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对工业用地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5%的土地闲置费;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性用地和其他用地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10%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市、县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收回闲置土地,国土资源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2.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应当同时告知抵押权人;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4.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报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市、县政府批准;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市、县政府批准;

5.向当事人送达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

6.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闲置土地被收回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的,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项目;近期不能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依法清偿;仍有余款的,上缴市、县财政。

1.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协议出让等工作费用。

2.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

3.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的,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

第十二条 凡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申请;对土地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拍卖、招标、挂牌活动和新项目申报。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应专门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减、免土地闲置费的,由市、县政府责令限期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应予收回的闲置土地不收回或对应予追缴的土地闲置费不追缴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