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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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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


(l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届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保障矿山生产安全,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开采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或其他矿产的活动,包括矿山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生产以及选矿、矿用设备修理和矿内运输等直接为矿山生产建设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
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开展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运用先进技术,改善矿山劳动条件,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以保障矿山安全生产;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对其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初步设计中应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专篇等有关文件,不得推诿、拖延。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矿山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由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并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界范围内开采,不得无证或越层越界开采。
第十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十一条 煤矿矿井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每个生产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矿井有合理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的新鲜风量,采用机械通风的,主要通风机安装在地面;
(三)井下电气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防爆要求,供电系统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措施,年产二十一万吨以上的煤矿采用双电源供电;
(四)有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地面井下对照图、供电系统图、避灾路线图;
(五)竖井升降人员的提升系统设有防坠井、防过卷装置和两级声、光信号装置,倾斜井(巷)提升设有防跑车装置,提升容器明确标明载重(人)量;
(六)按规定配备矿灯、瓦斯检定器、便携式瓦斯报警仪、自救器、测风仪、放炮器和消防器材;
(七)井下采取防尘措施;
(八)矿井的瓦斯等级、煤尘的爆炸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九)井口和工业广场内的建筑物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水位,低于的构筑防洪设施,井下有水患威胁或地质情况不明的配备探水钻;
(十)矿井有与外界相通的通讯设施,年产二十一万吨以上的矿井配备救护装备。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开采,应有合理的采矿方法;有合理的通风、防尘、防火、防水系统;采场爆破要编制爆破设计;供电要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有爆炸危险的矿井应选用防爆电气设备;按规定设置尾矿库;竖井提升要有防坠井、防过卷装置。
露天矿山开采,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四章 矿山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对矿山企业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情况和现场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负责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督促企业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防止职业危害。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规程,建立管理制度,制定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条件和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一)新工人下井,应接受不少于七十二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考试合格后在有经验的工人带领下工作四个月,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二)矿山地面和露天矿的新工人,应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四)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应接受不少于二十小时的在职安全教育培训。
每次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记录存档。
第十八条 矿山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纪律,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对矿山企业管理人员无视职工安全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不予执行,并立即报告工会及上一级的企业领导人。
第十九条 矿长(局长、经理,下同)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条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经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方可任职。矿长安全资格证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签发。
第二十一条 矿山安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用于:
(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
(二)预防粉尘、有毒有害因素工程技术措施;
(三)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或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
矿山安全监察员,应从熟悉矿山安全生产技术、能从事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并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监督标志。
第二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在所负责的范围内,凭其证件有权进入矿山企业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察员进入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情况时,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企业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矿山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发生重大事故,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发生特大事故,抢救工作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组织。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省人民政府。不得拖延、隐瞒和假报。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应保护好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作好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发生轻伤、一次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负责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按下列分工调查处理: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县以下矿山企业由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其他矿山企业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对前款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时,应邀请同级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下一级组织调查的矿山事故,上一级可派人参加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在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最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日。
第三十一条 矿山事故处理决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必要时可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
第三十二条 矿山事故处理决定应公开宣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有关部门应按事故处理决定办理手续,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组织事故凋查的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对其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即分配职工上岗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分配未成年工和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的,每发现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四万元;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每发现一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未按规定提取、使用以及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隐瞒事故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矿山事故的,每迟报一天,处以一千元罚款,每隐瞒少报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投产后擅自拆除或者废弃不用安全设施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前款各项规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对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按《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矿山企业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拖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
顿。
第三十六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施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即分配职工上岗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分配未成年工和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的,每发现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四万元”。
第二项修改为:“(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每发现一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四项修改为:“(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隐瞒事故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矿山事故的,每迟报一天,处以一千元罚款,每隐瞒少报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
删去第六项。
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其中关于“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前款各项规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三款。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
“矿山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矿山企业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整顿。”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9日

关于搞活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委、省政府


关于搞活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委、省政府



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是指令性计划和财政收入的主要承担者,在国民经济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其提供的利税占全省利税总额的76%。因此,要下决心从企业内部、外部两个方面下功夫,千方百计地搞活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搞活大中型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在深入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工业生产回升提高经济效益的若干政策措施的决定》(50条)的基础上,针对目前我省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按照《企业法》和国发〔1984〕67号文件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搞活大中型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从检查各部门、各市(地)经济工作审批权入手,全面落实企业自主权。凡属截留、收回和用其它办法变相限制企业自主权的(如审批、审查等),都要立即纠正过来。
二、以推广“一企多制”为重点,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在同一企业内部可以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管理体制并存。鼓励企业内部打破平均主义、“大锅饭”,允许内部生产经营单位转为经济实体,工商部门核发法人执照,分别纳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鼓励企业内
部单位扩大生产经营范围,工商部门核发经营执照。鼓励企业职工集资开办合作企业和企业富余人员创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可给予一年免征所得税照顾,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再给予一至二年的免税照顾。允许企业福利、服务部门和第三产业面向社会,自主经营,
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减免税收照顾。
三、对承担指令性计划产品的企业实行分级“包保制”。属于省内按排的指令性计划,要与企业签订包保合同,部门保证煤、电、运、资金和主要原材料的供应,企业包产品、产量、质量和按期完成。不管哪级安排的指令性计划。对物资供应、产品销售无保证以及资金结算无约束的,
企业可自行调整计划。企业通过购进议价原材料生产指令性计划的产品,允许将平议差价纳入价格。对指令性计划产品,不能按合同执行的,企业有权停止发货,自找销路。造成损失的,要给予赔偿。
四、列入省新产品试产计划的产品,自试销之日起,根据不同情况,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二至三年。新产品试销期间(在原有期限的基础上延长一年),试销价格由企业自定。企业自销的产品用资金结算有困难时允许以物易物。企业的清仓物资,允许按市场价格调剂,比原购进增值部
分,扣除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纳税后,可补充流动资金。优质产品价格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加价率由企业自定。
五、对经济效益好,有承受能力的大中型企业,其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基本折旧和大修理基金提取率)在现有基础上提高一至三个百分点,增提部分免征“两金”。企业必须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并足额用于技术改造,部门和地方集中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的,一律停止。
六、大中型企业提取技术开发基金的比例,在按销售收入提取1%的基础上,再增提一个百分点,计入成本,专款专用。允许企业将技术开发基金的3%用于奖励有关的有功人员。
七、有条件的企业,允许提取年销售额的1%以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按国家规定,省及各级财政要积极筹措本级财政资金,逐步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八、对急需改造发展的重点骨干企业,可以向社会发行技术改造资金债券。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报省人民银行批准后,由有关专业银行代理发行。省财政每年拿出七百万元用作省属预算内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各市地也要拿出一定资金作为技改贴息。对国家和省重点
支持的技术改造项目,还贷有困难的,由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采取一户一议的办法,帮助开辟资金来源,增强还贷能力。
九、对今明两年省组建的十五户企业集团和具备自营外贸条件的五十户大中型企业,由省经贸委负责积极争取落实进出口权。为具有外贸权企业的多次出境、出国人员发放长期出国护照。企业出国团组经批准后,允许开支必要的业务洽谈费用。
十、对外商向我省大中型企业投资者开办投资风险保险、保证履约保险、利润损失保险以及出口信用保险,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受损害。鼓励企业引进外资嫁接改造,对改造项目(含分厂或车间)可单独核算,按国家规定征收所得税,由财政返还一半。
十一、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经济发展战略,在省市两个层次组建一批企业集团,重点是组建省内跨地区、跨行业的一条龙生产经营型、专业化协作型、名优产品系列开发型和科工贸农结合型的集团。可以选择一个骨干企业为核心层,也可以将若干企业合并为控股公司形成核心层。

对省内大型企业集团,实行计划单列,给予扶持政策。为其申报外贸进出口权和设立财务公司;统一核算的核心层成员企业互相提供的配套产品,统一由集团公司缴纳最终产品税;科研单位加入集团后,其科研事业费仍按基数拨给;技术成果转让免征营业税(关于发展完善企业集团的若干
政策措施另行下发)。
十二、对税大利小、技术改造任务重、产品适销对路的企业,实行“利税统算、递增包干”的承包办法,加速企业技术改造。今年选择部分预算内企业进行试点,利税指标和技改指标同时下达。对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企业,如属试点之内的,要按此要求调整过来。此项工作与省体改委
、经委、财政厅共同确定名单,一户一议,逐户落实。
十三、进行企业资金分帐制试点。按《承包条例》规定,科学合理地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不与实物形态对应)。企业资金要作为承包风险金,完不成合同规定的上交任务,相应核减企业资金。由省体改委牵头,会同省财政厅、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试点。
十四、继续搞好股份制试点。一是选择十户已组建的企业集团进行参股、控股、持股试点,壮大核心层,发展紧密层,强化联结纽带;二是对已试行的国有企业折股试点,逐户研究解决股权划分不明晰,分配办法不规范,财务管理不配套,领导体制不顺的问题;三是对多方出资新办企
业,以及企业间等额互换股份的企业改造为法人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时,研究制定相应政策,促进股份制向规范化发展。
十五、大中型企业要积极引进乡镇企业管理机制和“三资”企业管理机制,探索企业经营机制转变和改善宏观管理的新途径。选择部分省级“特企”进行按国际惯例管理企业的试点。由省体改委负责制定具体方案,今年内开始运转。
十六、坚决制止“三乱”,杜绝企业利润流失。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关于制止“三乱”的规定,取缔一切非法收费项目。各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各种收费都必须报省治理“三乱”办公室审批,核发收费许可证,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对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集资
、罚款,企业有权拒绝、举报和起诉。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追究征收单位领导人和企业领导人的责任,并追回全部收费。各市、县一律不得自行开收费、集资、罚款的口子。今年除国家统一出台的政策外,省不再出台增加企业负担的新政策。
十七、继续清理企业间的“三角债”,由省经委和省人民银行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省内地区间增此减彼,相互抹帐,解决资金占压问题。
十八、实行企业挖潜和银行贷款利率政策挂钩办法,对企业挖潜处理的积压产成品和收回的人欠货款以及占用的逾期贷款,不加息罚息。
十九、切实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素质。所有企业都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充分发挥职代会的作用。凡属重大决策都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各企业都要制订增收节支、提质降耗措施计划,并纳入厂长目标责任制和承包合同中。今年内,对因经营决策失误、经营管理不善导
致经济效益继续下滑、企业仍无转机的,要解除承包合同,另行选聘厂长。
二十、对检查评比活动实行计划管理。今后,各部门对企业的检查、评比活动,都要事先列出计划,报同级经委批准,通过企业主管部门实施。否则,视为非法检查、评比,企业不予接待。各项检查评比活动,不要一律要求厂长出面。大型检查评比活动一年内不超过两次。
二十一、对一些经济效益好、市场影响大、有发展潜力的新产品,财政、银行部门要采取各种优惠政策,积极予以扶持。凡在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方面给企业实行的减免税收款项,企业都必须按规定用于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年终由财政、银行部门对其检查考核。不按规定使用的
,经省政府批准后将此项政策收回。
二十二、各级党委、政府,经济综合部门、杠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纪检、监察、司法、服务等部门,都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把搞活大中型企业列入重要日程,形成上下一心,齐心合力共抓搞活企业的态势。各地、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实行政府和部门领导包干责任制
,落实到人,定期检查。
本规定下发后,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都要认真贯彻执行,抓好落实。凡以往省规定和部门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都要以本规定为准。各部门可按此规定进行细化、具体化,但不得走样,不允许变形。各部门按此规定制定的补充性意见、办法,都要经省体改委协调后下发。




1991年5月2日

金属材料实行铁路物资地区供应中心负责制的实施办法

铁道部


金属材料实行铁路物资地区供应中心负责制的实施办法
铁道部


一、各物资办事处分区供应的单位范围
(一)实行地区供应中心负责制的各地区物资办事处(以下简称地区供应办事处),负责供应的单位范围,以铁道部每年下达铁路计划通知的附件“铁路主要物资分配计划”中所列的部属单位为准(附表略)。
凡不属于部定分配户头或部定分配户头的下属基层单位(如铁路局、工程局下属的分局、处、站、段、队等单位)的需要,地区供应办事处不办理分配供应。
(二)金属材料按六个大区,由各大区内的一个物资办事处负责地区供应工作。在华北区,天津物资办事处负责一般钢材(不包括轮轴)和铁合金的地区供应,北京物资办事处负责有色金属的地区供应;在东北、中南、华东、西北、西南各区,分别由沈阳、武汉、上海、西安、成都物
资办事处负责一般钢材(不包括轮轴)、有色金属和铁合金的地区供应。
(三)北京地区的部直属单位,包括中国铁道出版社、中国铁道出版社印刷厂、铁道直属通信处、专运处、北京铁路总医院、劳动卫生研究所、中国铁路文工团、铁道部电子计算技术中心、铁道部直属房产建筑工程处等单位的运营维修用料,仍按现行渠道由北京铁路局归口解决;上述
各单位有计划指标的基本建设用料,纳入地区供应,即一般钢材和铁合金由天津物资办事处负责供应,有色金属由北京物资办事处负责供应。
(四)外资贷款的工程项目,如第一批日元贷款项目的京秦线,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新荷线、北同蒲线,第二批日元贷款项目的衡广、郑宝复线电化,以及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大秦线所需一般钢材,不实行地区供应,由物资管理局直接分配供应。
(五)省市贷款的工程项目,如目前由第五铁路工程局施工的三茂线所需一般钢材,其申请、分配由地区供应办事处归口,单独列出“三茂线”提报申请计划,物资管理局(金属处)专项分配,分配单列地区供应办事处,项目列“三茂线”。
(六)物资管理局内各处临时加工用钢材(包括非金属处三类加工),部外单位调剂、串换、求援拨料,抢险救灾,动用防洪和“450”备料等,由物资管理局(金属处)直接分配。
物资办事处分区供应的单位范围
---------------------------------
| | |东 |华 |中 |华 |西 |西 |
| 部 属 单 位 |合 计|北 |北 |南 |东 |北 |南 |
| | |区 |区 |区 |区 |区 |区 |
|---------|---|--|--|--|--|--|--|
|1.铁路局 |15 |2 |2 |3 |3 |3 |2 |
|2.机车车辆、机 |33 |7 |9 |6 |5 |2 |4 |
| 械、电机工厂 | | | | | | | |
|3.桥梁、轨枕工厂|10 |1 |3 |2 | |2 |2 |
|4、工程、装卸机械| 4 | |1 |2 | |1 | |
| 厂 | | | | | | | |
|5.木材防腐厂 | 8 |3 |1 |2 |1 | |1 |
|6.工务器材、配件| 3 |2 | | | | |1 |
| 厂 | | | | | | | |
|7.工程局、漳泉指|10 | |3 |2 |2 |1 |2 |
| 挥部 | | | | | | | |
|8.设计院(包括专| 5 | |2 |1 | |1 |1 |
| 业设计院) | | | | | | | |
|9.通信信号公司,| | | | | | | |
| 通信、信号、电|10 |1 |3 |1 |1 |3 |1 |
| 缆、器材厂 | | | | | | | |
|10、科学院、研究| 8 |1 |3 |2 |2 | | |
| 所、规划院 | | | | | | | |
|11.大专院校 |12 |1 |3 |1 |5 |1 |1 |
|12.中国土木工程| 1 | |1 | | | | |
| 公司 | | | | | | | |
|13.物资办事处 | 9 |2 |2 |2 |1 |1 |1 |
|14.其他 |13 | |11|1 |1 | | |
| 合 计 |141|20|44|25|21|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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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十三个其他单位:华北区有中国铁道出版社、中国铁道出版社印刷厂、铁道部直属通信处、专运处、北京铁路总医院、中国铁路文工团、铁道部电子计算技术中心、铁道部直属房产建筑工程处、铁道部党校、铁道部直属元件厂、铁道部机关干部学校、中南地区有郑州警察干校;华
东地区有巢湖铸造厂。
二、各物资办事处分区供应的品种范围
(一)实行集中计划、地区供应的品种
1、一般钢材(不包括轮轴)十六个品种。包括:(1)轻轨、(2)、大型、(3)中型、(4)小型、(5)线材、(6)带钢、(7)中板、(8)薄板、(9)矽钢片、(10)优钢、(11)无缝管、(12)焊接管、(13)金属制品、(14)锻钢、(15)齿轮坯、

(16)冷弯型钢。
2、有色金属八个品种。包括:(1)铜、(2)铝、(3)铅、(4)锌、(5)锡、(6)铜材、(7)铝材、(8)白合金。
实行集中计划、地区供应的品种,计划分配指标由部(物资管理局)核定下达。
(二)实行地区计划、地区供应的品种
1、铁合金二十三个品种。包括:硅铁、电炉锰铁、高炉锰铁、硅锰合金、中低炭锰铁、炭素铬铁、中低炭铬铁、微炭铬铁、真空铬铁、钨铁、钼铁、钒铁、钛铁、铌铁、磷铁、硼铁、金属铬、金属锰、电解锰、氮化铬、氮化锰、硅钙合金、硅铬合金等。
2、其他有色金属三十个品种。包括:镍、锑、镁、硅、钴、铋、硬质合金、汞、镉、铅材、磷铜、铝基钢带、纯镍材、钼材、钨材、硒、钼粉、镓、碲、铊、稀土合金、单晶硅、单晶锗、海绵钛、砷、高纯铝、高纯锡、高纯铅、高纯铜、高纯锑等。
实行地区计划、地区供应的品种,物资管理局不下达分配指标,其申请、分配、供应计划全部由地区供应办事处负责。
(三)除上述实行集中计划、地区供应和地区计划、地区供应以外的品种,包括:钢轨及配件(鱼尾板、垫板、鱼尾螺栓、弹簧、垫圈、道钉)、道岔、锰钢辙叉、车轴及坯、轮箍、辗钢轮、铸铁管、生铁,不实行地区供应,按集中计划、集中供应的方式由物资管理局直接分配供应。


(四)有色金属、硬质合金和铁合金的组织供应办法,仍分别按照(80)铁物字1316号、(72)交物金字567号和(81)铁物字421号文件规定办理。关于有色金属及铁合金在华北地区负责地区供应物资办事处的划分,改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五)废钢铁属于集中计划、分区管理的物资,不同于分配供应的物资,仍按照(83)铁物字601号文件规定办理。
三、各物资办事处分区供应的具体办法
(一)申请计划的编报
1、计划指标
(1)实行集中计划、地区供应的品种,由部下达分配指标。
(2)年度计划分配指标,随同铁路任务计划,以铁道部文件下达各单位,抄发地区供应办事处。
(3)上半年预拨及年度分配指标以及调整、增补指标,均由物资管理局(计划处)负责核定。由金属处分户、分项目先以电话(后补书面)通知地区供应办事处,由地区供应办事处通知各单位。
(4)部属各单位增加任务,要求增加分配指标时,应提出申请,报物资管理局计划处审定后,以书面通知各单位和金属处,由金属处通知地区供应办事处。
(5)地区供应办事处应指定专人掌握分配供应指标。
2、申请计划及货单的提报
(1)部属各单位对所需集中计划、地区供应的品种,年度申请计划直接报物资管理局(计划处),同时抄报地区供应办事处。所需地区计划、地区供应的品种,年度申请计划报地区供应办事处。
(2)申请货单的提报
①物资管理局(金属处)按照国家物资局等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全路布置提报半年度申请明细计划(下称申请货单),以文电通知各单位及地区供应办事处。
②按照规定由物资管理局直接分配供应的单位、重点项目和品种的申请货单,直接报物资管理局(金属处)。
③地区供应办事处根据物资管理局通知的各单位分配供应指标,扣除已分配数量、定点定量及其他应扣因素,计算出各单位应提申请货单数量,负责通知有关单位,按规定时间提报申请货单。
④各单位根据地区供应办事处通知的分配供应指标,提报半年度的申请货单,在规定的限期内直接报地区供应办事处,由地区供应办事处审查汇总,分别按一般口和重点建设口编制申请货单(重点建设货单,附分品种、分件名的汇总表),报物资管理局(金属处)。
⑤物资管理局(金属处)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组织汇总各地区供应办事处的申请货单,编制铁道部申请货单,上报国家物资局等部门。
⑥各单位向地区供应办事处提报的申请货单,要详细列明到站、收货人、结算户头、帐号及需要时间等;地区供应办事处向物资管理局提报的申请货单,要注明跨区用料,以便就地就近安排分配,避免不合理运输。
(二)订货及分配
1、订货
(1)按照“产区进料,供应全路”的原则,由物资管理局(金属处)组织产区办事处参加全国订货会议,办理订货工作。
(2)产区办事处负责本区产品的订货、催交、发运、验收、合同变更和组织供应等工作。要认真负责地执行“产区进料,供应全路”的任务。
(3)地区供应办事处代表区内各需用单位,参加全国订货会议,负责办理区内各单位所需物资的分配订货工作。
(4)物资管理局分配给各地区供应办事处的物资,一律由局金属处填开分配单,通知地区供应办事处和产区办事处。
(5)各地区供应办事处根据局金属处分配的订货资源,及时进行平衡分劈,提出详细规格、材质、到站、收货人,通知产区办事处订货。
(6)各产区办事处在订货工作中,对规格、材质、交货时间等要努力争取满足需用要求;在路内安排上,要从全路整体着眼,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7)各地区供应办事处对由外区进料的资源,要一次全部安排分劈。不能由生产厂订货直发的零担料,可由产区办事处入库后办理厂发。签订直发订货合同的,其订货合同付本或抄件一份交地区供应办事处转给用料单位,另抄件一份报局金属处。各地区供应办事处由外区进料的供应
和储备资源,各产区办事处不办理代储、代保管。
如因规格、材质等问题不能订货时,应由产区办事处及时办理冲减手续。
(8)各产区办事处于订货结束后及时做出订货总结报局金属处。
(9)各地区供应办事处要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争取地方资源,弥补订货缺口,保证供应。通过参加地区平衡会等渠道订到的资源,需要扣抵国家分配指标的,应及时将实订品种数量报局,以便报请国家物资局补办分配手续。
2、平衡分配
(1)物资管理局金属处按部计划分配指标,把各地区供应办事处做为一个户头进行平衡分配,户头列××办事处。
(2)地区供应办事处在本区内对各用料单位负有保证供应的责任。根据局金属处分配的资源和其他资源,对各单位及重点项目进行平衡分配,组织供应。地区供应办事处要严格按照部、局下达的半年预拔和年度计划分配供应指标进行分配供应。
(3)各单位计划内分配缺口,品种规格调整,日常维修等零星追加,由地区供应办事处在计划分配指标内积极解决,解决不了的由地区供应办事处归口报局金属处解决。地区供应办事处报局金属处解决的用料,对重点任务和急需用料,在特殊情况下,经地区供应办事处要求局金属处
戴帽分配时,局金属处可戴帽分配,户头列××办事处,并在括弧内列明用料单位,地区供应办事处不再办理分配手续。具体办法按照(84)物金字第104号“关于地区供应一般钢材申请分配手续等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4)地区供应办事处在每半年全路供应会议以后和下达全年分配指标以前,以及每年年末,及时填报分需用单位,分具体重点项目,分品种的分配总结报局一式二份。
(5)在执行过程中,根据部局领导的要求,各地区供应办事处应随时提供有关用料单位和基建重点项目的品种规格的分配供应情况。
(三)储备管理
1、库存储备按照“产区进料,产区储备”的原则管理。由物资管理局核定各物资办事处储备定量和资金定额,各物资办事处定期向局提报库存可支配量。
2、集中计划、集中供应及集中计划、地区供应的品种,由局统一储备、统一掌握。地区计划、地区供应的品种,由局核定储备定量和资金定额,各物资办事处负责储备和掌握。
3、在局的总储备定量中划出一般钢材和有色金属百分之二十左右,并按照各地区的需用量或分配指标量的比例,分拨给各地区供应办事处做为机动储备,由各地区供应办事处掌握支配,解决日常临时需要。该项机动储备仍属于局储备数量的一部分。非属特殊情况,局金属处不再支配

4、地区供应办事处对一般钢材和八种有色金属,在各单位年度计划分配指标范围内,可动用机动储备;其他有色金属可酌情动用机动储备。动用后及时抄送局金属处一份分配单,并注明“动用机动储备”字样,据以计算分配量和消减机动储备量。
5、在局核定的机动储备定量内,各地区供应办事处提出本区和外区进料的具体规格数量,由局金属处根据订货资源情况,平衡安排,进行调拨。该项调拨数量做为各办事处之间库存可支配量的调拨。调出办事处不收取业务费提成。
6、为了做到局金属处不重复动用机动储备,各物资办事处每次提报可支配量时,对机动储备的剩余可支配量单独提报。
7、机动储备陆续动用后,按定量不足部分,于提报可支配量的同时提出需要补充的规格、数量,局金属处于每半年订货时安排补充一次。
8、机动储备只在料帐上与局控制的储备分别记载,实物不必分别存放。各地区供应办事处动用机动储备时,对库存现货或期货中的前期交货部分的动用,要有全局观点,可以动用,但不要全部动用。
9、原(83)铁物字967号通知规定可动用五吨库存储备权和(81)物金字402号通知动用可支配量办法的规定一并取消。
10、“450”储备和防洪储备,由部局核定并掌握,非经部、局批准,绝对不得动用。
(四)进料与供应
1、各物资办事处对所签订的订货合同和供应合同,要认真对待,严肃执行。
2、抓好进料是完成铁路运营生产和建设任务的物质保证,也是做好地区供应的前提。各物资办事处必须把抓好进料做为一项重要工作去做,实行地区供应更要抓好进料工作。
3、产区办事处在组织供应时,要从全路整体出发,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4、在保证供应、均衡供应的前提下,努力做到合理直发和厂发。
5、局金属处和各地区供应办事处,要结合资源分布、交货时间、需用情况等,掌握就地就近、经济合理的原则,进行平衡分配和组织供应。
(五)调度调剂
1、地区供应办事处在本区内有权进行并做好调度调剂。
2、地区供应办事处要经常了解各单位的使用、消耗和库存情况,做到管供、管用、管节约,对各单位库存材料进行调度调剂。各单位要服从调度调剂。除进行日常的调度调剂外,并定期召开调度调剂会议,努力做好调度调剂余缺,搞活物资,解决需要。
(六)统计报表
1、各物资办事处要及时、准确地按规定提报交货、供应、库存可支配量,订货总结,分配供应总结等报表。
2、根据实行地区供应中心负责制的需要,在局和办事处、办事处和办事处、办事处和用料单位之间,在业务上要加强联系和通报。



198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