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电池产品汞含量检验监管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
进出口电池产品汞含量检验监管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01-3-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池产品汞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我国生态环
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
)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池产品(含专用电器具配置的电池)系指《商
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中代码8506、8507品目下的所有子目商品。
第三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
国进出口电池汞含量的检验监管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分工负责所辖地
区进出口电池产品的备案及日常检验监管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电池产品实行备案和汞含量专项检测
制度。未经备案或汞含量检测不合格的电池产品,不准进口或出口。
第二章备案和汞含量检测
第五条进口电池产品的备案申请人(制造商、进口商或进口代理商
等)在电池产品进口前应当向有关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出口电池产
品的制造商在电池产品出口前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填写“进出口电池产品备
案申请表”(以下简称“备案申请表”):
(一)法定代表人授权经办人员办理备案的委托授权书;
(二)进口电池产品的进口商或进口代理商,出口电池产品制造商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进口电池产品制造商对其产品汞含量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声
明;
(四)电池制造商对电池产品的结构、电化学体系、品牌、规格型
号、产地、外观及标记的文字说明。
(五)检验检疫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对进出口电池产品是否属
含汞电池产品进行审核。经审核,对不含汞的电池产品,可直接签发《
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对含汞的及必须通过检测才能确定其是否含
汞的电池产品,须进行汞含量专项检测。
第七条汞含量专项检测
(一)检测单位
汞含量专项检测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核准实施进出口电池产品汞含量
检测的实验室(以下简称“汞含量检测实验室”)实施检测。
(二)抽样
1.出口电池产品,由受理备案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到电池产品的
制造厂抽样;
2.进口电池产品,由进口备案申请人送样到受理备案申请的检验
检疫机构;
送样数量:同一品牌、同一规格型号、同一产地的样品不少于30个
;
3.受理备案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随机抽取同一品牌、规格型号、
产地的样品10个并施封,填写“抽样/封样/送样清单”,其清单正本
和抽取的样本由申请人送交“汞含量检测实验室”检测。
(三)样本检测和检测结果的判定
进出口含汞电池产品汞含量检测和检测结果的判定按有关规定和标
准执行。
(四)签发有关单证
1.样本经检测合格,由“汞含量检测实验室”出具《电池产品汞
含量检测合格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样本经检测,其中有
一个样品的汞含量不合格,则判该品牌、规格型号、产地的电池产量汞
含量不合格,由“汞含量检测实验室”签发“电池产品汞含量检测不合
格通知单”;
2.受理备案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凭“汞含量检测实验室”出具的
《确认书》(正本)审核并签发含汞电池产品《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
》。
第八条《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三章进出口检验
第九条进出口电池产品报检时除按《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办
理外,还须提供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正本
)或其复印件;
第十条未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
录》(以下简称《目录》)的不含汞进出口电池产品可凭《进出口电池
产品备案书》(正本)或其复印件申报放行,不实施检验;含汞电池产
品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汞含量检验。
出口含汞电池产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口岸检验检疫机
构查验放行;进口含汞电池产品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
第十一条凡列入《目录》的出口电池产品,除按本办法规定实施汞
含量项目的检验外,其它项目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
第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含汞电池产品的检验内容:
(一)根据《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的内容核查品牌、规格型号
、产地等是否货证相符;
(二)核查汞含量标注
进口电池产品单体外表必须标注汞含量;出口电池产品可按合同或
双方约定的方式标注汞含量;
(三)必要时可抽样送“汞含量检测实验室”进行汞含量抽查检测
;
(四)同一品牌、规格型号、产地的电池产品每年必须进行汞含量
抽查检测1-2次。
(五)不合格的处理
1.汞含量抽查检测不合格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吊销其《进出口
电池产品备案书》,并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
2.经检验不合格的出口电池产品,不得出口;经检验不合格的进
口电池产品,收货人必须将其退运出境。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有效期到期前一个月,备案申
请人凭进出口电池产品制造商对其产品未曾更改结构、工艺、配方等有
关制造条件和对其产品汞含量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书面声明到原签发《
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检验检疫机构核发下一年度《进出口电池产品
备案书》。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日以前未经备
案已运抵口岸的进口电池产品,收货人或代表商可出具担保证明,将货
物移至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查验仓库,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备案手续
,含汞电池产品须进行汞含量的检测;经检验不合格的,按本办法第十
二条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贵阳市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贵阳市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办法》已经1998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7日
贵阳市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后的综合验收管理工作,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提高住宅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竣工的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以下简称综合验收),是指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兴建的居住小区和其他住宅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的有关要求和规定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城市规划、国土、房管、城管、园林、环保、环卫、人防、消防等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同做好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四条 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经批准立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在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和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
(七)售后服务及物业管理等。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到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时,应当按规定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在开发项目动工前15日内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并将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其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和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每半年或按项目实施阶段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核。
第七条 开发建设中合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批准手续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手续,并按上述规定办理项目登记。
第八条 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必须按建设程序组织实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九条 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渣土、剩余构件拆除清运完毕,场清地平,符合环境要求;
(四)被拆迁人已依法安置完毕。
第十条 申请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及证明材料等;
(二)工程承发包合同;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四)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综合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发建设单位完成《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规定的内容,经相关部门验收会签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组成由建设、规划、国土、房管、人防、消防、城管、环保、环卫、园林、通讯等部门及物业管理单位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
(三)综合验收小组在审阅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开发建设单位汇报,深入现场,按下列要求对竣工的项目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提出验收意见:
1、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2、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3、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4、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5、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6、其他。
(四)对综合验收合格的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颁发《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二条 分期和按组团建设的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可以实行分期和按组团验收。
分期和按组团验收的项目,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必须满足使用功能的要求,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未经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居住小区和住宅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手续,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新开项目的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送《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送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逾期不办理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三十六条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七条处罚。
第十八条 综合验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防政发〔2007〕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已经2007 年4 月17 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 年6 月1 日起施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行政机关首长、分管负责人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责必问,有错必究,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决定、决议拒不执行;
(二)机关效能低下,影响全局工作;
(三)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城乡规划重大调整、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作出错误决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
(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
(七)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
(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
(九)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致发生责任事故;
(十)行政机关首长的言行有损政府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十一)未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等行政管理制度或者执行不力;
(十二)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
(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
(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
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
考核、评比;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
取的费用;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
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
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
(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
行政审批权;
(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
动;
(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
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
(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
(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
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
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
(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
(五)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
(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
(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
控告、揭发人;
(三)刁难来访人、投诉人、申诉人;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
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造成不良后果;
(二)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
(三)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需要协商,未经协商或者
协商不一致,未经共同上级同意,擅作决定;
(四)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
密、损失或者丢失;
(五)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
后果;
(六)违反规定使用行政印章;
(七)其他违反公文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不作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
受教育权、受救助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二)拒绝发放应当发放的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
(三)拒绝履行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法定职责;
(四)其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审核、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种类:
(一)训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辞退;
(八)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的,视情形责令书面检
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视情形予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三十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视情形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情节较重的,责令书面检查、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调查;
(二)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
(四)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
(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主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审计、人事、法制、信访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一)行政机关行政过错;
(二)行政机关首长行政过错;
(三)其他应当由监察机关追究的行政过错。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控告、检举、投诉材料之日起10 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明确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告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法律、法规、
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
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控
告、检举、投诉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监察机关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可以责成作出行政行为
的机关处理或者由监察机关直接受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人事处理的,按人事管理权
限向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监察建议;涉及行政纪
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应当听
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调查处理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 日内调查审结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 日。
第四十一条 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行政过错责任
人;有明确的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控告人、检
举人和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 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 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30 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核申请人。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 日内答复。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和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 年6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