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9:3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屠宰、加工、贮运、销售生猪及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防疫工作。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生猪检疫和生猪防疫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生猪投售、屠宰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工商、卫生、物价、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猪和生猪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生猪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





  第八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根据省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提出具体设置定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逐步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与医院、学校、幼儿园、畜牧场、食品生产销售网点、居民区等场所的距离,应当不少于100米,并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隔离间、急宰间、肉品冷却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专用运载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有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设施;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七)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和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各县(市)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管理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染疫和染疫死亡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染疫和染疫死亡或死因不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 从事生猪及生猪产品经营的人员,应当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并具备必要的动物防疫常识。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动物防疫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严格实行生猪宰前检疫,发现病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三)屠宰的生猪产品应离地存放,不得带有血、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四)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检疫证明。
  (五)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病害肉类必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严禁伪造、涂改和转让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和肉品等级章后,方可出厂(场)。
  (三)屠宰加工淘汰的种猪及晚阉猪应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印章,便于识别,并不得上市鲜销(包括冷冻产品)。
  (四)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五)不得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九条 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载工具。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肉,必须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载工具、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一条 凡检疫中发现生猪或生猪产品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条第一款所称的一类疫病时,应立即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发现人畜共患疫病时,有关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互相通报疫情,并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收取屠宰加工服务费应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经营和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的(以下简称批发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生猪经营和生猪产品批发业务,有长期稳定的货源;
  (二)有必要的资金、场地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运输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批发单位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批发单位经营的生猪,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批发单位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经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零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批发单位或定点屠宰厂(场)采购生猪产品。


  第二十七条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主办单位(含肉店,下同)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并对进入市场的生猪产品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猪产品,不得上市销售,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购买生猪产品时应索取有效证明,不得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九条 凡外地进入杭州市区销售(含县进入市区)及县(市)与县(市)之间销售生猪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未经分割的成片生猪产品;  
  (二)运输生猪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三)必须持有生猪定点屠宰完税凭证;
  (四)在指定的批发市场内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市交易,不得直接进入农贸市场或用肉单位销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没收未售出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上市销售的淘汰的种猪和晚阉猪,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验讫标志;转让、涂改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没收生猪产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挂牌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办场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生猪屠宰管理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军事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由军队另行制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并具体对工业噪声污染和建筑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噪声标准与监测
第四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拟订自治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
凡是向已有自治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生活区域排放环境噪声的,应当执行自治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或自治区制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具体划定本行政区域中的各类生活环境区域,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六条 环境噪声监测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噪声监测方法。噪声监测数据以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为准。噪声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第七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按自治区规定的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噪声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检查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噪声排放情况,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
(二)消音或防治设施的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测试方法和测试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环境噪声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噪声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请验收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予以验收,逾期不验收的,视为合格。
第十条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前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需要拆除、闲置或者更新改造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噪声防治设备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523)。
生产场所的工业噪声不得有损劳动者的健康。凡有噪声源的单位,应积极采取治理措施,确保劳动场所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噪声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十三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厂界噪声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三资”企业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按《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执行。非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完成限期治理的,由有管理权的环境保护部门进行验收。对由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后应将验收结果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生产国民经济建设急需产品的企业,确因经济、技术条件限制,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确定噪声排放时间、强度控制标准以及噪
声污染者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和义务等。
协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履行。
第十五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提供产生偶发性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等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前,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向社会公告周知。公告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地噪声限制值》(GB12523)。
第十七条 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排放环境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必须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能使用该机械、设备施工。
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收到申报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北京时间每日12时至14时30分,23时至次日6时,不准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
护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向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执行。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把机动车消声器和喇叭声检测列入年检、初检内容,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第二十一条 各类机动车辆、船舶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县以上公安和交通管理部门为防治交通噪声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各自职责,可规定禁止机动车辆、船舶行驶或禁鸣喇叭的地段及时间,并树立标志和公告,各类机动车辆、船舶必须严格遵守。因特殊需要临时进入的,必须经公安或交通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和飞行中产生的噪声,应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和《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GB9660)。
禁止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水域内航行的各种机动船舶,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及汽笛。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遭遇危险;
(二)能见度较低;
(三)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交通部门应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港口设施和船舶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符合《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1339)。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凡产生噪声的文化娱乐设施,其排出噪声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的规定和城市功能区划布点要求,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以及提供防治措施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凡在街道、广场、公园、居民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或宣传车的,应事先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抢修、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大型集会、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作短暂的交通疏导。
第二十六条 禁止工商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禁止任何人在22时至翌晨6时喧哗吵闹,干扰四邻。
城镇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内的噪声不准超过85分贝,场所结构必须具有隔音设备。严禁在场所外设置扩音器。
第二十七条 使用家用音像电器、乐器及在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使噪声对室外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不得干扰他人。
第二十八条 燃放鞭炮和烟花必须按市、县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谎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噪声排放登记事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执行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午间或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机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汽笛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五)项由公安部门执行,其余由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三十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收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征收两倍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污染危害程度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将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噪声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可以根据情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当地公安部门依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罚款所得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0日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建科[2008]1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落实《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做好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试点工作,我部组织有关专家编制了《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可在http://www.mohurd.gov.cn下载)。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情况请及时告我部科学技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
(试行)








二OO八年六月

前言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要求,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为主编单位,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编制本导则。
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和吸收了发达国家建筑能效标识的成果和经验,以我国现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为依据,结合我国建筑节能工作的现状和特点,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通过反复讨论、修改和完善,制定了本导则。
本导则的主要内容是:总则,术语,基本规定,标识程序,居住建筑能效理论值,公共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方法,居住建筑能效实测值,公共建筑能效实测值,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报告和附录。
本导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本导则主编单位: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30号,邮编:100013)
本导则参编单位: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
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甘肃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
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试行)
1. 总则 1
2. 术语 1
3. 基本规定 2
4. 标识程序 3
5. 居住建筑能效理论值 4
5.1 基础项 4
5.2 规定项 5
5.3 选择项 7
6. 公共建筑能效理论值 8
6.1 基础项 8
6.2 规定项 8
6.3 选择项 11
7. 测评方法 13
8. 居住建筑能效实测值 13
8.1 基础项 13
8.2 规定项 14
8.3 选择项 14
9. 公共建筑能效实测值 14
9.1 基础项 14
9.2 规定项 15
9.3 选择项 16
10. 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报告 16
附录A 居住建筑能效测评汇总表 18
附录B 公共建筑能效测评汇总表 19
附录C 居住/公共建筑能效标识汇总表 20
附录D 居住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表 21
附录E 公共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表 22

1. 总则
1.0.1 为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居住和公共建筑,缓解我国能源短缺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矛盾,推行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制定本导则。
1.0.2 本导则适用于新建居住和公共建筑以及实施节能改造后的既有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实施节能改造前的既有建筑可参照执行。
1.0.3 申请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建筑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1.0.4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除应符合本导则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语
2.0.1 建筑能效标识
将反映建筑物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以信息标识的形式进行明示。
2.0.2 建筑能效测评
对反映建筑物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计算,并给出其所处水平。
2.0.3 建筑物用能系统
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居住建筑的用能设备主要是指采暖空调系统,公共建筑的用能设备主要是指采暖空调系统和照明两大类;设施一般是指与设备相配套的、为满足设备运行需要而设置的服务系统。
2.0.4 水力平衡度
采暖居住建筑物热力入口处循环水量(质量流量)的测量值与设计值之比。

3. 基本规定
3.0.1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分别进行测评。
3.0.2 建筑物在建设工程中应选用质量合格并符合使用要求的材料和产品,严禁使用国家或地方管理部门禁止、限制和淘汰的材料和产品。
3.0.3 民用建筑能效的测评标识分为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和建筑能效实测值标识两个阶段。民用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在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进行,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有效期为1年。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后,应对建筑实际能效进行为期不少于1年的现场连续实测,根据实测结果对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进行修正,给出建筑能效实测值标识结果,有效期为5年。
3.0.4 民用建筑能效的测评标识应以单栋建筑为对象,且包括与该建筑相联的管网和冷热源设备。在对相关文件资料、部品和构件性能检测报告审查以及现场抽查检验的基础上,结合建筑能耗计算分析及实测结果,综合进行测评。
3.0.5 建筑能耗计算分析软件应由建筑能效标识管理部门指定。
3.0.6 民用建筑能效的测评标识内容包括基础项、规定项与选择项。
1 基础项:按照国家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和方法,计算或实测得到的建筑物单位面积采暖空调耗能量。
2 规定项:除基础项外,按照国家现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围护结构及采暖空调系统必须满足的项目。
3 选择项:对高于国家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用能系统和工艺技术加分的项目。
3.0.7 民用建筑能效标识划分为五个等级。
3.0.8 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阶段,当基础项达到节能50~65%且规定项均满足要求时,标识为一星;当基础项达到节能65~75%且规定项均满足要求时,标识为二星;当基础项达到节能75~85%以上且规定项均满足要求时,标识为三星;当基础项达到节能85%以上且规定项均满足要求时,标识为四星。若选择项所加分数超过60分(满分100分)则再加一星。
3.0.9 建筑能效实测值标识阶段,将基础项(实测能耗值及能效值)写入标识证书,但不改变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等级;规定项必须满足要求,否则取消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结果;根据选择项结果对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等级进行调整。若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结果被取消,委托方须重新申请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
4. 标识程序
4.0.1 申请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时,委托方应提供下列资料:
1 项目立项、审批等文件;
2 建筑施工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审查意见;
3 全套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资料和一套完整的竣工图纸;
4 与建筑节能相关的设备、材料和部品的产品合格证;
5 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项目围护结构部品热工性能及产品节能性能检测报告或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证书和标签以及《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
6 节能工程及隐蔽工程施工质量检查记录和验收报告;
7 采暖空调系统运行调试报告;
8 应用节能新技术的情况报告;
9 建筑能效理论值。
4.0.2 建筑能效理论值的内容包括基础项、规定项和选择项的计算和测评报告,内容详见第5章和第6章。测评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基础项测评应以竣工验收资料为依据,性能参数以施工过程中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为主,辅以现场抽查的检测数据。
2 规定项和选择项测评应以现场抽查为主,并辅以施工过程中的验收报告和检测报告。
4.0.3 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的申请材料核发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标识。
4.0.4 对建筑实际能效进行为期不少于1年的现场连续实测后,委托方申请建筑能效实测值标识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 采暖空调能耗计量报告;
2 与建筑节能相关的设备、材料和部品的运行记录;
3 应用节能新技术的运行情况报告;
4 建筑能效实测值。
4.0.5 建筑能效实测值的内容包括基础项、规定项和选择项的运行实测检验报告,内容详见第8章和第9章。
4.0.6 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筑能效实测值标识的申请材料核发建筑能效实测值测评标识。
5. 居住建筑能效理论值
5.1 基础项
5.1.1 居住建筑应进行建筑物单位建筑面积采暖空调全年耗能量计算。能耗计算应符合以下规定:
1 严寒寒冷地区应计算建筑物单位建筑面积采暖全年耗能量及建筑物耗热量指标;
2 夏热冬冷地区应计算建筑物单位建筑面积采暖空调全年耗能量;
3 夏热冬暖地区应计算建筑物单位建筑面积空调全年耗能量。
测评方法:软件评估、性能测试
5.1.2 建筑能耗计算所需数据应按下列方法取得:
1 建筑物构造尺寸按竣工图纸。
2 建筑物外门、外窗的保温和气密性能应按施工进场见证取样检测报告为准。
3 外墙保温材料的导热系数按施工进场见证取样检测报告为准,其厚度按现场抽查的厚度和施工验收时厚度的平均值。现场抽查数量按照《建筑节能施工验收标准》进行。当差异较大时,应现场抽样检测墙体传热系数。
4 楼梯间隔墙和地面按施工验收报告。
5 屋面材料的导热系数按施工进场见证取样检测报告,其厚度按施工验收时的平均厚度。如有必要时可进行检测。


5.2 规定项
5.2.1 外窗应具有良好的密闭性能,严寒寒冷地区建筑的外窗气密性等级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26-95第4.2.5条的规定,夏热冬冷地区符合《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01第4.0.7条的规定,夏热冬暖地区符合《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75-2003第4.0.11条的规定。
测评方法:性能测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5.2.2 严寒寒冷地区和夏热冬冷地区外墙与屋面的热桥部位(如空调板、腰线等)均应采取保温措施,以保证热桥部位的内表面温度在室内空气设计温、湿度条件下不低于露点温度。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性能测试
5.2.3 严寒寒冷地区和夏热冬冷地区门窗洞口之间的密封方法和材料应符合相应的节能设计要求。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5.2.4 除电力充足和供电政策支持、或者建筑所在地无法利用其他形式的能源外,严寒寒冷地区的住宅内,不应采用直接电热采暖。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5.2.5 以地源热泵、水源热泵为空调机组冷热源时,应确保水资源不被破坏,不被污染,不被浪费。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5.2.6 锅炉的设计效率不应低于表5.2.6中规定的数值。
表5.2.6 锅炉的最低设计效率
锅炉类型、燃料种类及发热值 在下列锅炉容量(MW)下的设计效率(%)
0.7 1.4 2.8 4.2 7.0 14.0 >28.0
燃煤 烟煤 Ⅱ - - 73 74 78 79 80
Ⅲ - - 74 76 78 80 82
燃油、燃气 86 87 87 88 89 90 90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5.2.7 采用户式燃气炉作为热源时,应设置专用的进气及排烟通道,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燃气炉自身必须配置有完善且可靠的自动安全保护装置;
2 燃气热风供暖炉的额定热效率不低于80%;
3 燃气热水供暖炉的额定热效率不低于89%,部分负荷下的热效率不低于85%;
4 具有同时自动调节燃气量和燃烧空气量的功能,并配置有室温控制器;
5 配套供应的循环水泵的工况参数,与采暖系统的要求相匹配。
5.2.8 电机驱动压缩机的蒸气压缩循环冷水(热泵)机组,在额定制冷工况和规定条件下,性能系数(COP)不应低于表5.2.8的规定。
表5.2.8 冷水(热泵)机组制冷性能系数
类型 额定制冷量(kW) 性能系数(W/W)
水冷 活塞式/涡旋式 <528528~1163>1163 3.84.04.2
螺杆式 <528528~1163>1163 4.104.304.60
离心式 <528528~1163>1163 4.404.705.10
风冷或蒸发冷却 活塞式/涡旋式 ≤50>50 2.402.60
螺杆式 ≤50>50 2.602.80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
5.2.9 名义制冷量大于7100W、采用电机驱动压缩机的单元式空气调节机时,在名义制冷工况和规定条件下,其能效比(EER)不应低于表5.2.9的规定。
表5.2.9 单元式机组能效比
类型 能效比(W/W)
风冷式 不接风管 2.60
接风管 2.30
水冷式 不接风管 3.00
接风管 2.70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
5.2.10 集中采暖系统热水循环水泵的耗电输热比(EHR)值应符合下式要求:
(5.2.10-1)
(5.2.10-2)
式中:N —— 水泵在设计工况点的轴功率,kW;
Q —— 建筑供热负荷,kW;
η —— 电机和传动部分的效率;
采用直联方式时,η = 0.85;
采用联轴器连接方式时,η = 0.83;
Δt —— 设计供回水温度差,oC。系统中管道全部采用钢管连接时:取Δt = 25 oC;系统中管道有部分采用塑料管材连接时,取Δt = 20 oC;
ΣL —— 室外主干线(包括供回水管)总长度,m;
当ΣL≤500m时,a = 0.0115;
当500<ΣL<1000m时,a = 0.0092;
当ΣL≥1000m时,a = 0.0069。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5.2.11 设置集中采暖和(或)集中空调系统的建筑,采取分室(户)温度控制设施,并设置分户热量分摊装置或预留安装该装置的位置。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5.2.12 锅炉房和热力站的一次水总管和二次水总管上,必须设置计量总供热量的热量表;集中采暖系统中的建筑物应在热力入口处设置热量表,作为该建筑物采暖耗热量的依据,并设置过滤器。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5.2.13 集中采暖空调水系统采取有效的水力平衡措施。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5.2.14 区域供热锅炉房和热力站,除必须设计和配置必要的保证安全运行的控制环节外,还应设计和配置保证供热质量及实现节能的下列环节:
1 按需供热,设置供热量自动控制装置(气候补偿器);
2 实时检测。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5.3 选择项
5.3.1 根据当地气候和自然资源条件,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软件评估、现场检查;分数:55,根据可再生能源使用占建筑采暖空调及生活热水能耗的比例加分,见表5.3.1。



表5.3.1 可再生能源加分等级
可再生能源使用占建筑采暖空调及生活热水能耗的比例(%) 分数
<20 5
20~50 15
50~70 35
>70 55
5.3.2 在住宅小区规划布局、建筑单体设计时,进行科学的自然通风与自然采光设计,以充分利用自然能源。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计算分析报告、现场检查;分数:20,其中建筑物具有良好朝向5分,能组织良好通风5分,采用有效遮阳措施10分
5.3.3 设置集中空调系统的住宅,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能量回收系统(装置)。设置分散系统的住宅所选用的空调器达到国家空调节能级别。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分数:15
5.3.4 其他新型节能措施,并提供相应节能技术报告。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分数:每项措施加5分,替代措施总分不超过10分。
6. 公共建筑能效理论值
6.1 基础项
6.1.1 公共建筑应进行建筑物单位建筑面积采暖空调全年耗能量计算。
测评方法:软件评估、性能测试
6.1.2 建筑能耗计算分析所需数据获得方式同5.1.2。
6.2 规定项
6.2.1 建筑外窗的气密性不低于《建筑外窗气密性能分级及其检测方法》GB7107-2002规定的4级要求。透明幕墙的气密性不低于《建筑幕墙物理性能分级》GB/T15225规定的3级要求。
测评方法:性能测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6.2.2 外墙与屋面的热桥部位(如空调板、腰线等)均应采取保温措施,以保证热桥部位的内表面温度在室内空气设计温、湿度条件下不低于露点温度。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性能测试(围护结构热工缺陷检测)
6.2.3 除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外,不得采用电热锅炉、电热水器作为直接采暖和空气调节系统的热源:
1 电力充足、供电政策支持和电价优惠地区的建筑;
2 以供冷为主,采暖负荷较小且无法利用热泵提供热源的建筑;
3 无集中供热与燃气源,用煤、油等燃料受到环保或消防严格限制的建筑;
4 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地区的建筑;
5 内、外区合一的变风量系统中需要对局部外区进行加热的建筑。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6.2.4 以地源热泵、水源热泵为空调机组冷热源时,应确保水资源不被破坏,不被污染,不被浪费。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6.2.5 锅炉的额定热效率不应低于表6.2.5中规定的数值。
表6.2.5 锅炉额定热效率
类型 热效率(%)
燃煤(II类烟煤)蒸汽、热水锅炉 78
燃油、燃气蒸汽、热水锅炉 89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6.2.6 电机驱动压缩机的蒸气压缩循环冷水(热泵)机组,在额定制冷工况和规定条件下,性能系数(COP)不应低于表5.2.7的规定。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
6.2.7 名义制冷量大于7100W、采用电机驱动压缩机的单元式空气调节机、风管送风式和屋顶式空气调节机组时,在名义制冷工况和规定条件下,其能效比(EER)不应低于表5.2.8的规定。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
6.2.8 蒸汽、热水型溴化锂吸收式冷水机组及直燃型溴化锂吸收式冷(温)水机组应选用能量调节装置灵敏、可靠的机型,在名义工况下的性能参数应符合表6.2.8的规定。


表6.2.8 溴化锂吸收式机组性能参数
机型 名义工况 性能参数
冷(温)水进/出口温度(oC) 冷却水进/出口温度(oC) 蒸汽压力(MPa) 单位制冷量蒸汽耗量[kg/(kWh)] 性能参数(W/W)
制冷 供热
蒸汽双效 18/13 30/35 0.25 ≤1.40
12/7 0.4
0.6 ≤1.31
0.8 ≤1.28
直燃 供冷12/7 30/35 ≥1.10
供热出口60 ≥0.90
注:直燃机的性能系数为:制冷量(供热量)/[加热源消耗量(以低位热值计)+电力消耗量(折算成一次能)]。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
6.2.9 集中采暖系统热水循环水泵的耗电输热比(EHR)值应符合式(5.2.10-1)、(5.2.10-2)的要求。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6.2.10 集中空调系统风机单位风量耗功率(Ws)应按下式计算,并不应大于表6.2.10中的规定。
(6.2.10)
式中:Ws —— 单位风量耗功率,W/(m3/h);
P —— 风机全压值,Pa;
ηt —— 包含风机、电机及传动效率在内的总效率,%。
表6.2.10 风机的单位风量耗功率限值[W/(m3/h)]
系统型式 办公建筑 商业、旅馆建筑
粗效过滤 粗、中效过滤 粗效过滤 粗、中效过滤
两管制定风量系统 0.42 0.48 0.46 0.52
四管制定风量系统 0.47 0.53 0.51 0.58
两管制变风量系统 0.58 0.64 0.62 0.68
四管制变风量系统 0.63 0.69 0.67 0.74
普通机械通风系统 0.32
注:1 普通机械通风系统中不包括厨房等需要特定过滤装置的房间的通风系统;2 严寒地区增设预热盘管时,单位风量耗功率可增加0.035[W/(m3/h)];3 当空气调节机组内采用湿膜加湿方法时,单位风量耗功率可增加0.053[W/(m3/h)]。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6.2.11 空气调节冷热水系统的输送能效比(ER)应按下式计算,且不应大于表6.2.11中的规定值。
(6.2.11)
式中:H —— 水泵设计扬程,m;
ΔT —— 供回水温差,oC;
η —— 水泵在设计工作点的效率,%。
表6.2.11 空气调节冷热水系统的最大输送能效比(ER)
管道类型 两管制热水管道 四管制热水管道 空调冷水管道
严寒地区 寒冷地区/夏热冬冷地区 夏热冬暖地区
ER 0.00577 0.00433 0.00865 0.00673 0.0241
注:两管制热水管道系统中的输送能效比值,不适用于采用直燃式冷热水机组作为热源的空气调节热水系统。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6.2.12 设置集中采暖和(或)集中空调系统的建筑,采取室温调节设施。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6.2.13 系统的划分和布置应能实现分区热量计量。每栋建筑及其冷、热源站房应设置冷、热量计量装置。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6.2.14 集中采暖空调水系统采取有效的水力平衡措施。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6.2.15 集中采暖与空气调节系统设有监测和控制系统。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6.2.16 公共场所和部位的照明功率密度符合《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的规定。照明采用节能灯具,除电梯厅外均应采用节能开关进行控制。在自然采光的区域设定时或光电控制的照明系统。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
6.3 选择项
6.3.1 根据当地气候和自然资源条件,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软件评估、现场检查;分数:55,根据可再生能源使用占建筑采暖空调及生活热水能耗的比例加分,见表6.3.1。




表6.3.1 可再生能源加分等级
可再生能源使用占建筑采暖空调及生活热水能耗的比例(%) 分数
<20 5
20~50 15
50~70 35
>70 55
6.3.2 在建筑规划布局、单体设计时,进行科学的自然通风与自然采光设计,以充分利用自然能源。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计算分析报告、现场检查;分数:5
6.3.3 采用适宜的蓄冷蓄热技术和新型节能的空气调节方式。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分数:5
6.3.4 设置集中采暖和(或)集中空调系统的公共建筑,采用切实有效的能量回收系统(装置)。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分数:5
6.3.5 建筑用生活热水或采暖选用余热或废热利用等方式提供。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分数:10
6.3.6 空调系统能根据全年空调负荷变化规律,进行全新风或可变新风比等节能控制调节,满足季节及部分负荷要求。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分数:5
6.3.7 空调系统能进行变水量或变风量节能控制调节。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分数:5
6.3.8 楼宇自控系统功能完善,各子系统均能实现自动检测与控制。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分数:5
6.3.9 具有完善的用能管理制度,对建筑冷热源、空调输配系统、照明、生活热水、家用电器等部分能耗实现分项和分区域计量与统计,通过科学运行管理模式进行节能。采用楼宇自控系统的建筑物,应具有以下节能管理措施:
1 冷热源设备采用群控方式,楼宇自控系统(BAS)可根据冷热源负荷的需求自动调节冷热源机组台选的启停控制;
2 进行空调系统设备最佳启停和运行时间控制;
3 自动控制公共区域和外立面照明的开启和关闭。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分数:5
6.3.10 当测评建筑未采用第6.3.2~6.3.9条的节能措施时,可由其他新型节能措施替代,并提供相应节能技术报告。
测评方法:文件审查、现场检查;分数:每项措施加5分,替代措施总分不超过15分。
7. 测评方法
7.0.1 测评方法包括软件评估、文件审查、现场检查及性能测试。
7.0.2 建筑能耗计算分析软件的功能和算法必须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规定。
7.0.3 文件审查主要针对文件的合法性、完整性及时效性进行审查。
7.0.4 现场检查为设计符合性检查,对文件、检测报告等进行核对。
7.0.5 性能测试方法和抽样数量按节能建筑相关检测标准和验收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内容如下,其中已有检测项目不再重复进行,但需提供相关报告。
1 墙体、门窗、保温材料的热工性能;
2 围护结构热工缺陷检测;
3 外窗及阳台门气密性等级检测;
4 平衡阀、采暖散热器、恒温控制阀、热计量装置检测,抽样数量为至少抽查0.5%,并不得小于3处,不足3处时,应全数检查;
5 冷热源设备的能效检测,抽样数量为至少抽查1/3;
6 太阳能集热器的效率检测;
7 水力平衡度检测。
8. 居住建筑能效实测值
8.1 基础项
8.1.1 居住建筑应进行单位建筑面积建筑总能耗实测;采用集中采暖或空调的居住建筑还应进行单位采暖耗热量或单位空调耗冷量实测。
8.1.2 建筑总能耗是指采暖空调、照明、生活热水等所有耗能系统及设备的耗能总量。耗能的种类包括电能、燃气、蒸汽等各种能源形式。
8.1.3 单位采暖耗热量或单位空调耗冷量的检测应以单体建筑为对象,应在采暖或空调系统正常运行后进行,检测持续时间宜为整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8.1.4 单位采暖耗热量或单位空调耗冷量的检测方法应符合《居住建筑节能检测标准》JGJ132-2008附录B的规定。
8.2 规定项
8.2.1 室内采暖空调效果检测
检验方法:建筑物室内采暖空调效果应达到设计图纸和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要求。
8.2.2 锅炉实际运行效率检测
检测方法:符合《居住建筑节能检测标准》JGJ132-2008的规定
8.2.3 室外管网热损失率检测
检测方法:符合《居住建筑节能检测标准》JGJ132-2008的规定
8.2.4 集中采暖系统耗电输热比检测
检测方法:符合《居住建筑节能检测标准》JGJ132-2008的规定
8.3 选择项
8.3.1 参照第9.3节公共建筑运行实测检验选择项要求。
9. 公共建筑能效实测值
9.1 基础项
9.1.1 公共建筑应进行单位建筑面积建筑总能耗、单位建筑面积采暖空调耗能量及采暖空调系统的实际运行能效的实测。
9.1.2 建筑总能耗是指采暖空调系统、照明系统、办公设备、动力设备、生活热水等所有耗能系统的耗能总量。耗能的种类包括电能、燃气、蒸汽等各种能源形式。
9.1.3 采暖空调耗能量应包括采暖空调系统耗电量、其他类型的耗能量(燃气、蒸汽、煤、油等),及区域集中冷热源提供供热、供冷量。
9.1.4 建筑总能耗通过查阅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清单,并辅以现场实测的方法确定。
9.1.5 采暖与空调系统的实际运行能效应分别实测。采暖或空调系统的实际运行能效应为实测采暖或空调耗能量与实测供热或供冷量的比值。
9.1.6 单位采暖空调耗能量可采用以下方法:
1 对于已设分项计量装置的建筑,其采暖空调能耗可根据计量结果确定。
2 对于未设分项计量装置的建筑,可采用以下方法确定建筑能耗:
1) 对采暖空调系统性能进行现场测试,根据测试结果并结合以往运行记录进行分析计算;
2) 设置监测仪表,对采暖空调系统能耗进行长期检测,根据监测结果计算。
9.1.7 建筑物供热或供冷量应采用热计量装置在建筑物热力入口处或主供水回路上检测,供回水温度和流量传感器的安装宜满足相关产品的使用要求。
9.2 规定项
9.2.1 室内采暖空调效果检测;
检验方法:建筑物室内采暖空调效果应达到设计图纸和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要求。
9.2.2 冷水机组实际运行效率检测;
检验方法:冷水机组实际运行效率应不低于同类机组3级水平所对应的限值。
9.2.3 采暖空调系统循环水泵的实际运行效率检测;
检验方法:采暖和空调系统循环泵的实际运行效率应不低于设计和设备铭牌值的80%。
9.2.4 系统供回水温度的检测;
检验方法:采暖和空调系统循环泵低于设计供回水温差40%的实际运行时间不应超过总运行时间的15%。集中采暖空调水系统主分支管处的回水温度最大差值不应大于1℃。
9.2.5 空调机组和新风机组风量和输入功率的检测;
检验方法:空调机组和新风机组现场实测的风量和输入功率不应大于设计或设备铭牌值的20%。
9.2.6 冷却塔实际运行效率的检测;
检验方法:冷却塔的实际运行效率不应低于设计或设备铭牌值的90%。
9.3 选择项
9.3.1 可再生能源实际应用效果的测试评估;
检验方法:提供第三方测试评估报告。
9.3.2 蓄冷蓄热等新型节能技术实际应用效果的测评;
检验方法:提供第三方测试评估报告。
9.3.3 能量热回收装置的效率检测;
检验方法:提供第三方测试评估报告。
9.3.4 余热或废热利用技术实际应用效果的测评;
检验方法:提供第三方测试评估报告。
9.3.5 全新风或可变新风技术实际应用效果的检测;
检验方法:提供第三方测试评估报告。
9.3.6 变风量或变水量节能控制调节应用效果的检测。
检验方法:提供第三方测试评估报告。
9.3.7 其他新型节能措施实际应用效果的检测;
检验方法:提供第三方测试评估报告。
10. 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报告
10.0.1 民用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汇总表;
2 民用建筑能效标识汇总表;
3 建筑物围护结构热工性能表;
4 建筑和用能系统概况;
5 基础项计算说明书;
6 测评过程中依据的文件及性能检测报告;
7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联系人、电话和地址等。
10.0.2 基础项计算说明书应包括计算输入数据、软件名称及计算过程等。
10.0.3 民用建筑能效实测值标识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建筑和用能系统概况;
2 基础项实测检验报告;
3 规定项实测检验报告;
4 选择项测试评估报告;
5 测评过程中依据的文件及性能检测报告;
6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联系人、电话和地址等。


附录A 居住建筑能效测评汇总表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建筑面积(m2)/层数: 气候区域: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测评内容 测评方法 测评结果 备注
基础项 采暖热负荷指标(W/m2) 采暖度日数 5.1.1
空调冷负荷指标(W/m2) 空调度日数
单位面积全年耗能量(kWh/m2)
规定项 围护结构 外窗气密性 5.2.1
热桥部位(严寒寒冷) 5.2.2
门窗保温(严寒寒冷) 5.2.3
空调采暖冷热源 空调冷源 5.2.45.2.5
采暖热源
空调采暖设备 冷水(热泵)机组 类型 单机额定制冷量(kW) 台数 性能系数(COP) 5.2.65.2.75.2.85.2.9


单元式机组 类型 单机额定制冷量(kW) 台数 能效比(EER)


锅炉 类型 额定热效率(%)

户式燃气炉 类型 额定热效率(%)

水泵与风机 热水采暖系统热水循环泵耗电输热比 5.2.10
室温调节 5.2.11
计量方式 5.2.12
水力平衡 5.2.13
控制方式 5.2.14
选择项 可再生能源 比例 5.3.1
自然通风采光 5.3.2
能量回收 5.3.3
其他 5.3.4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意见:测评人员: 测评机构: 年 月 日

注:测评方法填入内容为软件评估、文件审查、现场检查或性能测试;测评结果基础项为节能率,规定项为是否满足对应条目要求,选择项为所加分数;备注为各项所对应的条目。

附录B 公共建筑能效测评汇总表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建筑面积(m2)/层数: 气候区域: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测评内容 测评方法 测评结果 备注
基础项 采暖热负荷指标(W/m2) 采暖度日数 6.1.1
空调冷负荷指标(W/m2) 空调度日数
单位面积全年耗能量(kWh/m2)
规定项 围护结构 外窗、透明幕墙气密性 6.2.1
热桥部位 6.2.2
空调采暖冷热源 空调冷源 6.2.36.2.4
采暖热源
空调采暖设备 冷水(热泵)机组 类型 单机额定制冷量(kW) 台数 性能系数(COP) 6.2.56.2.66.2.76.2.8

单元式机组 类型 单机额定制冷量(kW) 台数 能效比(EER)

溴化锂吸收式机组 机型 设计工况 单位制冷量蒸汽耗量kg/(kW•h)或性能系数(W/W)

锅炉 类型 额定热效率(%)

水泵与风机 空调水系统冷水泵输送能效比 6.2.96.2.106.2.11
空调水系统热水泵输送能效比
热水采暖系统热水循环泵耗电输热比
风机单位风量耗功率
室温调节 6.2.12
计量方式 6.2.13
水力平衡 6.2.14
控制方式 6.2.15
照明 6.2.16
选择项 可再生能源 比例 6.3.1
自然通风采光 6.3.2
蓄冷蓄热技术 6.3.3
能量回收 6.3.4
余热废热利用 6.3.5
全新风/变新风比 6.3.6
变水量/变风量 6.3.7
楼宇自控 6.3.8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