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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医药系统防范计算机病毒的几点规定

时间:2024-07-12 15:3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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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医药系统防范计算机病毒的几点规定

国家医药局


关于全国医药系统防范计算机病毒的几点规定

1990年9月19日,国家医药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局机关及直属各单位:
自去年以来,计算机病毒在我国迅速蔓延。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四十万台微机中,约有70—80%感染了病毒。据有关部门通报目前国内已经出现“国产化”的或自行研制的“国产”计算机病毒。国外敌对组织也扬言要通过计算机病毒,破坏我国重要的计算机系统。国内敌对分子已开始利用计算机病毒制造政治影响。如从国内某高校传出的一种“国产”病毒,破坏了某省计划委员会计划经济研究室1949年以来,全国经济计划指标数据、全省计划指标以及该省会城市136个企业的经济数据。我系统中南地区某骨干企业的生产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去年受到“十三号星期五”病毒的破坏,造成该系统瘫痪。严重地干扰了正常的生产和工作。因此,对计算机病毒的蔓延,必须给予高度重视。
近几年来,医药系统的计算机应用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建成了一批有一定规模的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工业计算机控制系统、CAD系统和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绝大部分企、事业单位和管理部门也都配有数量不同的计算机,并在工作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日遭受计算机病毒的破坏,轻则干扰工作,重则破坏软件和信息资源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有效地预防病毒感染,限制病毒蔓延,减少损失,保证计算机应用工作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单位必须加强对计算机人员的政治思想和纪律教育,树立“敌情”观念;严格执行有关防范措施和规定。
二、要求各单位指定一位计算机管理监察员,负责计算机病毒的监察和清除工作。
三、对本单位现有的计算机及软盘作一次病毒感染情况的认真检查。对已受到感染的计算机及软盘应立即进行隔离,停止使用。没有受到病毒感染的计算机和软盘,应立即用新软盘作好备份。
四、为保护全国性信息系统的数据,要求各地上报、交流的软盘,在上报或交流前要进行病毒检查。软盘送出单位,要对无病毒感染负责。没有在本单位计算机上使用过的软盘,使用前要作病毒检查,确认无病毒后,才可使用。
五、禁止使用不知来源的软盘和程序;也不要随便在情况不明的微机上使用本单位的软件,以防感染。
六、如果从其他单位复制软件,应注明来源和复制日期。以便在发现问题时查明来源。
七、建立疫情报告制度,一旦发现异常情况,除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计算机监察部门报告外,还要向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报告。并对病源予以隔离。以便及时采取措施。
上述规定,请各医药单位认真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企业工资结余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企业工资结余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05号

2005-01-27国家税务总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石油企业工资结余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新国税发〔2004〕19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86号)精神,从1998年起,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不得按提取效益工资数税前扣除,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不超过当年提取数和以前年度按两个低于范围内提取但未发放、建立工资储备基金的余额合计数内据实扣除。因此,对新疆石油管理局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的工资余额应分段计算扣除并进行纳税调整,即1998年以前(不含1998年)企业按两个低于提取的工资,不论是否当年发放,均可税前扣除;1998年以后,按两个低于提取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允许税前扣除,已提取但未实际发放的工资不得在当年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上述精神,责成企业对1998年之前和之后提取的工资储备分开核算,正确计算扣除。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已经2003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2003年4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

  第六条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二条中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应的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十三条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

  第三章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十四条国家采取措施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

  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重视中医药基础理论与中医药临床实践相结合,推进素质教育。

  第十五条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建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

  中医药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教育机构临床教学基地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展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培养高层次的中医临床人才和中药技术人才。

  第十七条承担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技术专长和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从事中医药专业工作30年以上并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10年以上。

  第十八条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继承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育、科研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并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九条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以及继承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区中医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的要求,对城乡基层卫生服务人员进行中医药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训。

  医疗机构应当为中医药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二十一条国家发展中医药科学技术,将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重点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采取措施开发、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促进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

  第二十二条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注重运用传统方法和现代方法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研究和临床研究,运用中医药理论和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对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防治研究。

  中医药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的协作攻关和中医药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二十三条捐献对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的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国家支持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

  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批准,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

  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转让、对外交流的,应当符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中医药事业经费挪作他用。

  国家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等方式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包括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

  获得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有关单位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重要中医药文献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野生中药材资源,扶持濒危动植物中药材人工代用品的研究和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鼓励建立中药材种植、培育基地,促进短缺中药材的开发、生产。

  第三十条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或者鉴定活动,应当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自身的发展规律。

  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

  (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国家保护文物的中医药文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中医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批申请。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撤销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医院、门诊部和诊所。

  民族医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