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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

时间:2024-06-17 06:4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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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对农业承包经营的继续承包权,规范和调整农业继续承包行为,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村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县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依据农业承包证书或合同取得的对耕地、山林、荒地、水面的使用权。
本条例所称继续承包,是指农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时,继续承包人承袭其农业承包经营权及相关义务。
第三条 农业承包经营权的继续承包人应当具有农村户藉,非农业户口人员不得继续承包;但实行农业招标或专业承包的除外。
第四条 农业承包证书或合同没有明确死亡承包人承包份额的,应先划分其份额,方得继续承包。
第五条 农业承包人死亡时,与其同村户口、同村居住的配偶、儿子、未出嫁的女儿、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与其同村户口、同村居住的兄弟、未出嫁的姐妹、祖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始能继续承包。
第六条 被继承人有儿或有上门女婿的,其出嫁的女儿不再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但女儿离婚后迁回原籍定居生活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
被继承人无儿又无上门女婿的,其女儿出嫁在本村,可以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女儿出嫁在外村的,不得继续承包;但出嫁女儿在出嫁地未享有农业承包经营权,与配偶一起迁回原籍定居生活的,或女儿离婚后迁回原籍定居生活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
第七条 上门女婿或儿媳丧偶后仍与岳父、岳母或公、婆同在一村,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离开岳父、岳母或公、婆所在村定居再婚的,不得继续承包。
上门女婿或儿媳继续承包了岳父、岳母或公、婆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的,不再继续承包父母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八条 被继承人的儿子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同村居住的孙子女可以代位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
被继承人招婿上门,女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同村居住的外孙子女可以代位继续承包其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九条 父母不得继续承包女儿出嫁后取得的农业承包经营权,也不得继续承包儿子外出当上门女婿后取得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十条 出嫁的姐妹、出外当上门女婿的兄弟,不再回原籍继续承包兄弟姐妹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出嫁的姐妹之间,不得相互继续承包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外孙子女不得继续承包外祖父母的农业承包经营权,外祖父母亦不得继续承包外孙子女的农业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继承人杀害、遗弃或严重虐待被继承人的,丧失对被继承人农业承包的继续承包权。
继续承包权的丧失应经县人民政府核定或法院判决。
第十三条 对被继承人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的其他人,与被继承人同属一村的,可以优先继续承包被继承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与被继承人不同属一村的,可以继续承包至承包合同期满时止。
第十四条 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没有生活来源的其他人,如被继承人无继承人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可以继续承包被继承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本人缺乏劳动能力的,也可以转包。
第十五条 同一顺序的农业承包继承人或对农业承包人尽生养死葬义务的其他人有两人以上的,继承人之间或其他人之间应对农业承包经营权的分配达成文字协议;达不成协议的,按对农业承包人所尽生养死葬义务的多少分配。
第十六条 农业承包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敬老院承担了该承包人生养死葬义务的,该承包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十七条 农业承包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敬老院与农民个人共同承担了该承包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对死者的农业承包经营权,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根据各自所尽义务的多少分配。
第十八条 农业承包人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丧失继续承包权和放弃承包,又没有对他尽生养死葬义务和依靠他扶养的其他人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由原发包单位收回。
放弃继续承包应当有书面明示或记录。
第十九条 继承人之间、其他人之间、继承人与其他人之间,或继承人、其他人与农业发包单位及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继续承包农业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处理。协商调解不成的,由争议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对政府的处理
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或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争议经过协商调解、行政处理或诉讼,明确了继续承包关系的,或农业发包单位依法收回重新发包的,应当另行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填发农业承包证书。
第二十一条 继续承包农业承包经营权应当负责清偿死者生前因农业承包所发生的税费。
继续承包人放弃继续承包权的,对死者因农业承包所欠税费不负清偿责任。
与死亡承包人同属一个农业发包单位的其他人,愿意负责清偿死者因农业承包所欠税费的,对死者的农业承包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二条 农业招标承包和专业承包合同对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事项另有约定的,按合同办理。没有约定的,经原农业发包单位同意,在承包期内,有承包能力的继承人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继续承包。
外村农民和非农业户口人员按农业招标或专业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农村土地、山林和水面,发生的继续承包可以不受本条例关于继承人户籍和居住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人死亡后,其管理的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权的转移,参照本条例关于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农业承包人死亡时因农业承包已经取得和应当取得的产品收益权的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发生的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纠纷,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完毕的,不再变动。


(2000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松桃苗族自治县农业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条例》,由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3月3日

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已于2008年7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八年八月五日

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以政府保障为主,多渠道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四)公平、公开、公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要把农村五保供养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为:集中供养的,每人每年4000元;分散供养的,每人每年2500元。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和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制定上浮标准。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提高。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各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市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布局不合理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逐步进行合并,不断提高集中供养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负责拟订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制定农村五保供养管理制度并监督落实。

  发展改革、建设、农业、教育、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规划、审计、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告、上报工作和日常生活照料。

  第七条 对按照标准建设、依照规定运营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从市、区县财政和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给予补贴。

  第八条 招用本市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富余转移劳动力及就业困难群体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享受由市再就业资金提供的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补贴或者工资补贴。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中从事护理和服务工作、参加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职业技能证书的人员给予培训补贴,所需补贴资金,由区县民政部门或者从市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规定解决。

  第九条 兴办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本市下岗失业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贷款担保、贷款贴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各区县民政部门在开展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物资,应当优先用于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需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和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终止,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四季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照明及安全;

  (四)提供疾病治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当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部分费用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负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个人实际负担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五)办理丧葬事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所需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按照继承法处理,不得将村民私有财产交给国家或者集体作为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条件。

  第十六条 区县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用款计划,按季度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并依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变化及时调整预算,确保供养资金的落实。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所需费用不得在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要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提倡其他社会组织或者志愿者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每8名能够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至少配备1名工作人员、每4名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至少配备1名工作人员的比例,配备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服务技能和服务水平。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完善院务公开等内部民主管理制度,接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制定营养平衡食谱,合理配置适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食用的膳食,其供餐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餐具、清洗衣被,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保健康复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的危陋房屋进行修缮,确保房屋安全,符合居住条件。村民委员会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提供人力、物料,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居住等生活条件。

  第二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和信息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截留、挪用,确保资金安全。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建立农村五保供养信息公开制度。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公开农村五保供养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与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或者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印发的《关于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津民发〔2007〕13号)同时废止。
律师在行政诉讼中提供和使用证据的风险与防范

张西云


行政诉讼作为我国三大诉讼法之一,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的司法审判权解决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所发生争议的活动,是法律赋予人民对行政机关行使“控权”的一种,也是国家建立权利制约机制的核心和途径,为实现依法办事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监督作用。
要想充分发挥创立行政诉讼的立法本意,真正实现依法行政的目的。在行政诉讼中,要切实注重证据的提交和运用。证据,依照我国诉讼法的规定,是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根据。这种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根据,在任何法系、任何国家在审判案件时都必须凭借的依据。因此,各国都十分重视证据立法,证据制度也成为衡量一个国家诉讼制度是否完善的标准。证据制度的建立最早源于国外,据英国证据法学家特文宁的论述,早在16世纪以前英国就出现了关于当事人印章文书的证明效力的证据规则,到了17世纪,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规则也已确立,在诉讼中适用频率最高的传闻证据也源于此时。可见,国外的证据制度是从神示证据直接过渡到自由心证的,而我国证据制度的雏形则建立于奴隶制时期,从西周以“五听”来“推理求情”到对神宣誓及到封建王朝的“服辩”(供词)及后来的据众定罪,无不表明了证据在诉讼过程中的功能。如今,我国基本上已经形成了一套完备的证据体系,确立了法定证据制度。
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虽然同属于诉讼法的领域,但是因行政诉讼法的核心是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又有着诸多的区别,尤其在证据的提交、适用方面有着特殊的要求,如对举证责任的分派、提交证据的期限、证据的审查、运用方式等规定,均有别于其他两大诉讼法。
基于以上的情形,律师在办理行政案件时,会因为所代理当事人的地位的不同而享有不同的权利负有不同的义务,如果代理律师在诉讼中忽略了这些问题,将会直接影响到判决的内容。如果要想避免这些因提交证据、使用证据而引发的不利后果,代理律师首先要对法律关于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规定有哪些内容作以了解。我国目前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外,对证据规定较为明确、详细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举证期限、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要求、人民法院对自己掉取证据的范围和条件、采取保全证据的程序和具体措施、对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认证及对证人和鉴定人所采取的保护制度。
这些规定,填补了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证据方面规定不甚详细的缺憾,也为律师在办理行政案件起了引导性的作用。如何避免律师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因提交证据和使用证据的风险,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认真做起:
一、 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交证据
首先,要明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承担和举证期限。
举证责任是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要的责任。它最早起源于古罗马,人民将其概括为“为主张之人负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即我们今天所讲的“谁主张、谁举证”原理,到了德国普通法时期,这种举证责任有了新的发展,宣誓制度成为法官解决疑难案件的补充,在近代学者曾对举证责任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如权利说、义务说、责任说等等,但大部分国家将举证责任作为当事人的一种义务。我国也采用了此学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法院的一种义务。这种义务成为证据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证据制度中,由于诉讼制度、诉讼结构的不同,决定了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也不仅相同,证明责任又是与一定的职责和义务项联系的。在行政诉讼中,这种向法院举证的义务有别于民事、刑事诉讼法,它既不是由当事人分摊,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负担。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律之所以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除了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作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被告必须对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证明起合法性的证据,和行政机关具备举证能力及能够有效的加强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外,还充分的借鉴了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和考虑了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平息,有利于正确实现法律的指导等社会因素。
其次,在明确了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外,在行政诉讼中,代理律师还应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的期限向法院提交证据。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被告应当在受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此条规定,是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期限。律师如作为被告方的代理人,应指导被告在此期限内想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否则将会面临败诉的后果。在提供证据时,代理律师要严格审查书证是否是原件?如提供复印件、影印本或抄录本的,是否注明出处?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核对无疑加盖印章?提供报表、图纸的,是否附有说明材料?在提交证据时代理律师还应注意:提交物证应尽量提供原物,只有在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才可以提供与原物无误的复印件和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在涉及到鉴定结时,应首先考虑鉴定结论的自由特征,它是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所提出的客观、真实的表述;是鉴定人对专门问题所发表的意见,这种意见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所得出的结论;鉴定结论的形成要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作出。对于其他证据,代理律师也要按照法定的要求逐一向法院提供。在向法院提供证据时,要制作证据目录,写明证据种类、份数、所要证明的焦点等事项。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及时维护,不至于因证据的提交而承担败诉的风险。同时,律师在代理行政案件中,还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时地申请法院对某些证据进行调取或者采取保全措施,以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充分发挥证据规则的作用审查、判断证据
质证,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借助各种证据规则,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采取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方式,对证据极其证明力进行综合的审查判断,以便对法官的内心确定产生影响的一种诉讼活动。是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为胜诉而采取的必要手段。更是律师代理行政案件最关键的一步。质证,直接关系着案件的胜、败,也是检验律师的办案经验和法学专业知识及思维反应等综合因素的重要环节。因此,代理律师在这个阶段里要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对对方所出具的证据逐一进行审查、判断。证据规则是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证据法的集中体现。证据规则通常包括关于证据能力方面的规则,关于证据证明价值方面的规则、关于拒绝作证的特权方面的规则,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等多项内容。正确使用证据规则,有助于及时查清事实、判明案件,同时也有助于促使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早日实现。证据规则运用的恰当适时,可以防止庭审流于形式,将认定案件的中心聚集在庭审过程中,加强对证据的去证、剔正、 查证等各项程序的管理,最大限度地发挥控诉双方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利,从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工作人员的监督效力,提高诉讼效率,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处于弱势群体的行政相对人公民的合法权利。
因为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起步较晚,加之长期形成的官僚主义作风的影响,我国大部分的行政案件都是由于行政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而引发的诉讼。根据我国行政案件的特征,在行政诉讼中经常涉及或者运用比较广泛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如行政机关违反“先取证,后行政”的原则所取得的证据;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时制作的证据材料;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采取非法的手段如诱骗、威胁的情况下取得的证据;以非法的材料做线索调查采取的证据……。这些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证据都因为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律师在行政诉讼中代理行政相对人一方时,就应在诉讼过程中,运用非法排除规则,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仔细、认真的对每一个证据进行审查、排除,以帮助法官确定案情。在行政诉讼中代理律师除了较多的运用此项规则外,还应参照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综合的审查判断证据。要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优次,效力的高低,运用个别、综合、辨认、对质、推断、判断的逻辑推理方式去逐个审查证据是否具有确实、充分、合法的本质属性,必要时还需要借助事实推定和司法认知方式对每一个证据进行判断,确定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证据和案件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但是,由于我国目前行政法规并不十分完善,又没有专门的证据法规,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仍然存在着种种不足之处,立法上的不完备也将会使律师在代理行政案件中因证据问题招致风险。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案件中的代理律师只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科学的运用证据理论认真审查证据,排除那些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用逻辑思维方式将单一的证据按照一定的规律组织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再结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和证据所形成时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外在、内在的要求进行综合的推理、判断,就会使证据成为诉讼结果的核心。通过代理律师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和有力的质证,使某些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得到改正,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高执法水平起了极大的监督作用。律师在行政诉讼中遵循严格依法举证的原则,相应的避免了律师因证据使用不利而招致的风险;在诉讼过程中合理运用各种证据规则判断证据,又为律师保证案件质量,降低执业风险设置了一道防范。 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律师的道路会越走越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