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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23:5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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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税务机关是发货票的管理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各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应把发货票管理作为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货票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可根据《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规定,以便实施。
本办法执行后,原市人民委员会一九六三年颁发的《天津市发货票管理暂行办法》相应废止。以前其他规定与此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此办法执行。

天津市发货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务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出售产品、商品,从事加工、修理、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劳务、服务、代理购销及其他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收入时,必须开立天津市发货票。
第三条 税务机关是发货票的管理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各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应把发货票管理作为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货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津市发货票分为统一发货票和自印发货票两类。统一发货票由天津市税务局印制,并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专用章”;自印发货票由使用单位自行设计,经税务机关批准,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监印章”。
第五条 统一发货票分为以下四种:
(一)普通统一发货票;
(二)临时经营专用统一发货票;
(三)限金额、限行业统一发货票;
(四)代扣税款专用发货票。
第六条 凡是财会制度比较健全的国营、集体企业和有经营性业务的事业单位,均可根据需要,申请自印发货票。
自印发货票必须装订成本,印有发货票字样、单位名称、字轨号码、大写金额等。发货票所印的单位名称必须与所盖图章相符,否则无效。如基层单位自印发货票有困难的,可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申请购用统一发货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凭税务登记证到税务机关领填“领用发货票申请书”,经批准后,领取“发货票领用簿”,凭以购买统一发货票。
自印发货票的单位,在自印前应到税务机关领填“自印发货票申请书”,并附发货票样张两份,经批准后,持税务机关的“自印发货票介绍信”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八条 凡经税务机关审定认可的专业性凭证,不纳入发货票管理范围,可按各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使用发货票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发货票管理制度,设专人负责发货票的购买(印制)、领发、使用、保管和缴销工作。年度终了要对发货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内,将检查结果和发现问题报告税务机关。
(二)发货票必须按顺序号码使用,要各联复写,字迹清楚,不得省略、涂改、挖补、销毁。作废的发货票,必须把原有各联附在存根联上备查,已用发货票的存根,至少保存七年,到期需销毁时,应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税务机关备案。
(三)单位歇业时,应对结存的空白发货票作为正式凭证进行清理。使用统一发货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连同“发货票领用簿”向税务机关缴销;使用自印发货票的单位应列具清单报税务机关监督销毁。
第十条 承印发货票的印刷厂必须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印刷、销售发货票。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印刷厂,必须凭税务机关的“自印发货票介绍信”承印,否则不准印制。
第十一条 发货票严禁转让、转借、买卖、伪造、代他人开立、弄虚作假和丢失。
第十二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个体工商业户,在本市境内购买产品、商品,委托加工、修理、接受劳务、服务等,付款时必须索取套印“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专用章”或“天津市税务局发货票监印章”的发货票,或者税务机关审定认可的专业性凭证。任
何单位不得以“白条”或未经税务机关审定认可的凭证付款入帐。
本市单位到外地采购(包括函、电购)产品、商品及委托外地企业在当地加工修理,所开出的外地发货票,可作为入帐凭证。
外地单位派员携带货样推销商品,与本市单位签订购销合同(协议),由外地发货并随货开来的外地发货票,承认有效。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税务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罚款处理。被处理者如有异议,可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
对利用发货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使用发货票的违法行为,任何人均有权揭发检举。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应对检举人给予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1984年8月14日

内蒙古自治区水政监察实施细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水政监察实施细则(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水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对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水域及水工程管理、河道堤防管理、水文和防汛设施保护方面的有关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盟市和旗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机构具体负责水政监察工作。经批准成立的水政监察组织,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受上一级水政监察组织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依法委托水政监察组织实施有关水政监察工作。委托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自治区、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委托,负责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三章 水 政 监 察
第七条 水政监察组织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名义行使职权,其职责是:
(一)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其它水法律法规;
(二)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裁决、行政处罚决定和采取行政处置措施;
(三)参与或者负责水行政许可和水行政审批;
(四)负责收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参与并归口协调水事纠纷;
(六)承办水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等具体任务;
(七)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利治安和刑事案件;
(八)对下级水政监察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水政监察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工作依据。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实施监察活动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并制作笔录;
(四)依法制止违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行政处置措施。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查处水事案件,应当做到合法、公正、高效。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水政监察的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章 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工作制度和培训制度,加强水政监察组织的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业务培训和考核,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政监察组织和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组织和水政监察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失职、渎职和违法乱纪的,根据政纪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忠于职守,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为水政监察组织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录音、录像、照相等设备和器材,并为水政监察人员办理人身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水政监察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25日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高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高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文号: 锡政办发〔2007〕130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区高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无锡市市区高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架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架道路是指本市市区范围,与地面保持一定空间,并设置高架道路指示标志的道路。

  第三条 凡进入高架道路的车辆、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第四条 高架道路禁止行人及下列车辆通行:

  (一)非机动车(含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摩托车;

  (三)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四)拖拉机、低速货车、三轮汽车;

  (五)悬挂试车号牌、教练车号牌车辆;

  (六)拖挂施工机具的车辆;

  (七)带挂车的汽车、平板货车;

  (八)设计最高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辆;

  (九)高架道路交通标志禁止通行的其他机动车辆。

  交通标志、标线另有规定的,不受上款规定限制。

  第五条 禁止载运剧毒危险化学品、放射性、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在高架路上通行。

  第六条 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机动车在高架道路上最高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八十公里,在道路畅通状况下,最低行驶时速不得低于五十公里。

  道路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线规定行驶。

  车辆上、下匝道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四十公里。

  遇恶劣天气条件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应按交通管制措施执行,并减速行驶,确保行车安全。

  第七条 在高架道路上行驶,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通行规定通行,自觉保持安全车距和遵守超车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掉头、倒车或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主线以及匝道逆向行驶;

  (三)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五)任意变换车道或者一次连续变换二条以上车道;

  (六)非紧急情况时停车。

  第八条 在车道规定的限速内,允许车辆变道行驶。车辆变道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变道至左侧车道的,开启左转向灯,变道至右侧车道的,开启右转向灯,变道完毕后,应当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九条 上下匝道需要变更车道时,应在确保安全前提下进行。

  第十条 车辆从匝道驶入高架道路的,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并在不妨碍已在高架道路上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车辆从下匝道驶离高架道路的,应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变道至最右侧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未及时变道的,从下一匝道口驶离。

  第十一条 机动车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车道时,驾驶人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距车后五十米以外处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停车后,应立即报警。

  第十二条 在高架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未造成人员伤亡、并且车辆可以移动的,应标明车辆位置(有条件的可拍摄现场照片)后,迅速将车辆移至道路最右侧停放或移离高架道路,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十三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架道路上堆物,设置路障、标牌和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十四条 在高架道路上从事养护、维修、保洁等作业人员和专用的机动车,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不受行驶路线限制的车辆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作业人员必须穿着有反光识别标志的工作服。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围栏,并设置黄色频闪警告灯或使用反光标志。养护、维修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车辆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

  第十五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江阴、宜兴市可以参照本规定对高架道路实施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