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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4 09:1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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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议案审查委员会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人员名单以及会议其他事项的决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一般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代表人数在九十人以上的乡镇,主席团成员不超过十三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表决议案的办法;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四)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和代表团(组)会议。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组)会议由各代表团(组)推选的一至二名召集人主持。代表团(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组)召集人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组)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组)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
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经主席团决定,其他有关单位、部门和团体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提交本次代表大会的议案须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也可以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能够在会议期间答复的,应及时答复;需要进一步研究处理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两个月内,遇有特殊情况
至迟不超过四个月,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专题工作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关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工作的报告。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查意见,对财政预算及预算调整方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大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并由主席团将预算及预算调整方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听取和审议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方案,听取和审查上年度乡镇统筹费提取和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五条 乡镇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表决结果由会议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下列日常工作:
(一)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代表小组;
(二)组织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并可以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县(市)驻本乡镇的有关部门的工作;
(三)组织代表开展执法检查、视察和其他活动;
(四)通过各种形式听取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反映他们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办理;
(五)受理代表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基层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并负责转交有关部门和组织处理;
(六)协助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做好基层换届选举的有关服务和组织工作;
(七)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八)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召开主席团成员参加的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听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汇报,讨论决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重要工作。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做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三)提出下次会议主席团名单草案;
(四)批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会议审议事项的有关工作;
(六)会务工作和其他筹备工作。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乡镇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或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代表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4日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个体工商户请帮工、私营企业雇工的劳动管理制度,保障雇用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劳务市场正常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请帮工、带学徒和私营企业招用职工(以下统称雇工)的劳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包括外省市在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下同)雇工劳动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局负责辖区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工作;街道、乡(镇)的劳动部门具体办理在辖区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的登记
、验证、发证、劳动合同管理、劳动争议调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下统称雇主)可以根据行业特点和生产经营需要,确定雇工数量、条件和考核办法。可以从城镇待业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农民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中雇工。
第五条 雇主必须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埠的用工原则,不得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家庭服务员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禁止雇用的人。
第六条 雇主雇用社会闲散人员、本市农民,须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雇用外地农民,须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个体工商户雇用城镇待业人员,须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私营企业
雇用城镇待业人员,须到待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凡未办理用工手续的,均不得雇工。
第七条 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应持有《求职证》、其他人员应持有《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方可受雇。雇用农民时,雇主必须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甫领《农民务工许可证》,公安部门据此办理暂住户口证明。受雇人员从事饮食、食品生产和经营的,应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
发的健康证明;从事特种作业的,应持有有关主管机关核发的特种作业证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应持有技术职称证明。受雇人员还须持有法规、规章要求出具的其他证明。
第八条 雇主雇工,应向劳动部门缴纳手续费和管理费。个体工商户雇用城镇待业人员,按每人三元标准,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缴纳手续费;私营企业雇用城镇待业人员,按每人三元标准,向待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缴纳手续费;雇主在
农村经营且雇用当地农民的,按每人三元标准,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劳动部门缴纳管理费;雇主在城镇经营雇用本市农民的,按年度计每雇用一人(次),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部门缴纳十元管理费;雇主雇用外埠农民的,按年度计每雇用一人(次),向经营场所所在
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缴纳二十元管理费。
劳动部门征收手续费和管理费,一律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统一收据。所收费用,按预算外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实行专项理管理。用工单位或个人所缴纳的手续费和管理费,一律在税后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 雇主和受雇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按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受雇职工劳动的质量、数量要求,试工期限,劳动条件,合同期限,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和其他双方议定的事项。劳
动合同一经签定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
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变更或解除。
第十条 雇主应为受雇职工缴纳待业和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雇主必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规章,提供可靠的劳动安全条件和卫生设施,保障受雇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凡未按规定办理手续擅自雇工的,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雇工人数对雇主处以每人每逾期一天十元的罚款;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雇工的,责令雇主立即清退,并视情节轻重,按每雇用一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
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其他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雇主的经济处罚,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其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雇主对处惩不服的,在一周内可以向实施处罚的上一级劳动部门提出复议。上一级劳动部门在接到雇主的复议申请后,一周内应做出答复。雇主超过规定时间提出复议申请的,上一级劳动部门不再受理。上一级劳动部门在接到雇主的差议申请后,逾期不作答复的,前处罚决
定视作无效。
第十五条 上一级劳动部门对下属已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权进行复议,对不合理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可向当地的街道、乡(镇)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处理。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区、县劳动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收受贿赂、侵害雇主或受雇人员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2年2月20日

卫生部转发财政部“关于财务检查中处理财务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转发财政部“关于财务检查中处理财务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4年5月21日,卫生部

现将财政部“关于财务检查中处理财务问题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端正党风,严肃法纪,各单位对1983年财务大检查中查出的问题,一定要认真吸取教训,切实予以纠正。为此,要求各单位要特别注意以下三点:
一、今后一定要以国家现行政策和规章制度为准则,坚决制止用任何名义和借口滥发奖金、补贴、实物以及超规定标准的开支,违者除如数追回外,并要追究单位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对1983年违纪滥发的奖金、补贴和实物等,一定要在今年的奖金总额中或集体福利基金中扣回。要加强收支管理,不准将预算内资金划转到预算外,不得私设“小钱柜”,更不能动用此款项作不合制度规定的开支。
二、严格审批手续,各单位不得随意动用行政事业费搞基本建设(含轻体结构项目),凡属基本建设或零建项目,一定要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查批准;购买“社控”物资,必须先批后购。1984年未经批准的,除责成单位认真检查进行批评教育外,要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视情节轻重,从重削减单位预算拨款。
三、必须加强物资设备的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防止新的积压浪费。对已查出的多余物资设备,要及时予以处理。要充分发挥现有物资设备的使用效果。今后如由于失职、计划不周和管理不善而造成物资设备损失和浪费,均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办事人员的责任。对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处分。
附件:财政部关于财务检查中处理财务问题的若干规定(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