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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

时间:2024-07-02 20:0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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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释字〔1998〕1号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
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的范围规定
如下:
一、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
处罚的犯罪案件:
1、贪污案(第382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
2、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3、受贿案(第385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
4、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5、行贿案(第389条);
6、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7、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8、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10、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
11、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12、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二、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1、滥用职权案(第397条第1款);
2、玩忽职守案(第397条第1款);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案(第397条第2款);
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5、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6、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第1款);
7、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第2款);
8、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9、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
10、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
11、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
12、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
1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404条);
14、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405条第1款);
15、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405条第2款);
1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406条);
17、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407条);
18、环境监管失职案(第408条);
19、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409条);
20、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410条);
2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410条);
22、放纵走私案(第411条);
23、商检徇私舞弊案(第412条第1款);
24、商检失职案(第412条第2款);
25、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413条第1款);
26、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413条第2款);
27、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414条);
28、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415条);
29、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415条);
30、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1款);
31、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2款);
32、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417条);
33、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418条);
34、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419条)。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1、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2、非法搜查案(第245条);
3、刑讯逼供案(第247条);
4、暴力取证案(第247条);
5、虐待被监管人案(第248条);
6、报复陷害案(第254条);
7、破坏选举案(第256条)。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
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九江市整治“三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九府发〔2001〕2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整治“三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 现将经修改后的《九江市整治“三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八月一日


九江市整治“三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切实制止“三乱”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
境,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三乱”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权的其它组织(
以下简称其它组织)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施的乱检查、乱收费罚款、乱集资摊派的违法违
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合伙等各
种所有制的各类企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县政府纠风
办)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三乱”整治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督促、检查、协调、指导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执行本规定;
(二)接受投诉和举报,转办、督办或直接查处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案件;
(三)办理市、县(市、区)委、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大力支持各部门贯彻实施本《规定》。党政机关各部门要
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形成合力,坚决制止“三乱”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施检查(考核、评比),实行报批
制度,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范围。必要的检查(考核、评比)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
机关或主管部门批准,并分别报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以下简称减负办)或三资企业投诉处
理中心或个体私营经济保护中心和政府纠风办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机关或主管部
门应在15日内对呈批报告作出答复,逾期视作同意。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统一部署的检查(考
核、评比)活动,在正式实施前,应分别告知同级人民政府纠风办、减负办和三资企业投诉
处理中心或个体私营经济保护中心。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事先报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同意。行政
执法活动必须严格法定程序,避免执法重叠,减少执法频次。需要对企业作出吊销证照、责
令停产停业、封存商品物资以及万元以上大额罚款(对个体工商户1千元以上罚款)等重大
行政处罚时,应当按隶属关系将处罚决定书面向市、县(市、区)个体私营经济保护中心、
三资企业投诉处理中心、减负办和企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书面告知相对人法定期限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
诉讼的权利。没有告知的,相对人可自其知道有复议权、起诉权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复议、起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认可。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必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
章或者规定以及省人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
(二)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
政府性基金、附加。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附加一律分别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提出项目,经与有关部门
联合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向社会发布。
依据上述规定,由市物价局、市监察局会同市经贸委、乡镇企业局、外资办、工商局分别
向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印发《企业缴费登记册》和《收费、检查
、罚款登记册》,所有收费、检查、处罚均需如实签名登记,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收费、检查
、处罚,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规费的执收单位,必须持有财政部门核发的《票据领购证》和物价部门
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执收单位应当每年向市政府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报告收费情况。
第十一条 禁止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向企业和社会的摊派行为。因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必
要的企业或社会集资,必须坚持合法、自愿、适度和定向的原则,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履行报
批手续。实行谁批准,谁负责,谁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评议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
。行政执法机关发生违法违纪行政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该机关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纠风办每年组织企业和社会各界对部分行政执法部门、
行业管理单位执法情况和行风建设情况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建立社会公开监督制度。市、县(市、区)政府纠风办和纪检监察举报中心、
个体私营经济保护中心、三资企业投诉处理中心、企业减负办等部门设立举报电话或举报信
箱,受理“三乱”行为的投诉、举报,对查实的违法违纪案件,严肃处理,必要时可公开曝
光。

第三章 政府与部门的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办理行政事务的公示制度。凡不涉及机密的
办事政策、依据、程序和结果,一律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在政府驻地城镇对所属企业和群众
办理证照、交纳税费,实行综合性的“一站式”服务。具备条件的乡镇,也要实行上述集中
管理方式。
企业或其他单位向有关部门申报计划项目、申请办理证照和验资事宜等,对符合条件手续
完备的,承办机关必须立即办理,一时不能办结的,应当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限期办结,
并公开办事时限。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企业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无证经营
、欺行霸市、偷逃税费、低价倾销以及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必须严厉查处和打击。除
法律和政策规定必须加强控管的资源、物资和商品,任何部门都不准设置障碍,影响
生产经营和流通。
第十八条 个体私营经济保护中心、三资企业投诉处理中心和企业减负办接到举报投诉,
应当迅速到场调查处理,维护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对情节严重的“三乱”个案,移
送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我市的经济发展创造稳定的环境
。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保护企业和投资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和交通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需停水、停电、中断交通,应当提前3
天在新闻媒体公布。拖欠水费、电费的企业和单位,应当积极设法归还欠款;确有困难的,
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有责任予以协调。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对驻本城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不得在被检查单位
用餐;检查外地单位,只能用工作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索要、收受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钱物,或在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报销票据。


第四章 责任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政府由于工作失职、程序不严、效率不高等原因而
贻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主要领
导和分管领导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施乱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分别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组织处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突击检查和重复检查的;
(三)在检查中刁难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
(四)有勒索行为的;
(五)因非法检查影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收缴违法违纪款项外,并按《
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28
1号令)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或者收取服务性费用
不提供服务;或者将职责内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
(三)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
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六)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它组织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未按规定填写《企业
缴费登记册》、《收费、检查、罚款登记册》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有关责任
人调离工作;情节严重的,参照国务院281号令第九条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规定搭车收费,或者以赞助名义变相收费的,给
予单位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有关责任人调离工作;情节严重的,参照国务院281号令
第五条、第六条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法定主体、程序办案或收费、处罚,除依法撤销作出的具
体行政行为外,并责令赔礼道歉或退赔退还,同时对单位处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严
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予以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行为恶劣、贪赃枉法、侵犯企业或者其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
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视情节分别给予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触
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和社会进行非法摊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
责令退还摊派钱物外,并根据情节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组织处理;情
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
(一)强行向企业、社会摊派钱物的;
(二)强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接受指定性服务,从中牟利的;
(三)强行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拉赞助,强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

(四)公务人员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销费用的;
(五)开展达标升级活动强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出钱出物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因发展经济和公共建设需要向企业和社会集资,凡违
反自愿、适度、定向原则,未按规定履行申报程序的,应责令纠正;造成损失,引起企业和
社会不满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通报批评和组织处理;情节恶劣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职能的事业
单位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
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处理和处分。
第三十二条 经民主评议行风被评为行风建设不合格(即留评)单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
批评。连续两次被评为不合格(即留评)单位的,除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外,并对主要领导
和分管领导采取组织处理措施。属条管单位的,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采取组织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拒绝接受检查,伪造、销毁证据,对检举“
三乱”行为的干部群众打击报复的,应当从严处分;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以上违纪、违法、违规行为的当事人作出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应按照干
部管理权限,分别由纪检监察机关、主管部门或党委组织部门、人事部门作出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纪律处分,包括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
本规定所称组织处理措施,包括:调离工作、待岗学习、降职使用、责令辞职、就地免
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0年4月21日印发的《九江市整治三乱
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 》(九府发〔2000〕11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山西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8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实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同级检察机关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公民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并列入政风行风评议和各单位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监察工作的机构或者部门具体负责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八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法履行指导、监督职责。

  第九条 对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重点与职责

  第十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重要领域、关键环节以及易发、多发职务犯罪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是: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招聘、录用和选拔任用;

  (二)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

  (三)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活动;

  (四)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的管理使用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

  (五)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上市和破产等活动;

  (六)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活动;

  (七)煤炭、电力等能源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活动;

  (八)公共投资项目的规划和建设、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招标投标等活动;

  (九)医药采购、教育招生、劳动就业、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监管等涉及人民群众直接利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对隶属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培训、宣传活动;

  (三)实行转任、轮岗、回避、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

  (四)实行公务公开制度;

  (五)发现职务犯罪隐患,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履行下列指导、监督职责:

  (一)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系机制,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经济活动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三)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提供法律咨询;

  (四)针对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进行预防调查,提出预防对策和检察建议;

  (五)收集、分析、处理职务犯罪信息,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履行下列指导、监督职责:

  (一)检查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提出廉政制度和措施的建议;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改革措施开展廉政风险评估;

  (四)收集、分析有关职务犯罪的信息,提出预防对策,建立预警机制;

  (五)调查处理行政违纪案件,开展警示教育;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履行下列指导、监督职责:

  (一)依法对国家机关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二)依法对国家机关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三)开展财经法制宣传和教育;

  (四)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工作;

  (五)针对职务犯罪隐患提出预防对策和审计建议;

  (六)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建立健全市场准入退出制度,促进信用体系建设;

  (二)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投诉渠道,公开工作纪律;

  (三)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建立健全网上审批、网上招标、网上招生等技术系统;

  (四)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促进企业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和政府采购等领域在公开招标时,招标单位应当对投标单位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和特点,开展以预防职务犯罪为主要内容的廉政文化建设,并采取专题学习、法制讲座、警示教育活动等多种形式,对本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定期开展理想信念、作风、纪律和廉洁从政教育。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培训国家工作人员的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面向社会公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鼓励和引导利用信息网络及其他方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列入年度述职述廉报告,接受评议和考核。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及时地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建议有关机关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发现有关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有权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对重大事项应当向被建议单位的主管机关通报。

  被建议单位收到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在30日内采用书面形式向提出建议机关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七条 新闻媒体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意见、建议,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单位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当年不得被评为文明和谐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材料和情况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预防职务犯罪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报告有关情况或者拒不采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建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