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废止)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发[2002]1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六日
荆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湖北省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以上所称不履行职责,含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含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行为。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行政机关必须实行政务公开,建立和完善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理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有序进行。
实行限时办理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合理确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市行政监察部门会同市人事部门负责全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审批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审批而不予受理、审批的,或不予受理、审批而不告知理由的;
(二)无规定依据实施审批的;
(三)不依照规定程序、时限,或者自行设立审批程序、时限实施审批的;
(四)超越规定权限实施审批的;
(五)违法收取费用的;
(六)违法委托其他组织代行审批管理权的,或违法准许其他组织从事审批代理活动的;
(七)不公开审批结果的;
(八)审批事项已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审批,而原单位仍直接受理、审批的;
(九)其他违反审批工作规定,贻误审批工作或者损害审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以上所称审批,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为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违法接受征收对象实物,以抵扣应征款项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不说明征收依据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以上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执法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滥用职权实施执法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执法检查职责的;
(六)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七)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给行政管理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五)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落实上级决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行政机关已作出的决定、决议及重大工作事项,应由本级行政机关落实而不认真落实,以致延误工作的;
(二)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违反规定不按时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申请复议的;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应由本机关履行职责、具体承办落实,而不具体承办落实的。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或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九)行政机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而未报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五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单位负责人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故意持错误意见的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纪检、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纪检、监察、法制部门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对行政机关过错责任提起追究的事由是: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违法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或确认违法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一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二条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五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处理,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八条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四十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四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 参加当事人提供的娱乐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四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的、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九条市直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各自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六章 质量保修责任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与建设工程质量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控制相结合的保障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实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技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鼓励建造优质工程。
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第六条 经立项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质量监督。其中,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由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不需立项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质量自检,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条件和能力,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来本省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应当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检测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通过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检测任务。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设计文件、办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提出监督计划,并通知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监督计划,依据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令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建设工程核定质量等级;经核定符合质量等级要求的,发给相应的质量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监督工程质量,应当做到及时、准确,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等级结论负责;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检测单位及其检测人员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不得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
第三章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当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明确工程质量等级要求和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设计文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修改工程设计图。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核定质量等级。
建设单位不得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虽经核定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供应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对本单位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问题;参加工程质量验收。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和承包合同的规定;
(二)提供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状况资料,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三)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交代明确,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四)注明所选用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销售企业。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结构复杂的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贯彻设计意图,处理技术问题。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业务,对本单位承建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承担相应责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实行施工总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对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向建设单位总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项目经理、施工员、质量检查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试验检测;不得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按照工程设计图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生质量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竣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工程竣工图、隐蔽工程施工记录等技术档案完整。
第六章 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分别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责任方应当向被损害方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因施工单位采购的或者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采购经施工单位验收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因建设单位采购并要求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工程质量缺
陷,施工单位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用户使用不当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用户可以向负责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认定、通知质量保修责任方,并通知原施工单位维修。质量保修责任方和原施工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七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或者用户确定维修方案。维修费用由质量保修责任方按规定承担。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修改工程设计图的;
(三)未按照施工技术规范、操作程序和工程设计图施工的;
(四)拒绝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或者维修责任的;
(五)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伪造检测结论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可以并处检测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权限决定。但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罚款,须报上一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由资质等级审批机
关决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工程建设及其质量监督管理中,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