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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时间:2024-07-26 14:1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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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教育部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小学校长队伍的整体素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基础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校长任职要求,有计划地对校长进行培训。

  第四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要坚持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服务的宗旨,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和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参加培训是中小学校长的权利和义务,新任校长必须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在职校长每五年必须接受国家规定时数的提高培训,并取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作为继续任职的必备条件。

第二章 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要以提高校长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其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思想品德修养、教育政策法规、现代教育理论和实践、学校管理理论和实践、现代教育技术、现代科技和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等方面。培训具体内容要视不同对象的实际需求有所侧重。

  第七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以在职或短期离岗的非学历培训为主,主要包括:

  任职资格培训:按照中小学校长岗位规范要求,对新任校长或拟任校长进行以掌握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知识和技能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300学时。

  在职校长提高培训:面向在职校长进行的以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提高管理能力、研究和交流办学经验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每五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

  骨干校长高级研修:对富有办学经验并且具有一定理论修养和研究能力的校长进行的,旨在培养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专家的培训。

  第八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实施学时制,也可采用集中专题、分段教学、累计学分的办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培训机构,要充分利用国家提供的现代远程教育资源,并积极创造条件,运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开展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三章 组织和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全国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保障、规范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的有关规章、政策;制证并组织实施培训工作总体规划;制定培训教学基本文件,组织推荐、审定培训教材;建立培训质量评估体系;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划和配套政策;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承担中小学校长培训任务的机构要进行资格认定。普通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有条件的综合大学,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承担中小学校长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施教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结合。培训机构应当配备素质较高、适应培训工作需要的专职教师队伍,并聘请一定数量的校外专家学者、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优秀中小学校长作为兼职教师。

  第十四条 对参加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中小学校长,发给相应的培训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证书的管理。

  第十五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校长,培训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培训费、差旅费按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地方教育费附加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培训中小学校长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中小学校长培训人均基本费用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培训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保障中小学校长接受培训的权利。中小学校长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侵犯其接受培训权利的,有权按有关程序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按计划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校长,学校主管行政机关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条 担任中小学校长者,应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或应在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校长任免机关 (或聘任机构)安排,接受任职资格培训,并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在职中小学校长没有按计划接受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时数的提高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者,中小学校长任免机关(或聘任机构),应令其在一年内补正。期满仍未能取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者,不能继续担任校长职务。

  第二十一条 经评估达不到培训要求的培训机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要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应责令其停止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特殊教育学校校长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各类成人初、中等教育学校校长培训另行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小学教科书幅面尺寸及版面通用标准》和《中小学教科书用纸、印制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两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 国家质量


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小学教科书幅面尺寸及版面通用标准》和《中小学教科书用纸、印制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两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新出联(20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教育厅(教委)、质量技术监督局,全国各中小
学教科书出版及印制单位,各相关质检机构,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为提高中小学教科书编印质量、降低价格以减轻学生家长特别是农村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1年6月7日批准发布了《中小学教科书幅面尺寸及版面通用标准》(GB/T18358-2001)和《中小学教科书用纸、印制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GB/T18359-2001)两项国家标准。
这两项国家标准从发布之日起实施。现就标准实施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小学教科书的编辑出版部门要认真学习和领会标准,本着美观大方、经济适用和减轻学生负担的原则,确定教科书的幅面尺寸、字体、字号、纸张种类和印刷形式等,为不同地区提供不同版本的适用教科书。
二、中小学教科书的审定机构在审定教科书时,要把这两项国家标准作为教科书审定通过的标准之一。新版教科书未达到标准要求的,不得审定通过;现行不符合这两项国家标准的中小学教科书在修订再版时,要按照标准要求适时调整。
三、所有与中小学教科书印制有关的印刷设备、纸张和原辅材料的生产及供应单位,应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和供应。
四、凡有生产能力印刷标准幅面尺寸教科书的印刷企业,应严格执行这两项国家标准;尚无生产能力印刷标准幅面尺寸教科书的印刷企业,要根据自身的技术水平、经济状况制定相应的设备改造规划和五年之内的过渡措施与计划,尽快改造设备,以适应这两项国家标准。
五、依据这两项国家标准,国家纸张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承担中小学教科书用纸的质量检测工作;新闻出版总署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承担中小学教科书印制质量的检测工作。
六、这两项国家标准的培训及相关工作,将由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组织安排。各地区各级管理部门要重视这两项国家标准的宣传贯彻与实施工作,并监督所属机构认真执行。


2001年6月7日
浅析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争议及界定

  【摘要】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当前理论界、司法界均存在较大争议,特别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级、各部门或者各司法工作人员观点不尽一致,导致该类案件在处理上存在较大的差异。虽然在《刑法》规定基础上,全国人大和两院为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认识,也曾分别就此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实践中争议与分歧依旧非常激烈。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现有法律对农村基层组织成员主体范围、其所履行的管理职责的性质上规定不明确,甚至存在明显的漏洞。因此,以检察机关处理该类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为基础,认真探究其法律适用问题,对于防止和减少涉农职务犯罪,使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更加清晰,更具有可操作性,是当前检察机关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关键词】检察机关;基层组织;职务犯罪;法律适用。


  “现象是法律常见的一个弊端”。这是因为法律必须使人对行为的后果可以预期,因此,应当保持稳定,稳定即意味着法律在一定时间保持不变,而社会不因为法律的不变而停止发展;从立法技术上看,法律规范往往是概括而抽象的,而社会生活却是常常变动着的,生动而具体的。从局部看,某些立法固然存在着超前的问题,但是,从宏观上观察,法律总是不可避免地落后于社会生活现实——“时滞”。根据目前的检察实践,围绕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问题的争议日益凸显:


  一、职务犯罪主体方面存在的争议


  既然称之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的职务犯罪,那么何谓“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具体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具体包括村基层组织的那些人员?明确这些问题,无疑是办理此类案件的基本前提。然而,无论是现有的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对此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根据现今农村基层组织设置,村一级组织一般存在村委会和党支部两套机构,对于村委会成员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可构成职务犯罪主体,但对于村党支部书记成员等人员是否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却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人认为,党支部是否基层组织不明确,党支部成员不能构成职务犯罪主体。而更多的人则认为,农村党支部当然属于基层组织,且处于领导核心地位,故党支部书记的行为应当适用立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法律性质。党支部书记领导村民委员会时,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亦应属于依法从事公务。 而在村委会中,又是否所有成员都可成为职务犯罪主体?应当以什么样的标准来界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这一问题具体到实践中,则主要是村民委员会分设的村民小组负责人或者下属委员会成员(如治保会的治保员等等)是否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有的观点认为应将这些人员视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而有的则认为,能够协助人民政府的基层组织,是村级基层组织。村分设的村民小组和下属委员会,只是协助村级组织工作的组织,与村基层组织有区别。而且最高法院曾经有司法解释规定,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侵吞财产的行为,按照职务侵占罪定性。只有具有村民委员会委员身份的人担任村民小组长,才能成为贪污、挪用公款、贿赂罪主体,否则只能构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


  (一)何谓公务与集体事务的争议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双重身份。在履行职责时公务与事务集于一身,相互交错,他们依照其职权履行的各种活动哪些属于从事公务,那些属于村集体事务,有时界限并不十分清楚,争议颇大。而造成这种争议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立法的不明确。


  虽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应视为“公务”的七种情况,但基层工作素来被喻为“万根线穿过一支针”,所有的管理环节到最后最终都是落实到基层。因此,村基层组织工作在客观上存在着无可回避的复杂性。相应的,基层管理行为在性质、种类上也客观存在复杂性。而立法的有限性,决定了仅列举这七种情况,是绝对无法完全涵盖农村工作内容和理清这些工作性质的,因此才有了最后一条的“保底条款”。也正是由于最后一条的保底条款,使本来已经清楚的问题,又陷入说不清道不明的境地。因此,有的观点认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系村民依法选举产生,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行使自治权办理本村自治事务,其范围和对象是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其利用的职权当然属于公共权力的范畴,其工作具有政府行政管理的性质。因此,其行为均应认定为从事公务,没有必要对行为性质作出区分而导致不必要的争议。有的观点则主张,还是应根据法律和《解释》的规定严格认定,凡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七种行政管理工作,方可认定为依法从事公务。
  (二)定性和管辖权的争议


  如前所述,由于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挪用财物职务犯罪行为,在不同情况下,会出现定性不同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对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定性认识的不同,经常出现检察机关认定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移送起诉,法院审判时则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作出判决,或者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起诉,被改判贪污、挪用公款,或者同类行为在甲地被判贪污、挪用公款,在乙地却被判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情况。而且这类案件在被人民法院改变定性判决后,检察机关即便提起抗诉,也很难得到上级法院的支持。一方面极易造成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此外,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行为定性的争议,还直接涉及到案件管辖权的问题。由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贪污、挪用公款分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管辖。因此,这类案件在侦办过程中,由于定性争议,极易引起公检两家互相争夺案源或者互相推诿。特别是在批捕环节,极易造成检察机关两难局面。例如,在实践中曾经遇到这样的情况: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移送检察机关批捕案件,检察机关认为应当以贪污罪批捕,但却出现两难选择:如果坚持原则以贪污批捕,则必须按照刑诉法规定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继续侦查;而如果要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则必须是违背原则,以职务侵占罪批捕。在现今办案机关绩效与办案数量、规模直接挂钩的管理体制下,检察机关无论那种选择,要么是得罪别人,要么是委屈自己。


  (三)罪与非罪的争议


  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行为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还存在罪与非罪之争。如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实施受贿行为时,检察机关认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这一主体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但法院认为主体不适合,依照法律,又没有一条法律条文可以适用农村基层组织成员的受贿行为,只能判无罪。导致检察机关进一步提请抗诉,而中级法院也常常处于无法定夺的尴尬局面。


  此外,在查办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过程中,往往出现无法取证的困难。如农村基层组织的帐户大多只有一个,村里的所有收入全部归入同一帐户里,当农村基层组织成员涉嫌经济犯罪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其所非法支配的款项却说不清是属于公务款,还是事务款,是应上缴款,还是村自有积累,办案人员也无法分清哪部份是国有资金,哪部份是集体资金。分不清国有资金或集体资金,就难以认定其犯罪行为的性质。如在调查某村书记马某某涉嫌贪污案时,嫌疑人虽供认其贪污事实,但同时供述自己为该村堑付“计外费”2.2万元,是认定个人资金用于集体开支,涉嫌贪污款额应予抵扣垫付款,还是分别对待?因该村无账务,这种情况给司法工作带来了一定困难,形成了人为制造的法律规避。
  二、农村基层组织成员职务犯罪的界定


  正确理解相关法律和《解释》的规定,准确界定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和公务的定义,是认定其职务犯罪的重要依据。在处理涉及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和行为的性质,区别不同情况,准确认定。


  (一)准确界定农村基层组织成员概念和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