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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0:3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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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1992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保险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经批准设立并营业的下列机构:
(一)在中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在上海市设立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分公司);
(二)在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保险公司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外资保险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上海市分行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三十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的资产总额在五十亿美元以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第六条 设立外资保险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申请机构法定代表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公司的名称、总公司拨给的保证金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核发给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七条 设立合资保险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保险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所经营的险种、合同基本条款、费率计算方式等;
(三)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经营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合资各方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八条 第六、七条所列证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中文译本。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申请材料后的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若受理其申请,则发给申请机构正式申请表;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设立申请自动失效。
第十条 申请机构应在接到正式申请表后的三个月内,将填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一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二)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设立外资保险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后的一个月内办理验资和工商登记手续,然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保险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营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投资股本的调整、转让;
(二)变更机构名称或营业场所;
(三)更换主要管理人员;
(四)其他重要变更事项。

第三章 资本金和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 合资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二千万美元;
(二)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二千万美元;
(三)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低于四千万美元。
合资保险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五条 合资保险公司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25%的资金用于补充其资本金,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的总额达到其注册资本的2倍。
第十六条 合资保险公司应当将其实收资本的20%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缴存保证金。
外资保险分公司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应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缴存800万美元保证金;经营其中一项业务的,缴存400万美元保证金。
此保证金计付利息。
第十七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除法定保险以外的下列业务的部分或全部:
(一)境外企业的各项保险、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财产保险和与其有关的责任保险;
(二)外国人和境内个人缴费的人身保险业务;
(三)上述两项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四)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保险费率、其他业务费率及各种合同条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外资保险机构须提存下列准备金:
(一)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的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加上一年及一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当年自留保费的50%,提存人身保险准备金。
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的精算师审定。
(二)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当从当年自留保费中提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其提存和结转总数应相当于当年自留保费的50%。
(三)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要求,分别提存准备金。
(四)外资保险机构每年在交纳各项税款并扣除规定的提留以后,按全部盈余的10%留存总准备金。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取的其他准备金。
第二十条 同时经营人身保险和非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机构,应当对其两项业务实行分别核算。
第二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再保险:
(一)外资保险机构须将其承保的全部业务的30%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
(二)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对其每一危险单位的自负责任,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超过限额的部分,须向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
第二十二条 外资保险机构应具有下列最低偿付能力:
(一)外资保险机构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时,其长期人身保险准备金不得少于全部有效保险给付义务的总和;
(二)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非人身保险业务时,其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额。
外资保险机构的最低偿付能力不足时,应当增加资本,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 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理赔时,应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指定的公估行进行查勘、估损、核赔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外资保险机构需签定委托代理协议时,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核准。
第二十五条 外资保险机构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应当按照规定提取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六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税后利润,按有关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并提存总准备金后,可以汇出。
第二十七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外资保险机构应聘用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的精算师和中国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九条 外资保险机构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报送财务和业务报表。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分行可随时派员检查外资保险机构业务和财务状况。

第五章 投资
第三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的资本、未分配盈余、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产,可用于境内的下列投资。投资应以人民币和外币两种原币形式进行。
(一)中国的金融机构的存款;
(二)购买政府债券;
(三)购买金融债券;
(四)购买企业债券,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10%;
(五)境内外汇委托放款,该放款应有抵押品或金融机构的担保。对每一单位的放款,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5%,所有放款的总和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30%;
(六)股权投资,不得超过可投资总额的15%;
(七)经批准的其他投资。
本条所述可投资总额,是指以人民币或外币持有的资本、未分配盈余、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产的总额。

第六章 清理与解散
第三十二条 外资保险机构因发生经营困难无法偿付其债务时,中国人民银行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其经营范围或新签合同金额;
(二)责令其补充或增加资本金;
(三)派员监理;
(四)限期清理;
(五)责令其解散。
在依据本条款规定实行监理、限期清理或解散时,监理人员和清算人由中国人民银行指派。
第三十三条 在限期清理的期限内,外资保险机构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时,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须在终止前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有对未到期保险责任的处理办法,经批准后予以解散,进行清算。
第三十五条 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和依法被解散的外资保险机构,其解散和清算事项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擅自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超越批准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依法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处以三万以上,五万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采取纠正措施,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未按期报送报表或者抗拒监督检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分行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条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者,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停业直至撤销机构。
外资保险机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对有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注册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政府令

第122号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0月12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正普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辽阳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降低财政投资成本,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是指财政部门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招标拦标价工程价款的结算和竣工决算及绩效等情况进行评价审查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应当坚持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节约、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财政投融资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其评审机构根据财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具体投资评审工作。

  第六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1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概、预(拦标价)、结算全过程投资评审;10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投资项目应当进行结算评审。评审具体范围为:

  (一)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政府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程序和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概算、预算(拦标价)、竣工结(决)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项目招投标、合同签订情况;

  (四)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五)政府工程采购项目编报的工程预算;

  (六)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工程造价相关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

  (七)项目建设单位采购材料、设备过程中,执行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况;

  (八)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绩效评价;

  (九)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政府投资评审的方式为: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招标拦标价(标底)、工程价款的结算和竣工决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算、预算、招标拦标价(标底)、工程价款的结算和竣工决算进行单项评审;

  (三)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专项核查及绩效评价。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评审计划,并于每年12月前发给项目建设单位,对纳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收到项目批准文件之日起7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项目评审申请。财政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申报的项目投资规模、申报程序等编制评审计划,并根据评审计划委派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接受财政部门指派后,应当于3日内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报送与评审有关的资料,并按照项目规模、额度等安排专业评审人员,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初审。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应当按照项目投资的有关标准、定额、规定和建设市场实际情况等对项目的具体内容进行逐项核查,合理地确定项目投资额度。评审过程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审查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项目建设有关单位调查取证,进入项目建设现场勘查,核实项目有关情况。

  评审结束后,评审机构向财政部门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并根据经市财政部门批复的评审结论,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进行评审时,应当组织本机构专业人员独立完成评审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评审任务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确需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评审的,应当事先征得财政部门同意。

  评审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规范各类评审资料的收集、存档和保管工作,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的评审情况。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评审过程中,应当按照评审机构的要求提供评审所需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自收到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之日起5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意见;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评审报告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情况、发现的问题及分析等主要内容。

  评审报告是项目建设单位招标采购、签订合同的控制标准,是财政部门安排预算、办理拨款、批复竣工决算、实施项目资金管理和监督的重要依据。项目建设单位申请资金拨付时,应当提交评审报告;没有评审报告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进行有标底招投标。经评审机构评审的项目预算,作为确定招投标项目标底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依据。未经评审机构评审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招投标,不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十七条 评审机构对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评审结果与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概算、预算额度出现重大差异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告知投资主管部门,并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经评审机构评审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更改设计。确需扩大建设规模或者更改设计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由此增加投资额的必须由评审机构重新评审,并经财政部门批复。投资额增加100万元以上的,必须报请市政府审定。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安排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的依据。

  第十九条 评审机构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或者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由财政部门根据评审结论依法停止下达项目预算或者停止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评审机构应当对评审结论的合法性负责,对评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评审实际情况,制定评审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限为3年。


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办法》和做好评选工程勘察设计大师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办法》和做好评选工程勘察设计大师工作的通知



建质函[2003]19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后营房部:

  为了进一步搞好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的评选工作,我部制定了《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地、各部门按照评选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2003年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的评选工作。申报材料要于2003年10月底以前(一式三份)报中国勘察设计协会。(每人附2寸彩色免冠照片3张)。

  联系人: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王树平  林涛

  电话:010-68393191 传真:010-68394250

  报送材料联系人:中国勘察设计协会 张春来

  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九号  邮编:100835

  电话:010-88082265     传真:010-88082254

  附件:一、《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办法》

     二、《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

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办法


第一条 为了激发广大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责任感与荣誉感,激励他们努力钻研工程技术,不断提高我国的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水平,为社会提供更好的与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优秀勘察和优秀设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是勘察设计行业的国家级荣誉奖。评选工作应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评选。
第三条  评选工程勘察设计大师的组织领导机构是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领导小组和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委员会。领导小组由建设部分管部长和有关司领导组成。评选委员会由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及相关行业协会的领导、专家及勘察设计大师代表组成。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大师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名额一般不超过30名,具体名额分配由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领导小组根据各专业部门技术人员数量和科技进步水平确定。
第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大师应当具备坚实的专业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勘察设计领域取得卓著成绩,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从事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技术工作,具有高尚职业道德和强烈社会责任感的中国公民;
2. 从事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工作20年以上(有特殊贡献者除外);
3. 为本专业勘察设计领域的学术、专业带头人,曾多次主持过重大工业或民用建设项目(含境外工程)的勘察或设计,技术水平均达到或超过国际或国内同期、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效益良好,贡献突出;
4. 在消化、吸收、应用和推广国内外先进技术、解决重大工程建设技术难题方面,成效显著,并获得国家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或国家科技进步奖;
5. 在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理论上有较高造诣,发表过高水平的学术论文或著作,在国内外产生了较大影响。
第六条  符合工程勘察设计大师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申报表,并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负责审核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申报材料还需同时附两位本专业工程勘察设计大师的书面推荐意见。
第七条  工业与民用建筑勘察、设计大师的申报材料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察设计主管部门;专业工程的勘察、设计大师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的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没有政府主管部门的行业,勘察设计大师申报材料报有关勘察设计协会。受理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根据评选条件,择优排序后报建设部。
第八条  建设部召开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审委员会会议,对经过复审的工程勘察设计大师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本届工程勘察设计大师提名名单。工程勘察设计大师提名名单在有关媒体和建设部网站上公示30天,广泛征求意见。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领导小组根据公示反馈情况,将工程勘察设计大师提名名单报部常务会议审定。对审定的工程勘察设计大师,由建设部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奖励及有关待遇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