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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企业技术改造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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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企业技术改造暂行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地方企业技术改造暂行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推动现有企业技术进步,搞好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提高综合经济效益,进上步加强行业规划的宏观管理,依靠技术进步和经济政策,实现宏观控制下的微观经济搞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技术改造的含义
技术改造是指在坚持科学技术进步的前提下,以现有企业为基础,充分利用已有的技术、管理和装备设施,把科学技术新成果应用于生产环节,用先进的技术改造落后的技术,用先进的工艺和装备代替落后的工艺和装备、积极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通过提高质量、发展品种、
扩大出口、降低消耗,降低成本,达到提高企业综合经济效益的目的。
二、技术改造的范围
技术改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现有企业生产工艺、技术装备、检测计量手段和工程设施进行的改造,或对设备、建筑物进行更新以及生产性主体项目相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的建设。
2、为了改善现有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设施及港口码头的运输条件,提高运输、装卸能力和通讯质量而进行的更新改造工程。
3、为了扩大出口产品、市场短线产品短线原材料产品而对现有企业生产工艺和环节进行局部性改造。
4、为了治理“三废”,节约能源和原料,或综合利用原材关而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工程。
5、为了防止职业病或人身事故,对现有技术装备和生产设施采取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6、对城市和企业现有供热、供气、供水及道路、桥梁等公用设施的改造。
7、现有企业由于城市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专业化协作的需要而进行的改造或局部迁建工程。
8、一般整体性技术改造工程,其新增建筑面积 (包括生产厂房和与其配套的辅助厂房及生活设施)未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用于土建部分的投资不超过工程总投资百分之二十的,以及主要扩大生产能力,其新增部分在中型以下规模的工程按技术改造进行管理,超过上述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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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技术改造的规划
技术改造是固定资产投资组成的重要一环,必须从宏观上加以控制。因此,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协调发展,搞好规划,按照国家规定,长远 (五年以上)规划由各级计委汇总编制。短期 (一至三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各级经委抓总负责。
搞规划的目的,在于使现有企业明确技术改造的方向,使部门和地区合理布局,协调发展,把有限的资金、物资和人力用于关键的地方,取得较好的社会综合经济效益,防止盲目上马和不必要的重复建设,避免由此造成的浪费和损失。
1、技术改造规划要以产品为龙头,工艺为基础,协调配套地抓起来。一是要把技术攻关,新产品试制,新工艺采用,国外新技术的引进和消化,国内新技术的推广和转移与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造和采用国际标准等环节,协调配套地抓起来。二是要把主要产品的发展和其他行业为他
提供的原材料、零部件、辅料、助剂、工艺协作等协调配套地抓起来。
2、制订规划要从全局出发,充分发挥地方或部门特点和优势,以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节约能源,降低成本和消耗,扩大出口产品为重点,通过工艺改革和设备更新,引进新技术,走内含路子,生产出更多的、使用价值更高的新产品,抓住关键产品和骨干企业,结合产品结构调
整,形成多品种、多层次的产品结构,带动整个行业的技术改造。
3、制订规划要根据财力、物力的可能,做到有计划、有步骤地安排,严格防止一哄而起,以免造 成资金、物资上的缺口,拖长战线,降低经济效益。
4、规划分全省规划,行业规划,中心城市或地区规划,企业规划。部门在编制规划时要从行业着手,打破部门的观念,提出行业规划的方向、重点和装备政策以及必须达到的技术水平,作出行业内的需求预测与分析,重点项目的安排,预计经济效益,中心城市或地区规划则必须在行
业规划指导下进行,针对本地区工业发展的特点和优势编制规划,中心城市或地区规划要符合行业规划提出的方向、装备政策,报经行业规划小组认定后统一由省计经委平衡,作为编制全省技术改造规划的主要依据。
四、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和年度计划管理
1、严格执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凡总投资在五万元以上 (含五万元)的更新改造措施项目应纳入当年技术改造规模统计,同时按照各级分工权限进行审批。
2、凡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上 (包括引进项目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在内)的项目,先经行业规划小组认定后,由企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省主管部门审查提出计划任务书由省计经委审定后报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审批,待国家批复后方进行各项工作。
3、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按照省政府川府发 (1984)199号文件规定的权限范围进行审批和管理。各市、地审批 (技术改造年度计划的下达和管理、分工由各级经委抓总)权限内的项目。要按照行业规划的方向和内容严格审批,三百万元以上的项目,在审
批时抄报省行业规划小组 (在省行业规划小组未成立前除报省主管部门外,同时抄送产品归口部门),一个月内没有复议,方可执行。
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分三个阶段,即项目建议书 (或方案)、可行性报告、扩初设计为前期准备阶段;计划、实施、投产为实施阶段;竣工验收到总投资全部回收为效益考核阶段。
对于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 (包括一百万元)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程序:计划任务书 (或技术改造方案书),可行性报告 (或扩初设计),计划、实施、竣工验收。一百万元以下的项目则可适当简化。
各级经委在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必须落实可行性方案中所提出的各项要求,特别是资金、原材料、建设用“三材”、能源等要有明确的解决办法,对于凡投资、原材料、能源及由行业归口的限制产品等需省上解决或统一平衡的,则必须经省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项目的总投资额超过原批准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必须报原批机关,重新审批。
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求各地经委和有关主管部门也要按全民所有制企业技术改造的程序和管理办法统一平衡,加强管理,纳入规划考虑。
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只要所涉及的原材料、能源等均能自求平衡,又符合行业规划方向和装备政策的,可自行批准进行,但必须将计划报送当地经委统计。
4、要严格控制技术改造总规模,各地区和省主管部门在用自有资金 (包括切块的各项投资资金)安排本地区、本部门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计划时,必须严格控制在省计经委分配给本地区、本部门的投资规模内,不得擅自扩大规模进行。
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经过充分论证,审批可行性方案 (或扩初)之后,经过平衡纳入年度计划才可开工建设。
5、技术改造项目按计划可结转到下一年度继续进行,但结转计划必须在当年的十月前报市、地经委或省主管部门,以便纳入下一年度当年的技术改造规模内进行,涉及银行贷款的项目,同时抄报有关银行,并征得有关银行同意。
五、技术改造必须与技术引进结合,技术
引进的国内投资亦应同时纳入技术
改造规划和计划统筹安排
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办法另发。
六、技术改造资金、物资的筹集和管理
1、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依靠企业各种留成资金和银行贷款解决,此外,还可采取补偿集资和吸收外来投资、入股等办法筹集资金解决。
2、企业留用的基本折旧基金,应全部用于企业本身技术改造,不能用于基本建设 (职工宿舍的折旧基金可用于职工宿舍建设),也不能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抵交利润和支付其它摊派,经国家批准提高折旧率的企业,其提高后增提的资金应全部用于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技术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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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银行贷款要贯彻以内含为主发展生产的方针,支持企业走技术进步的道路,按国家有关规定,凡使用银行贷款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其计划必须纳入全省技术改造计划规模,用于技术改造的各种银行贷款,必须按信贷计划发放,并同时纳入各级经委当年技改计划执行。否则作为计划
外,加收百分之三十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

4、银行贷款,包括工商银行各类中短期贷款、建设银行各类专项技措贷款、中国银行短期外汇贷款,特乙类贷款、农业银行的措施贷款和专业银行金融信托公司的各项委托代款、租赁贷款等。
5、不论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凡是向银行申请技术改造贷款的,一般应有百分之十至三十的自有资金作为自筹,同时提供扩大生产后相应增加的流动资金的来源和解决办法,共自有流动资金应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6、银行贷款的利率、年限和归还办法。对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利率,国家已有统一规定。对于国家急需安排因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后直接产生的效益不足以承受统一规定利率时,国家采取贴息和半贴息的方式解决,即由国家解决已批准贷款项目规定年限内的全部利息或一半的利息资金
。关于贷款归还办法,凡纳入全省技术改造计划内项目,可用项目本身投产后新增的利润及折旧等归还贷款本息,还款仍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7、国家不再集中企业百分之三十的折旧基金,根据省政府决定,由省计经委集中掌握百分之十五。省主管部门和各地、安企业隶属关系集中百分之十五。对于省集中的折旧资金,除国家批准免交的外,未经省计经委批准,一律不得擅自不交。关于集中和使用办法仍按省计经委川计经
固 (1985)7号文件规定办理。对于用贷款实现新增的折旧部分可先还贷款,再提留和上交。
8、技术改造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企业留用的折旧基金一律专户存入银行,按计划由银行支付给企业用于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9、技术改造计划所需的建设材料,按资金安排渠道分别纳入各级物资分配计划安排。
七、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统计和验收
1、技术改造项目经批准实施后,必须建立相应的领导班子,确定项目负责人,企业主管部门还应保证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完成期间的稳定,不能任意调动或改变。同时,加强力量,组织实施,对于总投资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必须建立责任制,包投资、包进度、包质量、包效益。
对四包完成好的项目负责人,企业主管部门应给予一定的奖励。完成不好的应视其造成的经济后果给予经济惩罚,严重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2、技术改造的计划,各地区、省各主管部门要在下达的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要健全技术改造计划执行情况的统计报告制度,加强技术改造统计工作,做好标准、计量、定额等工作,提高统计数字的准确性,属于省批准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季上报进度情况,一般项目,有
关地区经委或部门也应一个季度汇总一次,向省计经委作出书面报告。
3、改造项目实施情况应定期向主管部门汇报,对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解决。
4、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参阅竣工验收制度。技术改造项目按设计要求在完工后必须填报竣工报告,经过批准在试生产中达到要求应及时进行验收,并发给合格证。原则上由哪一级批的计划,验收发证由哪一级主持和发给。有关竣工报告和验收要求将分别各行业不同情况,分别制订实行

5、技术改造工作的奖惩制度。
为了推动技术进步,发挥企业技术改造的积极性,对效益和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
属于项目包干建设范围内实现的奖励,原则上可从工程投资中支付。
对于技术改造项目因人为原因造成损失和浪费要实行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
凡由于可行性报告审查部门不切实际,计划安排不当而使效益极差,造成浪费和损失的,对有关直接责任者,应区别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追究一定的经济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在项目计划执行中,因不遵守技术设计、规范,未经批准,任意扩大建设规模,不负责任等主观原因造成的损失,对有关责任人员要追究经济责任。分别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具体奖惩办法将另文规定下发执行。
八、本规定从文件下达之日起执行
今后如与国家经委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则以国家经委规定的为准。本办法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1986年5月15日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修订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经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13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订的《兰州市城市房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修订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永登、榆中、皋兰县及红古区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规划、建设、物价、城管、工商、公安、文化、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核发。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实施步骤、完成时间、资金预算等;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合法手续。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主要事项。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房屋估价机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安置方式等内容。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根据拆迁规模确定。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委托实施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托单位。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估价机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供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达不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组织抽签、投票确定。
  评估有纠纷时,由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
  第十五条自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相关部门及拆迁人对其房屋和土地的改变状况不予认可和补偿。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实施之前,在拆迁现场公示下列内容: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结果;
  (五)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房屋平面图;
  (七)其他应予公示的事项。
  拆迁人不公示前款所列事项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还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约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纠纷处理方式等主要事项。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拆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
  未按拆迁范围完成房屋拆迁任务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发放拆迁完毕通知书,规划、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超过约定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拆迁各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时,已搬迁户数应达到拆迁总量的70%;未达到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受理裁决前,应当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进行裁决时可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订调解书,裁决终止;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拒不到裁决现场的,可缺席裁决;因发现新情况需要查证的,可暂缓裁决;申请人撤回申请的,终止裁决。
  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房屋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事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有纠纷的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不得转让。第二十四条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制度。
  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资金、购建房资金、过渡补助费和歇业补助费等,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7日内存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专户储存,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督下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安置资金,并按前款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拆迁经有关部门或单位同意修建的临时占道经营的建筑物不予补偿,可由拆迁人按不超过12个月的歇业补助费标准给予一次性经营补助。
  第二十八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市政公用设施,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房屋地段、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容积率、成新、环境、朝向、设施等因素评估。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前款规定的评估价给予补偿。
  拆除住宅房屋,在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基础上上浮20%补偿。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房屋租赁凭证载明的住宅建筑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评估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的房屋和产权调换的现房、期房的价格,均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估价时点,由同一家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三十三条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筑项目的性质,实行就地、就近或易地返还。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就近返还。
  被拆迁房屋易地返还的,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住宅房屋在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5%,非住宅房屋在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20%,予以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以产权登记档案记录为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为住宅房屋的,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的,按非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为住宅房屋,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为非住宅房屋,对有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的,按住宅房屋补偿,另按非住宅歇业补助费标准给予12个月的经营补助。
  第三十六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另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拆迁租赁国有直管住宅房屋,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一)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30%给被拆迁人,70%给承租人;
  (二)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可按前项货币补偿的比例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并提供与被拆迁房屋等价值的房屋用于安置原承租人,安置的房屋产权归拆迁人,由拆迁人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原房屋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其他国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拆迁租赁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40%给被拆迁人,60%给承租人。租赁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可按前款货币补偿的比例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并提供与被拆迁房屋等价值的房屋安置原承租人,安置的房屋产权归拆迁人,由拆迁人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与原房屋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其他国有产权的非住宅房屋,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使用权有纠纷或暂时无法确定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予以补偿。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屋过渡的,过渡期内拆迁人不再支付过渡补助费。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实行货币补偿的,对被拆迁人或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一次性给予3个月的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发给歇业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歇业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歇业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协商分配。
  第四十三条用期房产权调换的,一般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周转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屋。
  拆迁住宅房屋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增发过渡补助费。逾期过渡12个月以内,自逾期之月起,在规定过渡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逾期过渡12个月以上的,在上年基础上每年递增50%。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屋过渡的,自逾期过渡之月起,按规定的过渡补助费标准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因拆迁导致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通讯、有线电视、燃气设备等发生移机、初装费用的,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支付。
  拆迁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通讯、燃气、动力设施、机器设备、货物、生产办公用具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支付。
  第四十五条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确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行的;
  (四)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或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等事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既不办理又不作书面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城市房屋拆迁地段类别划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以及搬家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标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报请批准,公布执行。
  第五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1日公布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已经2003年9月22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
(2003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本市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以下统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三条(各级政府的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或者协助落实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项应急处理措施。
  第四条(行政部门的职责)
  市卫生局和区县卫生局具体负责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科学研究与交流合作)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等有关技术的科学研究,以及相应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保健津贴和表彰奖励)
  本市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其他现场处理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伤亡补助、抚恤)
  本市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八条(经费安排)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理和相关科学研究等所需的经费,列入本市各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九条(应急预案的制订)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别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应急预案的起草工作,由市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条(应急预案的演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
  市卫生局应当定期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按照应急预案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预案修订和补充)
  市卫生局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的评估结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或者应急预案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补充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监测和预警系统)
  本市建立由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以及相关的医疗机构等组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报告、指挥和处置信息网络。
  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置和完善相应的设施、设备,确保日常监测和预警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人员的培训)
  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人员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列入继续教育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应急物资储备目录)
  本市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药品、试剂、疫苗、医疗器械、救护设备和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制度。
  物资储备的具体目录,由市卫生局会同计划、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应急物资储备形式)
  本市对应急物资实行统一储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物资储备目录,组织落实相关物资储备。
  除必须以实物形式储备的物资外,其他应急物资在保证最低储备量的同时,应当采用技术方案和生产能力储备。以实物形式储备的物资,应当在保质期或者有效期内适时更换并调剂使用。
  应急物资以技术方案和生产能力形式进行储备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相关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指令,迅速转入生产。
  第十六条(应急医疗救治网络)
  本市建立由市和区县医疗救护机构、各类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组成的应急医疗救治网络。
  医疗救护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制定医疗救治方案,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保证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伤人员的现场救治、及时转运和有效治疗。
  第十七条(社会教育)
  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计划,对社会公众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部门开展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相关的社会教育。
  第三章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八条(报告责任人)
  本市实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责任制度。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责任人。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单位、肇事单位以及其他与公众健康和卫生保健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机构或者单位,也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责任人。
  第十九条(报告流程和时限)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按照下列要求执行:
  报告责任人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报告,并同时报告市卫生局;
  区县卫生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卫生局和卫生部报告;
  市卫生局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和卫生部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卫生部报告。
  第二十条(报告的形式、内容)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告。特殊情况下,可先以其他形式报告,事后补报书面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报告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报告时间,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时间、单位、地址、涉及的人数、临床表现、可能的原因等。
  第二十一条(禁止事项)
  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报告、举报电话的设立和公布)
  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举报电话,由市卫生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信息的发布)
  市卫生局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本市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信息的通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其他省市的,市卫生局应当及时向可能涉及的省市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市卫生局在接到外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本市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通报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知相关区县卫生局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机构。
  第四章应急处理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专家委员会)
  市卫生局组织成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卫生管理、卫生经济、城市灾害管理、社会学、法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拟订和评估;
  (二)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趋势进行评估和预测;
  (三)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指导对社会公众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的教育和应急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预案启动的建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卫生局应当组织有关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和专家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类型,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类型明确的情况下,市卫生局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预案的启动)
  经判断属于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经市卫生局建议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由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经判断属于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经市卫生局建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卫生局组织和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经判断属于特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经市卫生局建议,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成立市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并报告国务院。
  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类型及其紧急程度,或者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直接作出启动应急预案或者成立市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调查处理)
  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有权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九条(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加强对与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物和职业中毒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家有关部门尚未制定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的,市卫生局应当及时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应急医疗救治)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全力以赴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伤人员提供现场救援和进行医疗救治。
  第三十一条(治安管理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公安部门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应急处理指挥部的领导下,维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区或者现场的秩序,保证运送病人和救援物资道路交通的畅通;在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宣布传染病疫区的决定时,做好传染病疫区封锁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应急物资的生产、供应和运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和运送。
  第三十三条(人员及物资的调集)
  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在全市范围内紧急调集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卫生局也可以行使上述紧急调集人员、物资等的权力。
  第三十四条(应急处理状态的解除)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消除或者被有效控制后,应当适时解除应急处理状态。
  解除应急处理状态的程序与启动应急预案的程序相同。第二节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应急处理
  第三十五条(采样检验)
  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现场可疑环节采样,并立即进行应急检验检测。
  第三十六条(流行病学调查)
  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确定其密切接触者,并对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进行卫生处理。
  第三十七条(隔离治疗)
  对甲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依法应当进行隔离治疗的乙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医疗机构必须采取隔离治疗措施。
  第三十八条(医学观察)
  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需要,提出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等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对医学措施的配合)
  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采取的医学措施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防护措施)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研究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参加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十一条(卫生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疫情发生地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和供水单位等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工作)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社区或者乡镇内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的登记;
  (二)传染病病例个案的调查、访视和管理;
  (三)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
  第四十三条(群防群控)
  传染病疫情发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力量,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用,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四条(紧急控制措施)
  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演出等各种人群聚集的活动,采取停工、停业、停课措施,宣布疫区并实施疫区封锁。
  第四十五条(废弃物的处理)
  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产生的医疗废弃物和生活废弃物,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尸体的处理)
  传染病病人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由医疗机构负责尸体消毒处理,并立即送指定地点火化;在医疗机构外死亡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尸体消毒处理,并立即送指定地点火化。
  必要时,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第三节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四十七条(现场调查)
  食物中毒事件发生后,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调查核实食物中毒情况,对食物中毒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学调查,对可疑食品、生产经营环节、中毒病人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采样检验。
  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配合卫生监督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临时控制措施)
  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生产工具及其容器;
  (三)封存被污染的、与食物中毒事件相关的生产经营场所;
  (四)责令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收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
  第四十九条(有关部门职责)
  食物中毒事件发生后,公安、农业、商业、水务、教育、食品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确定的职责,负责或者协助做好相关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十条(食物中毒发生单位的义务)
  发生食物中毒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食用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
  (二)协助医疗机构救治中毒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容器;
  (四)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进行调查,并负责落实有关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食物中毒肇事单位义务)
  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三)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四)执行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它措施。第四节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五十二条(现场调查)
  职业中毒事件发生后,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调查核实职业中毒情况,对生产作业过程进行调查,对生产作业环境进行现场侦检和评估,并确定影响范围和程度,为现场处置和中毒病人的医疗救治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临时控制措施)
  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职业中毒事件发生单位暂停造成职业中毒事件的作业;
  (二)组织对职业中毒事件现场的控制;
  (三)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件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第五十四条(有关部门职责)
  职业中毒事件发生后,民防、消防、公安、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确定的职责,负责或者协助做好相关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职业中毒发生单位的义务)
  发生职业中毒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停止造成职业中毒的作业,控制事件现场,防止事态扩大,降低危害程度;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
  (三)保护事件现场,保留造成职业中毒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组织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职业中毒危害的现场作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救治、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五)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等进行调查,如实提供事件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品;
  (六)落实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等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五节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其他严重
  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五十六条(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处理)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发生后,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应急处理:
  (一)经初步判断具有传染性或者不能排除具有传染性的,可先比照法定传染病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二)经初步判断为中毒但其原因不明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中毒应急处理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处理)
  发生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情况的,市卫生局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事件进行调查,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可能影响的人员、地区、范围以及危害程度进行评估,并采取应急控制措施。
  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后可能产生重大危害后果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必要时,市卫生局可以请求公安部门协助调查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事件。
  第五十八条(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处理)
  对因生物、化学、放射等污染事故引起的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在经调查核实并判定事件性质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隐瞒、缓报、谎报的法律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以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责任报告人未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未完成物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法律责任)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不配合或者阻碍、干涉调查的法律责任)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
  市和区县卫生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或者拒不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急处理职责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和监测职责、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拒绝接诊病人或者拒不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妨碍执行公务行为的法律责任)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阻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其他法律责任)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六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二○○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