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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修正)

时间:2024-07-24 11:1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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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预防火灾,根据国家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规定,结合厦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㈠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会议室和会场;
㈡ 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放映厅(室)等娱乐场所;
㈢ 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㈣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㈤ 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和电梯间;
㈥ 大中专院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场所,托儿所、幼儿园及中小学校园;
㈦ 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㈧ 商场(店)、书店、邮电、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进入林区、林地,一律禁止吸烟。
第三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中,除电梯间等不具备条件的场所外,须设置有通风设备的吸烟室(区)。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㈠ 制定禁止吸烟的制度;
㈡ 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㈢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㈣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和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五条 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㈠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㈡ 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八条规定的职责;
㈢ 向市或区、县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厦门市卫生局和区、县卫生局是其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劝导活动。
第八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场所所在单位应劝其立即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局或区、县卫生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参照本规定的要求,自行确定单位内部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七日颁发的《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十五、《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4日
  【论文摘要】:有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实质上是由著作权的特殊性引发的利益冲突与理念争衡的选择。当前著作权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往往局限于普通过错侵权对于著作权中特殊性缺乏说服力。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解决应当回归到民法的统一框架之内。从民事制度的整体协调的角度以及维护各项民事权利的平衡的角度出发,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制度之中,不宜普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完全排除无过错责任在特殊著作权侵权行为中的适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当是一个多元化的归责原则。

  【关键字】:著作权侵权 过错原则 无过错原则

  一、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著作权受到冲击

  在当今网络时代,作品的载体出现了变化,各种资料都可以转化为数字文件,可以在互联网上修改和传播,任何一份资料上传到互联网上,全世界通过互联网都可以看到,对合理利用网络信息资源造成了巨大的干扰。网络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出现和发展的原动力就在于其中蕴涵着的巨大经济利益。如今整日呆在电脑面前的我们休闲时打开网页,可以随时看到各大网页上的音频和视频资料,并且大多数可以随时观看收听和下载,在我们轻轻按按键下载资料时,我们可能都没有意识到会侵权。

  网络环境下传统的合理使用著作权严重挫伤作者的积极性。传统的合理使用下,任何人都可以很便捷的从网上下载以及复制作品,让任何人无偿的使用别人辛勤劳动成果,作品的作者的劳动得不到应得的收获,其积极性受到严重创伤,如果我们严格保护作者的著作权,禁止作品在网络上传播和下载,那最好的办法是不要让作品上传到网络上,作者的作品得不到很好的传播效应,这样反而会抑制作者创作新作品的积极性。所以传统的合理利用网络资源,让作者的权利人利益受到危害。

  我们需要一个更加规范的网络环境下的作品归责体系来合理利用现在的网络信息。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

  著作权上的侵权归责原则,是指侵害著作权的损害事实或者法律规定涉及侵害著作权其他事实已经发生,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依何种证据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该用什么样的归责体系来规范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对侵权行为及赔偿仅仅简单的作了论述,而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并没有详细的规定。由于在网络中的著作权具有网络性、无形性等特点,所以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被侵权的行为的机会比在现实社会中大得多。

  (一)各国及国际对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的规定

  美国知识产权法中,过错责任原则仍然起着主导作用。日本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中的特殊形式,即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德国法,权利人采取申请下达禁令的救济措施是不问侵权人的主观状态的,但要获得损害赔偿救济则必须以加害人有过错为前提。国际公约对侵害知识产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的,当属TRIPS 协定。TRIPS协定第45条第1 款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其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所表达的显然是过错责任,而且,按照通常的理解,这里所指的是故意和重大过失。

  (二)我国著作权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立法和理论上都把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为侵权行为法最基本的原则,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够平等,自由的行使。其次,严格责任适用于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法律设定严格责任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以弥补由于过错责任的僵化而对受害人保护不足的缺陷。严格责任又被称为无过错责任,危险责任或者风险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的责任,使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受到损害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但是对于严格责任原则的使用也是有一定条件和限制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时候,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著作权法》第46 条和第47条所规定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都是过错行为,而且,其中大多数行为只能是故意的。《著作权法》第46 条第11项规定的“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这是一个开放性的规定,它除了可以随科技发展和作品利用形式的增多而解决新出现的问题外,另一个作用就是可以被解释适用于间接侵权的情况,如在网络环境下转载、复制作品等情况。如前所述,我认为对这类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著作权本质上为私权,与物权、债权并列而为财产权的内容之一。此点在理论上不存争议。那么知识产权本应当适用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相同的保护制度。既然法律没有区分物权、债权而采取不同的保护制度,而统一的适用民事侵权制度。那么,在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体系上,似乎也没有必要另行构建一个归责体系的必要。然而,著作权是一种如此特殊的权利类型,一般民事侵权制度的适用是否能为著作权带来充分的保护?对此,已故郑成思先生指出:“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实体及程序上,完全套用或适用一般民事权利的法律或程序,同样会产生不当。”【1】郑成思先生认为,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如作品的出版者、专利的实施者,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为侵权产品或侵权活动提供仓储、运输、场地的间接侵权者,只有在存有过错的情形下——明知为侵权产品,才承担赔偿责任。【2】

  民法是一般法,著作权权法是特别法,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依照的是《民法通则》,只有当著作权法有特别规定时才依照其特别规定。尽管法律可以在知识产权特别法中规定无过错责任的一般适用。然而,在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与传统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制度本意是相违背的。 首先,由于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当事人有无过错的举证,因而“缺乏弹性和适应性”,也并不坚守民法的指引和教育功能。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宜扩大适用。其次,无过错责任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而并非对侵权人行为的非难,不具有对不法行为进行制裁和预防的作用。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的应受非难性是显而易见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仅具备的权利恢复性质并不具备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予以非难的效果。

  (三)应当给予网络环境中著作权怎样的保护

  对于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侵权中无过错责任的适用问题的争议局限于侵权理论的阐述而显得狭隘而缺乏说服力,也无助于争议的解决。如“侵害行为”是否应当列入侵权行为的范畴,尽管争议颇多,但其实毫无意义。既然学者们一致认同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无须要求行为人具有过失,那么,无论将此类型行为视为侵权行为与否,都不影响对此类行为在实践中的处理。再者,既然学者已经过制度的历史考察而得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社会必要经济活动之损害。那么,网络中使用突他人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为何就不能是此处的“社会必要经济活动”,从而要求实施者为遭受损害的著作权人、承担起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呢?

  事实上,在无过错责任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中的适用问题的争议,其实质问题在于法律应当给予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一个怎样的保护。而一个问题显然不是法律技术层面的问题。权利的保护既要从权利的特性出发以确保保护制度的有效性,同时权利的保护还涉及权利与权利的平衡与协调。因此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中采取何种归责原则,事实上是立法者对不同行为的价值判断,也是立法者以法律形式确定的强制性的利益分配方案。

  尽管学者一再强调著作权权的财产权属性,并强调知识产权与物权之区别非为本质之区别,并认为物权法的具体规范的准用于知识产权等无形产权。然而,我们不能因此而放弃知识产权特性的发掘及其制度的独立性构建,更不能将知识产权的保护完全寄托于物权法的保护。因此,研究知识产权特性及其特性所引发的各法律价值的冲突是构建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前提。而所谓知识产权的特性,显然主要是针对与物权的区别而言。而这些特性又引发了怎样的价值冲突,其具体总结如下。

  1、权利标的形态的特殊性引发的价值冲突

  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的标的为一种无形之财产,因而不能如有形物一样得以实际的“占有”;而又由于其表现为一定的信息,具有可复制性,因而实际上无法被“单独占有”。以上两个特性的存在,使得知识产权在独占性、专有性和排他性效力方面显然弱于物权。【3】由此也决定了网络环境中著作权较于物权更易为社会其他成员所侵犯。从这一特定出发,为求得权利的有效保护,法律似乎应当降低侵权认定之标准,同时提高作为著作权义务主体的不特定的社会成员行为时的注意标准。然而,也正因为著作权权利标的的无形性与可复制性,社会成员侵入知识产权专有领域的可能性大为增加,降低侵权认定之标准必要导致社会成员“动辄得咎”,极大的增加其行为成本,从而禁锢社会活动之开展。此即私权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冲突。

  2、著作权法定性授予性【4】引发的价值冲突

  考察著作权之起源,其既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亦非起源于任何一项财产,而起源于“封建特权”,因君主、封建国家或代表君主之地方官员的授予而产生。【5】尽管在现代社会,知识产权的私人财产性已广为承认,然而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并未改变著作权的授予性。由于智力成果的无形性,其无法实践占有,为避免他人的随意擅用,则需要法律对权利人及其权利进行公示。【6】而既然著作权的权利人及其权利已为法律确认并公示,社会成员得以免除对权利存在状态的考察,那么实施无过错侵权责任制度就不存在增加社会成员行为成本的虞虑——至少在专利与商标侵权的场合应当如此。然而,此处仍存在一个问题:专利的不同领域过广,每年发布的专利文献如此之高,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对此一一查询。在此处,依然存在者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冲突。

  3、著作权权利标的双重属性引发的价值冲突

  作为著作权权利标的智力成果由智力劳动而获得,依据洛克的劳动理论,应成为劳动者所拥有的个人财产而现有独占之权利。而洛克的劳动理论恰恰是著作权正当性之基础。【7】然而,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开始认识到智力成果的取得并非完全来源于个人的劳动取得,智力成果的取得乃创造者运用自己的智慧对公共资源或者处于管控之下的资源加以利用再行创造而获得。【8】从此点考虑,智力成果应当具有公共属性。基于智力成果的私人财产性,法律应当强化权利人的独占与专有之利益;而智力成果又兼具由公共产品之属性,因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的构建上,又不得不考虑公众对智力成果的合理利用,以使社会成员得以分享新创的智力成果的部分利益。在此,则存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冲突。

  既然著作权的财产权属性不容置疑,且本质上与物权无异,只是基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而无法将之纳入物权法之体系【9】,那么知识产权为民法之特别法也应当不容质疑。脱离民法这一母法之外,孤立的以知识产权的独特性设计其制度将导致知识产权与其他私权间的不协调。同时,民法观念的缺失也使得著作权立法和理论研究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立法和研究都显得孤立、零碎。以网络中著作权的保护为例,倘若只着眼于著作权的易受侵害性而降低侵权的判定准则,则可能使其他私权失去合理的保护。而著作权的利益平衡理论虽强调利益之平衡,所解决的也仅仅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因而学者提出,著作权的立法与理论研究应当在民法的统一指导下形成一个完整而协调的体系,重塑一个以民法为核心的著作权制度。【10】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宿政发〔2003〕1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八日



宿迁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依法聘用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活动的机构。具体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推拿、镇痛、康复、疗养、临检、护理以及医疗美容活动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各县行政区域内床位满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其它医疗机构按行政区域由各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个人或组织;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公立医疗机构中未履行辞职手续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患甲、乙类传染病未愈或者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执业行医的人员;
  (八)因道德败坏、医德医风恶劣受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未满5年的人员。
  第六条 申请个体行医者,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后,经注册执业满五年;
  (二)身体健康者。
  第七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及已注销的执业证书。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九条 医疗机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也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名称必须名符其实,其名称由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二)通用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三)识别名称应使用国家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不得出租、出借。未经其设置审批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地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有医疗机构标识的各类文书、票据、标签、包装袋等特定医疗机构专用物品属该医疗机构专用,不得买卖、出借、转让,其它医疗机构不得冒用。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三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卫生技术人员准入制度。严禁非卫技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有执业医师(助理)、执业护士资格,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卫技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实行医疗技术准入制度,医疗机构必须在登记机关核准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活动,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未经准入许可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实行挂牌上岗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不得私自涂改。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除向本区域居民提供医疗服务外,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协助当地政府制订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配合有关部门宣传和动员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三)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普及卫生知识;
  (四)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五)其他相关的公益性活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经诊疗服务接受者本人或其代理人书面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诊疗服务接受者的健康信息,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条件获取不正当利益。开展义诊活动必须经过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禁止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或者发布虚假医疗信息。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必须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患者规范记载病历,加强病历管理。
  医疗机构的处方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超过保存期限的病历,经登记机关批准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严格实行转诊制度,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转诊,严禁截留病人。
  第二十五条 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医师亲自诊查病人后,该医疗机构方可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说明书等证明文件。其它医疗机构不得出具上述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加强医院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业务管理人员,实行资格准入制。一级医疗机构业务负责人,必须具有卫生类中专以上学历或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业务负责人必须具有卫生类大专以上学历或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
  第二十八条 实行医疗机构卫技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制度。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每年必须参加规定学时的学习(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者30学时;中级职称者50学时;初级职称者60学时;乡村医生80学时;县级卫生行政管理人员20学时;乡镇医院院长60学时)。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遵守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为被聘职工按时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
  第三十条 对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登记和年检;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督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五)负责医疗机构其他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实行评审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的基本配置、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的服务质量、医疗质量、医疗费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主动接受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无偿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的投诉机制。卫生行政部门鼓励公民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对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检查,依法作出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卫技人员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第三十九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四十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第四十二条 聘用不具备资格人员担任院长的,阻挠卫技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设立的医疗机构中有不符合本规定者,应当在暂行规定施行后三月内加以改正,并申请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不办者,由原登记机关撤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在施行过程中,如与国家新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抵触,以新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