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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工业、交通、城建企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0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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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工业、交通、城建企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工业、交通、城建企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工业、交通、城建企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工业、交通、城建企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交通、城建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卫生工作的管理,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工业、交通、城建系统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对企业预防、保健、医疗等项工作实行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负责制定统一的卫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制定企业卫生人员技术职称的评定、考核、晋升、聘任标准;负责制定卫生规则和技术标准;组织专业人员进修和培训;汇总
全市企业卫生工作各项统计报表。
区、县卫生局在市卫生局领导下,在本区、县内,开展上述各项工作。
第四条 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本系统的卫生工作。
第五条 企业卫生机构从属于企业,是企业内部的卫生技术部门和卫生管理部门。企业卫生工作要坚持为生产服务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六条 企业卫生机构分别为职工医院、卫生所(科)、保健站,实行院、所(科)、站长负责制和技术职务聘任制。

第二章 厂长(经理)职责
第七条 厂长(经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技术标准,领导本单位卫生工作;
(二)审定长远卫生发展规划和年度卫生工作计划;
(三)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卫生工作,听取汇报,对重大问题作出决定,组织检查执行;
(四)按照有关规定任免卫生机构的院、所(科)、站长;
(五)决定对在卫生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分管副厂长(副经理)职责
(一)协助厂长(经理)管理本单位的卫生工作;
(二)组织制定卫生工作的规划、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季召集有关人员研究卫生工作,提出改进措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发生的重大问题和医疗事故,提出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对重大医疗事故,经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企业卫生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企业卫生机构的设立,应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条件确定。职工人数在五千人以上的,可设置职工医院;地处边远或毒害严重的企业,职工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也可设置职工医院。职工人数在一千至五千人的,可设置卫生所(科)。职工人数在一千人以下的,可设置保健站。
第十条 企业卫生机构应具有相应的场所、仪器设备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卫生机构的院、所(科)、站长应由卫生技术人员担任。其主要医疗技术科室负责人应由医师以上卫生技术人员担任。无卫生技术职称的无处方权。所需的药剂、检验等技术人员均需先培训后上岗,未经培训的不得从事卫生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卫生机构、人员编制和各类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卫生机构须有市、区、县卫生局核发的合格证书方准开诊。

第四章 企业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十四条 在厂长的领导下,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搞好预防、保健、医疗和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开展卫生防病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搞好劳动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妇幼卫生等项工作。
对计划生育和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防治和管理的重点疾病是传染病、慢性病、职业病和非传染性“四病”(高血压、冠心病、脑卒中、恶性肿瘤)。
第十七条 开展职工保健工作。对职工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做到对疾病早预防、早发现、早治疗。
对新工人进行进厂健康检查。对炊管人员、保育人员和特殊工种(高温、高空、粉尘、毒物、放射性物质等作业)工人按有关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按照《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做好女职工各期保健工作。对托幼园所的婴幼儿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建立婴幼儿计划免疫卡。
第十九条 认真做好门诊医疗和急症抢救工作,做到合理用药,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建立门诊病例,制定急救常规。做好疑难病例的转诊会诊工作。批准职工的病伤假期。参加对工人劳动能力的鉴定。建议患病职工的劳动安排。提出需疗养的职工名单。根据条件开设家庭病床。
第二十条 开展卫生宣传,普及卫生知识,提高人群自我保健能力。

第五章 企业卫生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卫生机构应逐步做到管理工作制度化、技术操作常规化、基本设施规格化,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卫生机构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预防保健、门诊医疗、处方、病历书写、转诊会诊制度和药品器械管理、医药费管理、职业病、传染病、非传染性四病管理、资料档案管理等项规章制度,做到事有专管,人有专责。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卫生机构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急症抢救、无菌操作、检验、药剂等技术操作常规,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卫生机构要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具体年度工作计划并积极采取措施付诸实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中央或外地驻津企业和其他系统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2日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令
国  家  测 绘 局

第83号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建设部第31次部常务会议、2000年10月26日国家测绘局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测绘局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授权),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建 设 部 部 长:俞正声
国家测绘局局长:陈邦柱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实施房产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五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四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房产测绘的委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七条 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房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实施房产变更测量。
第八条 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
第九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与委托人不得有利害关系。
第十条 第十条 房产测绘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房产测绘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房产测绘单位资格审查认证制度。
第十二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房产测绘资格审查、分级标准、作业限额、年度检验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测绘资格审查管理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转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提出书面初审意见,并反馈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对申请甲级资格的初审意见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申请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取得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取得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对有房产测绘项目的,发证机关在审查和换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房产测绘资格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检。年检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年检中被降级或者取消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年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房产测绘资格升级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第四章 成果管理

第十六条 房产测绘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向国(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赠送、出售未公开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委托国(境)外机构印制房产测绘图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及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 月1日起施行。



荆州市政府债务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政府债务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荆州市政府债务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市 长:王祥喜 





  二○○九年二月六日  







荆州市政府债务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债务管理工作,保证按时足额偿还政府债务,维护政府信誉,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还贷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制发<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的通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转贷国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政府债务还贷准备金,用于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市财政局作为本级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具体负责本市还贷准备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依法担保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主要包括由政府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并出具承诺书承担偿债责任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国债转贷及国内金融机构贷款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还贷准备金,是指市政府为确保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债务而筹集、运用、存储和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市政府还贷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部分资金。

(二)按部门预算标准安排各单位基本支出后,从单位非税收入中统筹一部分(有法定专门用途或政府安排有专门用途的非税收入不予统筹)。

1、公务员管理和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按30%统筹。

2、其他单位按20%统筹(对从事义务教育和幼儿教育的学校、医院、福利院不予统筹)。 (三)从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中统筹一部分。

(四)还贷准备金的增值部分。

(五)其他来源。

 第六条 还贷准备金的金额至少应当满足未来一年内到期债务的周转垫付需要。

 第七条 还贷准备金应当专项用于市政府债务的还本及付息。

 第八条 还贷准备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挤占还贷准备金。

 第九条 在不影响还款垫付能力的前提下,市财政局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使用还贷准备金核销或减免因政策变动等特殊因素而无法收回的贷款债务。

 第十条 市财政局在确保还贷准备金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银行存款或者投资国债等措施实现其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还贷准备金进行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完整、准确。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要依法管理和使用还贷准备金,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资金管理,按照《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荆政发〔2003〕70号)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