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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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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45号和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85)外经贸计汇第 301号文件精神,为了鼓励出口,增加外汇收入,支持生产建设,发展对外贸易,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现对我市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留成范围。凡经批准经营对外贸易出口业务的大连市各类专业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地方外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或企业联合体等(以下简称各类外贸公司),凡经营大连市的出口商品(含代理出口商品和自营出口商品),在实际出口后,均依照本办法,按出
口商品收汇全额比例留成。
二、留成外汇分配比例:
1、各类外贸公司经营的以进养出的商品,按出口商品净创汇金额(扣除进口原辅材料、零配件和设备用汇)留成百分之三十;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商品,按收取加工费的金额留成百分之三十。其留成部分,分给生产企业百分之五十二、市计委百分之二十四、外贸部门百分之二十四

2、出口成品油留成百分之三,其它一般出口商品留成百分之二十五。其留成部 分,属于国务院各部管的出口商品分给主管部百分之二十,分给地方百分之八十;属于地主管的出口商品全部留给地方。
出口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和零配件(包括以进养出的净创汇部分)留成百分之五十。其留成部分,分给承担供应进口原辅材料用汇额占出口收汇百分之三十的部门百分之三十,其余百分之二十留给地方。
上述各类出口商品留成外汇地方所得部分,工业产品:分给生产企业百分之五十二、市计委百分之三十九、主管局(总公司)和县(市)、区计委百分之五、市外贸主管部门百分之四;农副土特水海产品:分给生产供货部门百分之五十二(原则上分给生产供货部门百分之二十七、加工
部门百分之十五、组织货源部门百分之十)、市计委百分之二十一、县(市)区计委百分之十八、市经营主管部门百分之五、市外贸主管部门百分之四。
3、凡市外贸公司以外的各类外贸公司经营出口的大连市商品留成外汇,全部留给我市。经市经贸委同意调出的出口商品,可按双方商定的分成比例分配。
我市所得的留成外汇,均按第2条分成比例分配。
4、各类外贸公司从市外组织收购的出口商品所得留成外汇,原则上给供货单位,也可按双方商定的意见分成。留成给我市的外汇全部留给经营的外贸公司。
5、在完成市下达的出口商品供货计划后所供应的商品(成品油和超亏商品、代理出口商品除外),在实际出口收汇后,将所得的留成外汇,分给供货企业百分之八十,市留百分之二十;完不成供货计划的单位,扣减留成外汇百分之五。
6、市各类外贸公司以当年经贸部下达的出口商品计划创汇额为基数,到年终结算超计划总额出口部分,由地方负责盈亏的,外汇实行中央和地方倒“三七”分成(地方七成,中央三成),地方所得部分的留成,谁承担出口亏损,留成就归谁。
7、生产供货的企业实行自负盈亏,委托市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商品,所得留成外汇,全部分给委托单位。
8、为解决各类外贸公司经营出口业务所需的外汇费用,实行出口商品经营费用外汇留成。按当年完成的出口商品收汇额度(成品油不计在内)留成 1 %,包干使用。各进出口大连分公司由中国进出口总公司提取分拨,市属其他各类外贸公司由市经贸委统一提取分拨。
9、分给企业的留成外汇,企业暂不用时,在征得企业同意,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后,由市计委统一调剂使用。
三、留成外汇的计算和拨汇
1、各类外贸公司以当年出口商品在银行实现的结汇金额,按出口结汇水单逐月结算外汇留成,经中国银行大连分行核对确认盖章后,每季按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分成比例分拨一次外汇留成,报送市经贸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经市经贸委审核同意后,由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核拨
。留成给市属企业的,由经营出口外贸公司分拨给有关企业;县市)、区供货部门应得部分,统一分拨给县(市)、区计委,按市分劈指标掌握使用,并予以立户;留成给市有关部门的,划拨给有关部门;留成给市外有关部门的划拨给当地外汇管理局。
辽宁省各外贸专业公司和市外各类外贸公司划拨给我市外汇留成,凡属市外贸公司调拨货源的,由市经贸委和市计委按规定比例分劈后,按上述程序划拨。
上述各项分拨指标,均应同时抄送市计委。
2、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按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报告大连市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金额,同时抄送市经贸委、市计委;各类外贸公司于每月十六日前向市经贸委报送本公司上月所经营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金额,由市经贸委汇总后,于每月二十日前综合统计上报经贸部,同时抄送市
计委。
四、留成外汇的使用。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和生产供货部门所得的外汇留成, 主要应用于为扩大出口商品生产和产品和升级换代,新产品开发所需进口的技术、设备和原辅材料,以及工农业生产建设和市场需要的物资。
市各类外贸公司所分得的经营费用留成外汇,主要用于为经营出口商品出国推销、驻外代表、商品广告、商标注册、商情资料、律师费、寄售仓租费、样品购置、扶持出口企业的小型技术改造、自有加工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自有车船和仓库机械用具的维修等。
五、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执行的有关规定即行废止。本试行办法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5年11月7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省环保局关于山西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省环保局关于山西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政发〔2003〕9号)


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大中型企业:

省环保局制定的《山西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山西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

(省环保局 2003年5月14日)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违法行为是指排污单位或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制度等,造成环境污染,给环境和人民群众生活带来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三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环保部门及其经办人员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可以选择下列任一举报方式:
(一)拨打12369环保举报电话进行电话举报;
(二)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书面举报;
(三)到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进行口头举报。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本辖区除12369举报电话外的其他举报方式和途径(办公及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传真电话号码、网址及电子信箱等)。
第六条 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制度。
第七条 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之一,经调查属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举报人有权获得奖励。
(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有效的控制污染,造成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二)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偷排、偷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四)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规定,污染防治设施未同时投入使用或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
(五)违法建设国家明令禁止的“15小”和“新6小”企业的;
(六)限期治理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七)污染企业被责令停产治理或被关停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八)已达标企业、被授予“环境保护模范企业”排污超标的;
(九)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或淘汰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或没有污染防治能力单位接受并使用的;
(十)以引进、合资、招商等名义进口、转移、使用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工艺或设备的;
(十一)发生重大以上级别环境污染事故未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二)给当地环境和人民生活带来不良影响的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八条 奖励实行属地管辖。
各级环保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管辖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举报人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县级环保部门举报。县级环保部门不受理或者在3个月内未处理及未处理完毕并告知举报人的,举报人可以逐级举报。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环保部门举报,也可以向上一级环保部门举报。
第九条 举报人必须提供本人的联系方式,如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等,以方便办理兑奖事宜。
第十条 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进行登记、审查并立案。经审查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告知举报人到有管辖权的部门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和重大的环境违法行为,先予受理的环保部门应予立案,并逐级上报上一级环保部门。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查处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自处罚决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予以公示,并明确告知举报人知晓。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以现金奖励为主要形式。先予受理的环保部门,根据举报人所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内容、情节及处理结果,确定对举报人的奖金数额。每次奖金最高为1000元,最低为100元。
征得举报人同意,也可以同时给予精神奖励。
第十三条 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只奖励一次。
同一环境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由环保部门按照接到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联合举报的,由举报者协商确定,不能确定的,奖金平均分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成立举报奖励审查小组,负责举报奖励事项的审核工作,经审核的奖励意见报局长办公会确定。
第十五条 先予受理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自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举报人兑付奖金。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兑奖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须设立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单独设帐,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的管理,并将奖金的发放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环保部门每季度要逐级上报举报动态和查处结果,由省级环保部门汇总后上报国家环保总局。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省监委、省环保局《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行政处分办法》(晋监发〔2002〕3号)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受理群众举报或受理后不依法进行查处和处理的;
(二)应当给予举报奖励而不予奖励或滥发奖励的;
(三)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四)挪用、侵吞、非法占用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的。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系统干部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举报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

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公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从事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全省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四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平等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农村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履行义务教育职责的督导,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考核、奖励或者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检举或者控告后,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发生违反本条例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学生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具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检查证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休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学校不得通过任何考试、擅自附加条件选拔新生入学或者将其作为编班依据。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每所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学生,并公布接收情况。
  第十三条学校在新学年开始前应当发布公告,通知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指定时间领取学生入学通知书;未领取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到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居住、就业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所在学区的学校提出就读申请并入学就读。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由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对就近入学原则统筹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其解决困难,防止辍学。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防止与控制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制度。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就学补助政策,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以及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对农村学生和城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其他学生逐步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寄宿生免收寄宿费;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就读的残疾学生实行免费教育;对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学生补助生活费。
  第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或者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规定,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招收对象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学校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根据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设置学校。
  学校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乡镇村庄撤并以及当地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或者区域改造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学校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新建居民区按照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建设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学校建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有关学校建设标准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康复及培养劳动、生产技能的场所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并及时配备相应的教职工。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规划、设置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并将其纳入普通学校序列。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因生源不足、办学条件不符合规定标准等原因,确需撤销或者合并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在偏远农村地区应当保留必要的小学或者教学点。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公共教育体系,并以工作地全日制公办学校为主安排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学校办学具体标准,推进学校办学条件标准化建设。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择校址和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合理避让山洪、山体滑坡、地震活动断层等自然灾害易发地段和抗震不利地段。其中,学校建筑物的抗震设防标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建设标准,确定学校建设用地和规模,并对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拆迁学校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迁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规划进行调整。重建的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迁建所需费用由迁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学校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及时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并依法办理

产权登记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及时整改,符合要求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文体活动等场地维修、改造机制,每年定期对其安全性能进行勘查、鉴定。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鉴定为危房的校舍,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根据规定标准招收学生,编制班级,不得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实验班。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实施小班化教育。
  第三十条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学校不得出让出租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或者改变其用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损毁学校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不得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教学环境。
  第三十一条学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对学生进行管理。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处分,但是不得开除学生或者责令其转学、退学。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公安、工商、文化、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在学校门前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限制速度等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发生交通堵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疏导。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防护距离的规定,在学校附近兴建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设施;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设立娱乐场所或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影响学校安全和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师生进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对校园内发现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学校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学校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收集、人员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四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及任期目标责任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任职条件,并逐步实行公开聘任、竞争上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长的聘任、培训、考核、交流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公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
  第三十六条学校、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以及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三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每年组织学生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

  第四章教师
  第三十八条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教师资格。学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建立和实行统一的教师职务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并逐步实行按岗聘用、竞聘上岗。
  第三十九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关心和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在职教师不得从事各种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学校教师工资保障机制,实行县(市、区)内统一的教师工资标准,确保教师依法按时足额获取工资,并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教师工资及按照规定发放的各种津贴、补贴,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优先予以保障。对在海岛、偏远的山区和农村等条件艰苦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一定补贴。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在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第四十二条学校应当每年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体检,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教师教育工作,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建设,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促进教师专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教师教育工作的需要,并对农村地区和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培养、培训给予政策和经费倾斜。
  教师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继续教育,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调整、配备教师,确保教师的学科、年龄和职务结构合理,重点保障生源分散、教学点较多的偏远农村地区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未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借用在职教师。
  第四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学校师资力量,建立教师交流制度,组织校长、教师在城乡、学校之间合理流动,并在教师培训、岗位设置、职务评审、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等方面对农村地区学校和城市薄弱学校给予倾斜。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共享,帮助农村地区学校和城市薄弱学校提高整体教育教学水平。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招聘录用、工资福利、职务评审、岗位聘用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吸引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偏远农村地区学校任教。
  依法取得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方式到农村地区学校任教的,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评价体系,对教师进行全面评价,不得片面以学生考试成绩和升学率作为对教师进行评价和奖惩依据。教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教师专业发展、岗位聘用、职务评审、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并作为对教师实施绩效工资分配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四十八条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坚持面向全体学生,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符合素质教育基本要求,为学生全面发展和终身发展奠定基础。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体确定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义务教育基本质量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课程评估机制,保障课程方案实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
  第五十条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建立全员育人工作机制,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心理健康和法制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人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德育基地和校内外活动场所建设,为开展德育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博物馆和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学生免费开放;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生开展活动提供便利。
  第五十一条学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发明和社会实践等活动,参观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
  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的演出、庆典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和省制定的课程计划,保证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的开设,不得随意调整课程或者增加、减少课时;不得挤占体育、艺术、实验、综合实践活动课时。
  学校和教师应当改进和创新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提高课堂教学质量,规范作息时间,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五十三条学校应当依法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按照课程标准开设体育课,保证学生在学校期间每天有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质量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改革考试制度,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第五十五条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定。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或者统一组织征订教学辅导材料及报刊;不得组织学生订购未列入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的有关书刊资料。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确保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不得计入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增长的比例。
  第五十七条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给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单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标准的要求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提高。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正常需要。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逐步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差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级人民政府增加转移支付而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经费投入。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地区学校、城市薄弱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逐步加大对农村地区义务教育投入力度。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接收随班就读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学校建立资源教室,配备指导教师,帮助残疾儿童、少年解决学习困难。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保障特殊教育学校(班)正常运转。
  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与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保持一致。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和学校实际接收人数,及时足额向接收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学校拨付教育经费。
  第六十三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帮助农村地区学校、城市薄弱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拨付的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义务教育经费拨付和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和寄宿制学校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建设学校的;
  (四)未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性能进行勘查、鉴定并及时组织维修、改造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六)未依法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
  (三)将学校划分为重点和非重点的;
  (四)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内容、课程设置的;
  (五)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第六十八条学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通过任何考试、擅自附加条件选拔新生入学或者将其作为编班依据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控制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的;
  (四)开除学生或者责令学生转学、退学的;
  (五)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
  (六)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擅自设立实验班的;
  (七)违反课程设置规定或者选用未审定的教科书的。
  有前款第二、四、六、七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教师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从事各种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价格、审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七十一条擅自闯入校园,寻衅滋事、结伙斗殴,侵犯师生人身权利,或者侵占、哄抢、损毁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三条对招用或者变相招用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的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将适龄儿童、少年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依法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9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