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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22:1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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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活动的通知

公安部等


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活动的通知
公安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厅、局,各港务局、海运局、航运局,各铁路局:
今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人民日报》刊载了关于北京地区“火车票贩子不择手段敲诈欺侮旅客”的读者来信和记者的“调查附记”,中央领导同志看后当即指出,类似这样的票贩子,有一个抓一个,送去劳改;这实际上就是黑社会,要发个通知,全国类似这样的事都要抓。公安部、铁道
部、北京市委立即开会研究部署打击票贩子的工作。北京地区对票贩子虽进行过多次清查取缔,但由于处理不严,大都只予以罚款或治安拘留几天即释放,以至倒卖火车票的违法犯罪活动没有得到有效制止。为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与正常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北京市公安机
关和铁路公安机关于十一月二十三日当晚即着手整顿售票秩序,打击倒卖火车票的违法犯罪活动,截至二十五日已抓获五十二人,对其中的“票霸”将依法从严惩处。交通部已于十一月五日和六日,召开主要客运港口会议,就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船票活动作了专门部署。
倒卖车、船票的活动以及类似这样的倒卖其他票证的活动,全国各地都有。望接此通知后,按照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认真研究部署,抓紧行动。当前要集中力量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的违法犯罪活动,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公安、铁路、交通港航部门要密切配合,立即组织力量,对客运车站、码头及其售票地点的秩序进行整顿,及时发现和打击倒卖车、船票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好售票秩序和治安秩序,保护旅客的正当权益。
二、在整顿中,对倒卖车、船票的违法犯罪分子,要发现一个处理一个。对以倒卖车、船票为常业的,结成团伙、内外勾结或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倒卖车、船票的,要做为打击重点,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要依法逮捕、判刑劳改;对多次倒卖车、船票,屡经教育不改的,可收容劳动教养
;对有一般倒卖车、船票违法行为的人,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还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三、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铁路、交通港航部门,加强对客运车站、码头及其售票地点的治安管理。倒卖活动比较突出的售票场所要派出民警维护秩序,加强巡逻,并布置秘密力量,及时发现和打击倒卖活动。
四、铁路、交通港航部门要加强车站、码头售票处的管理,整顿售票秩序,改进售票方法,严格售票制度,整顿各种售票渠道,堵塞漏洞。同时,要教育职工遵纪守法,坚持售票的管理制度,不搞拉关系开后门,防止将车、船票流入违法犯罪分子手中。
五、在车、船票售票处要张贴公告,严禁非法倒卖车、船票。教育和动员广大群众不买高价票,发现倒卖车、船票的要检举揭发,自觉同倒卖车、船票的违法活动作斗争。



1985年11月30日

威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4月28日成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属于本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保障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增值;
(四)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报告集体资产管理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
(三)组织开展对集体资产的评估和审计;
(四)依法对集体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进行监督;
(五)负责处理集体资产的产权纠纷。
林业、农机、水利、水产、乡镇企业、土地管理等部门应
按用各自职责,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范围为:
(一)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水面、滩涂、山林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购置的房屋、运输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果树、林木、牲畜及农田水利和教育、文化、卫生、福利、体育等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的镇、村企业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企业及集资建设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所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
(五)政府、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助、补贴、救济、捐赠及其形成的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生产经营者收取的承包费、租金,向农户收取的村提留、镇统筹费等,以及使用义务、劳动租累工所形成的资产;
(七)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农村集休资产分别属于该组织成员全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平调、侵占、损坏、挪用、私分和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当事人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其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但必须保证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增值。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其集体资产的,必须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现定,明确经营责任和经营目标。
第十条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必须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者,必须按照合同规定交纳承包费或者租金。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作经营的,必须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按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土地在坚持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转让、转租。
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的使用权,依法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协议等方式承包租赁。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进入市场交易。

第四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下列事项须经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年度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预算、决算;
(三)集体土地等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及变更;
(四)重大投资项目;
(五)重要资产的处理;
(六)年度收益方案;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度终了,凡占有和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对其占有和使用的全部资产进行清点、核实,按村、单位填制集体资产申报表,由镇经管站审核后报县级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进行产权年检登记。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财务帐目,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业务培训。村主管会计的任免须经镇经管站审查,报镇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建立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制度;把集体净资产的增减与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政绩考核和报酬挂钩。

第五章 集体资产评估与审计
第十九条 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对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资产拍卖、转让、产权交易等产权变更的;
(三)企业兼并、分立、破产进行清算的;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五)其他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条 集体资产的评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集体资产的评估结果,镇属集体资产由镇人民政府确认,村属集体资产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确认,经县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鉴证后,方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所属企业和单位的经济活动、主要负责人离任,必须拴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私分、挪用、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
(二)不按期交纳集体资产承包费或租金的;
(三)发包、折股、出租、出售农村集体资产徇私舞弊的;
(四)拒绝接受审计,或不定期公布帐目,重大事项不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逾期不纠正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威海市农业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洛阳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提高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特殊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及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适用本办法。

  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两者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发改、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洛阳市城市区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规划、民政、财政、房管、交通、旅游、文化、公用事业、教育、体育、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工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验收公共建设项目时,要认真听取残疾人代表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地下检查井、拉线、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等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交车站设置盲文站牌,盲文站牌的位置、颜色、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力残疾人使用;

  (五)公共停车区域应当优先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台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台;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颜色鲜明、与周边环境有明显区别的警示性或者提示性标志;

  (七)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责任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设计委托等各阶段、各环节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有关内容列入设计专篇,在委托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时,均不得擅自降低和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并应当在规划、设计中充分考虑与建设项目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的配套与衔接。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按《设计规范》及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把关,对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以及有关配套项目的施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设计。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阻止、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重大事项应当同时上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改建或者修整。

  第十七条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其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事前取得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建设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民政、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制定配建、改建计划。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建资金根据年度预算安排,按照市、区市政基础设施管理范围由市、区财政予以解决;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建资金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条 残联、妇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和反映,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和反映,并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要求有关单位降低或者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