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9:2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1992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简称《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大力宣传,并严格执行。特别是要切实履行对民事审判活动法律监督的职责,对公民不服人民法院有关诉讼的判决、裁定的申诉,要认真进行审查,对人民法院的正确判决、裁定要给予支持,对符合抗诉条件的,要依法提出抗诉。对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严惩;对遗弃婴儿、出卖亲生子女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切实保障合法收养关系,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收养法》的过程中,遇到问题要认真研究,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简述正当防卫的条件

田永东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
  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是一种重要的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它具有两个特点:一是防卫人所实施的防卫行为,都是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正义、合法行为,不但无害于社会,而且有益于社会;二是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的损害是被迫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主观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因此,正当防卫不仅不构成犯罪,而且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武器,应当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条件:
  一、必须是为了保卫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才能实行正当防卫
  无论是国家社会利益还是公民个人权益,如果遭到不法侵害,任何公民都有权挺身而出,实行正当防卫,以保卫国家、公共的利益、本人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防卫目的的正义性,是成立正当防卫的首要条件,也是刑法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重要根据。如果不具有防卫目的的正义性,则不能成立正当防卫。防卫目的应当以追求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为目标,这是构成正当防卫意识的重要因素。如果离开了这一目的,造成他人的损害,其所实施的行为就不属于正当防卫。
  二、必须是对不法侵害的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
  所谓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的侵害行为。这就是说,对不法侵害行为并非一定要达到犯罪的程度,才能实行正当防卫。否则,就会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对于合法行为,不能实行正当防卫。一是公民依法扭送正在实施违法犯罪或者犯罪后立即被发觉的人、被通缉的在逃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或者正在被追捕的逃犯,被扭送者或者第三者不得借口防卫而对该公民施行暴力、威胁等行为。二是执法人员依法拘捕犯罪嫌疑人和搜查、扣押物品,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和警械,是依法执行职务或合法命令的行为。被拘捕的犯罪嫌疑人、被搜查者、物品所有者或者第三者均不得以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为借口而对执法人员实行防卫。三是对紧急避险的合法行为,受损害的一方不能借口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而对实行紧急避险的一方实行防卫。四是正当防卫合法行为,受到反击的不法侵害人,也不能借口保护自身的权益,而对正当防卫人再进行所谓反防卫。
  三、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
  所谓“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是指开始而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这种不法侵害在客观上是确实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者推测的。二是这种不法侵害是正在进行,而不是尚未开始,或者确已自动停止,或者已经实施终了的。这就是说,正当防卫必须是适时的。上述两种情况,只有在同时具有的情况下,才能实行正当防卫。
  四、必须是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实行正当防卫
  实行正当防卫,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因此,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造成损害,不能对任何没有实施不法侵害的第三者,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亲友造成损害。
  五、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这是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正当防卫本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是合法的,但是防卫的合法性又受着一定限度的制约。实行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超过这一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防卫行为一旦过当,正当防卫也就不能成立。
以上五个条件中,有的是正当防卫成立的前提条件,有的是实施防卫行为的合法性条件。五个条件相互依存,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项,都不能构成正当防卫。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报社、杂志社设立广告公司名称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报社、杂志社设立广告公司名称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答复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报纸、刊物名称命名为广告公司问题的请示》〔沪工商标(93)第33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报社、杂志社设立的广告公司,是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不得在其名称中冠以主管单位的名称。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城市进行广告代理制和广告发布前审查试点工作的意见》(工商广字〔1993〕第214号)中规定,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下属的广告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本媒介的广告业务。报社、杂志社设立广告公司冠报纸、刊物名称,会使客户
产生该广告公司垄断本媒介广告业务、排挤其它广告公司的误解,不利于广告业开展正当竞争。
三、报社、杂志社设立的广告公司中已经冠报纸、刊物名称的,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199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