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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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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最高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最高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二、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出于泄愤报复的个人动机而对人犯刑讯逼供的;
2、对多人进行刑讯逼供,屡教不改,造成恶劣影响的;
3、刑讯逼供手段残忍、恶劣的;
4、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的;
5、刑讯逼供,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6、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
7、刑讯逼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诬告陷害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告发,意图陷害他人(包括犯人),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
为陷害他人,故意捏造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事实,并由本人或指使他人向国家机关告发的。
四、破坏选举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破坏选举罪,是指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2、伪造选举文件和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故意捣乱选举会场,情节恶劣的;
3、在选举期间对控告、检举在选举中营私舞弊或违法乱纪行为的公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五、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地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等情节的;
2、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长的;
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造成极杯影响的;
4、出于个人的动机和目的,借故非法拘禁他人的;
5、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
6、非法拘禁、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7、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管制、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非法管制罪,是指无权管制他人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个人,以强制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搜查罪、是指无权进行搜查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个人,或者虽有权进行搜查,但滥用职权,擅自决定非法对他人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管制他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一定后果的;
2、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
3、多次或对多家非法搜查,影响很坏的;
4、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自杀或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5、非法搜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的。
七、报复陷害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或者对执法人员和揭发检举、作证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报复陷害,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2、对执法人员和揭发检举作证人员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3、报复陷害,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4、报复陷害,手段恶劣的;
5、报复陷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他人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采取强制手段,干涉他人正当的宗教活动或者强迫教徒退教、强迫公民信教或信某一教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的;
2、非法封闭或捣毁合法宗教场所及其他宗教设施的;
3、强迫少数民族改变风俗习惯或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引起民族纠纷的;
4、非法剥夺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伪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伪证罪,是指在侦查、审判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意图陷害他人或为他人隐匿罪证,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严重经济犯罪分子销毁、隐匿罪证,制造伪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伪证行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轻罪重判的;
2、伪证行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
3、伪证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为走私、套汇、投机倒把、贪污、贿赂、重大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等经济犯罪分子销毁、隐匿罪证或者制造伪证的;
5、由于伪证行为,致使他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
6、伪证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数量较大的;
2、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妨害或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
3、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内容,或者张扬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
4、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电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一、重婚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本人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
2、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十二、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汇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国家工柞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
2、非国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重要机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玩忽职守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由于玩忽职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恶劣,使工作、生产受到重大损害的;
4、由于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5、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
十四、徇私舞弊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徇私舞弊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使明知是无罪的人受到追诉的;
2、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包庇,使明知是有罪的人不受追诉的;
3、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歪曲事实和法律,减轻或者加重对有罪的人处罚的;
4、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颠倒黑白,作出违反事实,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或决定的;
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走私、套汇、投机倒把、重大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收受贿赂等犯罪分子,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
6、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的;
7、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五、私放罪犯案(刑法第一百九十条)
私放罪犯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私自将罪犯放走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他人将罪犯放走的;
2、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变造或涂改有关法律文书,将罪犯放走的;
3、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罪犯提供便利条件,致使罪犯脱逃的;
4、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向罪犯通风报信,或者制造条件,致使罪犯脱逃的;
5、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致使罪犯脱逃的。
十六、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次数较多或数量较大的;
2、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并从中窃取财物的;
3、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虽然次数不多,数量不大,但给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4、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一些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或受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而造成的重大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要把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违反爆炸
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的重大事故区别开来;与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因交通肇事而发生的重大事故区别开来;与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严重官僚主义和极端不负责任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玩忽职守罪区别开来;与破坏事故、
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等区别开来。
该条所说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营、集体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联合经营、个体经营的经济组织。该条所说的“职工”,是指在上述企业、事业单位和联合经营、个体经营的经济组织中工作的人员(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

三、重大责任事故案和玩忽职守案中所说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于事故而造成的建筑、设备、产品等的毁坏、损失(即全部或部分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以及因人员伤亡而支付的医疗、丧葬、抚恤等费用。
关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立案数额问题,各省(区、市)在参照执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但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刑讯逼供案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公安、检察、法院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干部,农村各级治保干部和受国家机关委托协助办理刑事案件的人员。
该条所说的“人犯”,是指犯罪嫌疑人和正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为达到取得证据和口供的目的,对证人、无辜群众和其他人员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符合刑讯逼供罪立案标准之规定的,亦应以刑讯逼供定罪。
该条所说的“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应理解为以刑讯逼供定罪,按故意伤害罪的有关条款量刑处罚;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亦以刑讯逼供定罪,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条款量刑处罚。
“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是指由于暴力摧残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刑讯逼供而导致被害人自杀的,要根据具体情节分析认定,一般不宜定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
五、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未经司法机关的批准或决定,擅自采取关押、捆绑、审讯、私设公堂、游街示众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该条所说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暴力摧残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以及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自杀的。非法拘禁解除后被害人自杀的,要根据具体情节分析认定,一般不宜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六、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所说的“向国家机关告发,是指向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告发,也包括向所在单位或组织、报社或有关人员告发".
七、刑法第一百九十条所说的“罪犯”,是指正在服刑的犯人,已被拘留、逮捕的刑事被告人,被群众扭送到政法机关的现行犯,以及经审查证实有犯罪事实的收容审查人员。
八、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说“邮件”,是指邮电部门传递过程中的函件(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盲人读物四种)和包件,传递中的报刊杂志和汇票也视为“邮件”。
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的手段窃取财物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从重处罚,但罪名仍应定为“私自开折、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不应定为贪污罪。
九、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重婚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通知的精神,法纪检察部门只受理“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需要公诉的案件,其余重婚案件都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重婚案查处的重点,应当是那些道德败坏、品质恶劣、喜新厌旧、影响极坏或者出于封建落后思想,为了传宗接代而重婚的案件。由于以下几种情况而重婚的,可以认为不构成重婚罪:
1、对主动解除或经劝说、批评教育后解除非法婚姻关系的;
2、因自然灾害、被拐卖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而流落外地,为生活所迫而与他人结婚的;
3、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遭受虐待,与原配偶没有感情,无法继续维持夫妻生活而外逃,由于生活无着,又与他人结婚的;
4、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
对认为不构成重婚罪,但需要对离婚、子女、财产等进行调解或裁定、判决的案件,应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根据宪法、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各自治区和少数民族集居较多的省,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少数民族的婚姻、风俗习惯,对重婚罪的立案标准作出相应的变通规定,但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1986年3月24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等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1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实行。
  
  
  
   市长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保障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按照《江西省规章和规范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字〔2010〕90号)和《萍乡市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萍府办字〔2010〕132号)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萍乡市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萍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主管全市烟尘控制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安源区、湘东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按各自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烟尘控制监督管理工作。
   2.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必须达到林格曼一级标准。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及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3.第五条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建设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应当把建设烟尘控制区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创建文明卫生城市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工作。
   4.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各种炉、窑、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保设施与炉、窑、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的“三同时”制度。
   5.第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保设施必须经过环保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6.第八条修改为:燃煤的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一律不准进入烟尘控制区。现有的燃煤炉、窑、灶要限期拆除或取缔。
   7.第九条修改为:严禁原煤散烧。烟尘控制区居民一律使用煤气、液化气、天然气或其他清洁燃料。城区炒卖摊点、夜市饮食业一律使用液化气、电及其他清洁燃料。
   8.删除原第十条。
   9.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各单位必须在炉、窑烟道上按监测技术规范留有大于75毫米的烟气监测孔,并设立永久性监测平台以便监测。
   10.删除原第十二条。
   11.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12.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拆除、闲置的,必须提前30天报环保部门批准。
   13.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根据管辖权限和各自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14.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烟尘控制区范围是指萍乡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萍乡市烟尘控制区建设工作方案》所确定的城市烟尘控制区建设范围。
   《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二、萍乡市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技保工作。
   三、萍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2.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每月3号之前将市重点项目进度通过萍乡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到市重点办。
   3.第六条修改为:各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按本办法第五条组织履行好相关职责。
   4.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重点建设项目参照省重点建设项目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市、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最少应减半征收。
   5.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各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于每年11月30日之前通过萍乡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向市重点办报送拟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并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包括项目法人组织情况、投资规模、前期工作情况、项目进展情况等内容。
   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稽察制度。市重点办按照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查工作。市有关部门和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工作。
   《萍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实行。
  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4日萍府发〔1996〕49号发布根据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6日《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等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防治烟尘污染,提高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主管全市烟尘控制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安源区、湘东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按各自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烟尘控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烟尘控制区系每指在以城市街道和行政区为单位划定的区域内,对各种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和各种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城市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必须达到林格曼一级标准。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灶及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建设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应当把建设烟尘控制区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创建文明卫生城市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工作。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各种炉、窑、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保设施与炉、窑、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的“三同时”制度。
   第七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保设施必须经过环保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八条燃煤的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一律不准进入烟尘控制区。现有的燃煤炉、窑、灶要限期拆除或取缔。
   第九条严禁原煤散烧。烟尘控制区居民一律使用煤气、液化气、天然气或其他清洁燃料。城区炒卖摊点、夜市饮食业一律使用液化气、电及其他清洁燃料。
   第十条各单位必须在炉、窑烟道上按监测技术规范留有大于75毫米的烟气监测孔,并设立永久性监测平台以便监测。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二条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拆除、闲置的,必须提前30天报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根据管辖权限和各自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烟尘控制区范围是指萍乡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萍乡市烟尘控制区建设工作方案》所确定的城市烟尘控制区建设范围。
   第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萍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4日萍府发市政府第20号令发布根据2011年4月6日《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萍乡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等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比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以及《江西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萍乡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具体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发展需要,负责制定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提出确定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初步意见;
   (三)监督和检查市重点工程建设计划执行情况,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问题;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选址、征地、拆迁等开工前准备工作,参与项目前期工作和项目申报、资金争取、资金调度、竣工验收、竣工后评估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检查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六)负责组织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在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行业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意见;
   (二)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组建其直接管理的市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并对项目法人进行考评、监督;
   (三)协同管理本行业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并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本行业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投资进行监督管理;
   (五)参与本行业的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在每月3日之前将市重点项目进度通过萍乡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报送到市重点办。
   第六条各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按本办法第五条组织履行好相关职责。
   第七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参照省重点建设项目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市、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最少应减半征收。
   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作,简化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为项目的顺利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八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领导挂点联系制度,确保重点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市财政每年安排必要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给市重点办,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支持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第二章项目确定
   第九条市重点建设项目从通过国家、省或市批准的下列投资项目中确定: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中型项目;
   (二)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和结构升级的高科技项目:
   (三)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跨县(区)的并对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骨干项目。
   第十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于每年11月30日之前通过萍乡市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向市重点办报送拟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并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包括项目法人组织情况、投资规模、前期工作情况、项目进展情况等内容。
   (二)市重点办根据有关规定,广泛征求部门和专家意见后,筛选并提出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初步意见,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三)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后,提出全市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需申请列入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分为在建项目和预备项目。在建项目是指已批准开工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正进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项目。
   跨年度市重点建设在建项目,原则上转为下一年度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已列入市重点建设的预备项目三年内未获准开工的,取消其市重点建设项目资格。
   第十二条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不得对外称“萍乡市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章开工准备
   第十三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减或者增加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环节。
   第十四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工程质量、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第十五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招标投标工作,由项目法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项目法人使用市重点办统一印制的中标通知书。
   第十六条项目法人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规模和内容进行初步设计。项目法人应将初步设计文件送市重点办审查同意后,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和拆迁,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并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征地拆迁工作的经费实行总包干。涉及中央、省属、市属单位的拆迁物,由该拆迁物的产权单位负责拆迁,实行拆迁工作的经费总包干,并按期交付建设用地。
   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项目法人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社会公益性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可采取协议出让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依法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需用地。
   第十八条重点建设项目的开工,必须符合上级有关建设项目的开工条件。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开工报告,并向市重点办申报。
   已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需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项目实施
   第十九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在开工前必须到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条市重点建设项目批准开工后,项目法人应根据项目的建设进度和实际情况,按合理工期编制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工期跨年度的,必须同时编制总进度计划,并抄报市重点办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市重点建设项目获准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施工现场挂牌公示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工、质量监督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的姓名;
   (二)向施工现场派驻熟悉建设项目施工管理的业务人员,对工程质量和各参建单位进行监督;
   (三)对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及时组织阶段性验收。
   第二十二条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建立调度信息、质量报告和档案管理制度,按时向市重点办、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市统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规模、标准和更改设计内容。由于特殊原因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或者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由项目法人报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报告制度,有关单位和工程质量负责人应当如实填写质量报告,并对所填写的内容真实性负责。重点建设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重点办等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十六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及时订立合同,明确对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的要求,并有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签约方按合同承担法律责任。电力、交通、通信、供水等单位应优先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用电、物资运输、通信、用水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建成后,应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它有关规定,由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对于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及时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审计。
  第五章项目稽察
   第二十九条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稽察制度。市重点办按照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查工作。市有关部门和县(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工作。
   第三十条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稽察特派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三十一条稽察特派员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应包括:重点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重点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市发展改革部门或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二条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报市发展改革部门,项目存在重大问题的,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项目主管的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市重点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筛减或增加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和审批环节的;
   (三)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程序和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未能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
   (五)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的;
   (六)对建设项目不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项目应当公开招标而不进行公开招标,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的;
   (六)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
   (七)对工程造价、建设日期、材料和设备的选择与使用等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八)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九)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十)项目应当进行审计而不接受审计的。
   第三十五条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加市重点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执业资格或超越资质等级、执业资格等级从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二)伪造、买卖、租赁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或其他证照;
   (三)串通投标的;
   (四)转包和违法分包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五)提供的咨询评估报告、勘察资料或设计文件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对不合格的工程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材料设备签字认可的;
   (七)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的;
   (八)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九)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或擅自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的;
   (十)不按有关规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修复的。
   第三十六条材料和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加市重点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串通投标的;
   (二)生产、供应的材料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材料和设备进行保修或更换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重申中小学校不准代办学生保险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重申中小学校不准代办学生保险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近几年,中小学学生社会保险有了很大发展,对保障中小学生人身健康、减轻学生及其家长经济负担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也发现一些地方的个别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仍存在着强行推行保险和代办学生保险的问题,直接影响了教育的形象。为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规范教育收费
行为,现重申: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8号)“所有与学生有关的社会保险,均由学生及其家长自愿到保险机构办理。学校及其教职人员一律不准代办”的规
定,不准以任何形式代办学生保险。
二、原国家教委《关于在全国教育系统进一步开展人身保险业务的联合通知》(教行〔1995〕3号)已于1997年8月14日经原国家教委党组撤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以此为依据,代办学生保险。
三、鉴于中小学生社会保险有利于减轻学生因意外伤害和患病而造成的家庭负担,有利于加强学生安全保健教育工作,学生及其家长可在自愿的前提下,自行到各级保险机构办理。
四、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中小学校不准代办学生保险规定执行情况的检查。凡违反规定和上述要求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特别是以学校创收为目的产生很坏影响的,要追究学校领导及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19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