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以下简称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开业后5日内须到经营所在地公安分局备案。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或变更项目、单位负责人时,应在5日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旧货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业务检查。
(二)严格执行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审查、验收保管制度,妥善保管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册,以备查考。
(三)接到公安机关的查物通知,应进行查找。发现可疑人、可疑物品,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公安机关提借在查物品、可疑物品时,应予提借。
(五)对已收购、寄售的可疑物品和遗弃的可疑物品,应单独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遗弃的可疑物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 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铁路、石油、供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金属设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但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单位和指定的收购专点按核准范围经营的除外。
第七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放射性、剧毒性物品的金属包装容器以及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收购或寄售的物品。
第八条 寄售汽枪、猎枪,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或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6日发布、1997年12月17日修订发布、2002年1月18日再次修订发布的《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试行)》和《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试行)》和《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试行)》和《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予以发布,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的监督,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各部门驻津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均应接受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 市设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处,区、县设区、县劳动保护监察科。劳动保护监察处、科设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从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廉洁奉公、身体健康、熟悉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工程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从事劳动保护工作五年以上的技师、技术员、劳动保护管理干部中选任。
第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按第四条规定的条件,选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接受劳动保护监察部门指派的任务,职权与专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相同。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提名,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同所在单位会商后提名,报请市劳动局审核任命,并发给证书。免职亦按上述程序办理。
对劳动保护监察员(含兼职)进行调动或给予行政处分,应征得提名和任命机关的同意。
第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职责权限:
(一)监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的情况;
(二)监察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措施计划的制定、实施及经费使用情况;
(三)参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对企业事业单位存在的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隐患,建议采取消除措施;对借故拖延者,发出“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者,对隐患部分,可令其停止作业,进行改进;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有关方面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者分析不一致时,可提出结论性意见,并对给予责任者的处分意见进行审查;
(六)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根据《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予以处罚,并可提交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职责权限:
(一)可随时进入生产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听取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索取有关资料;
(二)对生产作业现场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可责成企业事业单位采取紧急措施或停止作业。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严守国家机密。工作成绩显著者,予以奖励;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应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安全技术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在工作中应与卫生、环境保护、公安、检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密切配合,互相协作。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使企业事业单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罚款:
(一)存在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重大隐患,有条件解决而未加以解决,造成后果或接到“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仍未解决的,处以罚款一千至五万元;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除责令其限期补齐外,还需处以罚款五千至十万元;
(三)因转嫁尘毒危害不向承包单位说明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将产品外包、扩散者,或接到“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对发包单位处以罚款五千至十万元;
(四)因违章指挥,缺乏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而使职工无章可循,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设备不按时检修或明知设备有隐患又不采取措施,造成重伤、死亡事故的,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1.重伤一人,处以罚款一千元;
2.重伤二人及二人以上,处以罚款二千至一万元;
3.死亡一人,处以罚款一万元;
4.死亡二人及二人以上,处以罚款二万至五万元。
第四条 按照第三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企业被罚款后,问题仍未解决的,自罚款之日起,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数额的10%,直至问题解决为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加罚所罚款项的一倍:
(一)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因未采取有效措施,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情节的;
(三)接到“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未按期改进,由此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
第六条 在对企业按第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同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处以本人当月标准工资10—20%的罚款,并从受罚之月起,停发本人一至六个月的奖金。
第七条 对企业的罚款,从完成税、利后的企业留成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以任何形式报销。
第八条 受罚单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罚款通知单后,应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受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不服,可按《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第一○五条的规定,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由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对企业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局。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试行。
198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