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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党员、干部参与赌博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02 05:1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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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党员、干部参与赌博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黄冈市委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对党员、干部参与赌博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关于对党员、干部参与赌博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黄冈市委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2月31日







关于对党员、干部参与赌博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严肃党纪政纪,有效预防和制止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行为,净化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关于禁止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通知》(鄂办发[1995]28号)以及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处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员、干部凡参与赌博的,一经发现。一律先免职,后查处。
第三条 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以赌注作为量纪处分的事实依据。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四条 党员、干部参与赌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处理暂行规定》第一条和第十条规定,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一)因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司法机关决定免于起诉或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
(二)因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司法机关收容劳动教养的;
(三)惯赌或以赌为业,聚赌抽头的;
(四)动用救灾、救济、防汛、抢险、优抚等专项款(物)额在200元以上作赌资的。
第五条 党员、干部的赌博提供场所、赌具或为赌场护场、放哨、通风报信的。依照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处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和第十条规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撒职处分。
第六条 各级各单位党员领导干部凡是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党员、干部参与赌博问题不制止、不查处,或者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以及所在地方和单位党员、干部赌博之风屡禁不止的,依照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处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十条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七条 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之便妨碍查处赌博,包庇参赌人员、串供堵口、提供伪证的,或对检举人、证明人及其家属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干部参与赌博的处理暂行规定》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消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公职处分。
第八条 党员、干部参与赌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查处党员、干部参与赌博不力或查处后不及时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的,追究直接责住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党员领导干部和执法监督人员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用公款作赌资的;
(三)擅离职守,在工作时间赌博的;
(四)在公共场所或涉外活动中赌博的;
(五)屡犯不改的:
(六)教唆、诱骗他人赌博的;
(七)因赌博滋事或引发人身伤亡及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错误,积极上缴赌具、赌资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工程质量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1999〕2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工程质量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四日



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整顿规范我市建设市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部、监察部《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其它专业建设工程可参照执行。

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从建立制度和完善标准人手,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一、实行建设项目报建制度

(一)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须持有关手续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未报建而擅自施工的,责令停工,并处以30000元至70000元罚款。

二、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二)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建设单位停工整顿,并处以20000元罚款;对施工企业予以警告,吊销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并将企业违纪行为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三、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三)所有建设工程强制实行建设监理制。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不委托监理的工程不发放施工许可证。

(四)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视情节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五)监理人员必须遵守旁站制度,严把工程质量,不得擅离职守。对未实行旁站监理的人员,吊销其岗位证书,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严格工程监理“四不”制度,即: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和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违者视情况对建设单位通报批评,处以20000元罚款;对施工企业责令改正,违章违纪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并处以30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施工资质。构成严重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行工程招标投标制度

(七)所有应该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标,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发包。应进行招标发包而未招标发包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1%至3%的罚款。

(八)严禁在招标活动中,不合理划分标段、压缩工期、压低造价、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搞明招暗定等行为。对违反规定干扰工程招投标活动的,不论是否谋取私利,均以违纪论处,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承包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必须自行完成组织施工任务,凡将工程转手倒包或以分包名义肢解后转包他人的,取消承包单位承包该工程资格,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企业资质,并处15000至20000元罚款。

五、实行政府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十)所有建设工程项目一律实行政府质量监督。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监督手续。对未办理监督手续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对建设单位处以10000元至40000元罚款。

(十一)单位工程中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必须经过质量监督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未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的,责令停止施工,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十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有其它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行为的,责令改正,追究责任,并处以3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对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必须在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三)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认真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对出具虚假数据和试验报告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设计单位不按照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到质量监督部门办理质量等级认证,认证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结算。对工程未经竣工核验就交付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补办验收手续。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整修、返工或拆除重建,并对建设单位处以3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十六)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在保修期内因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六、实行建设工程安全监察制度

(十七)所有建设工程项目一律实行政府安全监察。建设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到安全监察部门进行登记,办理安全监察手续和安全生产开工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要按照建设部部颁标准开展安全达标活动,减少一般性伤亡事故,杜绝重大人身伤亡发生。按照《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十九)伤亡事故发生后,建筑施工企业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或阻碍调查取证工作,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资料以及提供伪证的处罚款2000元至10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对施工现场要加大对多发性事故的专项治理,开展对安全防护用品的打假监察力度,发现事故隐患和假劣防护用品,要限期停工整改。

七、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二十一)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与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并使用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监制的合同文本。签订合同不得附加不合理条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违反规定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十二)合同在正式签订前,建设单位必须将合同草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备法定主体资格。合同中要有明确的工期、质量和合同价款等约定,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处2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十三)合同未经审查批准的,责令限期停工整顿。对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或签订“阴阳"合同,扰乱建设市场秩序的,坚决予以取缔,依法处理。

八、实行工程造价管理制度

(二十四)建设工程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定额计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和降低计价取费标准。概算、预算编制必须准确齐全。违反规定的,处30000元至60000元罚款。

严格规范建设市场资质管理,从准人和清出人手,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一、严格勘察、设计资质管理

(二十五)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接任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委托个人进行勘察、设计活动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委托,并对建设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担的勘察、设计任务转包或违法分包、倒手转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勘察、设计文件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二十七)勘察、设计单位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设计文件无效,并处30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造成重大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十八)勘察、设计文件完成后,按建筑工程分级标准,四级或四级以上新建(含改、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必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凡属审查范围而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图不得交付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十九)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少不得擅自修改。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严格施工企业资质管理

(三十)凡从事建设工程建造和安装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违者责冬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以欺骗手段获得资质证辛的,吊销资质证书,违法转让开发项目并处以30000元罚款。以欺骗手段获得资质升级的,升级的资质作废,降低原资质等级一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并处20000元罚款。

(三十一)施工单位越级或超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对于再次越级或超范围承接任务或发生重大事故的,除依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造成特大质量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严格建设监理资质管理

(三十二)取缔“同体监理”行为,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

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能隶属于同一管理单位,也不得与其有股份等利益关系。

(三十三)查处监理单位不履约合同,搞“假监理”、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违法违纪行为。一经发现,吊销监理单位资质,并处以30000元罚款。

四、严格开发企业资质管理

(三十四)开发企业必须按批准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从事相应开发经营活动。没有资质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责令停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罚款。越级或超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并处以3000至20000元罚款。

(三十五)开发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违法转让开发项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十六)对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签订《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对开发项目全面实行功能验收,并将其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三十七)开发企业在销(预)售商品房时,必须向购房者提供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质量核验证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否则,商品房不得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并对开发企业降低资质等级一级。

严明法纪、政纪.从执法和监督人手,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一、加大执法力度

(三十八)要加大对建设领域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克扣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严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加强审计监督

(三十九)对所有工程建设项目,全面实行审计制度。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

三、加强社会舆论监督

(四十)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和揭发工程质量问题。严格规范项目法人的市场行为;严格规范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的市场行为;严格规范监理单位的行为;严格规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管理机构的行为。

其它规定

(四十一)施工单位被责令停工时,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将施工人员撤出工地。拒不停工的,依法强制停工。

(四十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将违法单位和个人的违法情况和强制执行结果予以通报,并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四十三)本规定中的停业整顿,是指在一年(含一年)期内,不得承接新的工程任务。

(四十四)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诉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四十五)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按建设部、监察部《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方法》处理。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0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业经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佳木斯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固定资产投资体制改革,改进建设实施方式,合理控制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本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建设项目由市政府通过法定方式,选择专业化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代行投资主体职责,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及管理,项目竣工后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行代建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进行,遵循投、建、管、用相分离,建立和完善决策、执行、监管相对分离、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局是代建单位的主管部门。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中心为市政府设立的专业化代建单位。市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审批、计划下达。市财政局对代建项目财务活动实施监督。市监察局对代建项目的决策程序、资金使用、招投标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监察。市审计局依法对代建项目投资预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分阶段的代建方式,即项目前期工作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的实施阶段由代建单位负责。
  第二章 建设项目使用单位及代建管理单位职责
  第七条 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负责项目建议书编制及办理立项、规划等报批手续。
  (二)负责提出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等合理建议。
  (三)负责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
  (四)负责用地、拆迁审批及相关工作,并办理相关手续,达到项目建设的条件。
  (五)负责将前期发生的相关手续移交给代建单位。
  (六)负责落实自酬资金并按年度投资计划及时到位。
  (七)配合项目建设实施阶段的工程建设招标、质量、工期、投资、竣工验收等全部工作。
  (八)负责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资产移交手续。
  第八条 代建单位职责
  (一)参与建设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协助使用单位完成项目前期工作。
  (二)负责办理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等工程实施中有关手续。
  (三)负责组织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进行招标及合同签订,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对工程设备、材料进行采购。
  (四)依照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的投资计划,编制项目建设的资金使用计划,及相应的建设资金文件。
  (五)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对项目具体实施中的质量、投资、工期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六)掌控工程进度及现场经济签证,提出进度拨款意见;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的报批手续。
  (七)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负责竣工结算初审、整理、报送。
  (八)负责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报市财政局审批,负责有关技术资料的整理、汇编并移交。
  (九)协助使用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章 代建项目实施程序
  第九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研、初步设计报告,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条 使用单位根据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的项目建设计划组织项目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
  代建项目投资概预算,须经市财政局依法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与使用单位双方签订《项目代建协作任务书》,明确双方的责任和分工。
  协作任务书签定后使用单位将项目前期手续及资料移交给代建单位。
  第十二条 项目完工后,市发展改革委、代建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项目交工后,代建单位负责将竣工结算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并编制项目竣工决算,经市财政部门批复后,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负责将建设项目的技术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以批准的概预算作为项目投资控制的目标,严格控制工程突破概预算。
  确因不可抗力、政策调整、设计变更等情形需突破概预算的,应由代建单位提出相应投资增减情况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按程序申报调整项目概算。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对代建制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根据已批准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八条 按工程实物进度严格掌握拨款程序及数额。代建单位提出资金拨款意见,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并按约定扣回预付款及保修金,将工程款直接拨付到项目施工单位帐户。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工作。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依纪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应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依纪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