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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澜沧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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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澜沧江保护条例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澜沧江保护条例


2003年4月3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澜沧江保护条例


(1991年5月1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澜沧江的资源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我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保护范围:系指澜沧江流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境内188公里的水域和沿岸的自然资源。
澜沧江一级支流勐往河、南果河、勐养河、纳版河、流沙河、罗梭江、南阿河、南腊河等河流的保护,由各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要把澜沧江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坚持在维护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保护自然景观的前提下,实行统一规划、保护治理、合理开发、协调发展的方针。逐步恢复澜沧江沿岸的植被,加快航运、水利、旅游等事业的开发建设,充分发挥澜沧江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驻州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自治组织和全体公民,以及一切外来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破坏澜沧江资源及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域保护

第五条 水域保护范围:自治州内澜沧江的水体、河道、河床、堤岸,及一切航运、水文、水利等设施和无堤防的江段,其保护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水位确定。
第六条 在澜沧江水域内禁止一切有损于河床、堤岸、自然景观的行为。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县以上水利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
(一)采石、挖沙、取土、采矿、淘金;
(二)爆破、钻探;
(三)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七条 在澜沧江水域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不得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未经允许不得在水域内构筑任何建筑物。
第八条 在澜沧江保护范围内不得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水;不准向水域内倾倒尾矿、垃圾、废渣等废弃物及有毒物体;不准新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工业生产设施。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九条 在澜沧江航行的一切船只,不得向水体直接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污物、废油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只,应当有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第十条 禁止在澜沧江水域内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等酷鱼滥捕,以及措杀国家列入保护的水生动物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澜沧江水域范围内的一切航运、水文、水利、环境监测等设施。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要定期进行水文监测和水质化验,为澜沧江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章 防护林的保护及管理

第十三条 澜沧江防护林的范围:澜沧江沿岸非平坝地段第一道分水岭以内。
第十四条 澜沧江保护范围内的防护带,要认真保护,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垦,严防山林火灾,搞好森林病虫防治。
第十五条 本条例颁布实施前,一切单位、个人经批准在防护林带内种植的橡胶、茶叶等长期经济林木维持现有面积,不得扩大。
澜沧江防护林带内的经济林木,可按林地权属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并要编制采伐方案,由县级林业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禁止皆伐。
第十六条 澜沧江防护林带内禁止种植粮食和其它短期经济作物,本条例颁布实施前已种植的,必须退耕还林。对耕地确有困难的少数村寨,由县人民政府在防护林带以外给予适当调整;确需继续耕种的,应在澜沧江非平坝顾段1000米以外,坡度在25°以下,并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澜沧江主管部门批准。
澜沧江防护林带内退耕的土地,由林业部门作出规划设计,能自然还林的实行封山育林,不能自然还林的,按照林地权属,进行人工造林,限期恢复森林植被。
禁止在澜沧江的江堤坡面从事一切危及坡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七条 澜沧江沿岸的重要自然景观,溶洞、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等,应严格保护,禁止砍伐和破坏。
第十八条 澜沧江防护林带为禁猎和其它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四章 水域的开发和利用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的经济实体和各种社会力量参加澜沧江的开发,建设适应经济发展的航运事业,建设电站及其它水利工程,发展渔业生产等。
第二十条 澜沧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澜沧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规划,综合考察,作出总体设计,报请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澜沧江水域,从事航运、旅游等经营活动和进行科学考察等活动,必须向澜沧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澜沧江资源,应当服从澜沧江开发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


第五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设立澜沧江管理委员会,作为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的澜沧江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自治州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条例 的规定;
(二)各部门在澜沧江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先将工程建设方案送澜沧江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三)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
(四)监督、检查、落实对澜沧江的管理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澜沧江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澜沧江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州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农业、林业、水利、建设环保、交通航运、土地管理、公安等部门,根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在澜沧江管理委员会的统一协调下,各司其职。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为澜沧江保护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有关部门评定,澜沧江管理委员会同意,报请自治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管理保护职责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澜沧江水体严重污染的;
(三)滥用职权,擅自批准单位或个人在澜沧江保护范围毁林开垦,破坏自然资源,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环保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照水污染防治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渔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没收其捕捞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章各项禁止性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分别处以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或者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毁林开垦视同滥伐林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生效。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全国经济林、花木之乡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林业局


全国经济林、花木之乡命名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2002-11-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林、花木之乡命名工作管理,根据中央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报带有“全国”或“中国”字头经济林、花木之乡命名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命名工作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报单位的条件:
(一)产品资源丰富,有一定生产规模。有符合地域特点的名优主导产品,或特色主导产品明确,在全国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产品品质优良、符合无公害要求。产量和质量达到国家有关行业标准,产品市场占有率高。
(三)连续三年以上综合经济效益显著。产业化程度高,推荐产品经济效益好,是当地农民增收的重要来源,对推动当地经济发展有较大的促进作用。
(四)坚持标准化生产管理。有严格的科学管理制度,社会化信息服务组织健全,管理规范。
(五)技术力量强,科技含量高。有一支较强的科技队伍,新技术新成果转化率高,对周边地区群众有很强的科技示范带动作用。
第三章 申报材料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申报材料包括:
(一)申报推荐表。
(二)申报单位基本情况简介(包括自然条件、社会、经济状况;主导产品的建设范围、地点、规模、品质、产量;加工、贮藏保鲜、销售、出口情况;经济效益分析;主要技术措施及今后发展规划设想)。
(三)有关生产经营管理及主导品种生长状况、规模的声像资料,产品特性检测结果及获奖证书的复印件。
(四)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推荐上报文件。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由申报单位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报材料,并征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意见,经地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评审省级林业部门的申报材料,实地考察申报单位,并召开专家审定会予以最终审定。考察审定通过的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授牌发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申报命名工作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申报单位要有专人负责,严格把关,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可靠,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将取消其命名称号。
第九条 经济林和花木之乡称号自公布之日起有效期5年。在此期间,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被命名单位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检查。对存在问题严重又不及时纠正,不符合命名标准的单位将取消命名称号。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经济林、花木之乡推荐命名工作予以监督管理。除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用各种名义开展带有“中国”或“全国”字头经济林、花木之乡的命名,严禁以各种名义乱评比、乱收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命名的单位,通报取消命名称号并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90 号


  《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等建筑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等交易行为和场所。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电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法律、法规、规章对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在其辖区内实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财政、工商、审计、劳动与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非法限制与排斥。

第二章 工程发包、承包和施工许可管理

  第六条 推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全部发包给一个企业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分别发包。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者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

  禁止将一个单位工程中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禁止个人承揽工程业务。

  第七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外分包业务的,应当将分包合同报送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承接建筑劳务分包作业的,应当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发包建筑劳务作业的,应当将建筑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并签订分包合同。禁止劳务分包企业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再分包。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项。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务用工制度,应当与建筑劳务作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劳务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

  第十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认定的应急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县级市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

  第十二条 领取建设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向原申领机关申请换领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工程招标与投标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招标发包;招标限额以下的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其他竞争方式择优发包。

  第十四条 有法定不适宜进行招标情形的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认定的应急建设工程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不适宜招标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且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其监理业务必须通过招标发包。

  第十六条 参加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工程类或者经济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行施工总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未列入招标范围的分部工程依法另行组织招标。

  提倡对分包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分包工程的招标应当由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

  第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法人,不得同时参加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

  投标人之间存在控股关系或者隶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同时投标。

第四章 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确定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发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变更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合同备案时,应当对招标工程项目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是否一致进行审核,发现不符的,应当要求合同双方改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合同造价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调整但合同中未约定调整方式的,应当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规定和计价标准变更合同价款。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日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日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承包人在规定时间内未通知发包人或者未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项。逾期不拨付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并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

  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 发包人应当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在承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的14日内,按照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依法成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项目管理、监理、造价咨询、技术咨询、质量检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专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服务合同等,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禁止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二)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五)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六)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其工程施工阶段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造价等进行监理,其监理内容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和工程安全控制等实施全面监理。

  第三十条 工程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专业特点任命总监理工程师,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组建项目监理机构。

  监理单位派驻工程现场的监理人员的专业和人数应当符合监理业务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的法定检测项目进行检测,并签订检测合同。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发现检测项目不合格或者检测数据异常,应当将检测报告在24小时以内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工程项目检测汇总报告。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六章 工程担保与保险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工程保险制度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担保制度。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提供投标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标的总价的2%,最高不超过80万元。

  第三十五条 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发包人应当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承包人应当要求发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支付担保的担保额度与履约担保的担保额度相等。

  未按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必须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为建筑施工人员及第三方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承包人应当为房屋建筑工程投保工程质量保险。

第七章 信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产开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评标专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依法披露重要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其执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形成不良行为记录,记入信用档案。

  (一)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导致发生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事故的行为;

  (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四)扰乱建筑市场正常秩序、弄虚作假、不正当竞争、侵害交易对方权益等行为;

  (五)拖欠工程款、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使用童工等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上款不良行为的认定应当依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产开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年度综合考评,将考评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公示。

  对年度综合考评不合格的,应当将其信用状况书面告知招标、投标人。综合考评不合格的外地企业,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其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资质等级和个人资格的评定与年度复查、周期性检查和表彰评优时,应当将记录的信用信息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八章 有形建筑市场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为工程发包、承包交易活动和建设工程管理活动提供工程信息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见证服务的固定场所与载体。

  苏州市区和各县级市分别设立一个有形建筑市场,各区(不含苏州工业园区)及各开发区不得设立有形建筑市场。

  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市有形建筑市场日常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承包等交易活动,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交通、水利、电力、电信等专业工程项目的发包、承包等交易活动,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第四十四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者应当为发包、承包等交易活动的各方主体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规范化服务;提供收集、存储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以及咨询等服务。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及中标公示等信息应当在苏州市工程建设网公布。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同时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设立面向建设各方的办事窗口,办理土地审核、工程招标备案、工程合同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以及施工许可证核发等手续,实现有形建筑市场“一站式”服务功能。

  第四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者应当对进场交易的工程项目的档案材料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和管理。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招标人必须通过招标发包监理业务而没有通过招标发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建设工程合同或者工程变更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执业资格。

  第五十二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编制《监理规划》即开展现场监理工作的;

  (二)派驻工程现场的监理人员人数和专业不符合监理合同或者《监理规划》要求的;

  (三)对施工过程中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或者对施工单位上道工序未报经监理验收即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行为,未书面提出制止和纠正要求的;

  (四)对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报经监理核验即用于工程或者应复试而未复试即用于工程的行为,未书面提出制止和纠正要求的;

  (五)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进行旁站监理的。

  第五十三条 监理单位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对监理单位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业人员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部门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注销责任人从业资格。

  (一)未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或者合格证书,即以监理人员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二)同时在3个以上(不含3个)监理项目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

  第五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3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