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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认真组织信息上网充分发挥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作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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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认真组织信息上网充分发挥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作用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认真组织信息上网充分发挥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作用的通知
人事部



在各级人事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已建成开通,为部机关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人事厅(局)的信息通过网络交换创造了条件。但是,网络开通以来,信息上网工作差距较大,有“路”无“车”的问题相对比较突出。为了充分利用部机关与各地人
事部门网络沟通的有利条件,充分发挥网络传输功能,提高工作效率,现将组织信息上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非涉密信息上网。从2000年1月起,非保密性工作信息原则上都要上网运行,包括:
1、人事部下发文件,主要是政策法规、领导讲话及各类会议和有关事项的通知等。
2、政务类信息,包括人事部《人事信息》、《每日情况》内刊和《各地人事部门季度情况通报》及有关专题情况通报。
3、调研报告、经验交流和理论文章等。
4、人事部图书馆提供的国家图书馆和《人民日报》等单位的专项资料类信息。
5、各地报送的请示件(不宜在网上传输的除外)、工作总结、工作进展情况等信息。
二、建立健全信息上网审核制度。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精神,人事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上网信息进行认真审查和监督,各类文件、政务信息、统计信息及其它业务信息上网都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以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保密。
三、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信息员队伍。各处室和基层人事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信息上网工作。信息员要根据工作需要和信息上网的统一要求,按时将本单位的有关信息通过内部局域网传输给人事部远程通信网的远程工作站,由远程工作站统一进行编辑处理。对信息员要建立责任制,从源
头保证信息的真实可靠和及时更新。专(兼)职信息员对属于紧急通知、重大事件一类的信息,必须在事件发生后立即按程序组织上网并在网上发布;对于统计信息,要按统计部门要求,组织信息上网。
四、加强网络保密管理。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上的任何一个远程工作站,包括与远程工作站联接的局域网上的每一个节点均不得与国际互联网有任何物理联接。对上网信息要严格执行有关安全保密制度,杜绝各类网上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五、加强对信息上网工作的领导。部机关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和各地人事厅局的领导要把信息上网工作作为推进人事工作深入发展的重要内容和加强机关内部建设的重要措施,自觉列入本单位议事日程。对信息上网运行情况要组织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改进。要严格按照《全国人
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切实加强管理,保证信息网络运行的高效、畅通、保密、安全和健康发展。对不重视信息上网工作,影响工作开展的,将进行通报批评。对忽视网络管理造成失泄密或其它事故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1999年12月28日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令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任何单位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中止劳动合同。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常年井下作业;
(二)人工锻打、油槽车清洗、化工行业的清釜作业;
(三)仓库笨重物的搬运和矿山、钢铁厂中人工搬运、装卸矿石、铁块作业;
(四)专门从事大件造型或经常性土石方作业;
(五)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
(六)其它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国家确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五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条 已婚未育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挥发性的铅、纯苯、汞、二硫化碳等有毒有害作业,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铅、汞、镉、铍、砷、苯、磷、氯及其化合物、氰化物、二硫化碳、氨气、乙烯雌酚等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
劳动;一般不得安排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它劳动。
第八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其每班工间休息一个小时,并相应减少其劳动定额。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增加产假的,按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产假,其休假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哺乳室(休息室)
内哺乳的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减少劳动定额。经医生证明为体弱婴儿和在暑期满周岁的婴儿,哺乳时间可在婴儿满一周岁后延长一至三个月。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铅、汞、锰、镉、砷、氟、苯、二硫化碳、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二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和浴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三条 有女职工的单位应建立女职工月经卡,并可以每月每人发给适量的月经卫生用品。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至少每两年安排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并对患病者给予及时治疗。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单位可按本办法中指出的有害于女职工和后代健康的物质,提出本单位禁止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从事的具体工种名称。征求工会意见后,报当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规定》和本办法。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4日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司法部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1993年12月1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是指在房屋拆迁之前,公证机关对房屋及附属物的现状依法采取勘测、拍照或摄像等保全措施,以确保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主管部门的;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以及其他房屋拆迁证据保全的公证事项。
第四条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是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也可以作为申请人。上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出公证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的,应提交法人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拆迁人为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
(二)资格证明;拆迁人应提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明;接受拆迁委托的被委托人应提交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被拆迁人应提交作为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的证明;
(三)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提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的证明;
(四)实施强制拆迁的房屋,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的决定或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限期拆迁的公告;
(五)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
(二)申请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三)提供本细则第六条所需材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对拒绝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受理或拒绝受理的决定,应在申请人依据本细则规定正式提出申请后的七日内作出。
第八条 公证人员应认真接待申请人,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申请证据保全的目的和理由;
(二)申请证据保全的种类、名称、地点和现存状况;
(三)证据保全的方式;
(四)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也可以提交包含上述内容的书面材料。
第九条 符合证据保全公证条件的,公证处应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公证员)参与整个证据保全活动。
第十条 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应当客观、全面的记录被拆迁房屋的现场状况,收集、提取有关证据。应该根据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勘测、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对房屋进行勘测的,应当制作勘测记录,记明勘测时间、地点、测验人、记录人、被保全房屋的产权人、座落、四至、房屋性质、结构、层次、面积、新旧程度、屋面及地面质地、附属设施以及其它应当记明的事项;能够用图示标明的房屋长度、宽度应当图示;记录应当由勘测人、公证员签名或者盖章;拆迁活动当事人在场的,应请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该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
第十二条 对房屋进行拍照和摄像的,应当全面反映、记录房屋的全貌。房屋结构、门窗、厨房以及附属设施等,要有单独的图片显示。
第十三条 公证机关对保全事项认为需要勘测的,应当聘请专业技术部门或其他部门中有该项能力的人员进行勘测。
专业技术部门及其勘测人应当提出书面勘测结论,在勘测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其他部门勘测人勘测的,应由勘测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勘测人身份。
第十四条 实施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时,公证机关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如其拒不到场,公证员应在笔录中记明。
实施强制拆迁房屋中有物品的,公证员应当组织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并记录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交两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在场人员核对后,由公证员和在场人在记录上签名。被拆迁人拒绝签名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
物品清点登记后,凡不能立即交与被拆迁人接收的,公证员要监督拆迁人将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仓库中,并对物品挂签标码,丢失损坏的,仓库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拆迁人应制作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公证处可以接受拆迁人的提存申请,办理提存。
第十五条 公证员对房屋证据保全的活动结束后应出具公证书。公证书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及《公证书格式(试行)》第四十八式保全证据公证书格式(之二)制作。公证词应当记明申请保全的理由及时间,公证员审查申请人主体资格及证据情况的内容,采取保全的时间、地点、方法,保全证据所制作的笔录、拍摄的照片、录像带的名称、数量及保存地点。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