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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实施“工业立市”战略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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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实施“工业立市”战略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考核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兴市实施“工业立市”战略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考核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4〕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考核激励机制,推动工业立市战略实施和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经市政府研究,对去年出台的《嘉兴市实施“工业立市”战略,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考核办法(试行)》(嘉政办发[2003]139号)作了部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嘉兴市实施“工业立市”战略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考核办法

  为深入实施“工业立市”战略,加快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进一步构筑工业发展的公共服务平台和体系,营造良好的工业经济发展氛围,按照“体现整体、突出重点、简便易行”的原则和与时俱进、不断完善的指导思想,现对2003年出台的嘉兴市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办法等四项具体考核办法(试行)修改完善如下:
  一、嘉兴市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
  (二)考核内容
  1、全部工业增加值增长率(20分);
  2、十一项综合指标得分(10分);
  3、工业生产性投入(40分);
  4、规模以上工业销售产值增长率(10分);
  5、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目标(20分);
  6、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10分);
  7、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10分);
  8、工业税收收入增长率(10分);
  9、私营企业发展实绩(10分);
  共九项考核指标,总分140分。
  (三)考核计分办法
  1、第1、4、9项考核指标,得分计算方法为:(实绩/预期目标)×权数;
  2、十一项综合指标得分达到全省平均的,得基本分10分,每高于(低于)全省平均1分,加(减)0.5分,加(减)分最高不超过10分;
  3、第3、5、6、7项考核内容及具体计分办法另行制定;
  4、对第8项工业税收增长率实际考核时,以当年度第二产业税收增长率替代工业税收收入增长率,得分计算方法为:(实绩/全市第二产业税收平均增长率)×权数;
对第1、3、4、5、6、7、9项考核指标的当年度目标值,每年年初另行确定。
  (四)考核奖励
  市经贸委会同市统计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工业经济发展考核指标进行计算,按得分高低评出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4名,报市政府审定后,分别奖励人民币6万元、4万元、1万元。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和县(市、区)财政各安排50%。市奖励资金在市区工业发展资金中列支。
  二、嘉兴市工业生产性投入评先奖励办法
  (一)评先奖励对象
  1、全市工业企业;
  2、全市有关部门;
  3、企业从事工业生产性投入工作的个人和部门从事工业生产性投入的管理人员。
  (二)评先内容与条件
  1、工业生产性投入先进企业:企业已成立两年以上,年度销售收入和利税原则上分别在1亿元和1000万元以上;当年工业生产性投入在5000万元以上,且比上年增长20%以上。
  2、重大工业投产项目:实施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原则上被列入国家、省、市重点项目计划,总投资在1亿元以上,项目按计划实施,建设中无重大安全质量事故,且在评选的当年已完成并投产。
  3、工业生产性投入先进部门:根据市、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对工业生产性投入的服务态度、工作效能以及支持工业生产性投入有关工作指标的完成情况,评选出若干管理部门。
  4、工业生产性投入先进工作者和管理者:先进工作者,要求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改造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企业实际,不断加大企业生产性投入力度,亲自组织实施和参与实施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重点项目且投资效果显著。
先进管理工作者,要求热爱技术改造工作,积极为企业争取有关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对基层服务热心,工作效率高,成绩突出。
  (三)评先程序
  由市经贸委根据评选内容与条件,下发通知开展申报和初审工作,提出建议名单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后予以公布。
  (四)表彰奖励
  1、每年择优评出全市工业生产性投入先进企业20家,重大工业生产性投资项目10项,以市政府名义在《嘉兴日报》上公布;
  2、每年择优评出全市工业生产性投入先进管理部门10个,各奖励人民币1万元;
  3、每年择优评出工业生产性投入先进工作者和管理者各10名,各奖励人民币2000元。奖励资金在市区工业发展资金中列支。
  三、嘉兴市十强工业区(工业功能区)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全市范围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区(工业功能区)。
  (二)考核内容
  1、开发面积(10分);
  2、基础设施投资额(20分);
  3、进区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20分);
  4、进区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密度(10分);
  5、现价工业产值(20分);
  6、经济密度(10分);
  7、容积率(10分)。
  年度考核目标值和具体计分办法另行确定。
  (三)申报条件
  以2004年度完成现价工业产值15亿元为基数,以后年度工业区的现价工业产值基数按每年增长30%的比例予以确定;申报当年该工业区的固定资产投资密度不低于当年全市工业区(工业功能区)的平均水平。当年度十强工业区(工业功能区)的申报截止期为次年1月底前。
  (四)考核程序
  1、由各县(市、区)经贸局负责将《嘉兴市十强工业区(工业功能区)推荐表》报市工业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市工业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有关指标进行测算排序;
  3、建议名单报市政府审核批准后予以公布。
  (五)考核奖励
  获得嘉兴市十强工业区(工业功能区)的,各奖励人民币2万元。奖励资金在市区工业发展资金中列支。
  四、嘉兴市优秀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评先奖励办法
  (一)评先对象
  市、县(市、区)、镇(乡)各类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
  (二)评先标准
  1、担保注册资本的规模及增长率。市与县(市、区)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规模达到3000万元,镇(乡)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规模达到300万元的,得基本分10分,高于(低于)标准的,按高于或低于的百分比相应加减分;担保注册资本比上年每增长10%,加1分,每减少10%扣1分。
  2、担保金额的放大倍数。以当年度的注册资本为考核基数,年平均担保金额放大倍数达到担保注册资本5倍的,得基本分20分;超过5倍的每增加1倍相应加5分,但加分最高不超过25分;低于5倍的,每减少1倍相应减5分。
  3、担保资金的社会效益。以上年度受保企业数为基数,与上年度受保企业数持平的得基本分20分;每增加1户受保企业加0.5分,每减少1户受保企业扣0.5分。
  4、担保风险控制。年赔付损失与日常支出之和不超过本年度累计担保费收入(不包括担保基金利息,下同),得基本分20分,超过本年度累计担保费收入的不得分;年内未发生代偿的得基本分10分,每发生1户代偿风险扣5分,以此类推;受保企业参加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每参评1户加1分。
  5、担保工作创新。担保机构内控制度健全、信息上报及时、积极参加业务培训活动的各加2分;制度创新、管理创新、品种创新等方面的做法在全市得到推广的,各加2分。
  (三)评先要求
  担保机构提供评选所涉及的有关数据指标必须真实准确,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年度财务报表须经社会中介机构和审计部门审计。参加评选的贷款担保机构要向考核机构报送“嘉兴市优秀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评选总结材料和考核表。
  (四)评先奖励
  1、每年评选3个市优秀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
  2、评选工作由市经贸委(中小企业局)牵头,市人民银行、市财政局配合,根据评选标准提出建议名单,经市政府审核批准后,予以通报表彰,各奖励人民币1万元。奖励资金在市区工业发展资金中列支。
  五、其他
  1、每年的考核结果在次年的全市工业经济工作会议(或全市三级干部大会)上予以公布。
  2、本办法自2004年起执行,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常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2002〕246号

常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组织和个人,以及本市在外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辖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四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或者举报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统计管理坚持高质量、高效率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和网络化。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计机构并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市、辖市、区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的业务机构,配合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七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八条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应当及时补员。

统计人员调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一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等组织的统计负责人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其他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调动,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同意。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或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条 除国家、省规定的调查项目外,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市性和其他重大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订与职能范围相对应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调查对象属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调查项目,报同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政府设置的临时性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制订统计调查项目计划,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统计调查的,须事先征得同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制订调查项目计划必须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内容、对象、方式、时间、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等。调查项目计划报批时,应当附有调查项目说明书。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中的报表和文字说明必须符合国家统计标准的规范要求,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必须科学,调查内容应简明扼要。

第十三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对送审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 日内予以批准。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制表单位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有效期限等。

第十四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或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报经原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并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境内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不得在本市直接进行社会调查活动。需要调查的,应当通过国内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不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委托调查。

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在本市开展涉外社会调查时,应与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联系,避免重复调查。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人员依法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明。未出示的,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在接受统计调查时,应当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错报、漏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决定调查方式。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 统计登记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一)新成立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书;

(二)基本统计单位分立、合并、迁移或者统计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统计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统计变更登记;

(三)基本统计单位依法终止活动的,应当在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统计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交回统计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统计登记证书自颁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基本统计单位,在统计登记有效期内应当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年检;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和统计登记证书到原统计登记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基本统计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及其设立、变更、终止等行政记录,及时提供给同级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基本统计单位的清查、登记、年检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该项目开工前,到当地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新开工项目统计登记;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反映工程进度的统计报表;项目竣工后,应在30日内将竣工情况报送当地统计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统计资料及数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加强对统计资料及数据的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需要建立统计数据库,并逐步加强统计信息管理技术现代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辖市、区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其职责权限,审定、公布辖区内的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统计信息。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辖市、区公布区域性统计调查资料,以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数据为准。

政府有关部门和各行业管理部门公布本单位、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关资料保持一致。

新闻媒体发布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当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注明资料提供单位。

第二十六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国内生产总值等主要指标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未按规定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评估、审定的国内生产总值等主要指标数据不得擅自对外公布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海关等单位以及中央、省和外市设在本市的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当地统计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区政府及其各部门进行工作考核、奖惩以及对企业资质认定、大中型企业划型等事项,涉及统计资料的,应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定或提供。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同意、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人签署意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和晋升职务,获取非法利益和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和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未经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泄露或非法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或者利用职权授意、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确有错误,应当由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核实修正。经检查发现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报送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予以纠正。

报送单位或个人要求更改已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正式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书面说明更改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经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更改。

第三十三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向社会公开的统计信息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单位或个人需要了解有关可以向社会公开的统计资料的,可以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查询。

第三十四条 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等统计工作管理制度:

(一)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建立原始记录、内部报表、统计台帐等必要的统计数据载体;

(二)纳入统计调查制度,需要定期报送统计报表的单位,应当建立综合统计台帐,部门(车间)统计台帐和其他专项台帐,其他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统计工作相适应的统计台帐;

(三)被统计抽样调查抽中的小型企业和工商个体户,应当自抽中之日起设置原始记录和登记统计台帐;

(四)统计台帐、原始记录由各单位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被统计调查抽中的调查户上报的统计资料,应有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及相关资料证实其真实性。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销毁在规定保存期限内的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六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统计监督检查制度。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统计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依法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不依法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基本统计单位登记和验审情况;

(三)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责情况;

(七)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三十九条 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的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按《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者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由相应的统计职称评定单位依法撤销其统计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视违法数额占实际总数的比例和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不足10%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10%以上不足30%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30%以上不足50%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20000元至3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至3500元罚款;

(四)50%以上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3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涉及比例最大的计算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报统计资料,经批评教育能认识并纠正错误,不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1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至1500元罚款;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500元至5000元罚款。经批评教育仍不纠正错误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报。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应予以批评教育。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同时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时罚款可合并计算,情节严重或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所罚款额对企事业单位不得超过50000元,对个体工商户不得超过5000元;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认真进行整改的,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统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12月2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关于对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关于对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监察厅关于对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省监察厅关于对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惩治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以下简称“三乱”)的行为,保障公路的畅通,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违反有关公路管理法规,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外,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条 未经省政府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决定在公路上拦车检查、收费、罚款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条 经省政府批准在公路上设置的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不按规定设置站点或擅自增加、移动站址的;
(二)无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检查证和收费证上岗的;
(三)超职责范围、超标准罚款、收费的;
(四)超越本站工作区域拦车检查、收费、罚款的;
(五)收费、罚款不开票据、少开票据,或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的。
第五条 按规定权限批准在公路上设置的站点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强行拦车检查的;
(二)侵犯司乘人员、货主人身权利的;
(三)违反规定扣押车辆、货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的;
(四)私印、私购票据或使用过期票据的;
(五)收费站点超过规定收费期限继续收费的;
(六)拦截车辆、巧立名目进行强买强卖物品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敲诈勒索钱物的。
第六条 冒充行政执法人员在公路上拦车检查、收费、罚款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凡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隐瞒、包庇袒护“三乱”行为的;
(二)对抵制、检举“三乱”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其他妨碍查处公路交通“三乱”行为的。
第八条 对公路上设置站点、罚款、收费具有管理职能的部门,由于放任不管或查禁不力,致使管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一年内在公路上发生多起“三乱”问题的,对主管部门负责人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九条 对在公路上发生的乱收费行为的处理,本规定未作出具体规定的,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对行政事业性乱收费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吉办发〔1995〕10号)有关条款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条 在审理公路“三乱”违纪案件中,按规定应给予党纪处分的,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党组织或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并提出党纪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发生的“三乱”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