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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乌溪江水资源调配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3 06:0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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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乌溪江水资源调配办法(试行)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乌溪江水资源调配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乌溪江水资源调配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衢州市乌溪江水资源调配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乌溪江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保护生态平衡,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乌溪江流域(本市范围内,下同)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乌溪江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乌溪江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坚持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的原则,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以下简称市防汛指挥部)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以下简称省防汛指挥部)的委托,统一指挥乌溪江下游防汛抗洪工作。
  第六条 乌溪江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乌溪江流域水资源及下游灌区流量分配的统一管理,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柯城区、衢江区、龙游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八条 乌溪江流域内水电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
  
  第二章 防汛调度
  
  第九条 根据省防汛指挥部浙防汛〔1987〕34号文件的规定,湖南镇水库汛期的限制水位为228.0米。但在汛期将结束时,根据当时的气象预报,在不影响下游防洪的情况下,报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可把库水位蓄至230.0米。
  第十条 当湖南镇水库库水位超过226.0米,并在2-3天内有可能降暴雨时,乌溪江电厂应将水库蓄水情况立即报告市防汛指挥部。市防汛指挥部应及时向水库下游各单位发出通报,做好防汛准备工作。
  当湖南镇水库库水位达227.5米且库区仍在降雨,库水位可能超过228.0米时,乌溪江电厂应根据防洪调度规程的规定,及时制定泄洪方案,并向市防汛指挥部报告。
  第十一条 当湖南镇水库下泄流量小于或等于2000立方米每秒时,泄洪方案由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实施;下泄流量大于2000立方米每秒时,泄洪方案由市防汛指挥部审核,报省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水量配置
  
  第十二条 制订湖南镇水库的控制运行计划,应充分考虑满足下游生活、生产、生态用水需求。在枯水年份梅汛结束后,应留足汛期后至次年3月下游用水的水量,确保下游供水安全。
  第十三条 为了确保下游城乡居民最低用水需求,当每年9月底湖南镇水库库水位低于210米时,应严格控制顶峰发电。当9月底库水位低于205米,或年底前库水位低于198米时,应立即启动乌溪江下游供水应急方案。
  供水应急方案由市防汛指挥部负责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当供水需求发生变化时,水位控制线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乌溪江下游用水分为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生产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在枯水期,应首先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安排好农业生产用水和重点工业用水。
  第十五条 乌溪江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配置。
  乌溪江引水工程、石室堰引水工程和乌溪江西干渠引水工程作为主要配水工程,其配水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听取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统一制订。
  第十六条 各引水渠系上的径流电站应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配水方案安排发电,用水紧张时,应根据用水调度指令进行发电;启动乌溪江下游供水应急方案时,必须停止发电。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 本市境内直接从乌溪江、乌溪江引水工程干渠及支渠、石室堰引水工程干渠和乌溪江西干渠引水工程干渠及支渠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使用水利工程供水必须缴纳工程水费。
  工程水费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渠系配套工程建设和改造,并会同农业等部门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提高农业用水效益。
  第二十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本着节约用水的原则,应每年核定各用水单位和企业的定额用水量。
  第二十一条 年取水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大户应建立专门的节水机构,加强用水管理,严格计划用水,推进节约用水,增强用水自我调蓄能力,提高水循环利用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实施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在我国首次确立预告登记制度亦成为不容忽视的亮点。这一制度的确立无论是在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还是在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方面,都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是我国法治发展的一项进步与突破。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概述及其意义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发源于早期普鲁士法规定的异议登记,而这种制度的正式确立,是从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开始的,以后相继为瑞士的民法典、日本的不动产登记法所借鉴,成为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一物二卖”甚至“数卖”所产生的纠纷不断增多,在房屋买卖中表现尤为明显。预告登记制度的创设具有保全预告登记权利人物权变动的目的,它对于维护不动产交易秩序、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促使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平衡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二、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法律性质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性质,在我国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债权担保说。这一观点认为不动产预告登记还不是物权登记,而只是以保全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具有物权效力的法律手段。其不是独立的权利,仅仅是赋予债权请求权得以对抗以后可能发生的物权变动第三人的一种特别手段;

  第二、准物权说。这一观点认为预告登记使得纳入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因此是一种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的权利,兼具债权和物权的性质,故是一种准物权;

  第三、债权物权化说。这一观点认为预告登记的本质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可能发生的与该请求权内容相冲突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排他的效力,所以已经是一种实在的物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事实上,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既具有物权性质又具有债权性质,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使债权物权化,以达到保护债权请求权目的的一项制度,是连接债权与物权的“过渡性桥梁”,具有准物权的性质。买受人拥有了请求未来一定时期发生物权的权利,通过履行预告登记的手续,其他人便不再拥有该项权利,从而由“对人权”转化为“对世权”所以预告登记具有准物权的性质。

  三、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效力

  (一)保全权利的效力。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制度创设的目的就在于此,保障买受人预期物权的实现。如果将这种请求权依预告登记的方式进行登记后,不动产的所有人违背预告登记所为的变更及处分不动产的行为就会无效,预告登记的目的就会实现。在预告登记制度中,较之其他效力,保全效力是最具价值的效力。不动产交易双方在不动产交易合同成立后至不动产变更登记期间,原所有人不得处分不动产,否则处分行为无效。我国采绝对无效主义,即在预告登记后,在妨害预告登记请求权的范围内,所有人的处分行为一律无效;另一方面,登记权利人可以此预告登记对抗任何第三人的请求权。

  (二)顺位保全的效力。顺位保全是指当预告登记推进到本登记时,不动产物权的顺位以预告登记的日期来确定,非依本登记的日期确定。为了预防未来可能发生的同一物上多项物权并存、竞合的矛盾,通过预告登记,可以将各项权利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予以排列,并按照该顺序为每个物权确定一个实现的顺序。预告登记毕竟是暂时性的,或转为本权利,或丧失效力。当其能够成功地转为本登记的时候,其所具有的顺位自然应当转归为本登记顺位,这样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破产保护的效力。破产保护是指当不动产所有人进入破产程序时,相应的预告登记不动产并不列入破产财产,这是由于对该项请求权进行了登记公示,而使其具有物权的优先受偿权,是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得以实现的保障。由此可见,不动产预告登记破产保护的效力,类似于担保物权的效力,是一种优先于债权的准物权。

  (四)预警效力。预警效力是针对第三人而言的,预告登记具有准物权的性质,第三人必须受到预告登记的约束,不得实施有害于预告登记的行为。对第三人的预先警告的提示,即通过预告登记可以告知第三人,该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有排他性的权利,任何从事与之相冲突的物权变动行为将会被确定为无效。

  四、完善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建议

  我国《物权法》吸收了其他国家的立法成果,创设了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制度,虽然该项制度是我国物权立法方面的一项创新,但在实践中不难发现我国《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还存在着某些缺陷。

  第一、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由于我国的信息公开机制建设严重滞后,所以在进行不动产交易前,买受人或第三人很难查阅相关不动产预告的权属登记状况,因而导致买受人在对要购买的不动产权属状况不了解的情况下与出卖人交易。这种情况下容易使出卖人规避法律,从而损害买受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应实行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完全公开,完善不动产预告登记公示制度,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买受人合法权益。

  第二、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适用范围狭窄。我国《物权法》将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的范围限定为房屋和其他不动产物权的买卖,而且发生债权请求权的原因也仅限为合同。虽然预告登记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杜绝对不动产的多头买卖,特别是房屋买卖中的一物二卖。但这种对预告登记范围的限制无疑消减了预告登记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本来价值。笔者认为在适用范围、登记对象、请求权的原因三个方面都须扩大,不动产物权的取得、转移、消灭、限制等方面也可纳入适用范围,并可考虑不动产的设定抵押、地上权的设定都属于物权变动范畴。预告登记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预告登记适用范围具有的广泛性。所以,除了由合同可以启动预告登记外,也可以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启动预告登记,还可以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启动,对于这些以非协议约定对物权的变更方式,也应给予适用预告登记的足够空间。

  第三、申请预告登记方式不足。物权法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这是在私权自治的范畴内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尊重,是值得肯定的。然而如果预告登记的方式只能在双方有“约定”才能到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买卖的预告登记,如果没有“约定”好,则不能进行预告登记。这就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在房地产买卖情形下,不动产所有者即开发商常常处于卖方的强势地位,若其故意不同意预告登记,那么预告登记就无法进行,买受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护,预告登记的设立就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笔者建议,我国应当采取法律强制与当事人自愿申请相结合的原则,这样就有利于对登记权利人利益的保护。

  第四、立法不统一,预告登记机关多。我国《物权法》并未对不动产预告登记机关作出明确规定,但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中规定,对房屋所有权及其他相关权利进行预告登记的机关为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受理对土地转让申请预告登记的部门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房屋、森林、水面、滩涂、道路等各项不动产,担保法又将其不动产登记机关按照不同的管理体制分列了五个部门之多。此外,还有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以及各种通知、决定、批复的有关规定。这种登记机关的不统一,在实践上容易造成适用上的混乱,导致交易方不知去哪里查阅不动产权属状况,加重了当事人不合理的负担,也有违市场经济的秩序要求。因此,有必要建立统一的不动产预告登记机构,避免多头登记多头负责的局面,这样既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不影响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提高国家机关的办事质量和办事效率。

  总之,《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已在特定债权与物权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债权经过预告登记后具有了物权保全的效力,使得以不动产买卖为目的的债权能够顺利推进为物权。这必然会促进我国不动产物权交易的有序化,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效益。因此,在实践中不断完善预告登记制度,对发挥其自身的作用,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科学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保障地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地面以下岩石和流体中的热能,包括热水型、蒸气型、地压型、岩浆岩型和干热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温度在25℃以上(含25℃)的基岩水和天然出露的温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日常工作由市地热管理处具体负责。
第五条 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和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在资源合理配置的前提下,应当根据首都城市性质和功能的要求,优先发展有利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地热开发项目。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勘查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地热资源的温度、用途和开采量计征。
第八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必须凭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允许开采通知书先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予以查封。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前,开发单位必须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建立健全节能节水措施,完善相关设施。无节能节水设施或者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温度的差异实施梯级利用,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地热利用率。
第十一条 承担地热勘查设计和地热井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地热井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地热井施工竣工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本市对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向开发单位下达地热资源开采计划指标。开发单位必须在核定的计划指标内开采地热资源,禁止超计划指标破坏性开采地热资源。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必须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开采限量的基础上,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开发利用规划、地热田开发状况、动态观测资料及利用规模等因素,向开发单位下达开采计划指标。
开发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热资源的月开采量、水温、水位等资料。
第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必须安装计量表。采、灌两用的,应当分别安装采、灌两套计量表。计量表发生故障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不能计量期间,其开采量可以按每日开采时间和泵额定流量计算,但是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四条 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地热井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报废地热井,必须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维修地热井,必须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报废后的地热井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地热田动态监测井使用;不能作为地热田动态监测井使用的,由开发单位进行全孔封堵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进行地热采暖的,开发单位应当创造条件进行地热采暖弃水的人工回灌。按规定进行地热采暖弃水人工回灌的,可以减收回灌量相应温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不得擅自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确需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接受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地热资源利用后的弃水应当符合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排放标准,采暖后的排放温度不得高于30℃。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地热资源或者擅自开发利用报废地热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无节能节水设施或者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以及超过核定的开采计划指标、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地热资源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地热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破坏地热井及地热动态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热水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