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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3:3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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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1995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保证该法的正确贯彻实施,特通知如下:
一、《决定》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公司法》的正确贯彻实施而制定的一部单行刑事法律。它的颁布施行,对我国建立规范的公司制度,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和促进改革的顺利进行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提高对违反公司法的犯罪活动严重危害性的认识,增强同这类犯罪作斗争的紧迫感和责任感,组织广大检察干警认真学习《决定》,全面、深刻、准确地领会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款,在办理有关案件中准确适用这一法律。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决定》中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当前,各级检察机关要重点立案查处《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或者侵占本公司财物的犯罪行为,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在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审计和公司设立、登记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审批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在办案中要严格执法,防止和纠正“以罚代刑”的现象。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学习《决定》和办理违反公司法的犯罪案件中,要注意掌握和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限界。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时,要严格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受贿、侵占、挪用的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界限,对于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犯《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罪的,应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受贿罪、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根据《决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对于在《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行为,不适用本《决定》,本《决定》只适用于生效以后发生的这类犯罪行为。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案件中要加强与法院、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的密切联系,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和有关工作协作制度。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的指导、支持和协调工作,以确保《决定》的正确贯彻实施。
六、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决定》中,要注意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积累经验,对执行《决定》中遇到的问题和适用《决定》的意见,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哪些案件可以不实行陪审、合议制度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哪些案件可以不实行陪审、合议制度问题的批复

1956年9月20日,最高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五六年五月(56)法办字第5006号的报告已经收到。关于哪些案件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或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不实行陪审、合议制度的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作出如下决议:
(一)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民事案件,原则上都应当实行陪审、合议制度,尽量少采用由审判员一人独自审判的办法。
(二)审判员如果认为案件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或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独自审判的时候,必须报经院长或者庭长决定。
(三)关于哪些案件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或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不必实行陪审、合议制度的问题,在法律尚无具体规定以前,可以由各地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总结以往审判实践经验后,定出临时办法,在本法院内部试行,并报本院备查。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德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德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没有设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县(市、区)统一由人民政府(管委会)办公室负责。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开展,将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搞好配合,合理规划资金用途,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公共机构应当在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期间组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主要负责人应当带头参加。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七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3月底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会同市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耗状况,并报送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及本市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和能耗监测系统、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体系应当按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季报送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每年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并于3月31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能源审计机构,每2年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可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加强空调运行管理和维护保养,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提高空调能效水平。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提高采暖通风空调系统能效比,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全面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及定期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班车、接待用车等公务用车的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每年对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