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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建立经济责任制加强财务管理的几点意见

时间:2024-07-13 07:5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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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建立经济责任制加强财务管理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建立经济责任制加强财务管理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七五”以来,高等学校的财务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学校特点,不断探索和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多渠道筹措经费格局的基本形成,国家财政对高校投入和学校自筹经费的不断增长,各级领导和各部门对财务工作的日益重视,新的高校财务会计制度等法规的相继制定
等,一方面显示出财务工作随着事业发展发生了很大变化,另一方面表明财务工作在学校稳定、改革和发展中越来越重要。高校财务工作为依法筹集事业资金,规范校内经济秩序,保障国有资产完整,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维护学校合法经济权益,促进教学、科研事业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
的作用。
但是,随着高教宏观管理体制改革和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力度的不断加大,特别是随着高校办学自主权的不断扩大,当前,高校财务工作面临许多新的课题,也在改革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新的情况。1999年,审计署组织派出机构对国务院部门所属62所高校进行了审计,发现一
些学校存在预算管理不严格,收费管理不规范,违规从事金融业务,挤占挪用专项资金,校办产业产权关系不明晰,未按新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加强收入管理、支出管理和固定资产管理等问题。这些问题在其他高校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已经引起了中央有关领导和部门的高度重视。如不尽快解
决,将会影响学校的各项改革与发展。因此,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的财务工作,严肃财经纪律,提高财务管理水平,针对这些问题,根据新的《会计法》等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特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高等学校必须逐步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
高等学校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是贯彻实施《高教法》、提高管理水平和避免财经工作失误的必然要求和有效途径。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的核心是将权利和义务相结合,使各级领导、各有关部门在经济工作中既要按规定行使权利,又必须按规定履行责任。
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首先必须建立健全校(院)长经济责任制。高等学校的校(院)长是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对学校的财务工作负有法律责任,必须充分认识加强学校财务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法规、制度,迅速采取强有力措施,认真防范和纠正一切
违规违纪和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
除按规定建立健全校(院)长经济责任制以外,高等学校必须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校内管理层次分别建立起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工作的副校(院)长、财务处长、二级单位财务负责人和基层财务人员等若干个层次的各级经济责任制。一级管好一级,一级带动一级,
一直抓到每一个基层经济单位。经济责任制的内容应贯穿于高校财经工作的全过程,具体包括:
(一)日常预算收支的经济责任制。学校预算一经正式确定,就应成为全校经济工作的“指挥棒”,必须按管理层次将组织收入、控制支出的权利和责任落实到岗位、落实到人,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哪个层次上出现问题,其上一级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并追究相应层次有关人
员的责任。
(二)经济政策和财经制度制定与调整的经济责任制。学校必须明确规定各个层次制定、调整经济政策和财务制度的机构和人员,并保证学校各项经济政策和财务制度既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又统一协调。校内单位出台的政策必须服从于学校利益,不能政出多门、搞小集体政策;发现问
题,校级经济政策制定者必须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校领导,并进行处理。
(三)财务管理体制确立与改变的经济责任制。学校财务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的原则,但实行“集中管理”还是“分级管理”,集中和分级分别如何管理,必须在不违反国家和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经校领导集体研究确定并明文颁布;一经确立,不得随意变更;凡不按规
定设立的机构,必须予以撤销。
(四)财务主管人员任用与变动的经济责任制。校内各级财务主管人员的任用和变动,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逐级报批、备案。
(五)国有资产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经济责任制。学校各级国有资产的管理要贯彻财物并重的原则,切忌重财轻物。要严格物资采购计划审批制度,按计划采购,建立健全物资入库、领用、维护、报废、转让制度,加强财务监督,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安全。
(六)重大支出项目安排和对外投资的经济责任制。学校总体财务收支计划中,除必须确保日常性支出安排外,随改革发展需要,还需要安排一些金额较大的支出项目。对这些项目,必须组织反复、缜密的论证,按金额大小制定相应的决策签字负责制,谁签字谁负责。其中,基本建设
项目尤其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办事,明确项目负责人,确保规划严格、经费来源可靠、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不得拖欠,工程质量优良。学校的各项对外投资要谨慎论证、及时入帐、确保安全和有效益,坚决杜绝无效益投资。
二、从多方面采取措施,确保经济责任制的建立健全和落实
高等学校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复杂而又艰巨的工作,学校各级领导和人员、各有关部门必须齐心协力,互相配合,从多方面采取措施。
(一)必须围绕审计所发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继续强化财务管理
学校各级领导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审计所提出的问题和建议,结合实际,总结经验教训,采取有效措施,对症下药,继续强化财务管理。
1、大力度地强化财会法制观念
会计工作是学校财经工作的基础。按照《会计法》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院)长对学校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因此,高校的校(院)长首先必须根据本校业务需要责成人事部门提出设置财会机构的方案,并经校领导集体研究后,按干部管理权限配备、选用具备
法定从业资格的财会人员;其次必须要求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建立健全本校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伪造、变更或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提供虚假
财务会计报告;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第三,必须认真审核本校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并在报告上签名盖章,对报告的真实、完整承担责任;第四,必须明确校内其他各级领导在财经管理工作中的权利和责任。
校内各级领导必须认真学习贯彻国家的各项财会法规、制度,了解并掌握学校事业运行规律和财会工作规律。要按照事权和财权统一的原则,既按规定行使权力,努力开展工作,确保完成事业任务,又敢于承担责任,确保国家和学校利益不受损失。要自觉接受校内外审计、纪检监察等
部门对财务工作的质询、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学校财经工作要坚持校(院)长负责制,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有条件的学校应成立由学校主要领导负责的财经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协调学校的财经工作。学校财经工作要增加透明度、增强严肃性,与学校发展规划相适应的经费需求计划的制定、年度预算安排及执行、对外投资、
重要财务岗位负责人的任免等重大财经工作应建立科学合理的工作程序,经过集体讨论,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决定。要在严格遵守国家法规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确保有章可循。
2、进一步加强预算管理,严格禁止“小金库”
高等学校预算是国家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预算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总原则,不得编制超出学校综合财力能够承受的赤字预算;不得把有专项用途的专款、借款、捐款等视为学校自有资金编制预算。收入预算要积极稳妥,按照有关规定将各项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
得遗漏;不得将收入作为往来款项挂帐,坐收坐支;不得将学校所属二级单位的收入脱离学校财务统一管理;严禁学校各级各类单位设立“小金库”。支出预算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不得随意扩大支出范围,重复、虚列支出,挤占国家规定的专项资金。预算管理要建立科学的
制度、规范的程序。
3、坚决杜绝乱收费行为
高等学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各种收费的管理。所有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有关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核准。不得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赞助费”、“保证金”等名义向调整专业和艺术、体育类特长生收取国家
规定学费之外的费用,变相“以钱买分”,更不得在收费时实行“双轨制”。
学校的所有收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并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严格管理;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严禁用自制票据收费。属于预算外资金部分还应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应缴财政专户的部分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待
财政部门审批返还后,方可作为事业收入,用于弥补教育经费的不足。
4、严格固定资产管理
高等学校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从购置、使用、保管、清理,到转让、报废都要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对于房屋、建筑物,以及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要专人负责并建立岗位责任制。对于非经营性固定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如对外投资、合作、入股等,要进行科学、严密
的可行性论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学校财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要对固定资产定期清查盘点,保证帐、卡、物相符。对于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各高校还要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避免闲置、重复购置和浪费现象

5、切实加强对二级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监督,规范校内结算中心的业务
高等学校必须结合校内管理体制改革对所属二级单位建立科学的运行机制和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划分各单位在财务工作中的职责和权限。不得在管理上重校级轻基层。对重要的经济活动如对外投资、向银行贷款、收费立项和标准审定等应归口学校统一管理。对违反规定的二级单
位应严肃处理,限期整改。二级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必须及时准确地反映在学校总体财务报表中。
高等学校校内结算中心的主要任务是适当集中财力,加强内部资金管理,防止体外循环,不得超出业务范围从事非法集资、高息揽存、储蓄或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
6、认真清理校办产业,进一步明晰产权关系
高等学校必须对所属校办产业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明晰学校与校办产业之间的产权关系。产权的划分,以投入的资本为依据,股份制企业根据学校持股额确定,合资企业按学校出资的比例划分,全部由学校投资的企业,其产权完全归学校所有。学校对校办产业的货币投入必须使用自
有资金,不得挪用事业经费和代管经费;非货币投入包括房屋、设备等有形资产和技术、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均应经评估合理计价,正确反映其价值。学校不得以事业经费和代管经费为校办产业的借贷款项作经济担保。
校办产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按照事企分开的原则和企业“两则”“两制”的要求,进行严格的成本核算。凡使用学校资源,包括学校事业编制的人力、财力、技术成果、仪器设备、房屋场地、水电通讯等均应合理计价,向学校交费。国家对校办产业减免的税
金,体现了国家政策对教育的支持,学校应有支配权。校办产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学校上交利润和分成。其他实行承包等自主经营或独立核算的单位,也应实行全额成本核算,向学校上交有关费用和收益。
(二)必须做好各级经济责任人和各级财会人员的上岗培训工作
高等学校必须对各级经济责任人进行岗前培训,使其具备必要的经济、法律知识,具备懂法和依法办事的必要条件。学校要高度重视财会队伍建设,围绕中心工作,合理设置财经工作岗位,并按照择优聘用的原则,有计划地补充高素质人员。重点岗位要配备骨干人员。要建立定期轮岗
制度,确保财会人员的合理流动。对于二级单位的财会人员,条件成熟的学校可采取委派制度。要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加强对财会人员的继续教育,并结合实际,制定行之有效的办法,定期对财会人员进行综合考核,奖优罚劣,充分调动会计人员爱岗敬业、当家理财的积极性。
(三)必须充分发挥内审机构的作用
高等学校内审机构是学校内部监督经费合理有效使用、帮助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保障学校经济活动健康有序开展的不可替代部门。建立经济责任制必须充分发挥内审机构的作用。要利用内审力量,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人的离任审计制度。离任审计要在有关经济责任人任期结束前开展
,审计结果要与其经济、行政利益直接挂钩,不能流于形式。内审发现的问题,必须严肃查处,不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重大问题,必须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汇报。审计查出有触犯刑律的案件,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拖延耽误。同时,对内审工作也要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度,一旦
发现有该审未审、该处理不作处理的问题,必须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必须与人事考核制度密切结合
高等学校建立各级经济责任制的核心是权责结合,有绩论奖,有过施罚,出发点与学校人事考核的基本目的相一致。各校必须将各级经济责任人财经工作实绩的考核纳入日常人事考核工作之中,使其经常化、制度化。要结合学校实际,对经济责任履行得好的单位和人员,给予物质或精
神奖励,并作为将来晋级晋升的依据之一;对未认真履行职责的,则要提出批评,限期整改,并查处有关责任人员。
三、为确保经济责任制的建立,教育部、财政部将组织专项检查
高等学校建立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是一项十分必要、十分紧迫的工作。接此文件后,各高校要结合审计提出的问题和上述各项要求,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在三个月内将本校整改计划和建立经济责任制的具体方案报送主管部门,同时抄送有关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为确保经济责任
制的建立,教育部、财政部将从今年10月起,组织对此项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后如发现仍有未对照审计问题进行整改和未按规定建立经济责任制的学校,将对其主要负责人作出严肃处理。



2000年6月12日

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8年4月9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3月6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玉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玉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平溪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侗族代表外,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侗族人员可以超过半数,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侗族人员可以超过半数,同时注意配备其他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合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侗族和其他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侗语或者汉语文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侗语或者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从自治县各民族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重视培养使用妇女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使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和就业培训,提高劳动者技能。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各项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根据实际,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发挥区位优势,合理利用资源,调整经济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工业、加强农业基础建设、繁荣商业贸易、发展旅游业,促进县域经济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引导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新型工业化发展方向,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优化工业产业结构,培育优势企业,提高工业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
  自治县鼓励发展玉屏箫笛等民族传统手工业品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利用有利条件和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招商引资,加快经济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发展对外贸易,支持优势产品出口。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县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理,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自治县加强水土保持,严禁在陡坡地和禁垦的区域内开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推广农业新技术,发展粮食生产和特色农业、生态农业,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科学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节约用水,安全用水,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和小流域综合治理。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植树造林,封山育林,保护天然林,发展优质高效林,提高森林综合效益。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天然林保护政策而减少的收入,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发展特色养殖业,依靠科学技术,逐步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疫病防治和加工销售等服务体系。
  自治县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渔业生产,加强渔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旅游业,对自治县旅游资源实行属地管理,统一规划,加强保护,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项目,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帮助贫困乡村,合理开发、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经济,改善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县引导和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勘探、开采可以由自治县开采的矿产资源。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农村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信、信息网络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制定城乡建设规划,逐步组织实施,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和村寨,逐步改善城乡人民的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自治县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专项用于环境保护。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市场和商业网点建设,建立商品贸易和物资集散中心,促进商品流通。
  自治县享受国家扶持民族贸易的优惠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必须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自治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重大自然灾害,造成财政减收部分,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县支持县内金融机构在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融通资金,为自治县经济社会建设服务。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审计机关的作用,依法对自治县内各级财政的收支和财政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同国家财政有关的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严格财经纪律。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和办学形式。
  自治县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办学。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设立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逐步实行免费义务教育。
  自治县设立奖励扶助资金,资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和经济协调发展的方针。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平均人数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确保财政转移支付按照国家规定足额用于教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待遇,尊重和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加快科技成果转化,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产业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实行特殊津贴。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
  自治县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民族历史文物、名胜古迹等的抢救和保护,开发利用民族文化资源。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卫生事业投入,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预防和控制。加强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保护和发展中医药,挖掘利用民间医药。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对只生一个孩子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夫妻给予奖励扶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制度,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依法享有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的团结,调动各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在处理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公民都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尊重各民族人民的传统节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每年11月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1天。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7日起施行。

锦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7年8号政府令)


2007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现发布《锦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志强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锦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适应我市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业务上受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同时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定《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 。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五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掘、爆破、钻探等地下施工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15日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档案预验合格证明。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准备阶段文件(包括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计划、规划、设计、用地、开工批准文件及其他相关审批文件等);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文件、施工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及竣工图;
  (三)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四)其他应当归档的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进行更改、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验收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和有关资料,并及时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
  第十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必须完整准确,真实清晰地反映现状,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文件材料应当是原件,尺寸规格为A4幅面,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的专业管线图,绘制并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系统,实现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及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因建设单位及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者移交的档案不准确,造成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及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