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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西区经济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2 07:0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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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西区经济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实施细则

甘肃省中共白银市委 白银市人民政府


中共白银市委、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西区经济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共白银市委文件--市委发 [1998] 11号


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市在银有关单位:
现将《白银西区经济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白银西区经济开发区鼓励引导国内外投资实施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白银西区经济开发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鼓励更多的国内外投资者参与开发建设,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包括国内外企业、其它经济组织、集体或个体)根据开发区总体布局,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三资”企业和内联企业,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建基础设施,设立办事或科研机构,开展各种方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二、投资方式
第三条 国内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可以根据各自意愿选择适合自己利益的下列投资形式:
1、全部资本由国内外投资者拥有的独资经营企业;
2、共同投资的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共同投 资的内联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3、对现有各种所有制企业的嫁接改制,兼并、购买、租赁、参股和托管国有、集体、私营企业;
4、对现有各种所有制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联合体、企业集团;
5、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经营;
6、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生 产等;
7、兴办股份制企业,以品牌、专利、技术入股、合办企业;
8、兴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9、购置房地产;
10、经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四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兴办企业:
1、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以现金投入;
2、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以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料和其它物料作价出资;
3、投资企业生产所需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其它无形资产等作价出资。
三、投资导向
第五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兴办、国家产业政策 规定中鼓励发展的任何产业项目。开发区特别鼓励投资从事经济技术,兴办如下重点项目:
(一)基础设施建设
(二)矿产品加工
(三)建筑材料工业
(四)石化工业
(五)高新技术产业
(六)医药工业
(七)产品出口企业
(八)农副产品深加工企业
(九)社会公益事业
四、鼓励办法
第六条 在开发区兴建经营期限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兴办生产性内联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返还企业所得税,后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新建经营期十年以上,投资额在lOOO万人民币(外资lOO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企业,在减免和返还所得税期满后,可再申请延长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对开发区特别鼓励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能源、城市基础设施、社 会公益性事业,企业所得税实行先由税务部门依率征收,后由财政部门全部返还政策。
第七条 经有关部门认可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从投资获利的利润进行再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经投资者申请,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在新办企业减免和返还企业所得税期满后,财政可继续给予再延长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生产性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报经省计委和省级税务部门审批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可执行零税率。在开发区内兴建的建设性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返还。
第九条 兴办矿藏勘探、开采企业,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资源税地方留成部分,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报请当地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返还三年。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车辆(除从事交通运输业外)牌照税和生产性企业城市房地产税按省政府规定先征后返。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者从所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内联企业实行先征后返。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土地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业务,鼓励中外投资者 成片开发建设。
(一)中外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成片开发。使用开发区内土地,土地使用权最长为:农业用地、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60年,商业用地50年。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延长。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二)开发区的基准地价按政府公布的标准,降低30—40%执行。 以此基准地价确定的土地出让金不能保证支付征用集体耕地补偿时,征用集体耕地部分的地价按实际征地费用计算。
(三)协议出让国有土地符合下列条件的,按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分别给予优惠。 l、成片开发荒地荒滩兴办工业小区,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 2、开发成片荒地荒滩兴办第三产业的,土地出让金可在规定期限内记帐分期缴纳; 3、投资新建的工业企业减收10%; 4、产品出口项目或高新科技开发项目减收10一15%; 5、从事道路、给排水、电信等基础设施和文教卫生事业项目,免征土地出让金。
(四)开发区投资条件较差的荒山荒坡,土地出让 金按每平方米lO—15元标准,实行一次定价。
(五)投资企业在基建期(二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外商独资或合资企业,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内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lO年;500万美元以内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l 5年;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20年。
(六)兴办合资项目,开发区内企业以土地作为出资条件的减收15%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新建房地产,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并以此作为抵押向金融部门贷款。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以现有土地、厂房、设备出资的合资、合作改造项目,经评估确认资产价值后,成交价可向下浮动lO一20%。
第十五条 鼓励投资者经营开发区基础设施,经营期内收费标准可高于省内同等项目收费标准的一定比例收取,在经营期内未获得预期利润的可以延长经营期,直至获得合理利润,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予以积极协助。
第十六条 对投资企业所需水、电、热、原材料、货物运输和通讯设施配套等,均按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并给予优先安排。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外资实际到位资金所占比例,自项目投产之日起按 金按每平方米lO—15元标准,实行一次定价。
第十七条 新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他外商企业,其应纳的房地产税可分别享受五年和三年的先征后退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购买自用的办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等),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并免交地方附加费。
五、立项与服务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招收工人和经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可按需要向社会公开招用,实行劳动合同制或干部聘用制,并办理人才引进、职工调动事务。
第十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享有省级立项审批权限。根据省上规定,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开发区管委会审批。3000万美元以上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报省计委或省经贸委,由省计委或省经贸委审核后上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批。
第二十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其规模不受限制。项目审批、土地征用、工程建设、水电供应、职工招收、工商登记等各种手续由开发区管委会牵头随时实行联合办公、一站式服务,简化手续,提高刃、事效率。
六、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在3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可以实行以项目定政策,给予特殊优惠。
第二十二条 对引进外资到开发区投资的个人或组织,引进资金全部到位后,视引进资金条件和使用期限不同,一个月内由资金使用单位对中介人给予引资总额0,5—2,5%的一次性奖励。 合资项目由开发区受益企业奖励,独资企业由管委会协调投资方奖励。基础公用设施项目由使用单位奖励。实际到位资金的审核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审计、银行、会计事务所及房地产评估部门共同鉴定核实后予以认可。
第二十三条 市内三县两区在西区异地兴刃、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地方的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部分按现行财税体制返还原县区;合资企业和以扶贫资金兴办的企业税金按投资比例返还。
第二十四条 建立西区开发基金。其资金来源:
1、授予西区管委会土地一级开发权,其所得收入作为西区开发资金。
2、西区的土地出让收入和房地产交易税费(契税、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费、房地产交易税等)由 有关部门收取后,留给地方的部分经政府批准后用作西区开发基金。
3、西区企业上交的地方所得税留作开发基金。
4、市财政每年根据当年财政收入情况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作西区开发。
第二十五条 新建企业除执行本规定外,同时享受国家、省上制定颁布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西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广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1997〕8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广州市人事局是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拟定培训规章和政策;拟定和组织实施全市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写并审定公务员培训有关教材;对培训施教机构进行资格审查;组织培训需求调查、信息交流、理论研究、效益评估和师资培训;组织境外培训的交流
和合作;检查、指导、协调各系统部门培训工作的开展。
二、区、县级市人事部门负责按上级关于公务员培训的规章、政策和规划,拟定本地区公务员培训计划,组织实施本地区公务员公共课培训;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务员专业课培训工作(区、县级市委组织部管理的人员除外)。
三、广州市行政学院是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基地,区、县级市行政学校(中心)等和其他培训机构,具备培训条件的,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广州市人事局审批。经批准并进行资格认可后方可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四、晋升为正、副处级领导职务的人员(含非领导职务)和各区晋升为正处级领导职务人员(含非领导职务)由广州市行政学院负责培训。
各区晋升为副处级领导职务人员(含非领导职务)由各区负责培训。
晋升副局以上(含副局)职务的公务员培训,按市委组织部有关规定执行。
五、培训的各科考试(查)成绩,由承担培训院校或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广州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由广州市人事局统一印制),报广州市人事局验印。培训证书是公务员参加各类培训和培训成绩的有效证明,培训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依据之一。
六、培训时间:
(一)初任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天,采取集中培训。
(二)晋升科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天,采取集中培训。
(三)晋升处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0天,采取集中培训。
(四)专业培训时间和方式由各主管人事部门及各行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更新知识培训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天,也可以采取集中培训的办法。
七、以往我市有关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粤府〔1997〕8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促进国家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部门、单位及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人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系统,下同)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参加国家公务员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六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
初任培训应在试用期间完成。初任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5日。试用期满培训不合格或不参加培训者,不得任职定级,仍执行试用期工资待遇,待补考或培训合格后,才能按规定进行年度考核和任职定级。
第七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而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应在到职前完成。确有困难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先到职,但必须在到职后一年内完成。任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0日。任职培训不合格者应在3个月内进行补考,补考不合格或拒不参加培训者,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以上(含称职)档次。
第八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国家公务员进行从事专项工作必备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专门业务培训时间和方式由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人员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提高任职能力的培训。
更新知识培训,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日,也可采取集中培训的办法。
第十条 调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处级领导或非领导职务和在行政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调研员职务的人员,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任职培训。
晋升副厅级以上(含副厅级)职务的公务员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任免机关或国家公务员培训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对组织、人事部门在同一周期内组织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的培训,在国家公务员培训中予以认可或免修。

第三章 培训科目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初任培训、任职培训设公共必修课,专门业务培训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
第十三条 公共必修课包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和必备技能。
公共必修课必须使用人事部、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人事部制定的教学大纲组织编写的教材。
第十四条 专业必修课根据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设若干专业知识和技术科目。
专业必修课必须使用国务院相关工作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根据人事部、省人事厅审定的教学大纲组织编写的教材。
第十五条 选修课是根据国家公务员的职位所必备的知识和技能所设置的科目。
选修课教学大纲和教材由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组织编写或选定。

第四章 施教机构
第十六条 广东行政学院是我省国家公务员培训的主体,其他管理干部学院、干部培训中心等培训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省属单位报省人事厅审批,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属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批,并报省人事厅备案,经批准并进行资格认可后方可承担国家公
务员培训任务:
(一)具有承担相应公务员培训任务的专门场所;
(二)具备基本教学设施和专兼职教师队伍;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业务指导,按照培训规划实施教学活动,开展教学研究。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十八条 省人事厅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全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公务员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编写并审定国家公务员培训有关教材;
(四)对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资格审定,并按分类分级原则进行业务指导;
(五)组织培训需求调查、信息交流、理论研究、效益评估和师资培训,组织境内外培训的交流与合作;
(六)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七)对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培训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八)组织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公共必修课培训。
第十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关于公务员培训的规章、政策和规划,拟定本地区公务员培训计划;
(二)组织实施本地区公务员公共课培训;
(三)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务员专业课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
(二)决定本部门选修课的培训科目,编写有关教材,并报省人事厅备案;
(三)组织实施本部门专业必修课、选修课培训;
(四)负责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经培训合格,发给由省人事厅统一制作的培训证书。培训成绩登记在证书上,由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验印。培训证书是国家公务员参加各类培训和培训成绩的有效证明。培训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二十三条 培训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1日

哈尔滨市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稳定菜田面积,搞好菜田建设,保障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基本菜田保护区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基本菜田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市区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的菜田和新菜田开发预留地(以下简称预留地)。
  基本菜田保护区分为远期保护区、中期保护区、近期保护区。
  第三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坚持专业部门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菜田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基本菜田保护区的管理,应当逐级建立责任制。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变化情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时,应当按上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菜田保护区档案。
  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在基本菜田保护区设置国家统一规定的保护标志,并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统一印制的《基本菜田保护卡》。
  第八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在保护期限内,除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征用、占用。
  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占用菜田或者预留地,应当征得市农业部门同意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按照法定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菜田或者预留地的建设单位,除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外,还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缓。
  对未缴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予办理征(拨)用地手续。
  第十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基本菜田保护区的勘测、规划。   
  (二)新菜田开发建设
  (三)菜田整治、改良和培肥;
  (四)基本菜田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
  (五)建设基本菜田的技术培训、科学实验、新技术推广。
  第十一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征用、占用菜田或者预留地,应当在批准后六个月内进行施工建设,不准征(占)而不用,造成荒芜。
  第十三条 市农业部门应当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内,有计划地组织进行菜田建设和新菜田开发。
  第十四条 对远期保护区内的菜田,应当加强温室、大棚、水利、农田防护林、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的标准化建设;对中期保护区内的菜田,应当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对近期保护区内的菜田,不再新建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建设基本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所需资金,由承包人、村、乡(镇)、区、市共同筹措,保证资金及时到位,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内的基础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承包人建立设施档案,明确责任,进行维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基本菜田保护区土地被依法征用,其基础设施的补偿费,由投资各方按照投资比例收回。
  第十八条 在基本菜田保护区附近新建工程项目,损坏基本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设施标准进行维修,并按照损坏基础设施所涉及菜田或者预留地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市农业部门应当本着用地和养地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基本菜田保护区合理施肥和土地耕暄制度,并组织实施。
  市、区农业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技术推广部门和承包人,对菜田和预留地的养护、建设和新菜田开发进行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
  第二十条 菜田和预留地实行承包经营,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人应当在承包合同中明确菜田和预留地的保护、基础设施管护和施肥养地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对承包的菜田或者预留地,除不可抗力外,不准弃耕撂荒。
  第二十二条 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开发鱼塘或者擅自进行非农田建设;
  (二)建窑、建坟、建房、挖沙、取土;
  (三)排放有害废水、废渣、废气;
  (四)在菜田内改种非蔬菜作物;
  (五)损坏或者侵占菜田和基础设施;
  (六)用污水灌溉;
  (七)使用剧毒和高残毒农药。
  第二十三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管理,不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二十四条 对在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土地管理、农业和环保等部门依照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按照土地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施工建设,荒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收缴荒芜费;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收缴荒芜费;连续荒芜二年的,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弃耕撂荒的,按同等级土地前三年平均年收益的二倍收缴荒芜费,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
  (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照损失金额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六)、(七)项规定的,按照环保方面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并按照同等级菜田前三年平均公顷产值的一点五倍处以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群众有权向管理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者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因泄密造成后果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