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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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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7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必须坚持以营林措施为基础,抓好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因地制宜地使用生物、化学和物理等防治方法,逐步改善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病虫害的能力。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做好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管理,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实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
(三)拟订辖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方案,制定预防和除治措施;
(四)对森林病虫害的预防和除治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组织实施防治试验和推广新技术,建立技术档案;
(五)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效果的检查验收;
(六)做好本辖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所需农药、器械的服务工作;
(七)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宣传普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普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科学知识,支持农林院校培养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专业人才,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有益生物的繁殖和培养,发挥有益生物对森林病虫害的控制作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育基地。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森林植物产地检疫,并派检疫员在省际间木材检查站开展森林植物调运检疫。
第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本辖区的森林病虫害进行普查,编制病虫害分布图,划分森林病虫害常发区、偶发区和安全区。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和林木由其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站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没有林业工作站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森林病虫害调查情况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必须配有专职测报员,乡(镇)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和没有林业工作站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测报工作。
在森林病虫害常发区每1万亩林地设立一个测报点;偶发区每2万亩林地设立一个测报点。测报点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置。测报点应当配备测报员,对森林病虫害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制定全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办法,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发布全省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
地(市)、县(市、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测报信息处理系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病虫害发生频繁、危害严重的林区建立综合防治基地,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其他有效措施对森林病虫害进行治理。综合防治基地必须设立标牌,封山育林。禁止在综合防治基地从事损害有益生物的活动。

第三章 除 治
第十五条 发现森林病虫害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严密封锁,及时除灭。
第十六条 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要的劳力,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林场或者有关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动员和调配。
第十七条 森林病虫害发生面积超过1万亩时,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临时指挥机构,研究制定紧急防治措施,组织指挥防治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在森林病虫害常发区,乡(镇)人民政府、林场和其他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专业队,进行技术培训,配备除治工具,增强防治病虫害的能力。
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专业队伍,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承包。
第十九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处的森林病虫害常发林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含行署)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交界地的有关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森林病虫害联防组织,实行联防联治,定期检查毗邻区域的防治情况。
第二十条 对森林病虫害在小面积发生时应当及时除治,避免扩散蔓延。
施药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采取除治措施时应当注重生物防治。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生物防治技术推广,支持生物农药的生产,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扩大生物防治的面积。
化学防治用于控制发生严重的森林病虫害,使用时必须掌握有利时机和配制适当浓度,禁止滥用化学农药。
使用航空器施药时,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进行调查设计,做好地面准备;民航、气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作业质量。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的规定,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从下列方面筹集:
(一)森林经营者按木竹销售额提取8‰作为森林病虫害防治专项经费,其中:70%用于森林经营者防治森林病虫害;30%由地、县两级调控使用,专项用于防治森林病虫害。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的育林基金中安排不低于5%的比例作为防治专项经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并接受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监督。
(三)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需要,适当安排必要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但可以跨年度调剂使用。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按下列项目列支:
(一)扶持公益林的经营者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二)补助无力全部负担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的森林、林木经营者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三)购置防治农药、施药器械以及测报和防治所需试验仪器、交通和通讯工具;
(四)培训森林病虫害调查、测报、防治技术人员;
(五)奖励对防治工作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提倡在森林病虫害常发区逐步建立森林病虫害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保险机构制定。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5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灾害的;
(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提出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合理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10年工作成绩优秀的;
(二)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集中连片成灾面积10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过300亩的,按每亩5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造成森林病虫集中连片成灾面积10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过300亩的,按每库5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其他有关森林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除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城镇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镇园林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9日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2004.04.29 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近年来,我市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加快发展,呈现了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好态势。各地各部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人为本,强基固本,树立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高度重视安全生产,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各负其责,分兵把口,同心协力,稳步推进生产、交通和防火三大安全工作,保持了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总体平稳态势。但是,目前全市安全生产形势仍然严峻,一些薄弱环节和深层次的矛盾仍未完全解决,伤亡事故时有发生。特别是去年生产性伤亡事故上升幅度较大,安全生产基础薄弱、投入不足,保障体系和机制不健全,监管和监察体制不完善。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赣府发[2004]5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全国、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我市安全生产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一、统一认识,明确工作目标

(一)统一认识。要充分认识国务院、省政府《决定》和全国、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到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反映了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和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充分认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组成部分,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基本任务,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基本要求。全市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务院、省政府《决定》上来,统一到全国、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上来,统一到加速鹰潭崛起目标上来。认真研究并解决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全力推进安全生产各项工作,努力开创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

(二)指导思想。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针,全面贯彻落实全国、全省、全市安全生产会议精神,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监管,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坚持强基固本、服务大局,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发展,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强化各级政府对安全工作的统一领导。大力推进“三项建设”,即:监管体制、安全法制、监管队伍建设,强化“五个重点”,即主体责任、安全投入、专项整治、应急救援、教育培训,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三)奋斗目标。2004年,建立较为完善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着力保持安全生产平稳态势,提升安全生产总体水平,努力实现“坚决杜绝重特大事故,控制一般伤亡事故,确保各类事故伤亡数在省下达的控制数以内,力争生产性伤亡事故的起数和伤亡人数比上年下降”的总体目标。到2007年,全面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全市安全生产状况进一步稳定好转,行政区域总人口10万人死亡率、企业职工10万人死亡率、GDP亿元死亡率、万车死亡率等指标达到全省平均水平;到2010年,基本建立全市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全市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死亡人数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各项指标达到全省中上水平;到2020年,实现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根本好转,各项指标达到或接近全省先进水平。

二、完善政策,推进各项工作

(四)加强产业引导。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发展。逐步淘汰技术落后、浪费资源和环境污染严重的工艺技术、装备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措施,积极发展跨区域、跨行业经营的公司、集团和生产供应基地,提高有安全生产保障企业的生产能力。进一步研究探索通过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安全生产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路子。抓紧研究制定2004年—2007年全市安全生产规划以及10年远景规划,把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五)加大资金投入。加大政府对安全生产的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加大对企业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2004年,市政府增加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和市级公共安全设施隐患整治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各级政府都要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安排必要的资金,并加强监管,专款专用。

(六)深化专项整治。要着力抓好危险化学品和民爆器材、道路交通和水上交通、非煤矿山、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和烟花爆竹、建筑施工和燃气、锅容管特和三线交越的专项整治。今年5月底前要将我市境内8个省级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安全隐患点段整治到位,6月底前完成“三线交越”的安全整治工作。加强全市重特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范事故发生。对全市重特大事故隐患实行市、县两级监督管理。

(七)强化应急救援。加快建立全市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尽快制定全市综合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并由市有关职能部门和经济组织分别制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公众聚集场所、民爆器材、道路交通和水上交通、工程及建筑施工、锅容管特等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充分整合现有的专业和社会的应急救援资源,建设一支反应快速、救援有力的专业化队伍。各县(市、区)政府也要逐步建立上下衔接的应急救援体系。各高危企业和大型企业都要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各地、各有关部门、各企业都要做好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工作,强化重大危险源监控和安全预警机制。

三、强化管理,落实主体责任

(八)依法加强和改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地位,进一步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的必要投入,积极采取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改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特别是现场管理。积极采取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风险评估、安全评价等方法,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所在地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定期督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工作。

(九)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按照国家颁布的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质量工作标准,从2004年起,在全市所有工矿、商贸、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企业普遍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企业生产流程的各环节、各岗位都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质量责任制。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

(十)组织安全生产技术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技术培训,今年将全面开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年底前必须取得安全资格证,否则不得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规范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乡(镇)领导干部和县(市、区)、乡(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人及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充分利用现有的社会培训资源,建立培训网络,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培训质量,稳定监管队伍。

(十一)建立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为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形成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长效机制,在条件成熟后,逐步建立对高危行业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专项费用由企业自提自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政府监督。

(十二)依法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对伤亡事故的经济赔偿。所有生产经营单位都必须认真执行工伤保险制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员工或家属支付赔偿金。要依据国家规定进一步提高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建立企业负责人自觉保障安全投入,努力减少事故的机制。

四、完善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十三)加强机构队伍建设。各县(市、区)都要单独设立正科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它既是同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又是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乡(镇)必须设专职安全生产监管员,2004年底前必须全部到位。同时,要大力加强安全生产执法队伍的建设。

(十四)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进一步健全完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情况实行定量控制和考核。将省下达我市的安全生产各项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各县(市、区)及主要行业,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考核。检查考核情况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定期汇总报有关部门。

(十五)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把行政许可制度作为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内容,从源头上制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进入市场。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开办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生产经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对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准开工投产。

(十六)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依法对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十七)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行政执法。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机构要增强执法意识,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开展好企业安全评估,加强监管。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的企业及其负责人或业主,要依法加大行政执法和经济处罚力度。要认真查处各类事故案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规应用规范,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坚持“四不放过”原则,不仅要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十八)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和工业园区的安全生产监管。非公有制企业是安全生产管理的薄弱环节,各地要高度重视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切实加强监督管理。要从组织领导、工作机制和安全投入等方面入手,积极探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办法。坚持寓监督管理于服务之中,积极为非公有制企业和工业

园区提供安全技术、人才、政策咨询等方面的服务。加强对工业园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监管机构和人员。从2004年开始试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高危行业的中小企业选聘专业对口的注册安全主任,其职责是代表政府加强安全实地监管。具体办法按上级规定执行。

(十九)建立安全生产评优创先机制。按照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给予表彰奖励。对没有完成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事故频发的部门、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

五、加强领导,坚持齐抓共管

(二十)认真落实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逐级抓好落实。依法严肃查处事故责任,对存在失职、渎职行为,或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地方政府、企业领导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责任。

(二十一)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要把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落实到每一个职能部门,职能交叉的,由一个部门为主、有关部门配合。1、烟花爆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条件审查和销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市公安局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经营场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市供销社负责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市工商局负责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进入市场经营秩序规范管理和监督。2、公众聚集场所:市公安局和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全市公众聚集场所安全监管和专项整治工作。3、道路交通:市公安局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专项整治工作;市交通局负责全市道路(包括客运车站)旅客运输安全秩序整治,市交通局、市公路局负责对事故多发路段隐患整治工作;市农业局负责全市拖拉机(变型机)等农业机械安全整治工作。4、水上交通:市交通局负责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和专项整治工作;市农业局负责全市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管和安全整治工作;市水利局负责河道采砂场点船舶的安全监管和安全整治工作,且牵头负责内河湖泊采砂场点船舶的安全监管和安全整治工作。5、非煤矿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非煤矿山的安全监管和专项整治工作。6、危险化学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和专项整治工作。7、民爆器材:市公安局负责全市民爆器材的安全监管和专项整治工作。8、工程及建筑施工:市建设局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安全监管和专项整治工作;市交通局、市水利局等部门分别负责全市相关行业工程建设的安全监管和专项整治工作;9、燃气:市建设局负责全市民用燃气和工业燃气的安全监管和专项整治工作。10、锅容管特: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锅容管特的安全监管和专项整治工作。11、三线交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三线交越专项整治的组织工作;鹰潭供电公司、市电信公司、市广电局、市移动公司、市联通公司、市铁通公司负责三线交越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12、学校、幼儿园:市教育局负责全市大、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13、各市级主管部门和市属集团公司、中央、省驻鹰单位负责本行业、本单位和所属企业的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14、旅游景区:市旅游局负责全市旅游景区及设施的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

(二十二)构建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研究、部署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帮助解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积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及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安全监管职能。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要围绕安全生产,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要充分发挥各类协会、学会、中心等中介机构和社团组织的作用,构建信息、法律、技术、装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支撑体系。要强化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新闻媒体监督,丰富“安全生产月”等活动的内容,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二十三)做好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加强安全生产的各项举措,宣传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典型和经验;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典型事例要予以曝光。各级宣传部门和各类新闻媒体都要大力支持安全生产的宣传报导工作,定期发布安全生产公益广告。学校要加强对青少年及其家长的安全教育。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群众依法自我保护的意识,逐步形成“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991年6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一条 为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自治区内的优待对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加强领导,定期检查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情况,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认真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书后,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民政部和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一次性抚恤金应按下列顺序发给死亡军人家属:
(一)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扶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一半;
(四)无父母(扶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和未满十八周岁以下弟妹的,不发。
第七条 革命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或配偶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收入,或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在校读书或残疾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依靠军人生前抚养的。
第八条 定期抚恤金按自治区民政厅和财政厅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按民政部和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报自治区民政厅审批。
第十二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在待业期间,其生活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改发伤残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退出现役的特等和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安置地可以在入伍前原居住地的城镇或配偶居住地;
(二)住房由接收安置地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妥善安排,所需经费当地财政部门解决;
(三)由农村、牧区迁入城镇的,应允许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随迁,当地公安部门应予办理落户手续;
(四)其配偶和子女符合招工条件的,可参加当地招工考试,在同等条件下劳动部门应优先录用;
(五)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当地职工的标准予以供应;
(六)因伤残后遗症在家不便治疗,生活需要护理的,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后,可到内蒙古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分散供养的特等和一等伤残军人,不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护理费;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所在单位发给护理费。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所在地旗、县、市(区)民政部门报自治区民政厅批准。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除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外,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
第十七条 对服现役的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第十八条 农村、牧区的各种集体提留和义务工项负担,现役军人不计入其家庭承担人口;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孤幼全免;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
第十九条 二等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非城镇户口因身体状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可就地转为城镇户口。
第二十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红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在职的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非在职的享受户口所在地旗、县、市(区)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旗、县、市(区)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减免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提出计划,当地财政部门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二等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无住房或住危房而自己无力新建或维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妥善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总分低于最低控制线十分以内的,可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革命伤残军人的身体条件录取时应适当放宽。
第二十四条 家居农村、牧区的未随军军官家属、志愿兵家属需自建住房的,当地人民政府在宅基地和建材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按规定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不得扣减;探亲假期间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因身体状况不能适应重体力劳动或因照看幼儿不能从事夜班作业的,所在单位应调换其工种和班次。
第二十七条 驻自治区部队的现役军官和志愿兵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公安部门应予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已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工作;没有正式工作的,应协助创造就业条件。
对符合国家规定可在原籍转为城镇户口的边防、海岛等部队的部分农村、牧区户口军官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有关部门应为其办理转户手续,积极帮助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孤老优抚对象,可由光荣院、社会福利院和敬老院供养;分散供养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群众给予妥善照顾。对失去自理能力的,应固定专人或由基层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包户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旗、县、市(区)以上所办光荣院中优抚对象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城镇居民标准供应。
第三十条 在乡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和红军失散人员,凡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费的,其标准按自治区民政厅和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其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从本人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再发给其家属六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在乡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适当的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费。户口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规定的标准,从次年起予以抚恤。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次年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退还,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