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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有奖销售、有奖集资、有奖债券、有奖竞猜的中奖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6:3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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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有奖销售、有奖集资、有奖债券、有奖竞猜的中奖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有奖销售、有奖集资、有奖债券、有奖竞猜的中奖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根据各地的请示,现明确对有奖销售、有奖集资、有奖债券、有奖竞猜的中奖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问题规定如下:
个人取得的有奖销售,有奖集资、有奖债券、有奖竞猜的中奖收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八款“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收入”项目征税,适用税率为20%。一律实行由主办单位代扣代缴税款的办法。



1988年9月21日

河北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33号



第一条 为加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保护合法经营,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必须服从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按照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三条 纳税人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须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帐簿:
(一)从事工业产品生产和加工生产者;
(二)有固定营业地址的商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
(三)从事营业运输、建筑安装业者;
(四)承包、租赁生产、经营者;
(五)两户以上联合生产、加工、经营者;
(六)有雇用人员的生产,经营者;
(七)其它具备建帐条件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
帐薄由税务机关统一制发,启用时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加盖查验应用戳记。
对个别不具备建立帐簿条件的个体工商业户,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建立帐簿。但必须建立进销货登记簿和发票粘贴簿,并按时序登记整理、保存有关资料、凭证。对此类业户要采取自报公议的办法,由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组成的评议小组适时调整税
额。
第四条 纳税人应严格执行税务机关统一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如实记载生产经营及购销货情况,按规定申报纳税,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妥善保存帐簿、原始凭证和进销货登记簿、发票粘贴簿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第五条 私营企业必须设立与本企业业务需要相适应的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并报税务机关备案。对不适宜担任财会工作的财会人员,税务机关有权责令企业限期更换。
按照税务机关规定必须建立帐簿的个体工商业户,可以按照规定自己办理帐务;记帐有困难的,可自行聘请财会人员办理帐务,但所聘人员应经税务机关认可。
第六条 纳税人在进销货时,必须填开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或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凭证。经营批发业务和从事工业生产或加工业务的纳税人,必须执行全票制。
纳税人在购买商品(产品),接受劳务服务付出款项时,必须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纳税人不得转借、代开、出售发票。
未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印或承印发票。
第七条 纳锐人在银行开设、变更或注销帐户后,应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金融部门批准的证明到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因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帐户或支票以及代办结算业务、代开发票造成偷税、漏税的单位和个人,要负责追缴或补缴税款和罚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有权在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商品(产品)、货物存放地检查其商品(产品)、货物的购销和纳税情况,纳税人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如需要到纳税人住宅检查,应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十条 税务机关查证纳税人有偷税、漏税行为后,税务人员可持县级以上税务局长签发的《税务违章查封(扣押)证》或《冻结银行存款帐户通知书》,查封(扣押)其商品(产品)、财产、帐簿凭证或冻结其在银行的存款帐户。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有偷税、漏税,拖欠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扣缴人库;银行存款不足缴纳或没有在银行开设帐户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长批准,可查封(扣押)其商品(产品)、财产。查封(扣押)后
仍未缴纳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长批准。〕予以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纳税人及纳税人货物的寄存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刁难,违者以抗税处理。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在铁路沿线各车站以及码头、机场、旅店、货栈等货物集散地设置联合检查站,未设联合检查站的地方,经公安机关批准也可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执行税收稽查任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提供方便。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国家规定被有关部门查获后发现有违反税法规定行为的,有关部门应通知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先行补税罚款。税务机关查处偷税漏税案件时,发现纳税人有其它违法行为的,除依照税法处罚外,应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铁路、航运、空运、邮电等部门托运、邮寄应税商品(产品)时,应持《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或购销货发票、税务登记证副本。手续不完备的,由承运或承寄的有关部门通知当地税务机关或税务检查站按临时经营补税。纳税人领取货物时,须报经销地税务
机关或税务检查站在提货单上加盖查验登记戳记。
第十五条 凡从事客货运输、建筑安装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应纳税款,税务机关可委托运管站或建筑管理等部门代征、代缴或实行联合办公。任何单位支付运输费用或建筑施工款项时,均应取得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运输或建筑行业专用发票。
第十六条 纳税人经营批发业务的,应认真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凡未按照规定代扣税款的,一律由经营批发业务的纳税人补缴应扣税款并按偷税、漏税处理。
第十七条 各地、市、县(区)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管理。要明确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研究贯彻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政策,开展征管工作,组织零散税收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偷税、漏税行为。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者应给予奖励并为某保密。
第十九条 对在协税护税和纳税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限期纠正;
(二)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回税务机关发给的票证;
(三)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建帐、记帐,建立健全进销货登记簿、发票粘贴簿,以及为逃避检查而销毁帐簿、凭证者,税务机关可按其同行业、同等规模的纳税人中最高经营收入水平确定其应纳税额,并按偷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有漏税、欠税、偷税和抗税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冲击税务机关,围攻、殴打、侮辱税务人员,干扰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严禁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索贿受贿,违反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协调解决税收中的有关问题。旅店、货栈、货场、村(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协税护税小组,负责宣传税收政策,催缴、代征税款,检举揭发偷税、漏税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协税
护税小组工作情况,给予合理报酬。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计划实行任务单列、专项考核的办法。对从事零散税收的征收人员可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二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1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函〔2008〕59号


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常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科学、有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规范我市监管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所监管的占有、使用市本级经营性国有资产(含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城市公用资产和地方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管企业重大事项管理是指监管企业发生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股份制改造、上市、重组、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产权转让、资产处置、资产抵押、对外担保、投融资、资产损失核销、企业工资总额与薪酬分配方案、年度经营计划、发展规划、财务预(决)算等事项。

  第四条重大事项分为报告和备案事项,报告事项应经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备案事项为告知事项。

  监管企业应规范企业内部决策程序,所有重大事项均由企业董事会会议做出决议(不设董事会的指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决策会议正式决议),形成书面材料报市国资委,市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对监管企业重大事项进行批准或备案。

  第五条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或备案书面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股东(大)会决议;

  (二)企业董事会决议(不设董事会的指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决策会议正式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有关事项的说明;

  (五)其他相关文件。

  第六条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及其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以下重大事项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一)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注册资本;

  (二)股份制改造、上市、重组、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增减资本等;

  (三)国有产权转让、投资设立子公司;

  (四)对下属全资、控股子公司担保;

  (五) 重大投融资方案、发行公司债券、资产抵押及对全资、控股子公司以外的企业、单位提供担保;

  (六)企业年度工资总额、薪酬分配方案、高管薪酬执行标准;

  (七)重大资产处置、资产损失核销;

  (八)按照干部人事管理规定需市国资委考察、考核、任免事项;

  (九)重大投资项目预(决)算方案和审计结果;

  (十)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监管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及其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以下重大事项时应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计划;

  (二)董事会工作报告;

  (三)月度财务快报、半年财务分析、年度财务报告;

  (四)重大法律诉讼;

  (五)内部组织机构设置及其子公司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任免;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八条国有参股公司发生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重大事项时应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九条监管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向市国资委报告,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市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及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的房产、地产处置和其他资产处置金额达注册资本5%以上的向市国资委报告,但自主处置额最高不超 50万元,其中国有资产处置3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报市政府批准,批准后按国有产权转让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程序集中在市产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及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的资产损失核销必须符合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并在核销前向市国资委报告,其中核销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监管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及其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纳入财务预算管理,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投资额达注册资本5%以上的对外投资向市国资委报告,但自主投资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国有参股企业投资500万元或投资额达注册资本10%以上的对外投资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需对外担保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把关,严格审查被担保企业单位的资信和偿债能力,落实反担保措施,并应事先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参股企业对外担保额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三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融资、抵押贷款除向市国资委报告外,抵押贷款金额达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市国资委监管采取直接监管与授权监管的方式。市国资委对具备条件的监管企业可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企业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市国资委对部分企业可授权相关部门进行管理,被授权部门承担授权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五条市国资委按照规定委派国有产权代表、董事、监事,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派出财务负责人。

  第十六条监管企业应建立重大事项管理制度,明确决策者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在每年3月底以前按规定将企业上年度重大事项执行情况上报市国资委。

  第十七条市国资委定期对所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和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企业年度考核和评价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国有产权代表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市国资委接到企业、公司上报事项后,应及时对申报材料和有关手续进行审核,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间内办结;审核、核准事项超时未办理的,应将情况和理由书面答复申办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时限未予答复的,视同市国资委核准批复。

  第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监管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所发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