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21:0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九府发(2000)22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九江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市单位:
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八月一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工作,保障经济建设健康发展,促进行政、企事业单位建立内部自我监督、自我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
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 (二)国有或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及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 (三)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
 (四)其他依法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 上述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配备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审计工作人员,其它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 第三条 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职责是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法纪和部门、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单位主要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 政府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 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市本级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 第五条 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的审计、会计、经济和工程技术等专业知识人员,并保持相对的稳定性。
 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和聘任。
 专职内审人员的外勤工作可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比照国家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审计人员的外勤补贴由其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 第六条 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
 (一)贯彻执行审计法规,并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本部门、单位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
 (二)提出本部门、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 (三)组织指导本部门、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组织本部门、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会议、审计人员的培训,理论研究及有关资料的编写工作,表彰先进,总结推广本部门、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经验;
 (四)负责本部门、单位内审机构、人员,审计成果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统计汇总工作。
 (五)对本部门、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六)对本部门、单位经济活动重大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 (七)负责本部门、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国有和集体资产、财务计划及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基本建设、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及其他专项审计。
 (八)对本部门、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九)办理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 第七条 政府部门、单位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 (一)要求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有关部门按规定报送经济活动、财务分析、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并对其进行审计监督;
 (二)检查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凭证、帐册、报表、核实资产和财产状况,查阅有关证件和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假资料;
 (三)参加本单位及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 (四)向被审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并如实向审计机构反馈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 (五)向本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提出改进经营管理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的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 (六)检查监督被审单位对审计法规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开展后续审计,查明原因,督促审计结论的执行;
 (七)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案件,对遵纪守法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提请领导表扬并给予适当奖励;
 (八)对阻挠、抵制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报表和有关资料的,必要时经单位领导批准,可采取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 (九)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反映。
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直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罚的权限。
 第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是:
 (一)根据上级批复或下达的年度审计计划和本部门、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每个项目的审计计划,报经本部门、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
 (二)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领导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结论,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单位领导,经本单位审计机构作出并下达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及时进行处理,申诉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 (五)被审计单位应向审计机构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执行情况,内部审计机构应督促其执行。
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坚持原则,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 第十四条 市属大中型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九江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定》已经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做好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保护矿山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工程(包括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由持有矿山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矿山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必须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写的矿山安全专篇。


  第六条 矿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会审15日前通知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并同时报送由设计单位编写的矿山安全专篇、初步设计说明书和图纸资料等有关设计文件。
  不按期通知、不报送有关设计文件的,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不予审查。


  第七条 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接到通知并收到有关设计文件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设计会审时形成终审意见。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标准或者没有矿山安全专篇的,参加设计审查的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不得同意。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审查同意,矿山建设工程不得施工。


  第九条 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得原参加设计审查的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的同意。


  第十条 矿山建设单位应当在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60日前通知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同时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并附图纸资料。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按照下列程序参加竣工验收:
  (一)审查竣工验收有关图纸资料;
  (二)听取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完成数量和质量情况的说明,以及对矿山安全方面的评价意见;
  (三)进入现场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四)提出竣工验收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符合矿山安全规程、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应当同意竣工验收;对不符合的,不得同意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以及未通知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竣工验收,或者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不同意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
  (一)不按规定编写矿山安全专篇的;
  (二)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经指出而未改正的;
  (三)未通知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设计、竣工有关文件和图纸资料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二)对已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擅自进行修改或者不按照设计施工的。


  第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生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的工作人员在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甘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变通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变通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2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89年10月1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结合甘南藏族自治州内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鼓励晚婚、晚育。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在甘南藏族自治州内的藏族及其他各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则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处理了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婚姻案件和纠纷,继续有效。



198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