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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0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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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自1985年开始实施的出口退税政策,对鼓励和扩大出口创汇,促进国民经济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但目前出口退税工作中存在出口退税规模增长过猛、退税增长大大超过征税和出口额的增长、出口骗税严重等问题,致使大量财政收入流失,有些守法经营的出口企业应退税款不
能及时到位。为此,国务院决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对出口货物根据实际税负情况适当调低出口退税率,并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出口货物实际税负分类设置退税率。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分别为: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0%;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14%。
二、外贸企业收购出口的货物,按上述规定的退税率予以退税;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免(退)税。
三、内资生产企业及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出口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本环节应纳的增值税,并按本通知规定的退税率计算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抵减内销产品的应纳税额。对确因出口比重过大,在规定期限内不足抵减的,不足
部分可按有关规定给予退税(进项货物属免税进口的原材料、元器件,不能按此抵扣或退税)。
四、1995年6月30日前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按原退税率退税;1995年7月1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按本通知规定的退税率退税。
五、在本通知下达之前已对外签订的、价格不可更改的大型成套设备(指出口价值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成套设备)及大宗机电产品(指单台、件价值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机电产品)的出口合同,经省级国家税务局、经委或经贸委(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外经贸委审核,并在7
月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出口合同及有关资料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由当地国家税务局按原退税率退税。
六、海关应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的报关查验工作,提高对需退税出口货物的查验比例,严格出口货物报关单管理。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七、严格实行结汇与退税挂钩。出口企业申请退税必须附送已办完核销手续的《出口收汇核销单》。请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外经贸部、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核销管理办法,做到既严格管理,又手续简便。
八、各级财政、税务、外经贸、银行、外汇、海关及企业主管部门,要密切合作,共同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工作。
九、各级外经贸管理部门应要求、鼓励各类出口企业通过加强经营管理,降低出口成本,提高出口卖价,进一步搞好出口工作。
十、本通知由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并商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5年5月25日

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总公司、集团公司、授权经营公司: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国有企业资产处置工作,现将《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

二○○二年四月八日



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国有企业资产处置工作,根据国家及我市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进行公司制改建(包括整体改建、分立式改建和合并式改建)或实行授权经营时,发生资产损失需要核减国有权益的,应当按照本试行办法进行确认和审批。

本试行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坏帐损失、存货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抵押)损失以及超过五年的费用挂帐等损失。

第三条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和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市财政局(市国资办,以下简称市财政局)承担核减国有权益的审批职责,市审计局承担资产损失的确认职责。



第二章 资产损失确认程序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需核减国有权益时,应由企业向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经营公司)提交资产处置申请。

第五条 授权经营公司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对企业的资产损失情况及形成原因进行检查核实。

第六条 授权经营公司检查核实后,对于确需核销国有权益的资产损失,应向市财政局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并随文报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有关资产损失的书面证据、企业申报时点的月度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七条 在授权经营公司向市财政局提交申请后,由市财政局委托市审计局对资产损失进行审计确认。

第八条 市审计局受市财政局委托对企业资产损失情况进行审计。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将审计结果函告市财政局。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标准



第九条 对清查出的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应当具有清查盘点详细完整资料,并经过母公司(或专业质检部门)及企业质量管理机构检测鉴定为毁损、变质、报废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员赔偿后的余额,可以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十条 对清理出的应收帐款,必须查清责任,出具坏帐责任处理意见,视不同情况按下列方法处理:

已取得人民法院关于债务方的破产宣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死亡通知书,已停业注销或被吊销执照、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等文件,在扣除以债务方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部分后,对仍不能收回的债权,确认为坏帐损失;

到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依法追款后,具有败诉的法院裁定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经法院裁定执行终止的,确认为坏帐损失;

逾期(至清查基准日)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具有企业依法催收协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最近两年内没有业务往来的,或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追偿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方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坏帐损失。

第十一条 对清理出的企业不良长期投资,取得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投资单位资不抵债的资产负债表,或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等,扣除预计可回收金额、保险赔偿和责任人员赔偿后的余额,可以确认为投资损失。

第十二条 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资产损失,取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责任事故应取得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及保险公司赔偿凭证,扣除预计可收回金额、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可以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十三条 企业或有负债成为事实负债后,应当行使追索权,对无法追回的债权,可依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原则,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十四条 企业经营期货、证券、外汇的损失原则上不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企业在递延资产、待摊费用挂帐的费用,按下列方法处理:

凡属于1993年会计制度改革以前形成且经市财政局批准的费用挂帐,可以确认为资产损失;

1993年会计制度改革以后形成的费用挂帐且挂帐五年以上的,可以确认为资产损失。



第四章 资产损失处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意见和资产损失的性质,按照以下权限报经批准:

企业资产损失经确认后,核减国有权益的,由市财政局批准;

授权经营公司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或因特殊原因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经确认的资产损失需核减授权经营公司国家资本金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依次核减改制企业及其母公司所有者权益。

第十七条 属于公司制改建中清理出来的资产损失,可以冲减改制企业所有者权益,其中实行整体改建、合并改建的,核减改制企业所有者权益(其母公司作为投资损益处理);实行分立式改建的,采取改制企业“先分立、后改建”的原则,核减分立后拟改制企业所有者权益(其母公司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经批准冲减所有者权益,可以依次冲减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不足部分可冲销实收资本,但冲减实收资本后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额。

第十九条 企业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其实物资产的处置应当按照《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执行,产权交易必须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十条 企业经批准核销的应收帐款采取帐销债留办法继续追偿;长期投资应与有关方面继续清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清理出来的资产损失,未经审计确认和按规定权限批准,不得进行财务处理。企业擅自处理的,授权经营公司有权纠正,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有权按照财经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编制、提供虚假凭证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市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财政局、审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审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总公司、集团、授权经营公司: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国有企业资产处置工作,现将《北京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处理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27日

 
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

(二○○二年一月二十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组织可以依法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无偿提供法律帮助,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和指导。鼓励社会志愿人员无偿提供法律帮助。

  第六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当对受援人免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第七条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支持、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免收费用。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九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对象、范围与形式

  第十条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因经济困难或者发生突发事故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一)刑事诉讼辩护、代理;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

  (三)请求给付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抚恤金、救济金、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五)见义勇为者请求奖励与保护;(六)请求国家赔偿;(七)公证;(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聘请律师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为其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一)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三章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四条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被告人外,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证据;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人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有关代理权的证明。

  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承办案件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一次性及时通知申请人补充;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对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办理。属于诉讼、行政复议或者仲裁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书面函告侦查、起诉、审判、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

  第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法律援助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向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指定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或者指派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并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对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终结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法律援助人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作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不起诉决定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收取受援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受援人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将案件材料送交归档。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费,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补贴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不得以欺骗手段获取法律援助。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拒不出具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出具虚假经济状况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律援助人员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的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对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责令受援人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对军人、军属的法律援助,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二○○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