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暂缓装备伽玛刀、爱克斯刀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6:4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暂缓装备伽玛刀、爱克斯刀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劳动部 等


卫生部、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暂缓装备伽玛刀、爱克斯刀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财政、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
伽玛刀立体定向系统(简称γ刀)是集神经外科、放射诊断、放射治疗与计算机技术为一体的新的治疗系统。但由于自身的技术限制,其治疗适用症仅限用于与脑干、下丘脑等重要结构有一定距离、体积小并且与脑组织边界清楚的、颅内深部肿瘤和某些功能性疾患,有相当大的局限性
。根据流行病学调查,我国每年发生12万例脑肿瘤患者中仅有不足十分之一适合用γ刀治疗;而且,应用γ刀之前需经严格的神经影像学定位和照射剂量计算,必须由一组经过专门训练的医生和技术人员操作使用,操作要求十分复杂,如使用不当不仅造成经济损失,还给病人造成不可逆
的损伤,甚至危及生命。γ刀不仅适应范围窄、操作复杂,而且价格十分昂贵,因此,γ刀自60年代问世以来全世界共生产60余台。
我国从90年代开始引进、装备γ刀,到目前已使用和正在装备的有13台,占世界目前拥有总数20%,其中三分之二的用户是1994年引进、装备的,而且都集中在沿海开放地区和内地大城市,γ刀装备已出现过热趋势。据悉,有的地区和单位还在积极装备购进γ刀。
目前,γ刀的使用和管理也存在严重问题。有的医院为尽快收回装备γ刀的成本,或争取更多的投资收益,随意放宽适应症和操作规范,这不但增加了患者的经济负担,而且势必危及患者身体健康。目前,在γ刀使用中已经开始有医疗事故出现。
爱克斯刀(简称X刀)也是集神经外科、放射诊断、放射治疗与电子计算机为一体的新的治疗系统。X刀的适应症也有相当的局限性,操作复杂,价格昂贵,但目前也出现了竞相装备的势头。
为了规范医院的医疗行为,保证患者治疗的安全有效性,以及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我们将对γ刀和X刀的适应症,地区分布,相关技术水平和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等进行综合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合理装备γ刀和X刀的标准和使用规范。在新的装备标准和使用规范公布以前,从即
日起全国各地卫生部门和单位暂停装备γ刀和X刀,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1.停止以各种形式筹集资金(包括租赁、贷款、合作和其他一切形式的筹资)购买γ刀和X刀。财政部门和银行等金融机构一律不得拨款、供款、贷款用于购买γ刀和X刀;
2.暂时停止与国外厂家关于进口γ刀和X刀的谈判;
3.在本文发布日期前,已与外商签订正式合同的,进口、使用前必须报卫生部审批;
4.已经安装、使用γ刀和X刀的单位,必须重新报卫生部审批。由卫生部组织国内专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医院技术力量等情况进行使用前的审评,经卫生部审评合格批准并发给准许证后,方可使用。其治疗及相关的检查费用的报销比例,由各地卫生、劳动、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5.未经卫生部审评批准、发给准许证的γ刀和X刀的治疗及相关的检查费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一律不予报销。其检查治疗收入全部没收,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6.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5年6月7日

关于实施《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30号




关于实施《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有关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各有关单位 (在《中国环境报》《国家环保总局公报》及《国家环保总局网站》上公开发布不另行文):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严格控制机动车噪声污染,我局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2年1月联合发布的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95-2002)将于2002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现将实施该标准第一阶段噪声限值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10月1日起,所有拟新定型的汽车必须符合《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限值和测量方法》(GB 1495-2002)标准中第一阶段噪声限值的要求,并按要求向我局进行噪声达标车型申报。凡不符合该标准要求的车型不得核准定型。

二、自2002年10月1日起,所有已定型的新生产汽车必须按要求向我局进行噪声排放达标车型申报,申报期限一年。

三、受理汽车噪声达标车型申报的具体工作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负责。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组织同类标准的重复申报,同时应加强实施该标准的监督检查工作,确保本地生产、销售和注册登记的汽车为噪声排放达标车型。

四、凡拟新定型的汽车应由我局认可的检测单位按照标准规定进行噪声检测。

各检测单位应对所测新定型汽车出具正式检测报告,同时按要求通过网络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报送检测报告备案

五、我局将组织对制造、销售的汽车的噪声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车型,由生产厂负责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车型,从环保达标车型目录中删除,并予以公布。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0年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五号公布 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陆军、海军、空军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六条 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七条 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也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八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或者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
本法施行前,经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同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一致的,不再重新划定。
第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用土地、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的除外。
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资料,应当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根据保护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必要时可以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十八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
第十九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
第二十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并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可以公告施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职责,教育军人爱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建立健全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军事设施管理机关应当认真执行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建立军事设施档案,对军事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第二十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自然资源和文物。
第二十七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的位置资料。地方进行建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予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民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维护治安管理秩序的,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公安机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值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的;
(二)在军事禁区或者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
(三)进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活动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值勤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值勤人员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不听制止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三)毁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的。
第三十三条 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军事禁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或者没收所使用的器材、工具;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军内在编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军纪处分: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军事设施遭受破坏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