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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发展棉花生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1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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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发展棉花生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财政部


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发展棉花生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28日,农业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垦厅(局):
现将《发展棉花生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发展棉花生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棉花生产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52号文件规定,决定设立发展棉花生产专项资金。为了加强对发展棉花生产专项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棉花生产专项资金的来源,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每年按棉花实际收购量,每担皮棉由财政部补贴0.62元,专项拨付给农业部。
第三条 发展棉花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引进、研究、选育、扩繁以及推广棉花优良品种和病虫害防治两大方面。具体使用范围包括:选育高产优质抗病虫的新品种;泡沫酸脱绒、包衣棉种的推广应用;优良品种的提纯复壮和繁育、推广;引进和开发农药新品种、种衣剂的新剂型和施药器械;棉花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和乡级统防统治体系建设及设备购置。
第四条 发展棉花生产专项资金,根据不同项目,采取无偿拨款、贷款贴息、周转金等不同的资金使用方式。各项资金的比例和金额由农业部和财政部商定。从每年安排的发展棉花生产专项资金中提取1%作为本项目管理费。
第五条 财政部商贸金融司负责发展棉花生产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当年棉花预计收购量和收购进度,对农业部预拨发展棉花生产专项资金;
(二)会同农业部对审定的项目拨款;
(三)审批农业部上报的发展棉花生产专项资金年度决算;
(四)会同农业部对项目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发展棉花生产专项资金的资金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项目资金的请款;
(二)会同财政部按审定的项目拨款;
(三)负责项目周转资金的合同管理和资金回收;
(四)负责项目资金管理费的管理;
(五)负责向财政部编报年度项目资金决算,并会同财政部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农业部农业司负责发展棉花生产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用于农垦的项目由农业部农垦局报农业司统筹安排。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农业部农业司负责提出年度项目立项指南,下发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垦等主管部门及有关农业科研、教育单位;
(二)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垦等主管部门及有关农业科研、教育单位根据发展棉花生产专项资金具体使用范围、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结合本地区情况于每年2月底以前,提出项目立项申请,分别报送农业部农业司、农垦局;
(三)农业部农业司根据发展棉花生产专项资金年度总体规划、棉花生产发展方向和各地的立项申请提出重点建设项目;组织专家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论证,综合平衡,择定中标项目,并将审定的项目报财务司,财务司负责拨付项目资金,签定周转金使用合同书。
第八条 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垦等主管教育单位,分别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发展棉花生产专项资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每年末需将资金使用情况上报农业部财务司。
第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农业部财务司。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王静南申请行政复议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图务院


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王静南申请行政复议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4年5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11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王静南申请行政复议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内政法发[2004]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发证机关。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王静南申请行政复议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

(2004年3月15日 内政法发[2004]9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3年10月,赤峰市政府为王广颁发了赤峰市房权证字第018D21366号《房屋所有权证》,王静南不服向自治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政府受理后,我办在审查中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2款“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而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的规定,房产管理部门似乎可以以政府的名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另据调查,赤峰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均是房产管理部门以政府名义颁发。为慎重处理该案,特请示如下:

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还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

以上请示,恳请速批示。


郑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为地上无定着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出租提供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经营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政策、信息、技术等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接受委托为房地产买卖、抵押、租赁、修缮的当事人提供居间介绍、代理以及代办房地产有关手续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包括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经国家统一考试和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注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按有关规定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
第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活动的人员,须经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房地产咨询资格证》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第九条 申领《房地产咨询资格证》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三)具有房地产或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
(四)具有与房地产业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有3年以上房地产工作实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受聘于一个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国家机关现职公职人员及国家规定不得从事商业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采取合伙制、合作制或个体等形式组建;但个体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第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持资质等级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到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经纪机构按其注册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资质等级标准及承接业务范围,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房地产咨询服务机构不划分资质等级。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经纪机构不得超越资质等级从事评估、经纪业务。
第十七条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
(四)如实填报业务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兼营房地产经纪业务。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兼营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第四章 中介服务业务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各方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将受托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转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在广告中载明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资质证书号。广告内容应当真实,不得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后,可预收不超过30%的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成功后,委托人应在30日内支付全部中介服务费,当事人双方在中介服务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中介服务未成功的,中介服务机构应退回预收的中介服务费,但由
于委托人的原因造成中介服务未成功的除外。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能够即时结清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并开具发票。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直接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健全业务统计报告制度。业务记录、业务台帐应当载明开展业务的收支情况及房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业务统计报表应按规定的时间报送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委托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八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向有过错的中介服务人员追偿。
因委托人的过错,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损害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不得直接从事房地产吞吐业务。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对象;
(三)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完整、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四)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润;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三)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五)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与委托事项有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的事项违法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核定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超过经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
(四)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