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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0:5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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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2005〕38号

省政府关于印发
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外商投资项目外,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制定《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江苏目录》”),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与省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贸委;省以下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性质,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需转报国家发改委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由省经贸委与省发改委联合上报。
  第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按以下规定,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一)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二)依法应当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三)依法应当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它内容。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还应当增加有关招投标的内容。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或者规定格式的,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示范文本或者规定格式编制、上报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同时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各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城市规划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应当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根据需要,项目核准机关对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可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以便于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专业审查。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照属地原则以及拟投资建设项目的类别向相应的核准机关申报项目:
  (一)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应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将项目申请报告报送国务院;
  (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设区的市或者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管企业可直接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县(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管企业可直接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六)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县(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直接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对部分项目无初审权的设区的市和县(市)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申报项目的指导,并做好向具有初审权的核准机关转报项目申请报告的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或者需经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的,基本建设类项目初审意见或者转报文件由省发展改革委作出,技术改造类项目初审意见或者转报文件由省经贸委与省发展改革委联合作出。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对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是否属于本核准机关核准的范围;
  (二)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四)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报材料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六)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经形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澄清、补充与完善的内容:
  (一)申请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
  (三)申请报告格式不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申请报告编制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
  (五)依法应当告知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和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需要评估的,应在受理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
  咨询机构在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报告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者提出初审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并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对经审查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决定书》,同时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对经审查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决定书》,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项目《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并且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决定书》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已经准予核准的项目,需对总投资、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等《项目核准决定书》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机关报告。
  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在10%及以下的,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审查后报具有核准权的核准机关核准。
  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发生变化或者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超过10%的,项目申请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应当报核准机关核准但未申报的项目,或者已经申报但未取得《项目核准决定书》的项目,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项目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撤销的除外。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应依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撤销项目核准决定书的通知》,相应撤销或者收回已签发的相关法律、法规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决定书》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与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投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外的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应按有关要求填写备案申请表,报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章 备案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机关。
  第五条 中央企业、省管企业和跨市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省经贸委备案;其余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备案权限划分,由各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第六条 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大型企业集团,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中长期发展规划的,规划内属《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实施备案。

  第三章 备案申请表的内容与填写

  第七条 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项目备案申请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法人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
  (三)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第八条 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项目法人证书或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单位提交的备案申请表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项目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十条 项目单位按照所在地的备案权限划分,直接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备案,由该机关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进行澄清、补充或者提交相关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作出备案决定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申请表)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于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开。
  项目备案机关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备案决定应当主送项目单位,抄送同级国土、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备案机关。作出不准予备案决定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不准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备案机关管辖范围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四)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土地、环保、规划等各方面的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土地、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意见抄送项目备案机关。
  第十八条 应当备案但未申报的项目,已经申报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的项目,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项目备案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或者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应当备案但未申报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已经申报备案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相关手续不完善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重新备案而未重新备案的。
  第二十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材料的整理、归档和分析,于每季度之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项目备案机关报送项目备案申请表的相关内容。

  第六章 变更及其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如项目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二条 经项目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于下列变化或者调整发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并申请重新备案。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化的;
  (二)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且预期超过原备案总投资20%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且预期超过原备案建设规模20%的;
  (四)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产品技术方案发生变化的;
  (五)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  
  

  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目录规定“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各设区的市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项目性质,按照“能下放则下放,能简化则简化,能加快则加快”的原则,具体划分市、县(市)发展改革(发展计划)部门与经贸委(经委)的核准权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再下放。
  (四)本目录中的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与省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贸委。发展改革委负责核准基本建设类项目,省经贸委负责核准技术改造类项目。需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由省经贸委与省发展改革委联合上报。
  (五)本目录为江苏省政府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水库:跨省(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管河流和跨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管河流和跨县(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各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需省政府协调的省管河流、涉及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需各市政府协调的市管河流、涉及跨县(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在省管河流及跨市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煤炭开发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受、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受、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隶属省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隶属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级高速公路网、国道及省道网公路、区域干线公路、跨市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级地方公路、跨县(市)的地方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涉及收费的收费公路项目仍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00吨级以上(含300吨级)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00吨级以上(含100吨级)通航建筑物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隶属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隶属省的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受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20万吨及以上钾、磷矿肥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或日调水1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县(市)或日调水5万吨及以上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市供水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市政基础设施:单片开发面积在10平方公里及以上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污水处理:日处理5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垃圾处理:垃圾焚烧发电、日填埋500吨及以上垃圾卫生填埋场、医疗及危险废弃物处置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房地产:单片开发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别墅性质的高档住宅及度假村;单位面积建筑设计造价高于当地一般民用住宅、办公楼一倍以上的公寓、写字楼项目;建筑标准四星级或相当于四星级及以上的宾馆、饭店)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以及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的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的其他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隶属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隶属省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隶属省以下地方政府的项目,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以下(不含1亿美元)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核准办法在《江苏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明确。
  以上外商投资的增资项目的限额划分以新增投资额为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区域内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外商投资项目的限额标准核准。
  十三、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在《江苏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明确。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际[2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不含西藏)财政厅(局),有关中央项目单位:

为扎实推进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完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体系,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我部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际【2008】48号)进行了全面修订,制定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2月18日


附件: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资金使用效益,完善绩效评价管理体系,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项目执行(协调)部门(以下简称中央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及地方项目实施机构,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进行绩效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金融组织赠款项目,是指财政部或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作为受赠方接受的、不以与贷款搭配使用为前提条件的国际金融组织赠款项目。

(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运用一定的评价准则、指标和方法,结合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预先设定的绩效目标,对项目绩效进行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四条 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依法实施,科学规范。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开展评价工作;评价指标要科学客观,评价方法要合理规范,基础数据要真实准确。

(二) 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坚持中立立场,从客观实际出发,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合理开展评价工作;评价结果要依法公开,接受监督。

(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政部负责总体推进和加强绩效评价工作;中央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本地区的绩效评价工作。

(四)目标导向,各方参与。以项目绩效目标作为绩效评价工作的起点和评价标准;在评价过程中推动利益相关方积极参与。

第五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依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

(三)相关行业发展规划及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四)国际金融组织的有关政策、制度和项目相关文件、报告;

(五)项目立项申请报告及批复文件;

(六)政府各级职能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或审计报告;

(七)项目单位的项目执行文件和报告;

(八)其他可以作为评价依据的资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对绩效评价实行统一管理,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制定绩效评价管理制度、操作规范和参考性评价指标体系;

(二)指导、监督和考核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

(三)根据需要选择部分未做过绩效评价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或选择部分已做过绩效评价的项目进行再评价;

(四)综合分析项目绩效评价结果,提出改善项目管理的意见或建议,推动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五)建设、维护项目监测与绩效评价信息网络,汇总、整合、传播项目绩效评价信息与成果;

(六)推进全国财政系统绩效评价能力建设工作;

(七)与国际金融组织开展绩效评价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中央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本地区的绩效评价管理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绩效评价实施细则;

(二)编制本部门、本地区绩效评价年度工作计划,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审核并向财政部报送项目绩效目标;

(四)组织实施本部门、本地区的绩效评价工作,并将评价报告报送财政部备案;

(五)提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建议,针对项目绩效评价中发现问题,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六)依法公开绩效评价结果,提高绩效评价信息透明度;

(七)开展本部门、本地区的绩效评价能力建设;

(八)配合、协助财政部组织实施的绩效评价工作;

(九)协助财政部建立和维护项目监测与绩效评价信息网络,并按要求向财政部报送项目监测与评价的数据和资料。

第八条 项目实施机构参与并配合相关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配合并协助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绩效评价工作;

(二)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项目基本信息、数据和资料;

(三)根据绩效评价结论,切实落实整改措施,整改结果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四)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监测与评价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章 评价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 绩效评价适用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各阶段,实施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贷款项目

对于在建项目,应当于项目实施期内开展一次在建项目绩效评价,可与项目中期调整检查结合进行。

对于完工项目,应当于项目完工3年内组织一次完工项目绩效评价。

对于已完成还贷项目,除特殊需要外,一般不再进行绩效评价。

(二)赠款及技援子项目

一般应当在项目结束2年内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条 绩效评价应当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的相关性、效率、效果和可持续性4个方面进行评价:

(一)相关性,是指项目目标与国家、行业和所在区域的发展战略、政策重点以及需求的相符程度。

(二)效率,是指项目投入和产出的对比关系,即能否以更低的成本或者更快的速度取得预计产出。

(三)效果,是指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以及实际产生的效果和相关目标群体的获益程度。

(四)可持续性,是指项目实施完工后,其独立运行的能力和产生效益的持续性。

对于完工项目,应当对上述四个方面进行全面评价并据以得出

项目的综合绩效等级。对于在建项目,应当重点评价项目的相关性、效率和效果。

第四章 组织和实施

第十一条 项目绩效目标,是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报送项目绩效目标(可参考国际金融组织项目评估文件中的项目绩效目标):

(一)贷款项目

对于中央项目,在向国务院上报贷款谈判请示前,相关中央部门应当向财政部报送项目绩效目标。

对于地方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在报送财政部的项目评审意见中应当包括项目绩效目标审核意见。

(二)赠款项目及技援子项目

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向财政部报送的项目建议书中应当包括项目绩效目标。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一般分为评价准备、评价设计、评价实施和评价报告四个阶段。

第十三条 在评价准备阶段,应当确定评价对象,并成立评价小组:

(一)确定评价对象

财政部根据工作重点及各部门、各地区项目实施情况,确定直接开展的绩效评价或再评价对象。

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本区域绩效评价年度工作计划,确定评价项目,并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财政部备案。中央打捆项目以中央部门为主开展绩效评价。

(二)成立评价小组

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成立评价小组直接开展项目绩效评价,也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或外部专家实施绩效评价。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对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和质量控制负责。

第十四条 在评价设计阶段,评价小组应当根据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要求,研究制定评价框架和实施方案。

评价框架主要包括评价准则、关键评价问题、评价指标、证据、证据来源及证据收集方法等。

评价实施方案主要包括评价背景和目的、项目基础信息、绩效评价框架、面访、座谈会或实地调研问题清单、评价任务分工和时间安排等。

第十五条 在评价实施阶段,评价小组应当按照评价框架和实施方案,收集、整理、审核相关数据资料,并在充分证据的基础上,运用一定的分析方法和评分标准对项目绩效进行综合评价,形成项目评价结论和项目绩效等级。

在建项目绩效评价等级包括:实施顺利、实施比较顺利、实施不太顺利、难以继续实施。

完工项目绩效评价等级包括:高度成功、成功、比较成功、不成功。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完成后,应当形成评价报告:

(一)撰写报告。评价小组应当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撰写项目绩效评价报告。报告内容应当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二)征求意见。报告初稿形成后,评价小组应当向项目实施机构、相关主管部门和利益相关方征求意见,并根据意见反馈情况对报告进行完善。

(三) 提交报告。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次年3月底前将项目绩效评价报告以及评价结果应用建议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中央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绩效评价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的规定,确保评价过程独立、方法合理、结论客观公正。

第十八条 财政部对中央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开展的绩效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必要时选取部分项目进行再评价。

第五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九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加强对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一) 及时归纳、分析、总结绩效评价结果,通报相关主管部门或地区政府,并将其作为申报和审核新项目的重要参考。

(二)及时向项目实施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督促其落实整改措施,改善项目管理,或调整项目内容。

(三)建设绩效评价信息交流平台,促进项目管理最佳实践、经验教训和绩效评价工作经验的共享与交流。

第二十条 财政部、中央部门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适当范围内公开绩效评价结果。

第六章 工作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一条 中央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为绩效评价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和人员保障,确保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对绩效评价工作进行考核,并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本办法修订并发布《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绩效评价操作指南》。

第二十四条 中央部门、地方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2008年4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际〔2008〕48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关于大力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关于大力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加快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我部研究提出了《关于大力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落实。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年十二月八日

关于大力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

  为落实科教兴国战略,充分开发和利用我国丰富的人力资源,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和社会经济发展,现就进一步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

  1.在全社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是我国劳动力资源开发的重要举措,对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培训与就业结合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各部门要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要求,继续落实《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的规定,按照面向市场、扩大范围、完善制度、提高质量的工作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和质量第一,为劳动者和企业服务的指导思想,进一步搞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整体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建设。

  2.“十五”(2001-2005)期间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总体要求是:以落实就业准入政策为切入点,在推进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的进程中,坚持行政管理与技术支持相结合,坚持严格质量控制与进一步扩大职业技能鉴定的覆盖范围相结合,大力提升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认可程度,促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就业制度、职业培训制度和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相互衔接,使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市场就业和引导劳动者素质提高中发挥重要作用。

  3.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坚持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原则,按照总体发展目标,针对不同类型地区的具体情况,实行分类指导。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内地大中城市,应结合本地区经济结构调整、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产业发展对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和使用的需要,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中西部地区应结合当前本地区经济增长、经济结构调整和主导产业的培育对培养大批适用的技术技能人才的要求,加快建立和完善培训与技能鉴定系统;经济困难地区和行业,应以解决就业难点、实现解困脱贫为重点,结合扩大就业机会,支持劳动者自谋职业和流动就业,逐步强化职业资格培训和鉴定。

  二、落实就业准入政策,促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就业制度、培训制度和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相衔接

  4.贯彻落实《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以下简称《规定》),严格实行就业准入政策,推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就业制度改革相衔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对规定的职业(工种),强化企业用人和劳动者就业的资格准入观念,把好就业入口关,指导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培训和资格认证服务。职业介绍机构要把贯彻就业准入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工作要求,将职业资格证书作为有关从业人员办理就业手续的必要凭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强对《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规定》颁布前用人单位已经招用的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指导企业制定培训计划,开展岗位培训,逐步使所有从事国家规定职业(工种)的职工都达到相应职业资格要求。

  5.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职业培训制度改革相衔接,使职业资格证书成为引导培训方向、检验培训质量的重要手段。技工学校、职业学校(院)、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要按照其毕(结)业生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才能到技术工种岗位就业的规定,进一步加大职业培训教学改革力度,真正建立起以劳动力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劳动者职业能力开发为重心的职业资格培训体系。

  6.推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相衔接,使职业资格证书成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的重要依据和工具。引导企业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企业职工培训制度,完善培训、考核与使用相结合,并与待遇相联系的激励机制,充分发挥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企业职工培训、考核、劳动组织管理和工资分配中的引导和激励作用,提高企业职工素质,增强企业竞争能力。

  三、拓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领域,满足劳动力市场发展需要

  7.“十五”期间,应通过努力使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覆盖国民经济的主要职业(工种);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中,职业资格证书的覆盖面比目前提高一倍。从事技术职业(工种)的新增劳动力,在就业时都要普遍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全面落实持证上岗的要求;力争使具有高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达到获证人员总数的20%以上。

  8.抓好重点,提高层次。“十五”期间,重点抓好劳动力市场中覆盖70%以上从业人员的300个职业(工种)的技能鉴定工作,并适应社会职业变化和劳动力市场需求,开发新职业、新工种、新技能的鉴定,逐步做到为所有需要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提供认证服务。进一步改革技师评聘方式,逐步将技师、高级技师由企业内部评定,转变为社会化的职业技能鉴定。

  9.根据各类不同人员的特点扩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引导企业尽快完成企业内工人考核向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过渡。继续扩大企业职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试点,进一步探索社会化管理与企业生产经营实际相结合的鉴定方式。针对不同类型的职业学校(院)的特点,研究制定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模式,明确工作程序和具体要求,指导学校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和劳动力市场需求调整专业设置和教学内容,改革教学模式。按照职业培训市场化、社会化的改革方向,适应社会培训机构职业(工种)种类多、培训灵活性强等特点,规范对其学员的技能鉴定工作。县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将工作范围和服务对象向乡镇企业和农村拓展,为乡镇经济发展和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继续在军队技术兵中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强对军队技术兵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指导,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四、加强基础工作建设,提高工作队伍素质,完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保证体系

  10.结合落实《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加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立法工作,大力支持和积极指导各地的相关立法工作,逐步形成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相衔接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职业技能鉴定法律法规体系。抓紧配套规章的制定和修订,完善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技术指导文件。

  11.根据社会职业变化的情况,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的调整和增补工作,并定期公布。按照以职业活动为导向,以职业技能为核心的要求,加快国家职业标准的制定和相应培训教材的开发,并注重体现对劳动者创新能力、合作能力、实践能力、信息处理能力等关键能力的要求。“十五”期间,要完成300个主要职业(工种)的标准制定工作,并逐步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更新为国家职业标准。

  12.在严格执行国家职业标准的基础上,按照统一鉴定所(站)条件、统一考评人员资格、统一命题管理、统一考务管理和统一证书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的管理规范和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质量督导制度和社会监督机制,加大对各级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机构的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力度,实行社会监督和举报制度,建立违纪违规惩处和责任追究制度。

  13.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建设的科学规划和规范管理,调整鉴定所(站)布局,严格鉴定所(站)审批,反对不正当竞争。运用国家题库和国家考务管理等技术系统,提高鉴定所(站)工作质量,强化日常管理,完善鉴定所(站)年检评估制度。

  14.加强国家题库网络建设。提高试题资源质量,抓好操作考核题库的开发,扩大国家题库试题资源的覆盖范围。2001年底前完成实行就业准入的主要技术工种的题库开发,并完成50个职业的操作技能模块化题库的开发和推广工作;“十五”期间,使国家题库覆盖我国主要鉴定考核职业(工种)的50%以上。进一步抓好国家题库网络运行管理,强化国家题库运行质量监督,实行国家题库省(部)级分库运行年检制度。

  15.推动考务管理现代化。通过推行国家考务管理系统,对职业技能鉴定的实施过程实行规范化管理和实时监控。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统计工作,通过计算机网络管理,提高统计分析质量。进一步完善证书验印、核发与管理办法,逐步建立证书网上公告和网上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更加便利和优质的服务。

  16.加大技术创新力度,提高我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科技含量,学习国内外先进的考试方法和高新技术考试手段,增强自身吸纳先进方法和技术成果的能力。推广应用职业分析和标准制定方法、模块化操作技能命题技术、智能化知识理论考试技术、仿真模拟操作技能考试技术等实践已经证明行之有效的先进技术和方法。关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着手建立网络化的职业资格培训考核管理与实施系统,适时启动国家职业资格在线工程。

  17.提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人员素质,加强工作队伍建设。完善考评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加强考评人员职业道德和考评技术方法的培训,提高考评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 质。完善考评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办法。通过轮训等方式提高鉴定管理人员的工作水平。进一步搞好专家队伍建设,为鉴定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18.选择一批在设备、场地和技术等方面具有优势的职业学校、企业培训中心或其他培训机构作为实验基地,开发和检验标准、教材、题库、考试技术及考务管理技术,使其成为先进的职业培训模式、鉴定方法和考试技术的实验中心,成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示范窗口。

  19.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能,特别是要抓好统筹规划、制度建设和质量督导工作,积极支持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建设和发展。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要加强自身建设,完善工作制度,增加技术设备投入,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与行政部门搞好分工合作和协调配合,充分发挥组织实施、技术支持和技术服务的作用。

  20.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的基础研究,扩大宣传。加强前瞻性、基础性和应用型项目的研究,开发职业标准、培训教材、命题考核、技能竞赛等领域的新技术、新方法。有针对性地选择引进国外有影响的职业资格证书,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提高社会各界对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认识,扩大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影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