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教学用磁钢》等9个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20:1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教学用磁钢》等9个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教学用磁钢》等9个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5年3月28日,国家教委


《教学用磁钢》等9个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经全国教学仪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通过,现予以印发。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JY0057—94教学用磁钢;
JY0060—94计数器;
JY0114—94电磁波的发送和接收演示器技术条件;
JY0136—94向心力演示器(压杆对比式)技术条件;
JY0213—94教学仪器力学、热学仪器运输、贮存环境条件和试验方法;
JY0343—94容量单位演示器技术条件;
JY0344—94钉板;
JY0345—94演示算盘;
JY0346—94小学数学教具箱。
上述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于1995年5月1日起实施。
同时废除原国家教委标准(部标准)JY60—80计数器技术条件;JY136—82向心力演示器。
鉴于《教学用指针式电表》行业标准已开始实行,下列原国家教委标准(部标准)在本文发布之日起停止实行。
JY1—78演示用大型电表技术条件;
JY2—78演示用大型电表技术条件;
JY57—80直流安培计、伏特计、灵敏电流计;
JY114—82交流毫安表;
JY213—87学生万用表;
JY214—87直流微安表。


青岛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青岛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办法》


  《青岛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办法》已于2005年3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 耕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青岛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促进生态安全,维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保护和改善人类生存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存物种资源、科学实验、森林旅游、国土安全等需要为主要经营目的的森林。具体包括:防护林(主要有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和特种用途林(主要有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水利、环保、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态公益林总体规划并编制相关图则。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的地理地貌、土壤、水系、植被、气候以及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编制,并对森林防火设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及其自然保护区规划等进行统筹安排和协调。
  生态公益林规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对林分、林种的设计和对树种的选择,应当贯彻多树种、多层次、多色彩、多功能和多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 本市生态公益林规划建设的总面积应当不低于规划林业用地面积的40%。
  第九条 生态公益林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 本市生态公益林的事权划分为国家级、市级、区(市)级生态公益林。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由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市级生态公益林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区(市)级生态公益林由区(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实行生态公益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由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态公益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的权属情况依法登记造册,颁发林权证,确认其所有权、使用权。经依法流转使林权发生改变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林种、树种及其分布等情况,利用文字、图表、摄影及电子信息等形式建立生态公益林档案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不得将生态公益林林地改作商品林地或者其他用地。
  确因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征用、征收或者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照管理权限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征占用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四条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林木。确因国家建设或者需要进行抚育、更新性质采伐的,应当经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审核、审批。国家级生态公益林需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和区(市)级生态公益林需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有生态公益林的区(市)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组建森林资源管护专业队,并与其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管护专业队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制止破坏林地、林木的行为、清除可能的火灾隐患,做好病虫害预防工作;对发生严重的病虫害、火灾或其他自然灾害,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进行防治。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上年度生态公益林管护、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占用、乱砍乱伐、森林火灾和林业病虫害发生及监控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上报。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补助资金重点用于生态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的劳务费或林农的补偿费、管护区内的补植苗木费、整地费和林木抚育费等补偿性支出,以及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公共管理支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生态公益林所必需的区划、界定、宣传、培训、检查、验收等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另行安排,不得在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由国家财政给予补偿;市级生态公益林由市财政给予补助;区(市)级生态公益林由区(市)财政给予补助。
  补助资金标准按照生态公益林面积计算,实行总量控制。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按照国家补偿基金标准执行;市级和区(市)级生态公益林根据本级财力实际状况参照国家补偿基金的标准给予补助,并随中央补偿基金标准的调整、当地经济发展和实际工作的需要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九条 补助资金按照预算级次拨付。各级财政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核定获得补助性支出的人员数,补助性支出实行定额管理。公共管理支出实行项目管理,按照集中使用,突出重点的原则,每年根据生态公益林建设实际需要安排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帐,确保补助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区(市)级财政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报帐制等方式拨付补助性支出,也可以在金融部门建卡,将补助性支出直接发放到个人手中,确保兑现。对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的生态公益林管护支出凭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及时拨付。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业、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同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资源管护专业队未履行管护合同,造成森林资源减少、覆盖率下降的,区(市)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按照管护合同的规定核减或停拨补助资金。因预防措施不利,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和大面积森林病虫害,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依据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占用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将生态公益林用地改作商品林或其他用地的,由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占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滥伐生态公益林林木的,由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没收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生态公益林林木的,责令补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缴纳等龄树木的管理、保护费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以砍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挤占、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碘酸钾代替碘化钾加工碘盐的联合通知

卫生部等


关于碘酸钾代替碘化钾加工碘盐的联合通知
卫生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多年来,我国一直使用碘化钾加工碘盐,为防治碘缺乏病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碘化钾存在易挥发,易流失,易降低碘盐预防效能等问题,而碘酸钾的化学性质稳定,在常温下不易挥发,不吸水,不流失,易保存,用其加工碘盐,能取得更好的防病效果。经过科学研究和局部试验,决定
从1989年开始,在全国逐步改用碘酸钾加工碘盐。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步骤:拟分两步下走,根据碘酸钾现有资源情况,1989年先在湖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海南六个省、自治区施行碘酸钾加工碘盐,1990年继续扩大施行地区争取在全国施行。碘酸钾的加入量同碘化钾,仍为五万分之一至二万分之一。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用盐国家标准(GB5461—85)时,如遇加碘量与本通知有矛盾,以本通知为准。具体加入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二、组织领导:碘酸钾代替碘化钾是一项政策性、群众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认真做好转变工作。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定期碰头,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要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向群众讲清碘酸钾代替碘化钾的优越
性,教育群众不要囤积碘盐,因放置时间过长,碘化物损失,反而不能起防病作用。
三、职责分工:国家医药管理局所属中国医药公司:保证碘化物货源,负责安排碘酸钾的加工生产厂家,并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碘化物需要计划,由卫生部地方病防治司与中国医药公司共同安排调拨计划,及时按期调拨供应。
轻工业部门:按碘盐生产供应计划,组织碘盐加工生产和批发供应,碘盐包装应有明显标志,按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加碘量,对碘缺乏病区,长期供应合格的碘盐。
商业部门:组织碘盐的零售供应和销地的部分碘盐加工任务,保证碘盐的及时供应。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向碘缺乏病区贩运和出售食用非碘盐的违章行为。
铁道与交通部门:对发往病区的碘盐,要按先食盐(含碘盐)后工业盐的原则安排发运,对核准的食盐(含碘盐)调拨计划要作为重点予以安排运输。
卫生部门:负责确定碘缺乏病区;对食盐加碘工作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通过防治效果的观察,修订碘在食盐中的加入量。
四、碘剂不仅是国家用外汇进口的,而且还给予了补贴,因此,各加碘、用碘单位,必须按规定浓度加碘,不要浪费,更不应多要。如发生上述情况,有关部门将联合采取限制措施。
五、卫生、盐业部门要做好碘化物更换后的试剂准备工作。



198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