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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6:4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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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发[2000]34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

  为加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件转发有关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年十一月九日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表外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所从事的,按照现行的会计准则不记入资产负债表内,不形成现实资产负债,但能改变损益的业务。具体包括担保类、承诺类和金融衍生交易类三种类型的业务。
第三条 担保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对第三方承担责任的业务,包括担保(保函)、备用信用证、跟单信用证、承兑等。
第四条 承诺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向客户提供约定的信用业务,包括贷款承诺等。
第五条 金融衍生交易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满足客户保值或自身头寸管理等需要而进行的货币和利率的远期、掉期、期权等衍生交易业务。

风险控制
第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应评估、审查表外业务的重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掌握表外业务经营状况,对表外业务的风险承担最终责任。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完善以企业信用评估为基础的授信方法,将表外业务纳入授信额度,实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有专门的组织机构负责对表外业务风险的综合分析与管理,并建立审慎的授权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营表外业务应当获得上级银行的授权。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每项表外业务制定书面的内控制度和操作程序,并定期对风险管理程序进行评估,保证程序的合理性和完善性。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计量、监控、报告各类表外业务风险的信息管理系统,全面准确反映单个和总体业务风险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经营担保和承诺类业务可采用收取保证金等方式降低风险。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经营担保和承诺类业务应当有真实交易的背景,真实交易是指真实的贸易、借贷和履约及投标等行为。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经营衍生金融交易类业务应设计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市场风险评估模型,有效控制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经营金融衍生交易类业务应设定所能承担的整体风险限额和每一种业务的风险限额,并根据不同业务明确各部门和各级交易人员的交易敞口头寸、期限及止损等权限。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经营金融衍生交易类业务应当前台(交易)与后台(会计结算与交收)分开,业务资料保存完整,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表外业务的规模、客户信誉和用款频率等情况,结合表内业务进行头寸管理,规避流动性风险。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经营表外业务形成的垫款应当纳入表内相关业务科目核算和管理。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经营表外业务应当有完整、准确的会计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表外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审计风险管理程序和内部控制,对风险的计量、限额和报告等情况进行再评估;在商业银行聘请外部审计师进行的年度审计中应包括对表外业务风险情况的审查和评估。

风险监管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报送非现场监管报告书的时间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各类表外业务经营情况,报表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信用转换系数和对应的表内项目权重计算表外业务风险权重资产,实行资本比率控制。信用转换系数和风险权重按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统一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其表外业务的监督检查。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000年11月9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8〕13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太原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农村敬老院管理工作,满足农村五保集中供养需求,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敬老院筹建、建院登记;监督检查敬老院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情况、敬老院经费筹集使用情况;对敬老院日常管理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对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条 农村敬老院是农村集中供养五保户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负责五保户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农村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组织制定院内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生活水平;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农村敬老院成立由供养对象代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实行院长领导下的民主管理制度。
其职责为: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管理委员会成员经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六条 农村敬老院实行院长和服务人员聘用制。院长选聘条件为:年富力强,廉洁奉公,懂经营,善管理,恪尽职守,热爱社会福利事业。管理人员职数根据工作需求确定,护理服务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入院院民1:10的比例。护理服务人员工资根据其工作性质量化考核确定。
第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实施规范化管理,明确院长、医务人员、护理人员、后勤服务人员工作职责,建立院民守则及医务、食堂、财务、娱乐、奖惩等制度,不断提升管理水平。
第八条 农村敬老院应建立供养对象个人供养和健康档案。对集中供养人员,签定五保供养协议,明确相关责任义务;对分散供养人员,由敬老院、受委托的扶(认)养人和五保对象签定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制和帮扶措施。供养协议、供养措施、健康医疗状况记录在册,建档立案。
第九条 农村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有条件的可接收“三无对象”、优抚对象、弃婴、流浪乞讨人员供养,加强社会福利服务功能。鼓励有条件的敬老院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五保户按制度办理相关手续后,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条 农村敬老院应注重食品安全卫生,实行科学配餐,讲究营养、卫生,确保供养对象饮食安全。
敬老院生活区和生产区要分设,搞好环境绿化,保持美观清洁的院容院貌。
第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经费来源除中央转移支付,省、市供养补助外,五保对象供养资金不足年度供养标准部分在县级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对五保供养实行分片管理、供养资金统筹使用。集中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纳入区域敬老院管理范畴。县级财政将五保供养资金和敬老院管理经费下拨到敬老院,在确保按标施保的情况下,对其生活供养实行统筹管理。集中供养标准应高于分散供养对象标准,分散供养对象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年规定享受的五保供养标准。
第十三条 依托社会力量,多渠道帮扶农村敬老院。
(一)五保户承包的土地由村集体或受委托的扶养人代为耕种的,集体或受委托的扶养人要根据五保供养协议,对五保对象生活给予必要补助或帮扶。
(二)敬老院要开展五保户寄养、代养活动,拓宽供养渠道;开展结队帮扶农村敬老院活动,改善敬老院五保对象生活质量。
(三)发挥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作用,进一步明确乡(镇)、村街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五保供养义务和责任。
(四)社会捐赠活动中募集的款物、福利彩票公益金优先用于农村敬老院五保对象生活需求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农村敬老院监督小组,定期监督检查农村敬老院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保证供养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建立农村敬老院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敬老院集中供养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五保供养标准,定期公布五保供养资金收支使用情况。设立举报电话,实施社会监督。 
第十五条 建立农村敬老院定期检查和情况通报制度。
市监察、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各县(市、区)上年度五保供养工作及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予以通报。对五保供养政策落实不力、存在问题的单位,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挪用、挤占五保供养经费及发生其他严重问题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前地主出典的城镇房屋经过30年能否回赎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前地主出典的城镇房屋经过30年能否回赎问题的批复
1988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9月24日(87)民请字第3号《关于王美坚、王仕宝、王仕善与叶日新、叶日兴、王中业房屋典当回赎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王建南(1967年死亡)1948年将其现座落在钦州市三马路88号房屋一间,出典给叶日新、叶日兴和王中业之父王庭枢(1975年死亡),典契未载明典期。土改时,王建南被定为地主成份。该房出典后,经过30年,王建南及其子女从未提出过回赎。现王建南的子女王美坚、王仕宝、王仕善要求回赎,不予准许。讼争房屋之产权应归承典人叶日新、叶日兴和王庭枢的法定继承人王中业共同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