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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金融类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临时许可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23:0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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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金融类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临时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金融类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临时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



第一条 为了充分借鉴国际标准,提高银行证券保险行业上市公司审计结果的公平性和可靠性,确保公开披露信息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为加强此类公司上市后的监督提供充分可靠的依据,根据《证券法》、《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5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证券保险行业上市公司应同时聘请中外各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提供会计报表审计服务。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对在境外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境外事务所”)执行银行证券保险行业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实行临时许可证管理。境外事务所申请临时许可证,应向中国
证监会和财政部申报,经中国证监会、财政部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
第三条 银行证券保险业务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四条 境外事务所在接洽业务之前应将有关材料上报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将发给其临时许可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将通知其停止接洽业务。
第五条 申请银行证券保险业务临时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相关行业的审计经验(指在国外);
2、国际会计师事务所;
3、熟悉中国相关行业情况。
第六条 境外事务所申请临时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1、银行证券保险业务临时许可证申请报告;
2、相关业务的情况介绍;
3、境外事务所的基本情况;
4、与来华执行相关业务有关的合伙人和高级经理简介;
5、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以上材料均用中文书写。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有权对申请临时许可证的境外事务所在中国境内的业务质量进行抽查。对于业务质量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终止其业务,并不再受理其临时许可证申请。
第八条 境外事务所未取得临时许可证,擅自执行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类上市公司相关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将责令其停止开展业务,并没收所得,不予受理其临时许可证申请。
第九条 境外事务所以欺骗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得临时许可证的,收回其临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其业务,不再受理其临时许可证申请,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境外事务所在执行银行证券保险行业上市公司相关业务的过程中违反中国法律的,应根据中国的法律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1月12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监督部门抄告行政监督信息和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监督部门抄告行政监督信息和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17日)

深府办〔2006〕142号

《深圳市行政监督部门抄告行政监督信息和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监督部门抄告行政监督信息
和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监督部门的沟通、配合与协作,保证及时有效地查处行政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市政府《关于健全行政责任体系加强行政执行力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5〕20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监督部门,是指人民政府行使内部监督职能的部门,包括监察、财政、人事(编制)、审计、法制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

第三条 实行行政监督信息抄告监察机关的制度。

财政、人事(编制)、审计、法制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开展监督工作的情况,应当及时抄告同级监察机关。

第四条 实行行政违法违规问题移送处理制度。

监察、财政、人事(编制)、审计、法制部门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移送有权作出其它处理的行政监督部门。

第五条 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报告,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报告、人事(编制)部门的人事编制执法检查报告、法制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在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送监察机关。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报告,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预算执行、专项资金使用、固定资产管理和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监督检查所形成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报告,主要包括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以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报告。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送人事(编制)部门。

第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对财政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法制部门就行政执法督察事项发出的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政府督查机构对政府重要工作事项发出的催办通知书,应当在发送有关部门的同时抄送监察机关。

第九条 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原具体行政行为被裁定撤消或者部分撤消、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制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抄告监察机关。

第十条 财政、审计部门在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问题或者使用财政资金效能低下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涉及责任人行政处理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

前款所称行政组织,包括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监察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违规问题,应当根据财政、审计部门的法定职责,移送财政或审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协调和行政复议中发现行政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涉及责任人行政处理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

涉嫌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应当根据财政、审计部门的法定职责,同时移送财政或审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做好抄送文件材料的统计分析工作,从中发现违纪违规线索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抄告人事(编制)部门。

第十四条 对于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抄送人事(编制)部门。

第十五条 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移送通知书;

(二)检查报告或调查报告;

(三)有关证据材料;

(四)已作出处理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六条 受移送部门应当在移送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字盖章。对于本部门无权处理的移送事项,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告知原移送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通知书

2.移送通知书回执



附件1

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通知书(存根)

( )深×移字第 号

受移送机关: 移送问题:

移送机关负责人签字: 签字日期:

移送人员: 移送日期:



深圳市××局

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通知书

( )深×移字第 号



根据《深圳市行政监督部门抄告行政监督信息和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



问题移送你处,请查收。

(请将处理结果告知本机关)



(移送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附移送材料目录)





附件2

移送通知书回执

受移送机关(印章)

移送通知书文号


受移送机关


移送人员


受移送人员


移送日期


备注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7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海西州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海西州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



为规范和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青财建字〔2007〕63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财政预算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州级可分配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州财政局在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

第二条 资金用途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用于以下三个方面的支出:

(一)矿产资源勘查。

(二)资源保护,包括独立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保护、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地质遗迹保护。

(三)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

第三条 资金支出

(一)矿产资源勘查:用于涉及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的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工作,以及州政府确定的重点成矿区带找矿工作。具体可参照《青海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二)矿产资源和环境保护:

⑴ 独立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保护:用于独立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项目补助或贴息。

⑵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用于计划经济时期建设的国有矿山,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需恢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主要包括因采矿活动引起的地面开裂、沉降、塌陷、区域性地下水下降、地下水干枯、危损尾矿坝等的治理。

⑶ 地质遗迹保护项目:指能为区域地质历史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质遗迹、有区域地层(构造)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和产地以及具有国际或国内典型地学意义,在地学分区及分类上有较高代表性或观赏旅游价值的地学景观或现象等方面。

(三)资金的管理及成本费用:

⑴ 管理费用:主要是勘查区块和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业务费,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费,探矿权采矿权项目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费用,矿产资源规划、储量核查、地质资料整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重大政策调查研究、制度建设、宣传、业务培训费等。

⑵ 成本费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票据的购置费、登记公告费以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所需的矿业权评估等相关成本费用。

第四条 收入分配

州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入和价款收入按8∶1∶1的比例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资源保护和管理性支出。

第五条 资金管理

(一)州国土资源局负责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独立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以及地质遗迹保护项目的立项管理。州财政局负责项目经费预算审核和资金拨付等财务管理,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用于管理性支出部分,由州国土资源局提出使用计划,经州财政局审核后下达。

(三)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州财政局和国土资源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追踪问效,实行绩效评价,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资金的申报与使用

(一)州国土资源局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以及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州政府的要求,编制并发布年度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资金申请指南。

(二)州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安排的勘查项目和保护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和申请指南要求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州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州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县(市、行委)的,通过其所在地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

(三)项目预算一经批准,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批准下达的预算使用项目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

(四)年度未完项目的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因项目调整形成的经费结余按原渠道退回。

(五)项目完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所在地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报州财政局和州国土资源局。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级可分配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管理。

归县级所有的10%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性支出。各地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支出范围和比例,并报州财政局和州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会同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