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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档案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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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档案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档案条例

(2004年4月2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山东省档案条例》已于2004年4月2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发展档案事业,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医学、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从事档案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单位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本区域内开展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
  第七条 综合档案馆按照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分级设置,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各种门类的档案以及其他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保管的档案。
  第八条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符合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根据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部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九条 企业档案馆的设置由企业自主决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经过其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十条 单位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
  管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档案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档案业务:
  (一)档案业务咨询;
  (二)档案整理;
  (三)档案价值评估;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档案寄存保管;
  (六)营业执照核准的其他档案业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单位文书或者业务部门必须收集、整理,并按照规定时间交本单位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将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档案。
  第十四条 实行档案登记备案制度。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单位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库房设备、档案藏量以及其他应予登记备案的事项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举办重大经济、政治、科学、文化、教育、体育、民族、宗教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事前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收集和保护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新闻媒体应当妥善保管活动中通过摄影、录像、录音等方式形成的档案。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备案;不具备保管档案条件的,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鉴定或者推广、产品试制、设备开箱、基本建设工程和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五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一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移交期限;撤销或者破产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移交。
  第十八条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三十年,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合并、分立等使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生争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设施,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并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或者重要程度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破损的重要档案及时进行抢救。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档案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收购、征购、代为保管的档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赠送、交换、出卖原件;需要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因国有资产转让需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宣布破产时,应当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办理档案的移交或者寄存,企业破产清算费用中应当预留档案整理、鉴定、保管、移交、寄存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需要出境的档案,按照规定须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出境日三十日前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依照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省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全省档案资料目录信息中心,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逐步实现信息共享,为社会提供便捷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应当定期向省档案资料目录信息中心报送档案资料目录。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事业单位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逐步建立现行文件服务中心,收集、管理、提供利用同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处理完毕的各类现行文件。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省有关规定向同级综合档案馆和现行文件服务中心移交各类非保密的现行文件。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凭介绍信、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丢弃档案。
  第三十一条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公布档案。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寄存的档案,应当经寄存者同意。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四)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五)未按国家档案技术规范要求整理归档或者不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六)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拒绝、阻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监守自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1964年4月)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已经1964年2月12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一百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同年3月13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一十四次会议批准,现在公布施行。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64年4月13日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外国人入、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在中国居留、旅行,都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本条例的规定也适用于无国籍人。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令。
第三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应当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的许可。
第四条 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
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有关地区的公安局。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的外交官、领事官、公务人员的申请,由外交部、有关地区的外事处受理;其他持有外交、公务护照的外国人的申请,由外交部、有关地区的外事处或者公安局受理。
第五条 受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签证、证件;对已经发出的签证、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六条 中国的国防军事要地和禁区,禁止外国人居留和旅行。
第二章 入境、出境、过境
第七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应当申请办理签证。
第八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应当在签证内注明的有效期限内,按照指定的入境出境口岸、交通工具和路线通行。入境的外国人只许前往签证内注明的目的地。入境、出境、过境中途,非经许可,不得停留。
第九条 在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订的互免签证协议范围内的外国人,应当从中国政府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入境后应当向国境检查站说明目的地,并且按照国境检查站指定的路线、交通工具前往。入境、出境、过境中途,非经许可,不得停留。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居留登记。
第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应当遵守户口管理制度,依照规定申报户口。
留宿外国人的机关、学校、企业、团体、旅店和居民,应当依照户口管理制度的规定申报户口。
第十二条 居留在中国的外国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公安机关缴验证件。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变更居留地点,应当申请办理迁移证件。
第四章 旅 行
第十四条 外国人前往所在市、县人民委员会划定的旅行区域以外的地区旅行,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旅行证件。
第十五条 外国人旅行,应当在旅行证件内注明的有效期限内,按照批准的旅行地点、交通工具和经过路线通行,不得自行变更;旅行中途,非经许可,不得停留。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必要的通行地点设立外国人检查站,或者派出民警,检查外国人遵守本条例规定的情况。外国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外国人,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拘留、限令出境、驱逐出境等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享有外交豁免的外国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事件,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1年11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外国侨民出入及居留暂行规则”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1954年8月10日公安部公布的“外国侨民居留登记及居留证签发暂行办法”、“外国侨民旅行暂行办法”、“外国侨民出境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工会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工会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工会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原《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下统称单位)和工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会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 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脑力劳动者和体力劳动者,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五条 工会依照《宪法》、法律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其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重庆市总工会是本市工会组织的领导机构,负责全市的工会工作;区、县(市)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是本地区、本行业工会组织的领导机关,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的工会工作。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支持工会依法行使职权。
工会组织依法行使职权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本市的单位应依法建立工会。
新建单位应在成立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凡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帮助、指导、督促其组建工会。
第九条 工会按照地方和产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组织体系。
市和区、县(市)建立地方总工会。市和区、县(市)地方总工会可设立派出工作机构。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建立市或区、县(市)级产业工会。
单位建立的工会为基层工会。
第十条 工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组织。
各级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由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重庆市总工会确认其社团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建立的工会及其机构非法撤销,或者与非工会组织及机构合并,或者归属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
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单位合并或分立,应重新建立工会组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或工作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其编制由地方总工会与编制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单位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以及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离或撤换,确需调整其工作,应事先征得同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和书面征得上一级工会同意,并按程序免去其职务。
第十六条 公有和公有资产占主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和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和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非公有资产占主体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自任职之日起,单位应与其订立不少于任职期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经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和让其下岗。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与同级行政人员等同,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开展活动,应事先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
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从事工会工作的时间应不少于工作日的三分之一,兼职委员每月应有二个以上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工会应支持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参与本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工会参与管理提供条件。
地方在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就业、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和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涉及职工利益的领导决策机构和社会监督机构,应吸收工会代表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与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相关制度,向工会通报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权益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二次。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支持和协助所在单位依法行使职权,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单位应尊重工会和职工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对依法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工会有权督促落实;对职工(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工会有权组织职工代表监督执行。实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依法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以及研究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应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企业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依法建立集体协商(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依法协调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有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的,应有工会代表列席董事会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有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
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对劳动法律、法规在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实施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
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和补偿金。拒不支付的,工会有权督促或商请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
第二十四条 工会有权到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工作、营业等场所,检查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和卫生设施情况,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意见,要求有关单位或部门予以处理。
工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和处理,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监督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的实施。
工会应当督促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或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确需裁减人员,以及企业申请破产、兼并、转制的,应当提前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应将有关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违纪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对处理不当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法律、法规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企业应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应为职工就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提供法律帮助,受职工委托,以职工代理人身份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总工会可以按有关规定建立为职工和工会组织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三十二条 工会会同所在单位开展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帮助职工提高自身素质,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搞好职工文化活动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群众性经济技术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企业劳动竞赛奖金从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中支出,具体支付办法由工会与单位行政方面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和单位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享有的各种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工会应当参加停工、怠工等重大事件的调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参与调解工作,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的生活,协助所在单位做好劳动保险和离休、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办好集体福利,开展职工之间的互助互济活动,做好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工作。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逐月向工会拨交经费。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符合建会条件的单位,逾期未建立工会的,应按月向地方工会缴纳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工会筹备金。该单位成立工会时,所缴纳的工会筹备金按规定的工会经费留成比例返还该单位工会。
第三十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单位,应把工会经费纳入承包、租赁费基数写入合同条文。
实行柜组承包、个人承包、合伙经营和其他已取消工资形成的单位,按承包前三年平均工资总额计算工会经费,由行政方面负责收取并拨交工会。
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财政部门应列入财政预算,并足额向该机关工会和事业单位工会拨交经费。
企业和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向本单位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单位对工会开展的重大活动,可以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或单位委托工会承办的活动,其经费应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或单位行政方面承担。贫困县、少数民族县、工业不发达县的地方人民政府对地方总工会每年可
以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应当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和活动场所,工会对其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对工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拨;除应由工会承担法律责任的外,不得冻结、查封、扣押或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一条 工会应根据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并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在银行开设独立帐户,自主管理经费。
工会经费的使用按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收支情况应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工会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上级工会应对下级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加强审查监督。
第四十二条 工会兴办企业事业,应依法注册登记,合法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按建会职工人数比例分割;工会组织撤销,其财产由上级工会组织处置。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会总工会和编制在地方总工会的产业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公费医疗和离退休等待遇方面,与国家机关或同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所需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单位负担的部分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统一支付,未实
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逾期未交、少交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拨交。经多次催交无效的,通过银行进行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责任人员,分别由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侵犯,排除妨碍,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或者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非法撤销、解散或合并工会组织的;
(五)非法组建工会或以工会名义开展非法活动的;
(六)非法撤换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或非法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关系的;
(七)以非法手段形成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
(八)工会及职工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单位无理拒绝的;
(九)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十)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和活动场所的;
(十一)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对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处理,上级工会组织应予督促。
第四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侵占工会财产,情节轻微的,由工会组织予以批评教育或依法罢免,或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