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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修正)

时间:2024-06-25 14:4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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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根据1995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许可证。
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许可证。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并监督检查拆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从二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2万元至2.5万元; 从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1. 5万元至2万元。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的外,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距迁出地点超过4公里(含4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数每人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500元。不足4公里或虽超过4公里但安置地点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不予补助。
第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安置和经济补助:
(一)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拆迁人应以营业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应的经营场地)。确无营业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不得既用营业用房又用住宅用房重复安置。
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但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住宅用房安置。
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二)对因拆迁引起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其上一年度上报税务部门的月平均纳税收入额,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以营业用房安置的,根据其停产停业的时间给予补助。
以非营业用房安置或按规定不予安置的,给予6至12个月的补助。
第六条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
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实行鼓励外迁、回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的政策。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开发建设企业对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被拆迁居民、单位,应按拆迁协议妥善安置,对自行周转的居民应保证按期回迁。
第八条 原居住在城区、近郊区的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50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到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增发30元;逾期时间6个月以上的,自第7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60元。
远郊区、县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按1991年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由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告或动员的房屋拆迁,在本规定实施后尚未超过拆迁期限的,适用本规定;公告或动员的拆迁期限在本规定实施以前的,不适用本规定。



1994年4月20日

关于鼓励外贸出口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外贸出口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改善外贸出口经营环境,鼓励我省外贸出口企业扩大出口规模,提高经济效益,增强发展后劲,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建立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和出口奖励金制度
(一)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制度
1、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省政府筹集并用于补贴部分外贸出口企业扩大出口所需银行贷款的利息。
2、贴息资金的来源:动用省财政出口风险资金3000万元,并由省财政厅在1998年、1999年两年内安排专款1600万元,共4600万元。贴息资金在1998年、1999年两年内安排使用。
3、贴息资金的使用对象为符合以下条件的外贸出口企业(不含厦门市),其当年新增的出口额部分,按每美元定额人民币标准予以贴息:(1)年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省外贸专业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年出口额500万美元以上的省工贸公司和地市外贸公司;年出口额10
0万美元以上的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和县(市、区)外贸公司。上述企业的当年出口实际增长幅度达到全省出口计划增长幅度(今年为13%)以上。(2)当年出口实际增长幅度达到20%以上的各类外贸出口企业。
4、贴息资金使用时,由企业提出贷款的贴息申请,经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审核,报省政府审定后,由省财政厅拨付。
5、金融部门要大力鼓励外贸出口企业扩大出口,请各商业银行尽最大努力保证企业对出口信贷资金的需求。
(二)出口奖励金制度
1、出口奖励金主要用于奖励对出口创汇、扭亏增盈等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外贸出口企业及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2、出口奖励金的来源:由省财政厅在1998年、1999年两年间,每年统筹安排200万元。
3、出口奖励金由省财政厅专户存储。对实施奖励的企业和个人,由同级外经贸部门推荐,经省外经贸委审核,报省政府审定。
(三)外贸出口专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和出口奖励金制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外经贸委、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各级政府应根据本款规定,制定相应措施,鼓励外贸出口企业扩大出口。
二、返还出口大宗农产品征收的农业特产税
(四)对确定为省定重点扶持出口的农副土特产品,在享受国家统一退税政策的同时,各县市政府财政要对外贸出口企业缴纳的农产品特产税在1998年、1999年两年内予以全额返还。
(五)省定重点扶持的大宗农副土特产品包括:1、单项商品全省年出口累计5000万美元的产品;2、该产品的全社会产量主要用于供应出口;3、以农产品为产要原料的加工品,其产品出口对工农业生产有全局影响的。
今年确定的具体产品如下:活鳗鱼、烤鳗鱼、干(鲜)香菇、水煮笋、松香、磨菇罐头、芦笋罐头、桔柑橙、黑木耳、茶叶、竹制品、冰鲜鱼、冻鱼、冻鱼片、活梭子蟹。以上品种可视出口及生产发展情况,报经省政府批准后适当调整。
(六)农产品特产税返还可采取按委申报预付,年终清算的办法。具体返还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外经贸委研究制定。
三、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七)各有关部门、各外贸出口企业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努力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外经贸部门应检查、督促外贸出口企业进一步健全出口退税岗位责任制,及时、准确地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出口退税,并及时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出口退税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税务部门在加强出口退税审
核的前提下,对应退税款要在规定时间内及时退给外贸出口企业。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应简化内部工作程序,及时提供各类单证,录入相关信息,确保及时、完整、准确地将有关电子信息传递给税务部门。
(八)在国家改进、简化出口退税有关规定出台前,税务部门可选择部分出口额大,企业内部财务管理规范,出口退税未发生过重大问题的外贸出口企业作为出口退税试点企业。出口退税试点企业申报退税时,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收缴款书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主管出口退税的
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即可办理退税。对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发票凭证,可以不按月附送但需装订成册备查。
四、用足用好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
(九)建立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分配使用的激励机制,奖优罚劣,用足用好有限的配额。省外经贸委每年拿出部分出口商品计划配额和主动配额,奖励给出口规模大、效益好、配额使用好的外贸出口企业。
(十)根据外贸出口企业的出口实际情况,省外经贸委每半年对配额许可证的使用进行一次调整。获得奖励配额的外贸出口企业,若无该项商品经营权,可委托有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
(十一)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分配使用的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外经贸委研究制定。
五、大力发展加工贸易
(十二)改善经营环境,强化配套服务。
1、在加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的单证正确无误的情况下,外经贸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海关在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7个工作日),中行在1个工作日内,国税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企业申报材料中存在的问题,各有关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一次性予以指出。
2、各类来料加工装备服务公司和加工贸易代理公司要为加工企业和外商提供从加工贸易的合同拟稿、审批、申领报关手册、台帐、托收直至结汇一条龙服务。
3、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加工贸易的支持力度。全省各海关实行周六验货加班制,特殊情况下给予周日验货预约。海关实行按合同核发手册数量,放宽对企业核销手册发放数量的限制。外管部门要改进“差额核销率”办法,根据企业实际进料货值对其出口实行差额核销。各金融机构对
有创汇能力和还贷能力的加工贸易企业,要增加本外币贷款,同时对加工贸易企业开证押汇和远期结汇提供方便。
(十三)重申对外加工装备企业工缴费所得税实行由各级财政部门全额返还的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贯彻落实。
(十四)积极鼓励外商来我省开展来料加工业务。根据国家外经贸部《来料加工装备项目分类指导目录》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展限制类甲来料加工,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管理。各地市各部门应加大政策宣传力度,积极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各类
来料加工业务。
六、减少对国有外贸企业的收费
(十五)比照省政府《关于加强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的若干规定》(闽政〔1998〕11号)的有关规定,对国有外贸企业目前应缴交的各项税外费区别情况予以减免。
1、省政府规定的对国有外贸企业征收的各项收费(不含社会事业发展费)一律按现行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2、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征收。
3、对年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省属出口企业,500万美元以上且达到全省出口计划增幅(今年为13%)以上的地市县企业,当年出口增幅达到20%以上的各类国有外贸企业,其应缴交的社会事业发展费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省政府批准后予以个案优惠。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5日

关于印发《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和《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标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管二字[2005]11号

关于印发《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和《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关于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指导意见》(安监管政法字〔2004〕6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全国机械制造企业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切实加强基层和基础工作,促进企业建立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国家局组织制定了《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及《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要按照《决定》和《指导意见》的精神,把开展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按照国家局提出的工作目标和总体要求,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特点的工作目标和措施,结合《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和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等工作,采取多种方式推进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开展,从而使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得到全面加强,安全生产面貌从根本上得到改善。

  二、各地应根据《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标准》的内容,尽快研究确定有条件承担安全质量标准化复评任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评机构),并报国家局备案。复评机构的具体条件和数量由各地根据情况决定,但原则上每个省(区、市)最多不超过5家。

  三、认真开展《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和《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为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局将对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复评机构和一批重点机械制造企业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各地也要积极开展相应的培训工作。

  四、对于通过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的单位,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予以鼓励。

  五、请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该季度本省(区、市)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进展情况汇总后报送国家局监管二司。

  联系人:王小拾

  电话:010-64463134   

附件: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办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pjbf.wps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标准》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kpbz.wps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