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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缴纳起动费办法

时间:2024-06-26 11:3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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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缴纳起动费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缴纳起动费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一、缴纳起动费的范围:凡设在本省的各类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下同)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物资在省内销售的,除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物资外,不论企业经济性质,不论是代理进口、自营进口,均应按本办法缴纳起动费。
二、缴纳起动费的依据及比例:进口物资减半征收的进口环节的税费,其百分之五十作为应当缴纳的启动费,由企业直接向省财税厅缴纳;其余百分之五十原则上大部分给购买者,小部分作为进口企业利润,两者的比例,由进口企业根据省物价局核定的价格和市场情况具体确定。
三、缴纳起动费的期限:进口的物资在向海关缴纳进口环节税费时,应当如数向省财税厅缴纳起动费,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报经省财税厅同意后方可延期缴纳,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该批商品售出后五天。
四、企业经营缴纳起动费的进口物资,按规定向省和同级财政缴纳起动费后,其经营所得,并入企业损益处理,按规定的所得税率和上交利润比例缴纳所得税和利润。实行所得税和利润包干上缴的企业在核实包干基数时,如未包含经营进口物资的因素,应另计交百分之十五的所得税。

五、企业进口以及缴纳起动费的物资,必须在物资到岸经商检合格后,及时向同级物价部门报价,不准未报价擅自出售,违者按有关规定严格处理。
六、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互相协调,共同督促企业及时、足额缴纳起动费。省贸工厅、省经济合作厅批准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的批文,必须抄送省财税厅和省物价局;省物价局核定进口商品的价格以及有关成本资料,同时抄送省财税厅。
七、实行公开招标的进口商品的“标金”缴纳办法,按招标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企业不按规定缴纳起动费,经省财税厅督促仍拒不缴纳者,由省财税厅通知省贸工厅、省经济合作厅停发该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的批件。
九、有关会计处理及缴款具体事项,由省财税厅另行规定。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7日

转发省交通厅关于全省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交通厅关于全省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5〕2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交通厅《关于全省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发至县级政府)


关于全省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


  为加强全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精神,制定全省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坚持 “统筹考虑、远近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切实解决出租汽车行业存在的突出问题,规范全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二、清理整顿工作目标
  通过清理整顿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严格规范收费项目,切实减轻经营者负担; 通过加强出租汽车企业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行为,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通过严厉打击非法营运,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建立行业监管体系;通过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车营运秩序和环境。

  三、清理整顿工作时间安排和要求
  第一阶段:宣传准备阶段(从现在起到2005年3月底)。各市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认真制定清理整顿实施方案。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大力宣传出租汽车清理整顿工作的重要性。
  第二阶段:清理整顿阶段(2005年4月1日至4月30日)。各市要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清理整顿工作。在整顿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事。要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好整顿和稳定的关系,确保清理整顿工作积极、稳妥、有序进行。
  第三阶段:总结验收阶段(2005年5月1日至5月15日)。各市政府对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总结,2005年5月15日前将总结材料报送省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将对各市、县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四、清理整顿工作的重点
  1清理整顿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逐步建立合理的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机制。
  各市政府要组织交通、建设、财政、发展改革、物价、工商等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认真进行专项清理整顿。从现在起,各地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政策。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在实施新一轮有偿出让政策前,要召开听证会,对经营权出让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序、出让金用途以及经营权转让、质押、权属关系等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切实降低过高的出让金额,纠正非法转让行为。对继续出台新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政策或者清理工作不力等导致发生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群体性事件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各市继续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的期限截止到2008年。今后要逐步推广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机制。
  2清理规范收费项目,减轻从业人员经济负担。
  各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综合性能检测、尾气检测、计价器检测的次数、内容、收费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向社会公布,防止重复检验(测)和收费。取消交通部门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收取的运输管理费。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要按照 “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进行改革,实行统一归口管理。要认真执行财政部财预字〔1998〕372号文件规定,对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保证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行使职能。
  各市要根据出租汽车的市场供求状况以及出租汽车公司、司机成本收益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对出租汽车的运价水平和计价结构等进行调整。针对当前油价上涨造成出租汽车运输成本增加的问题,可采取由企业、司机、乘客合理分担的办法,逐步消化解决。
  3严厉打击非法营运,净化运输市场。
  各市政府要组织交通、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进行清理整顿。一是对各种非法营运车辆进行彻底清理。重点清理无营运证件的出租汽车和非法营运的摩托车、客货两用车、残疾人专用车、伪造营运证照的车辆。对查处的非法营运出租汽车和其他车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是对有组织的非法营运集团和团伙,从严查处,坚决取缔。三是要加大对非法营运、欺行霸市行为的打击力度。四是对政府公务人员徇私舞弊、私养黑车、为非法营运充当“保护伞”的行为严肃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4规范经营行为,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各市要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整合规模小、经营差、效益低的企业,鼓励经营规范和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兼并、收购、联合等形式扩大规模,推进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继续实施品牌创建战略,发挥管理部门在实施品牌战略中的组织引导和协调作用,制定有效的推进措施,在出租汽车行业坚持开展以提高服务质量为核心的品牌创建活动。引导企业加快自身改革,规范和完善企业经营制度,坚决制止企业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压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金”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各市要制定合理的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调整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收益分配关系。要降低过高的承包费标准,取消不合理的承包费用。要切实保障出租汽车司机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要按照国家规定为司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5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从业人员法制观念和服务水平。
  要坚持从业资格管理培训、岗前职业道德培训和在岗定期培训制度,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培训体系,因地制宜开展培训工作。办理从业资格证要严格把关,考试不合格的人员一律不允许上岗。对已经取得从业资格证的要定期进行抽查,不合格的重新参加培训。要妥善处理涉及广大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切身利益问题,帮助其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发现和化解矛盾。要教育从业人员树立法制观念,提高服务水平,遵纪守法,依法运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正常渠道反映意见和建议。对少数出租汽车司机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和群众人身安全等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成立辽宁省出租汽车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全省的清理整顿工作。办公室设在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主要负责日常协调工作。省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省交通厅、建设厅负责指导相关城市的清理整顿工作。省交通厅负责信息交流、总结汇报等工作。省财政厅和物价局负责对涉及出租汽车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清理整顿,对保留或取消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及时公布,并通报有关部门。省公安厅负责协助交通、建设等部门打击非法运营、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并对群体性事件进行查处,及时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各市要切实加强出租汽车清理整顿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当前出租汽车行业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出租汽车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


  附件:辽宁省出租汽车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省交通厅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农牧渔业专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农牧渔业部


农牧渔业专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四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一、为了鼓励农牧渔业发明创造,加强农牧渔业专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特制定《农牧渔业专利管理暂行办法》。
二、农牧渔业专利工作体系包括农牧渔业部专利管理处(以下简称部专利处)、农牧渔业部专利事务所(以下简称部专利事务所)、各专业的专利代理服务机构以及各农牧渔业单位的专利管理人员。
三、部专利处的职责是:
1.制定农牧渔业专利工作计划;
2.组织协调农牧渔业专利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3.调处农牧渔业部属单位的专利侵权纠纷;
4.管理农牧渔业许可证贸易和技术进出口中的专利工作;
5.对农牧渔业专利服务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6.开展农牧渔业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教育工作,组织专利管理人员和专利代理人的业务培训;
7.检查、监督农牧渔业系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工作;
8.组织农牧渔业专利国际交流工作。
四、部专利事务所和各专业专利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1.提供专利咨询、撰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各种申请手续;
2.为申请人修改申请文件或撰写意见陈述书,以及为异议人代写异议书;
3.代理许可证贸易和技术转让有关事宜;
4.代办专利文献检索、翻译、文件打印、复印和其他专利服务工作;
5.接受农牧渔业单位聘请、委派专利律师或者专利代理人为其担任常年专利顾问。
五、农牧渔业单位的专利管理工作由各单位的科研(技)处负责。科研(技)处内设专职或兼职的专利管理人员。
科研(技)处在专利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1.制定本单位专利工作计划和组织专利申请;
2.宣传、普及专利知识;
3.调解本单位内的专利纠纷;
4.组织开展专利实施和许可证贸易工作;
5.保持同部专利处的工作联系。
六、部专利事务所和各专业专利服务机构可以设专职和兼职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是指在中国专利局登记注册、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可以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
凡申请作兼职专利代理人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向部专利事务所或者各专业专利服务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并填写《兼职专利代理人申请表》。
部专利事务所或各专业专利服务机构向批准的兼职专利代理人发给聘书。持有聘书的兼职专利代理人有权在批准单位内执行职务。
专利申请公布前,专利代理人对专利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七、农牧渔业专利代理人和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故意泄露专利申请人发明内容、剽窃他人发明成果,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八、农牧渔业专利范围包括:
1.新的农牧渔业机械、仪器、仪表、工程、渔船、渔网以及农、兽、渔药的药械等;
2.各种农作物新的栽培耕作技术,畜、禽、蚕、蜂、鱼、虾、蟹、贝、藻新的饲养繁殖技术;
3.农牧渔业产品的加工、保鲜、储运技术、水产捕捞技术,饲料加工技术,种子处理、保藏技术,农产品烘干、肥料制造、灌溉、再生能源制取技术,热带作物和南亚热带作物产品加工技术及新的节能技术等;
4.食品、饮料和调味品新的生产方法,动植物品种新的培育方法,农药、兽药、渔药、兽医疫苗、植物激素、抗菌素新的生产方法,新的农用微生物菌(毒)种筛选分离培养方法,新的培养物以及培养基配方等;
5.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技术、生物防治技术以及土壤的培肥、改良技术,化学物质的分析测试技术;
6.乡镇企业、农、牧、渔场(厂、企业)发明的上述范围以外的新产品及其方法、设备等;
7.饲料及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有效成分混合而成的农药、化肥及配方技术。
九、任何农牧渔业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按照专利法对其完成的发明创造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压制。
十、国务院各部、委(局)下达给农牧渔业系统的重大科技项目完成后,为申请专利时不丧失新颖性,申请鉴定单位在部级鉴定前必须先到部专利处登记,鉴定之后携带鉴定证书(副本)到部专利处备案并取得“不丧失新颖性证明”。其他省、地、院、所级科技项目,凡是符合专利三性要求的应先申请专利,后安排成果鉴定。
十一、部属企事业单位申请专利一般委托部专利事务所或者各专业专利代理服务机构办理。
十二、农牧渔业部专利事务所代理收费办法,暂按“北京市专利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专利代理服务机构收费及其使用办法的暂行规定”(附后)执行。其他专利代理服务机构可参照执行。
十三、各农牧渔业单位或个人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时,应将申请文件副本一式一份报部专利处备案。
十四、农牧渔业单位或个人需要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同时,将申请文件副本一式两份报部专利处。部专利处按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向申请人出具批准件,到中国专利局办理优先权证明,同时,委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十五、农牧渔业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农牧渔业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给单位或者个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一式两份报部专利处,由部专利处统一报中国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十六、农牧渔业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必须经农牧渔业部批准。属于保密专利,按照“农牧渔业部关于实施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试行细则”办理。
十七、农牧渔业单位进行科研协作,以及委托或者受托进行科学研究任务时,事先应确定项目完成后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问题,并应在科学研究协议或者委托书上予以明确规定。
十八、农牧渔业部有权根据国家计划的需要,决定农牧渔业单位持有或者所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十九、农牧渔业单位签订的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应在生效后三个月内,由专利权人将合同副本和实施专利许可证合同备案表(附后)报部专利处一式两份,部专利处统一向中国专利局备案。重大发明创造的专利实施要得到部专利处认可。
二十、农牧渔业部属单位发生的专利纠纷,如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对职务发明是否提出专利申请;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名次如何确定及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发生争议等,先由本单位解决,本单位不能解决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以及该单位可以请求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以及专利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二十一、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向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元,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对上述奖金,企业单位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二十二、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5~2%,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0.05~0.2%作为报酬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从所收取的使用费中纳税后提取5~10%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对上述报酬,各单位从实施专利所得的利润和收取的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上述两项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农牧渔业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其他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二十三、农牧渔业部对本系统专利工作开展得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二十四、如遇国家正式规定有修改、变动而本办法与之有抵触时,按修改后的国家规定执行。
二十五、本办法解释权属农牧渔业部。
二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